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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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案例分析

1.在尼加拉瓜境内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 ——管辖权、国际习惯、国际法基本原则、自卫 〖案情〗

从1984年2月开始,在美国的资助和直接参与下,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组织在尼加拉瓜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这严重威胁到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造成了重大事故和损失。美国还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等。为此,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请,控告美国在其港口布雷、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石油设施和港口以及进行其他军事和准军事活动。

〖双方主张及理由〗

尼加拉瓜请求法院宣布美国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其内政和侵犯其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及对其本身和其国民所受损害予以赔偿,并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美国则认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为尼加拉瓜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1984年4月6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对于1946年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在两年内不适用于“与任何中美洲国家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关的争端”,该通知立即生效,这也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判决及其依据〗

1984年5月,法院指示了临时保全措施。11月,法院作出初步判决,否定了美国的初步反对意见。法院以《国际法院规约》法文本第36条第5款中“现仍未过期失效”为准,解释英文本中该款使用的“现仍有效”一词的含义,认为尼加拉瓜1929年发表的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依《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具有法律效力。至于美国1984年的声明,应受其1946年声明中的“6个月后生效”的约束,这是依据诚意原则的结果。因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985年,美国宣布退出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并中止1956年《美国和尼加拉瓜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美国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接受。法院认为美国的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法院作出初步判决之后,其管辖权不受影响。根据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法院决定继续审理此案。

1986年6月,法院对本案的实质问题作出了判决。判决首先回顾了本案涉及的事实后着重审查了可适用的法律及其内容。法院考虑到美国1946年主张的“多边条约保留”,决定不适用多边条约而适用规约第38条所规定的其他国际法渊源,主要是习惯国际法。对于适用于本案的习惯国际法应从两个方面加以考查:一是习惯法规范是否存在于国家的“法律确信”之中;二是国家的实践是否肯定了此项规范。而为了确定习惯法规则的存在,有必要从联合国通过的一些重要文件中寻找证据。法院认为,在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各国由“法律确信”确立了如下习惯国际法规则: (1)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与自卫权

法院指出,这一原则的法律确信可以从争端双方和其他国家对联合国大会的若干决议的态度中推断出来,尤其是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国家对这些决议表示同意时也就表达了它们将该原则视为独立于联合国宪章之类的条约法规则之外的一项习惯法规则的“法律确信”。这项公认的习惯法规则的例外是自卫权利。自卫是否合法,取决于自卫行动的必要性和相称性。无论自卫是单独的还是集体的,都只能是对武装攻击的反应。自卫必须由受武装攻击的国家进行和宣布,集体自卫也不能改变这个条件,亦即集体自卫只有在受到武力攻击的国家提出请求时才可行使。对于尚未构成武装攻击的行为,现行国际法不允许采取集体对抗措施。 (2)不干涉原则

不干涉原则涉及每一主权国家不受外来干预而处理其事务的权利,各国在无数文件中表达了对该原则的“法律确信”。该原则的具体要素为:禁止干涉所针对的必须是各国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有权自由决定的事项,例如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干涉使用的是强制手段,尤其是武力,而不论是以军事行动这种直接方式,还是以支持在他国的颠覆活动或恐怖活动的间接方式。关于该原则的国家实践,近年来曾发生一些外国支持一国内部反政府武装的实例,但各国都不承认存在这样的干涉权,美国和尼加拉瓜也是如此。

(3)国家主权原则

法院认为,国家主权及于每个国家的内水和领海。在他国内水或领海布雷,构成侵犯他国主权的行为。布雷妨碍了进出港口的权利,也阻碍了该国的海上交通和海上商业活动,因而构成侵犯国家主权原则的行为。 此外,法院还确认人道法原则、1956年《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均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法律,法院以绝大多数票判决:美国在尼加拉瓜境内的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对尼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美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内政的干涉,明显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美国鼓励了尼反政府武装从事违反人道法原则的行为,美国在尼港口布雷造成第三国船舶及其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也构成了对人道法原则的违反;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不再采取任何上述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对违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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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之多,判决篇幅之长,在国际法院的裁判史上都是罕见的。因此,本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案件,它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极大关注。

本案的重要性不仅表现在它处理的是一个涉及超级大国与弱小国家的、包含极大政治成分的争端,也不仅表现在它在国际法院的历史上几乎是第一次对一个超级大国滥用武力、干涉别国内政的霸权主义行为,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予以否定,更表现在法院第一次系统、全面地阐述了现代国际法的若干基本原则具有公认习惯法的地位。这些原则包括尊重国家主权及领土完整原则、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等。法院在一个大国以缺席作为抵制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审理其有管辖权的案件,并作出有利于弱势申诉方的判决,显示了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国际法院在审理此案的实质问题时,所适用的不是多边条约,而是习惯国际法。它表明,即使习惯国际法被编纂入国际条约法,也不会影响其独立存在,二者并行不悖,具有各自独立的可适用性。 〖问题〗

(1)在国际法院面临初步反对意见时,谁决定法院有无管辖权? (2)什么是国际习惯?国际习惯如何证明?

(3)国际法院在本案的实质问题上是如何适用法律的?

