常见违规行为的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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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违规行为的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 一、预算执行审计

(一)违规调整预算

指政府或财政部门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批准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金额,此外,未经批准动用的预备费的金额也计算在内。

审计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章规定: (1)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乡镇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2)未经批准调整预算,各级政府不得作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

(3)各部门、单位的预算支出按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另外,在第六章第五十一条规定,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调整预算,政府作出的决定,本级人大、人大常委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二)违规减免、应缴未缴预算收入

违规减免预算收入指财政、税务、海关等有关征收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减、免、缓税收以及非税性收入款项;

应缴未缴预算收入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缴、少缴财政的款项。

审计定性依据:

(1)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税收管理条例规定的减免税范围;

(2)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第4号)第一条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越权批准减免税收、缓缴税和豁免欠税。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限已明确下放到地方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地方政府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 (3)《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财预字[1996]435号)、《浙江省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1997]财预57号)规定:基层收款单位及主管部门对应缴国库的基金收入应严格管理,并应在国家银行开立待缴款专户,将每日收取的收入全部送存专户。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将应缴专户的资金转为储蓄存款或混入本单位的经费存款账户。专户的资金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缴,不得坐支、截留。 (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第四十五条规定: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5)《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第三点规定:任何超越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规定的减免税必须立即纠正;

(2)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第三点同时还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减免税收的,一经查出,除纳税人如数补缴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根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解释,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将所收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经费账户和其他账户,未缴国库的,属擅自动用国库库款行为),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三)少征、隐瞒、挖挤预算收入

少征预算收入指财政、税务、海关等有关征收机关,由于征管不力,造成预算收入少征、漏征或应征不征,影响预算收入的款项;

隐瞒转移预算收入指财政税务等部门违反国家规定,将预算收入挂“暂存”,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转作预算外的款项;

挖挤上级预算收入指采取混淆收入征管范围或入库级次等办法,将上级预算收入缴入本级国

库或冲减上级预算收入的款项。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第四十五条规定: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四十六条规定: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八十二条规定: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3)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1998]国发第4号)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有关分税制的规定,严格税收入库级次。对有意混淆入库级次、将中央税收作为地方税收入库的,除如数追回侵占的收入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虚收财政收入

指财政、税务部门及预算执行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采取借款、集资、征收过头税等方式虚增收入的行为。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

(2)《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各项收入的事务处理必须以审核无误的国库入库凭证为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虚列财政支出

指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违反预算会计收付实现制原则,估报决算支出,以拨款数列报基建支出,采取“挂往来账”等方式隐匿财政资金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七章。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冲转有关会计账目。

(六)擅自动用支配国库库款

指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经营国库业务的银行,未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办理退库,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不及时收纳、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压、占压国库库款,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和其他账户,不及时将预算拨款划入用款单位账户,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等方式动用库款的行为。

审计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

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对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有解释)。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七)挪用预算资金

指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有专门用途的预算资金挪作它用的款项。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八)违规办理预算拨款

指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反预算法规定,办理无预算、超预算拨款或超越预算级次拨款。

审计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期核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或由人大实施监督;或仅在审计意见书中建议予以改正。

(九)预算外收入未缴专户

指被审计单位未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2)《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批准可以直接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划转、缴入财政专户。 (3)《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财政专户”有关条款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十)账外资产

指账外的资产和物资,包括“小金库”。

审计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年1月19日财政部第9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由财务部门统一建账、核算,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 (2)《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7年财政部部长令第8号)第七章和其他相关财务制度规定。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

知》(国办发[1995]29号)第一条规定: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相关规定; (2)《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有关条款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会计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十一)违规办理财政结算

指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办理财政结算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财政部每年在财政决算编审办法中对重大政策问题所作的具体结算规定和下达的《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年终结算办法》对结算项目作的统一规定和要求。 (2)《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7号)第九章第五十八条第七款规定:各级财政要在年终清理的基础上,结清上下级财政总预算之间的预算调拨收支和往来款项。要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计算出全年应补助、应上解和应返还数额,与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已补助、已上解和已返还数额进行比较,结合借垫款项,计算出全年最后应补或应退数额,填制“年终财政决算结算单”,经核对无误后,作为年终财政结算凭证,据以入账。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十二)应拨未拨财政资金

审计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及时足额拨付。

(十三)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审计定性依据:

(1)各行业收费管理及标准。 (2)《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严禁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各项预算外资金的减收、免收、缓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缓收预算外资金。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办国办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第1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法律、法规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收费、罚没项目。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收费和罚没情况进行清理,凡越权自行设立的收费、罚没项目,要一律取消。 (2)《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价检字[1988]第218号)第六条规定: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第四条规定,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三条规定,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为非法所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退还;有违法所得的,处一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财政决算审计

