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公诉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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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公诉意见书

作者:戴敏佳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11期

戴敏佳,1987年生,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学士、管理学学士,辽宁省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

[基本案情]2014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某(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刘某(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任某(男,1997年5月21日出生)、李某(男,1997年9月17日出生)在“新时代”网吧二楼上网。刘某与其女朋友打电话发生争吵,在刘某挂断电话后,金某指着坐在四人对面上网的被害人程某(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张某(女,1997年3月22日出生)对刘某说“他们笑话你”。十多分钟之后,程某、张某上完网欲离开网吧,走到金某旁边时金某伸脚绊了程某一下,程某并未与金某争执,继续往门外走的过程中被刘某起身拦住。刘某将程某、张某带至网吧门口,金某、任某、李某也随之下楼。刘某首先使用电警棍电击程某,将程某击倒在地后与金某、任某、李某一起对其拳打脚踢,李某在殴打程某时发现张某正拿手机欲打电话,又过去对张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程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以四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庭审焦点]金某、刘某、任某、李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刘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持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召集其他人殴打程某,也没有看见李某殴打张某,称其只对程某造成了伤害,不构成犯罪。李某称其只是踢了程某大腿一脚,不能够造成程某面部损伤的后果,只对张某造成了伤害,不构成犯罪;是否对金某、刘某、任某、李某区分主从犯?

[公诉意见书]为进一步说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结合与辩护人有争议的焦点问题,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

通过法庭调查,公诉人讯问了本案的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出示了鉴定意见,所出示的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提取、收集,形成证据的主体合法,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完全达到了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所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第一,被告人金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刘某、任某、李某犯罪时均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体要求。

第二,金某、刘某、任某、李某构成共同犯罪。四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均能够认识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经过刚才的庭审已经查明,四被告人系朋友关系,案发当天一同在网吧上网。本案的案发起因是金某无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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