2.〖案情〗

1837年,英国殖民地加拿大发生叛乱,几百个叛乱分子占据了位于加拿大境内尼加拉河中的海军岛,并雇佣美国籍船舶“加罗林号”运输武器到该岛。加拿大当局获悉这一情况后,立即派遣一支英国军队渡河进入美国斯洛塞港,捕获了“加罗林号”,夺去船上的武器,并将该船烧毁。在逮捕“加罗林号”的过程中,有两名美国人死亡,还有几人受伤。美国政府得知此事后抗议英国侵犯了其主权,而英国则辩称这是自卫所必需的。后来,英国政府就侵犯美国领土最高权一事表示歉意,美国亦未进一步要求赔偿。 1841年,英国公民麦克劳德进入美国,在纽约被美国警察逮捕,理由是他曾在拿捕“加罗林号”时杀死一名美国公民。 〖处理及其依据〗

英国驻美大使要求释放麦克劳德。他认为,在上述事件发生时,麦克劳德仅是加拿大政府出于自卫而派入美国领土的一名英国武装部队人员,英国已就其自卫向美国表示歉意,因而不应再追究有关人员的个人责任。然而,美国并未因此释放麦克劳德。后来,在审讯中,麦克劳德提供了当时他并不在场的证据,这才获释。

1842年,美英两国对出于自卫的需要可能必须使用武力的原则取得了共识。美国国务卿韦伯斯特在给英国大使照会的复文中说:独立国家的领土不可侵犯性是文明最重要的基础,虽然该规则应有某些例外。但是,这些例外应该限定在自卫的需要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和没有其他手段可以选择以及没有时间仔细考虑的。自卫行为应该不包含任何不合理或过分,因为以自卫的必要为理由的行为必须为该必要所限制并明显地限于该必要的范围之内。 〖评析〗

本案是习惯法对自卫权的最权威宣示。在国际法上,自卫权是国家为保护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联合国宪章》第51条对此予以明文确认,它构成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一项合法例外。但是,行使自卫权必须按照国际法规定的条件进行。 〖问题〗

什么是自卫权?行使自卫权应遵守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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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交易号”案 ——司法豁免权 〖案情〗

“交易号”原是一艘美国私人船舶,于1810年在公海上被法国军队拿捕和没收,成为法国的一艘公船,改名“巴拉乌号”。1811年,该船遇难被迫进入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费城港。于是原船主在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将该船判归他们。法国没有派人出庭应诉,但宾州检察官代表美国政府到庭陈述,认为该船即便是从原告手中非法没收的,其所有权也已于没收当时转属法国皇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释放该船。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上诉到联邦巡回法院,巡回法院否定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宾州检察官遂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判决及其依据〗

联邦最高法院于1812年作出判决,撤销了巡回法院的判决,并确认了地区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判词中指出:一国在其领土内的管辖权是排他的和绝对的,但它可以自我加以限制。这种类似于主权象征的完全的和绝对的管辖权并不要求将外国主权者和他们的统治权利作为其管辖权的客体。一个主权者在任何方面都不从属于另一个主权者,他负有不把自己或其主权权利置于另一主权者管辖之下,从而贬损其国家的尊严的最高义务。

主权者的这种完全平等和绝对的独立,以及促进他们相互交往和彼此通好的共同利益引起了这样一个结果:每个主权者都被认为放弃行使其完全排他的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这就必须相互给予主权豁免。国家行为和财产不受外国法院的管辖,这是早已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军舰是直接或间接在主权者领导下活动的,是为国家目的从事活动的。当军舰进入友好国家的港口时,应被视为经友好国家的同意而免受其管辖。支持这种观点的证据来源于一国司法权无力强制执行这类案件的判决;来源于一国君主的权力足以对另一国君主所为的非法行为进行报复的考虑。如果上述论据是正确的,那么“巴拉乌号”作为一艘为与美国处于和平状态的外国君主服务的军舰,依据允许外国军舰进入友好国家港口的一般原则,进入了对它开放的美国港口,必须认为是得到了进入美国领土的默示许可,如果它以友好的方式行事,应该享受管辖的豁免。 〖评析〗

本案是关于主权豁免的第一个司法判例。虽然它只是一个国内判例,但由于该案判决对这一国际法问题所发表的准确而精辟的意见,使它成为国际法上一个经典判例,对主权豁免原则的确立有开创性作用。 〖问题〗

结合该案,分析主权豁免的法律依据。

阿修观点:本案被认为是确立国家主权绝对豁免原则的经典案例,在理解此案时,必须结合当时美国的国际地位来看,美国当时刚独立不久,无意于与欧洲列强对抗,实行类似于韬光养晦的国家政策,在司法上,强调所谓国家的绝对主权不过是给自己找一个体面的台阶。从一般法律原则来看,非法行为不产生权利,即使国家亦不得违背。本案中,美国公民的船舶被非法拿捕,法国政府不能因其非法行为而获得权利,所谓的主权豁免也就无从谈起。一国政府的基本职责就是保护本国本国公民免受外国政府的不法侵害。联邦最高法院以主权豁免为由拒绝保护本国公民的合法权利,对个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却是一种无奈的选择:为了国家整体利益而不得不牺牲个人利益。然而,一国对国家利益的认识是会随着国家实力的消长,国际关系的变化而变化的。这也是绝对豁免原则会变迁为相对豁免原则的根本原因。

4. “比利时国会号”案

——国家财产豁免、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案情〗

“比利时国会号”是一艘比利时邮船,根据1876年英比两国《邮政通讯条约》享受外国军用公船的待遇。该船除运送邮件外,还兼营客运业务。1879年,该船在航行中与英国拖船“戴玲号”相撞,使后者受损。“戴玲号”向英国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比利时国会号”声称它是比利时国王的财产,不受英国法院管辖。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比利时拒绝出庭,英国总检察长也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海事法院最终还是向“比利时国会号”发出扣押令,于是总检察长将案件提交英国上诉法院。 〖双方主张及理由〗