(一)虚收财政收入

指财政、税务部门及预算执行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采取借款、集资、征收过头税等方式虚增收入的行为。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 (2)《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各项收入的事务处理必须以审核无误的国库入库凭证为依据。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二)违规减免税收

指有关部门违反国家税法及税收政策,自行批准减免税收的问题。

审计定性依据:

(1)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税收管理条例规定的减免税范围;

(2)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第4号)第一条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越权批准减免税收、缓缴税和豁免欠税。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限已明确下放到地方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地方政府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规定:

(1)任何超越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规定的减免税必须立即纠正;

(2)未经批准擅自减免税收的,一经查出,除纳税人如数补缴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

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混淆入库级次

指将应缴上级财政的收入,缴入本级金库,影响上级财政收入的问题。

审计定性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12月13日[89]财预字第68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准确及时地收纳各项国家预算收入是国库的基本职责。根据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和上级财政机关确定的分成留解比例或确定的定额上解数额、期限,正确、及时地办理各级财政库款的划分和留解,以保证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运用。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1998]国发第4号)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有关分税制的规定,严格税收入库级次。对有意混淆入库级次、将中央税收作为地方税收入库的,除如数追回侵占的收入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纠正。

(四)隐瞒转移财政收入

指将应收或应纳入预算的财政资金未收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问题。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第四十五条规定: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四十六条规定: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五)虚列财政支出

指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违反预算会计收付实现制原则,估报决算支出,以拨款数列报基建支出,采取“挂往来账”等方式隐匿财政资金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七章。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纠正。

(六)擅自动用支配国库库款

指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经营国库业务的银行,未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办理退库,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不及时收纳、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压、占压国库库款,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和其他账户,不及时将预算拨款划入用款单位账户,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等方式动用库款的行为。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

(一)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不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退库的;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经费账户和其他账户的;

(三)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动用国库库款或者办理退库的;

(四)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违反规定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的;

(五)不及时收纳、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解、占压国库库款的;

(六)不及时将预算拨款划入用款单位账户,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的。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七)自行设立预算外资金

指违规扩大预算外资金规模,自行设立各种收费和基金的问题。

审计定性依据: (1)《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严禁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2)《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十三条规定: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一至五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挪用财政资金

指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规定将预算内外资金、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用于解决不应由财政资金负担的支出,或者改变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方向的资金。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条规定: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第五十一条规定: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2)《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支出和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按照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第十七条规定:部门和单位需要用预算外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经费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计划和工程进度核拨资金;第十八条规定:预算外资金支出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第二十条规定: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等经营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部门和单位使用基金时,应严格按资金渠道,在规定的开支范围与开支标准内使用,不得与单位其他资金和正常经费混淆,也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4)对专项资金规定了专门使用方向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十九条规定:凡是有指定用途的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或者根据有关专门规定定性。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八章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便上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有违法所得的,处一至五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结余结转不实

指在决算过程中违反规定,不据实列报预算支出项目结转资金,以及由此导致决算结余虚假

的问题。

审计定性依据: (1)《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九章有关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纠正。

三、金融审计

(一)损益不实

指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财经法规的做法,影响损益核算真实性的金额,主要包括少计或多计收入、少计或多计支出等。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章有关条款和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2)《金融企业会计制度》([93]财会字第11号)、《保险公司会计制度》(1998年12月8日财政部财会字[1998]60号)、《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1993年2月1日财政部[93]财商字第11号)、《保险公司财务制度》(1999年1月13日财政部财债字[1999]8号)有关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冲转有关会计账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违规经营

指被审计单位在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相关业务操作规定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具体见第四章有关条款。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应当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等等;第四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第四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2)有关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批准文件。

(3)有关专项业务规定,如贷款业务、结算业务等,在这些规定中,《关于对违规经营和账外经营资金实行并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101号)、《关于继续做好清理违规经营和账外经营账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248号)和《关于清理违规经营和账外经营账务年终并账的通知》(银发[1996]375号)应作为重要参考。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章有关条款;其中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商业银行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同业拆借超过规定的期限或者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有关规定。

(三)违规购建固定资产

指包括各种违规建设、购买固定资产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财商字[1997]43号)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各总行根据财政部批复的年度财务计划,向省级分行、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下达分解计划指标(业务管理费用率或业务管理费用额、实现利润、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呆账准备金提取和坏账核销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年度财务计划指标,向分行本级、直属机构和地、市、县行下达年度财务计划指标。