总检察长认为,“比利时国会号”是比利时国王的财产,在碰撞发生时,该船为比利时国王所控制和雇用,是英王陛下和比利时国王所订条约中的公用军船。作为外国的军船,“比利时国会号”不受英国法院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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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法院认为,“比利时国会号”不仅运送邮件,还兼营客运,从事大量商业行为。这样的船舶根据国际法不能享受军用公船的特权,以至能够豁免一切受损害的私人对它提出的索赔要求。而且,两国所订立的“条约”未经任何立法确认。英王有权不经议会授权就可以用条约使“比利时国会号”享有军船的一切特权,这是没有先例的,原则上与英国法律和宪法相抵触。英王无权使不是真实军船的外国船舶享有豁免权。因此,扣押令是应该发出的。 〖判决及其依据〗

上诉法院于1880年作出判决,肯定了英国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并撤消了海事法院的扣押令。法院认为,主权者有时可以为他拥有的船舶要求豁免,即使此船舶完全或实际上用于商业目的。对于实际为公共目的服务的船舶,不能被提起对物诉讼。因此,对“比利时国会号”的扣押令必须撤消,因为对该船进行任何调查即等同于对它行使司法管辖。 〖评析〗

本案反映了从事商业活动的国有船舶能否享有豁免权的问题。英国海事法院的观点表明了限制豁免论在英国初显端倪,尽管英国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后期仍然坚持适用绝对豁免原则。海事法院强调该船舶从事了商业行为就否认两国条约给予其军用公船的地位,这是明显不对的。至于该条约未被英国立法确认的事实,这是国内法问题,不能成为不履行其国际义务的依据。 〖问题〗

(1) 如何评价绝对豁免原则和限制豁免原则? (2)英国国内法与其条约的关系是什么?

5. 蒂诺科案 ——政府承认 〖案情〗

蒂诺科原是哥斯达黎加政府的国防部长,1917年政变后上台执政,并制定了新宪法。蒂诺科在执政期间,曾授予一家英国石油公司石油开发特许权协议,并印发了钞票,其中一部分掌握在该公司手中。1919年蒂诺科政府被推翻,前政府重新执政。前政府于1922年通过一项称为“取缔法”的法令,废除了蒂诺科政府与外国人缔结的所有合同,并宣布蒂诺科政府印发的钞票无效。对此,英国政府代表本国公司向哥斯达黎加政府提出了抗议。两国后来达成协议,同意将争端提交给美国前总统塔夫脱仲裁。 〖双方主张及理由〗

英国政府声称:蒂诺科政府是授予英国公司特许权时哥斯达黎加惟一的政府,该政府的行为应是有效的。哥斯达黎加政府则辩称:蒂诺科政府不是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政府,且英国在当时不承认蒂诺科政府,现在却又要求宣布它的行为有效,这已违反禁止翻供原则。

〖裁决及其依据〗

1923年10月10日,塔夫脱作出了有利于哥斯达黎加政府的仲裁裁决。

塔夫脱认为:根据谈判当时的有效法律,即蒂诺科统治时的法律,上述特许协议确实是不能有效缔结的,因而不可能不受继承政府“取缔法”的影响。但是,哥斯达黎加政府关于英国不承认蒂诺科政府而构成禁止翻供的抗辩则被驳回。

塔夫脱指出:由于国际法上并不存在这样的一般规则,即禁止本国一部分推翻本国政府或脱离原来的国家而成立新国家,所以,甚至革命政府也能承担国际义务并使国家受到约束,当然,前提是它们也像政府通常所做的那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主张凡违反国内基本法的革命都不能建立新政府,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如果一个政府已经建立,能够维持和平统治,并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得到人民的默认,这个政府就是事实上的政府。“没有实质上的证据证明蒂诺科受到了任何人的反抗、抵制或争夺而不是实在地和平稳地行使行政权力的”。因此,蒂诺科政府是一个“实际上的主权政府”。

要确定一个事实政府的存在,他国的承认可以作为适当的证据,尤其是在一个政权统治的有效性不那么明显的时候,他国的承认是确定政府存在的一个重要证据因素。但当有效统治的事实十分清楚时,承认与否就不足以影响结果,此时的承认只具有宣告的性质。在本案中,英国政府不承认蒂诺科政权并不影响其有效性。

塔夫脱进一步指出:当一些国家对一个新政府是否承认,不是通过审查事实上的主权和完全的政府控制能力,而是通过对这个政府的来源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审查来加以决定时,这种情况下的承认与否便没有多少证据的份量可言。英国政府在蒂诺科政权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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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存在的三十多个月里没有承认该政权,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它的欧洲盟国的不承认引起的。这种不承认无论如何都不能否认蒂诺科政权是一个事实上的政府这一事实。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问题。关于政府承认的原则或规则,在国际法上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是,正如本案仲裁法官所指出的,判断一个新政府是否是一个国际法上的政府,关键在于该政府是否能在其控制下的领土内有效地行使权力,也就是维持和平统治并取得领土内人民的默认,此即国际法上的“有效统治”原则。这一原则是国际法上承认新政府的一般标准。一国在此基础上对新政府的承认,一般不必再考虑该政府的政权起源及国内法根据。同时,对政府的承认是宣告性的,亦即其他国家对一个新政府的承认,仅仅是宣告了新政府存在这一事实而已。即使其他国家不承认一个新政府,如本案的情况--英国政府没有承认哥斯达黎加的蒂诺科政府,但只要符合“有效统治”原则,该政府就能代表其本国在国际法上承受权利和义务。 〖问题〗

结合本案,分析政府承认的标准。

6. 湖广铁路债券案

——司法豁免权、国家债务继承 〖案情〗

1911年,清政府为修建湖北至广东等地的铁路,向美、英、法、德等国的银行财团借款,签订了总值为600万英镑的借款合同。合同规定,上述外国银行以清政府名义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债券,即“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英镑借款债券”,年息五厘,合同期限为40年。但该种债券从1938年起停付利息,1951年本金到期也未归还。一些美国人在市场上收购了这种债券。

1979年,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在美国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该法院受理此案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传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收到传票20日内提出答辩,否则将作出缺席判决。 〖双方主张及理由〗

杰克逊等人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还湖广铁路债券的本息,指称这笔债券是清朝政府发行的商业债券,清政府被推翻后,国民政府在1938年以前曾付过利息。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义务继承这笔债券。

中国政府拒绝接受传票和出庭,并照会美国国务院,声明中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享有司法豁免权,不受美国法院管辖。 〖判决及其依据〗

1982年9月1日,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作出缺席裁判,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偿还原告41 313 038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等,并声称:如果中国政府对该判决置之不理,美国法院将扣押中国在美的财产,以强制执行判决。其理由是:根据现行国际法原则,一国的政府更迭通常不影响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清朝政府和国民政府的继承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义务偿还其前政府的债务。此外,根据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段的规定,外国国家的商业行为不能享受主权豁免。湖广债券是商业行为,不能享受国家主权豁免。

中国政府拒绝接受美国法院的判决,指出:“主权豁免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它是以联合国宪章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为基础的。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争辩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对一项以一个主权国家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威胁要强制执行这项判决,这完全违反了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和联合国宪章。中国政府坚决反对把美国国内法强加于中国的这种有损于中国主权和国家尊严的做法。如果美国地方法院无视国际法,强制执行上面提出的判决,扣押中国在美国的财产,中国政府保留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

1983年8月12日,中国通过聘请当地律师特别出庭,提出撤销缺席判决和驳回起诉的动议。同时,美国司法部和国务院向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出具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表示支持中国的动议。在此情况下,1984年2月,该法院重新开庭,以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不溯及既往为理由,裁定撤销上述判决;10月,判决驳回原告起诉。1986年7月,杰克逊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被上诉法院驳回。1987年3月,美国最高法院驳回原告复审此案的请求。至此,湖广铁路债券案终于获得圆满终结。 〖评析〗

本案是中美两国建交后发生的一个涉及司法豁免权和国家债务继承的重要案件。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公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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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它源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习惯规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这一原则,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诉讼,除非得到后者同意。即使一国在另一国法院应诉或败诉,也不能对它采取强制措施,尤其是不得强制执行判决。简言之,一国法院不得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的对象和强制执行的对象。在本案中,中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与美国建立有正常的外交关系,承认中国在美国享有司法豁免权是美国的法律义务。美国法院无视国际法和美国承担的义务,对一个主权国家行使管辖权,向中国外交部长发出传票,竟对一个主权国家作出缺席判决,这在国际法的历史上是极为罕见的。主权豁免作为中国所固有的权利,除非自己放弃,任何国家或其机关都无权剥夺这一权利。尽管随着国家参与经济活动而出现了有限豁免原则,但它并没有形成为一项习惯法规则。有限豁免原则以国家行为及其财产的性质来判定是否给予豁免的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很大问题。美国转向有限豁免立场后颁布的《外国主权豁免法》只是一项国内法。该法规定国家的商业性行为不能享有主权豁免,那只是美国单方面的主张。在没有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一国通过其国内法单方面地剥夺它国的主权豁免是不适当的。而且,就如美国上诉法院所说,即使1976年法律有效,其效力也不能追溯到1911年的行为。因此,中国反对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拒收传票、拒绝出庭和拒绝判决的立场是合法的。

对于国家债务的继承,“恶债不予继承”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这个规则在英美的实践中早已得到承认。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政府为了修建一条便于镇压南方各省的革命运动的铁路而发行的,根本不是什么商业行为。该债券在英、法、德、美列强之间认购,是列强划分在华势力范围的历史证据。因此,这笔债务毫无疑问地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当然不予继承。 〖问题〗

(1)中国是否在美国享有司法豁免权?为什么? (2)有限豁免原则的发展趋势如何? (3)国家债务继承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4)中国政府继承前政府债务的原则是什么?

7. 诺特波姆案 ——国籍、外交保护 〖案情〗

诺特波姆是德国人。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定居,并把危地马拉作为其事业的中心。1939年10月,他去列支敦士登探望其兄弟时申请入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外国人入籍,必须已在该国居住至少3年,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免除这个限制。诺特波姆交了一笔费用后获得该限制的豁免,从而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而按照德国国籍法,他同时丧失德国国籍。当时,德国已挑起第二次世界大战。

1939年12月,危地马拉驻苏黎世总领事在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护照上签证,准予其重返危地马拉。他返回危地马拉后,即向危政府申请将其登记簿上的国籍由德国改为列支敦士登,并经过危政府批准。此后,他一直在危地马拉活动。1941年12月,危地马拉向德国宣战,德国被列入敌国。1943年11月,诺特波姆被危警方以敌国侨民为由逮捕,后被移交给美国。1944年12月,危地马拉当局撤销了把他登记为列支敦士登公民的行政决定,随后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地马拉的财产。

1946年,诺特波姆获得释放,他向危地马拉驻美领事申请回危,遭到拒绝,随后他赴列支敦士登定居。1946年2月,他又向危政府提出撤销1944年作出的关于取消对他的国籍登记为列国籍的行政决定的请求,也遭到危拒绝。 1951年12月7日,列支敦士登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主张及理由〗