(2)各专业银行上级行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财商字[1997]43号)第

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各分支行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当年购建资金总额超过上级行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购建账外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以及通过采取往来账等办法逃避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指标控制,(由专员办就地检查,就地进行纳税调整和缴库,并按《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对超额部分、账外购建和挂“往来账”等占用的资金处以100%的罚款,全额上交财政。

(四)漏计漏缴税金

指被审计单位应上缴而未上缴财政的税金,包括漏缴、少缴的税金和审计查出影响损益金额应补缴的税金。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2)有关税收条例和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有关条款;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缴纳。

(五)小金库

指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未列入本单位财务收入,私存私放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29号)第一条规定: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

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冲转有关会计账目,缴纳应当上缴的各项税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至5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1987年6月16日国发[1987]58号)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会计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六)账外资产

指账外的资产和物资。

审计定性依据:

(1)金融、保险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规定: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3)对账外购建的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财商字[1997]43号)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各总行根据财政部批复的年度财务计划,向省级分行、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下达分解计划指标(业务管理费用率或业务管理费用额、实现利润、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呆账准备金提取和坏账核销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年度财务计划指标,向分行本级、直属机构和地、市、县行下达年度财务计划指标。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相关规定,责令冲转有关会计账目,处5万元以下罚款。

(2)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财商字[1997]43号)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各分支行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当年购建资金总额超过上级行下达

的财务计划指标,购建账外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以及通过采取“往来账”等办法逃避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指标控制,(由专员办就地检查,就地进行纳税调整和缴库,并按《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对超额部分、账外购建和挂“往来账”等占用的资金处以100%的罚款,全额上交财政。

四、企业审计

(一)资产类虚增、虚减

审计定性依据: (1)《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有关各行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负债类虚增、虚减

审计定性依据: (1)《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有关各行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

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所有者权益虚增、虚减

审计定性依据: (1)《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有关各行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损益类虚增、虚减

审计定性依据: (1)《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有关各行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偷漏税金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2)有关税收条例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有关条款;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

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缴纳。

(六)国有资产流失

审计定性依据: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规定,其中: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98]国资法规发第2号)结合国有资产评估、转让、处置等相关法规可作为定性依据。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责令追回。

(2)移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为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应当责令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纠正违法行为、依法挽回或制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并按照行政处罚的有关法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的或有关机关移送的流失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对立案调查后,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流失的,要及时予以撤案,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涉嫌触犯刑法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七)账外资产

指账外的资产和物资。

审计定性依据: (1)《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各行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规定: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相关规定,责令冲转有关会计账

目,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八)虚列收入

审计定性依据: (1)《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财务、会计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八)虚列成本

审计定性依据: (1)《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财务、会计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固定资产投资审计

(一)资金不落实

指建设项目的资金未按规定落实到位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从1996年开始,对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

投资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具体规定略);

投资项目的资本金一次认缴,并根据批准的建设进度按比例逐年到位;对投资项目概算要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凡实际动态概算超过原批准动态概算的,投资项目资本金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以经批准调整后的概算为基数,相应进行调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出资方应增加的资本金,实际动态概算超过原批准动态概算10%的,其概算调整须报原概算审批单位批准;

主要使用商业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应将资本金按分年应到位数量存入其主要贷款银行,主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应将资本金存入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银行。投资项目资本金只能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作它用,更不得抽回。有关银行承诺贷款后,要根据投资项目建设进度和资本金到位情况分年发放贷款。

(2)根据《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浙政[1998]2号)第十七、十八条规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推行资本金制度。经营性投资项目须在落实资本金后才能进行建设。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出资承诺制,项目的各出资方经严密论证后作出出资承诺,建设中资金必须按比例同步到位。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投资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资金不落实或者年度投资未按规定到位的,应当建议有关方面解决。

(3)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第九条规定:对资本金未按照规定进度和数额到位的投资项目,投资管理部门不发给投资许可证,金融部门不予贷款。对将已存入银行的资本金挪作它用的,在投资者未按规定予以纠正之前,银行要停止对该项目拨付贷款。对资本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弄虚作假,以及抽逃资本金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处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必要时停缓建有关项目。

(二)项目未招标

指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和采购设备材料时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上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第十七条规定:部门和单位需要用预算外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经费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计划和工程进度核拨资金;