列政府认为,危地马拉当局将其国民诺特波姆逮捕、拘留、驱逐并且排除于危国境外,以及扣押和没收他的财产,这是违反国际法的;拒绝为这些非法行为赔偿,也是违反国际法的。

危政府首先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理由是它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已于1952年1月26日过期。同时,危指出,尽管列支敦士登已赋予诺特波姆以列国籍,但危没有对此加以承认的义务。国籍是个人与国家联系的基础,赋予国籍的前提是个人与国家之间有某种密切的联系。危地马拉并不认为在本案中列支敦士登与诺特波姆之间有任何密切的联系,而国籍是外交保护的基础,所以,列不能以国籍为由对诺特波姆提供外交保护,而国际诉讼是外交保护的方式。因此,法院应驳回列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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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及其依据〗

1953年11月,国际法院对初步反对主张作出裁决,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意见。因为列支敦士登起诉时,危地马拉接受管辖的声明尚属有效,既然法院已开始审理此案,就不能以接受管辖的声明过期这种非实质性事实为由,剥夺已经确定的国际法院管辖权。

1955年4月,国际法院就实质问题作出判决,驳回列支敦士登的请求,支持危地马拉的抗辩。它认为,列支敦士登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有权制定法律并根据其法律授予国籍。因此,诺特波姆的入籍,是列支敦士登行使国内管辖权的行为。这种行为确实使诺特波姆取得了列国籍,因为他已加入列国籍,并同时丧失德国国籍。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列可以对他行使外交保护权。行使外交保护权,须以他国承认这个国籍的国际效力为条件。

法院判称:国籍是一个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关于联结的社会事实,关于生存、利益和情感的实际连带关系,以及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性;取得国籍的人与授予其国籍的国家的人们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应比与其他国家的人民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这样的国籍才是有效国籍。外交保护权的基础是有效国籍。

法院审查了诺特波姆在列支敦士登入籍前后的行动,认为他同列支敦士登并无实际的关系,同危地马拉却有很久和很密切的关系,而且他同危地马拉的关系不因他加入列国籍而有所减弱。诺特波姆在列既无住所,又无长期居所,也无在列定居的意思,更无经济利益,或已进行或拟进行的活动。在其入籍后,生活上也无变化。他申请加入列国籍不是由于他在事实上属于列的人口,而是希望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发生时取得一个中立国的保护。列支敦士登准许他入籍也不是以他同列有实际关系为依据的。因此,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国籍不是实际国籍,不符合国际法上实际国籍的标准。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赋予他的国籍,列不能根据这个国籍来向危地马拉行使对诺特波姆的外交保护权。 〖评析〗

在本案中,国际法院根据国家实践、仲裁和司法判例以及法学家们的意见,给国籍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即:“国籍是一种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一种依附的社会事实,一种真正的生存、利益和情感的联系,并伴随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它构成这种事实的法律表述,即,或直接被法律所授予,或作为政府当局行为之结果而被授予国籍的个人,实际上与整个具有该国国籍的居民之间,较之与任何其他国家之居民之间,有更密切的联系。如果它构成了一种个人与其成为它的国民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术语的话,那么,被一国授予国籍,仅仅赋予该国行使针对于另一国的保护的权利。”这一定义准确地表述了国籍的概念及其在国际法上的意义。而且,国籍在外交保护意义上还必须是保护国的有效国籍。如果不是实际国籍,它国有权拒绝保护国的请求。 此外,法院还重申了国际常设法院在1923年“突尼斯-摩洛哥国籍命令案”中所表达的一个观点: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或行为决定谁是它的国民。 〖问题〗

(1) 什么是国籍?国籍的意义是什么? (2) 国籍与外交保护有何关系?

8. 伯利劳夫人诉瑞士案 ——人权国际保护、条约保留 〖案情〗

1981年5月29日,瑞士公民玛兰·伯利劳夫人因参加了一次未经官方批准的示威游行而被洛桑市警察当局处以罚款。伯利劳夫人不服警察当局的裁定,逐级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指控瑞士政府允许警察当局作出事实上的裁定而不经独立、公正的法庭复审,从而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该规定的内容如下: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在确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之法庭的公平与公开的审讯。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伯利劳夫人的上诉,理由是,瑞士对该条款发表了如下解释性声明:“瑞士联邦委员会认为,该《公约》第6条第1款关于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确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应予公正审讯的保证,仅为了确保对公共当局所作的有关确定这种权利或义务或此种罪名的行为或决定有最后的司法控制。”因此,该条款对瑞士的适用受到了限制。1983年,伯利劳夫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指出,瑞士的这一解释性声明不是保留,即便是保留,也因不符合《公约》第64条的规定而无效。瑞士于是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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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

〖判决及其依据〗

1988年4月20日,欧洲人权法院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为了确定该解释性声明的法律性质,就要既看它的名称,又看它的实质内容。在本案中,瑞士看来是想从《公约》第6条第1款的范围中排除某些种类的诉讼,以便确保自己能够对抗对该条所作的解释,因为瑞士认为该条的解释过于宽泛。因此,该解释性声明应被认为是一项保留。

另一方面,法院必须看到,《公约》的义务不受不符合第64条要求的保留的限制,因此就应审查该解释性声明作为保留是否有效。法院判定,瑞士的该项保留是无效的,理由是:第一,它是一个一般性的保留。即它的措辞含糊不清,意义广泛,不能用来确定其准确的范围或意思,是《公约》第64条所禁止的保留。第二,它未附有有关法律的简要说明。这个条件是《公约》第64条第2款所要求的,它不是单纯的形式条件而是实质条件。简言之,该项保留没有满足第64条所规定的两个条件。 最后,法院判决,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 〖评析〗

本案是一个由区域性司法机关作出的一国违反人权条约义务的判决。在国际法上,对缔约国遵守和执行人权条约的情况,一般通过设立有关组织或机构加以监督的方式进行。但在欧洲,已建立了一个统一的司法机关,负责审理声称其在《欧洲人权公约》下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个人对有关国家政府、包括其本国政府提起的诉讼。显然,这种国际司法制度是有利于人权的保护的。

本案还涉及到条约的保留问题。依一般国际法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有关规定,某一条约明文规定了保留条款的,对该条约的保留依此条款办理。本案中,瑞士虽未明确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提出保留,但它所作的解释性声明具有排除或更改该条对它适用的效果,因此被法院认定是保留;而它又不符合该公约第64条对保留所作的明确规定,故被判无效。 〖问题〗

(1)为实现人权国际保护,国际社会设立了哪些机构? (2)结合本案,评析国家对条约所作保留的效力认定。

9. 皮诺切特引渡案

——引渡、主权豁免、外交豁免、普遍管辖权 〖案情〗

皮诺切特原是智利陆军参谋长。1973年9月,他发动军事政变,推翻阿连德民选政府,后当选为总统。1990年,他将政权和平移交给赢得1989年总统选举的艾尔文,并被任命为终身参议员。

在皮诺切特执政期间,智利在经济建设上取得了较大成就,但人权状况不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他残酷镇压反对派,军警当局肆意侵犯人权,包括任意逮捕、非法拘禁、强制失踪、绑架、放逐、谋杀、暗杀、非法处决、酷刑拷打、威胁、强闯民宅等。据统计,在其执政期间,约有100万人(相当于智利人口的11%)被迫逃离智利。1990年新政府成立的“国家真相和调解委员会”的报告书透露,在1973年至1990年间,因政治迫害和侵犯人权致死的有2 000多人。受害者除智利人外,还包括西班牙、法国、瑞士、瑞典等一些国家的公民。

1998年9月,皮诺切特持外交护照到英国伦敦医院接受手术。10月16日,根据一名西班牙法官签发的国际逮捕令--该令状指控他在执政期间犯谋杀及其他侵犯西班牙公民人权的罪行,英国警方发出临时拘捕令,并在医院拘禁了皮氏。18日,西班牙法官签发了第二份国际拘捕令,指控皮氏犯有酷刑罪、串谋酷刑罪、劫持人质罪、串谋劫持人质罪、谋杀罪。伦敦警方根据这一令状和国际刑警组织的通知,发出第二份临时拘捕令,皮氏再次被拘捕。欧洲议会当日以压倒多数通过了支持西班牙引渡皮氏的决定。17日、23日,智利政府两次向英国提出抗议,认为皮氏作为一名到英国访问的持有外交护照的政府官员和前国家元首,享有司法豁免权,要求立即释放他;智利总统、外长也发表了类似的声明或谈话,强调智利人在智利所作的行为应由智利法院管辖。皮氏及其律师也于22日、26日分别请求英国高等法院撤销上述两项临时拘捕令,并对其颁发人身保护令。该法院决定在向上议院上诉之前中止这两项临时拘捕令的效力,认为这样做是对一位前国家元首就其任职期间所作所为在英国享有不受逮捕和不被引渡的豁免权的正确解释。28日,该法院裁定,皮氏享有外交豁免权,警方无权逮捕、也无权引渡他;30日,又批准他可以有条件地获得保释。英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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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署不服裁决,上诉至上议院。欧盟委员会主席、法德两国的司法部长对英国高等法院承认皮氏享有豁免权表示遗憾,认为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皮氏应受到公正审判。11月5日,“大赦国际”及其他代表被害人的人权组织请求介入获得允准,它们主要以书面形式提出了主张或意见,在庭审中,代表被害人的律师所作的陈述没有遭到反对意见。25日,由5名法官组成的上议院法庭以3比2裁定皮氏不享有英国的刑事管辖的豁免权,理由是他所犯的罪行十分严重,根据英国法律和国际法均应受到严厉惩处。12月9日,英国内政大臣宣布同意西班牙提出的引渡皮氏到西班牙受审的请求,并指示英国法院开始与引渡程序有关的调查。智利强烈反对这一决定,并立即召回驻英大使;拉美南方共同市场各国、玻利维亚和智利总统也发表联合声明,反对这一决定。12月17日,皮氏的律师以占多数意见的3名法官中的1名本应回避此案为由,获得上议院上诉法庭采纳,该法庭决定撤销原判并重新组织特别法庭审理此案:因为该法官是“大赦国际”组织筹款部的非受薪董事,其夫人亦在该组织任职多年,而该组织积极参与对皮氏的追诉,所以该法官参与审讯有违法官不得有所偏袒或被怀疑有所偏袒的“自然正义”原则。 〖双方主张及理由〗

西班牙司法当局认为,皮氏在执政期间对西班牙公民所犯的罪行均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因而也是可引渡的罪行。根据普遍管辖原则,西班牙有权对其行使域外管辖权。智利政府、皮氏及其律师坚持认为,皮氏作为智利的终身参议员和前国家元首,在英国访问期间享有外交或国家豁免权;英国或其他国家对皮氏在任期间的行为均没有域外管辖权,否则,就是侵犯智利的主权。英国检控官员、内政大臣以及外长均认为,根据英国的有关法律及国际公约,皮氏不享有外交豁免权,其所犯罪行为可引渡的罪行。 〖判决及其依据〗

1999年3月24日,由另外7名法官组成的上议院法庭作出重审判决,以6比1的多数裁定皮氏对被指控的酷刑和串谋酷刑不享有豁免权。

终审法庭认为,根据西班牙法官在引渡请求中所提出的指控,皮氏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都是在1973年至1990年间,地点主要是在智利,即在西班牙以外,受害人大多数不是西班牙公民。因此,适用于本案的是英国1984年《引渡法》第2条的几个条款。该条款对“可引渡之罪”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反映了“双重犯罪”原则的要求。它规定:如引渡请求针对的行为发生在第三国(请求国根据自己的法律对该行为拥有域外管辖权),则英国法院根据英国法律须对有关行为也有权行使域外管辖权并处以一年以上徒刑,或该行为在英国也构成犯罪行为(假如它发生在英国的话)并可处以一年以上徒刑。