第十八条规定:预算外资金支出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规定: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等经营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部门和单位使用基金时,应严格按资金渠道,在规定的开支范围与开支标准内使用,不得与单位其他资金和正常经费混淆,也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4)《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十九条规定:凡是有指定用途的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因此,对专项资金规定了专门使用方向的,应根据有关专门规定或者《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定性。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退还; (2)《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八章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三)虚列财政支出

指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违反预算会计收付实现制原则,估报决算支出,以拨款数列报基建支出,采取“挂往来账”等方式隐匿财政资金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2)《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七章、《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七章、《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四章等。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四)未按规定征、提基金

指被审计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征收、提取各项基金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国家有关征收、提取各项“基金”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未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纠正;或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审计定性依据:

中办国办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第1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法律、法规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收费、罚没项目。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收费和罚没情况进行清理,凡越权自行设立的收费、罚没项目,要一律取消。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价检字[1988]第218号)第六条规定: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第四条规定,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三条规定,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为非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取消,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六)预算外收入未缴专户

指被审计单位未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四条规定:经批准可以直接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划转、缴入财政专户。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账外资产

指账外的资产和物资。

审计定性依据:

(1)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会计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冲转有关会计账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会计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八)国有资产流失

指《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书》中指明的,经被审计单位认可,由于决策失误、管理不善等原因,使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规定,其中: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98]国资法规发第2号)结合国有资产评估、转让、处置等相关法规可作为定性依据。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追回,同时依法移交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

(九)偷税漏税

审计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税收条例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有关条款,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缴纳。

(十)未缴财政专户资金

指社会保障资金不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违规资金。

审计定性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四条规定: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2)其他社会保障资金有关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社会保障资金有关规定。

八、农业与资源环保资金审计

(一)挤占挪用

指违反国家规定,挤占挪用的专项资金,专项拨款和专项经费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按农业与资源环保专项资金文件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责令追回被挤占、挪用的专项资金,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罚款。农业与资源环保专项资金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虚列转移

指采取虚列支出手法,将资金转移到其他方面的金额(已经计入挪用栏目的不再重复填列)。

审计定性依据、审计处理处罚依据同(一)。

(三)虚报冒领

指弄虚作假报计划、决算等套取冒领拨款补助等。

审计定性依据:

按农业与资源环保专项资金文件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第七条规定: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农业与资源环保专项资金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规收息收费

指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收取利息、资金占用费等。

审计定性依据:

按农业与资源环保专项资金文件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根据农业与资源环保专项资金文件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责令纠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规实行有偿

指违反规定变无偿资金为有偿资金使用。

审计定性、处理处罚依据同(四)。

(六)违规抵扣

指违反规定将下拨的专项资金抵扣归还其应收回的其他款项。

审计定性依据:

根据农业与资源环保专项资金文件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与挤占挪用同。

(七)改变资金投向

指未经规定程序报批,擅自改变资金投入的区域、对象等。

审计定性依据:

根据各项资金的指明用途的专门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与挤占挪用同。

(八)损失浪费

指由于决策不周和管理不善而造成的国家资金损失和浪费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有关使用资金应遵循的决策程序和管理要求。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或对责任单位进行相关处罚。

(九)账外资产

指账外的资产和物资。

审计定性依据:

(1)有关财务、会计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相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会计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十)贪污私分

审计定性依据:刑法规定。

审计处理依据:移送有关司法部门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2.有关税收条例

3.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第4号)

4.《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财预字[1996]435号)

5.《浙江省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1997]财预57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8.《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11.《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2.《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

13.《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年1月19日财政部第9号令)

14.《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7年财政部部长令第8号) 1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29号)

16.《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

17.财政部每年在财政决算编审办法中对重大政策问题所作的具体结算规定和下达的《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年终结算办法》对结算项目作的统一规定和要求。

18.中办国办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第19号)

19.《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价检字[1988]第218号)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12月13日[89]财预字第68号)

21.《金融企业会计制度》([93]财会字第11号)

22.《保险公司会计制度》(1998年12月8日财政部财会字[1998]60号)

23.《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1993年2月1日财政部[93]财商字第11号)

24.《保险公司财务制度》(1999年1月13日财政部财债字[1999]8号)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6.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批准文件。

2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28.各专业银行总行批准的有关文件。

29.《企业财务通则》

30.《企业会计准则》

31.有关各行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32.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规定,其中: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98]国资法规发第2号)结合国有资产评估、转让、处置等相关法规可作为定性依据。

33.《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

34.《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浙政[1998]2号)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6.《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38.《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3月3日,建设部、监察部令68号发布)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40.刑法

41.《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

42.《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4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

44.其他社会保障资金有关规定。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9d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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