法庭认为,在西班牙提出的引渡请求中,大部分指控都是涉及发生在1988年以前的使用酷刑和串谋使用酷刑的行为,然而在1988年以前,酷刑并非英国成文法所规定的域外犯罪。根据成文法,英国法院从1988年9月29日开始对在该日以后在英国境外实施的酷刑享有刑事司法管辖权,而不受犯罪行为地及犯罪者或受害者国籍的限制;因为在这天,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134条第1款开始生效,但没有溯及力。该条款是为实施198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而制定的。1988年12月8日,该公约在英国被正式批准生效;而它在西班牙和智利被批准生效的日期分别是1987年10月21日和1988年10月30日。引渡请求所涉及的130宗发生在1973年至1990年间的酷刑或串谋使用酷刑的个案,只有3起发生在1988年9月29日以后。因此,法庭裁定,就在此日期之前所发生的酷刑或串谋使用酷刑的指控,不属于可引渡之罪;其余少数指控,则属于可引渡之罪。基于同样考虑,法庭裁定,关于皮氏在1978年8月21日之前串谋或企图在西班牙以外的地方谋杀他人的指控,不构成可引渡之罪,理由是英国法院对非英国公民在该日之前在英国境外实施的谋杀行为、串谋在外国谋杀他人的行为均没有管辖权。从这一天开始,用以实施《欧洲防治恐怖主义公约》的《防治恐怖主义法》生效,英国法院对在缔约国境内的若干行为包括谋杀拥有管辖权,但这无济于事,因为对皮氏的串谋或企图谋杀的指控涉及的都是1978年以前的行为。 至于控罪中涉及劫持人质的部分,法庭认为它不符合用以实施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的1982年《劫持人质法》对有关罪行的界定,裁定引渡请求的这一部分为无效。

皮诺切特作为持有外交护照的智利参议员、前国家元首,能否享有在英国的刑事诉讼豁免权并藉此免于引渡?这个问题既涉及英国的国内法,又涉及国际法。英国的有关法律是1978年的《国家豁免法》,该法第20条第1款规定,1964年《外交特权法》可变通适用于国家元首;后一法律第2条则规定,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若干条文在英国具有法律效力,这些条文包括:第29条关于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的规定;第31条第1款关于外交代表在接受国享有刑事管辖豁免权的规定;第39条第2款关于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职务终止时,特权与豁免通常在其离境时终止,但对其以使馆人员资格执行职务的行为仍享有豁免权的规定。法庭指出,除非派遣国明示放弃,外交代表在接受国任职期间的行为所享有的刑事管辖豁免是绝对的和没有例外的。由于豁免权适用于有关人员的所有行为,故可以说它是“以人为根据的”;而外交人员卸任后仍保留的有限豁免权,则是“以事为根据的”:它仅适用于有关人员的公务行为,即与执行外交职务有关的、以外交人员的身份所作的行为,而非私人性质的行为。根据以上法律及公约的变通适用和国际习惯法,一位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在英国享有“以人为根据的”绝对的刑事管辖豁免;而一位已卸任的前外国国家元首,与其他外国官员一样,在英国可享有“以事为根据的”有限的、适用于公务行为的刑事管辖豁免。

法庭裁定,皮氏被指控的在1988年12月8日以后实施的、可引渡的使用酷刑和串谋使用酷刑行为,不属于其任期内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享有豁免权;但在此之之前的行为享有豁免权。理由是,这一天是《禁止酷刑公约》在英国正式生效的日子,而且该公约在此之前已在西班牙和智利施行;也就是说,从这一天起,该公约同时施行于本案的请求引渡国西班牙、被请求国英国和享有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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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豁免权的国家智利。法庭认为,承认一位前国家元首就其任期内的酷刑行为享有豁免权,是与《禁止酷刑公约》的条文和精神相违背的。公约第1条将“酷刑”定义为“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为了某些目的而使他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其中的“公职人员”,既包括各级政府官员,也包括国家元首。这表明,以私人身份而非官方身份对他人施行酷刑,根本不属于公约所针对的“酷刑”的范围。如果说某官员的酷刑行为是公务行为且因此而享有豁免权,《刑事司法法》第134条便变成废文。因为只存在着两种可能性:一是被告人的酷刑行为是以私人身份作出的,那么根本不能根据第134条将他治罪;二是被告人的酷刑行为是以官方身份作出的,那么他享有豁免而不受检控。如果外国前国家元首享有豁免,那么,外国其他官员也应享有同样的豁免,这样,公约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便形同虚设。在三国都批准公约后,智利不能再以其前国家元首涉嫌的酷刑行为是公务行为为理由主张其享有豁免权,以反对西班牙根据普遍管辖原则就其酷刑等行为向英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一位法官坚持,外国前国家元首就其任期内的公务行为享有刑事诉讼豁免权。他在法庭表决时投了反对票。

上述最终判决作出后,英国内政部以皮氏健康不佳,不宜接受审讯为由,拒绝了西班牙的引渡请求,并准许皮氏返回智利。与此同时,瑞士、比利时和法国也分别向英国提出了引渡皮氏的请求;此外,德国、奥地利、意大利、卢森堡和瑞典的法院也开始了对皮氏的诉讼。 〖评析〗

皮诺切特案在国际上引起了轩然大波。它不仅是一起重大的外交事件,而且它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之多、之复杂,如引渡、普遍管辖权、对国际人权公约的解释与适用、国家豁免权和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及个人刑事责任等,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国内法院的审判史上,都是不多见的。估量这一案件对国际法的发展及其走向,尤其是国际人权法发展及其走向可能产生的影响,现在还为时尚早。其最后判决作出后,各方也褒贬不一。有人欢呼,认为它是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发展史上的大事,甚至认为它为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的司法实施的“全球化”打开了大门,使那些在任期间肆意践踏人权的国家元首及政府官员们从此再也难逃法网。也有人担心,普遍管辖权的极度膨胀和国家豁免权的过分萎缩,将使强国、大国以国际警察自居,随时随意地在自己的法院审判他国政府官员在他国发生的违反人权的行为,并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

在本案判决中,有几点是值得质疑的。第一,西班牙的引渡请求不是通过正常的外交途径提出的,而是由法官以国际逮捕令的形式提出的。这与通常的国际实践、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欧洲引渡公约》(西班牙和英国均为缔约国)和英国《引渡法》等是不相符的。第二,法庭承认,如果皮氏作为现任外国国家元首而造访英国的话,他在英国对其在本国的公务行为享有刑事管辖豁免是绝对的。这就不得不使人产生这样的感觉:他仅仅是因为卸任而不能享有豁免权。显然,法律的适用及其结果因人的身份或地位的变化而异,这是违反法治的原则和精神的,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因此,虽然国际法对外国前国家元首的豁免权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来访的外国前国家元首与现任国家元首在被接受国似应具有同样的地位:如果现任国家元首就其在本国的公务行为享有豁免权,那么,前国家元首就其在任时在本国的公务行为也享有豁免权;反之,如果认为前国家元首的上述行为构成国际罪行而不享有豁免权,那么,现任国家元首的上述行为也构成国际罪行而不享有豁免权。

有人认为,对于皮氏持有外交护照且获得英国外交部的签证及该部给予的礼遇一事,应作为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根据。这是不能同意的。因为外交护照由一国自行发放,故持照者不一定就属于国际法及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应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给予签证及礼遇,可以纯粹基于礼让的考虑。 〖问题〗

(1)评析本案在国际法上的意义。

(2)什么是双重犯罪原则?应该如何适用?

(3)皮诺切特是否因持有外交护照等而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为什么?

阿修观点:我认为本案对于加强人权保护,发展国际责任制度具有里程碑意义。他将成为悬在各国国家领导人头上的一把利剑,警告他们审慎地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力,不得胡作非为,传统的外交豁免不是他们的万能保护伞。那种认为皮诺切特仅仅因为卸任而受制裁,有违法治原则的观点我不敢苟同。理由如下:一、外交特权与豁免本来就是基于他们的身份而给予的。既然已经丧失了身份,受到法律的追究并不违反平等原则,而恰恰体现平等原则。二、个人的国际责任是国际法亟待完善的一个领域,从纽伦堡审判以来,就不断地被强化,本案在很多方面丰富和发展了国际法上的个人责任制度,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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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帕尔马斯岛仲裁案

——先占、发现、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案情〗

帕尔马斯岛是一个可以居住的小岛,位于菲律宾棉兰老岛与印度尼西亚纳努萨岛之间。当时,纳努萨岛是荷兰的殖民地,菲律宾则是西班牙的殖民地。1898年12月结束美西战争的《巴黎和约》规定,西班牙将菲律宾和帕尔马斯岛割让给美国。1899年美国将此条约通知荷兰时,荷兰对割让没有表示反对。1906年美国驻棉兰老岛司令视察帕尔马斯岛时发现岛上飘扬着荷兰国旗。美荷在进行外交接触后于1925年1月签订仲裁协议,将该岛主权归属问题交海牙常设仲裁法院解决。 〖双方主张及理由〗

美国认为,西班牙以发现取得该岛的主权,主权一经取得,根据国际法就不会失去,而不在乎有没有实际行使主权。因此,该岛以《巴黎和约》通过割让转移给了美国。美国以西班牙权利继承者的身份,取得了该岛的主权。荷兰则认为,西班牙发现该岛的事实尚没有足够证据,也没有任何取得主权的形式。即使西班牙在某个时候对该岛有过权利,该权利早已消失。荷兰自17世纪以来就在该岛行使主权,在《巴黎和约》签订时,该岛是荷属东印度的一部分。 〖裁决及其依据〗

常设仲裁法院院长胡伯作为独任仲裁员于1928年4月4日作出裁决,裁定“帕尔马斯岛完全构成荷兰领土的一部分”。仲裁员认为,在对某块土地的主权发生争端时,考虑的关键是领土主权是否继续存在而且在争端发生时仍然存在。在当代国际法上,领土主权的取得构成主权的一个最重要因素是它的持续性,即持续和平稳地行使领土主权。国际法有关发现和取得无主地或只有土著居民的地区的权利的规则,到19世纪末发生了变化。19世纪的国际法形成了这样的规则:占领必须是有效的,有效占领才能产生领土主权。发现不产生确定的主权,只产生一种不完全的权利。发现的这种权利必须在一个合理期间内通过对所发现土地的有效占领来完成。所谓有效占领就是能对在该地区上的该国及该国国民的权利给以最低限度保护的那种占领。

仲裁员认为,西班牙虽然在16世纪首先发现了帕尔马斯岛,但它没有对该岛实行有效占领,也没有行使主权的愿望,后来该岛被荷兰占领。自1677年起,荷兰一直持续和平稳地对该岛行使国家权力。所谓持续,是就整个历史时期来说的,中间不可能没有间断。在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荷兰在该岛上的国家行为比较少,但这不影响它的持续性。对于一个遥远和只有土著居民居住的小岛来说,不能要求经常的行使国家权力。主权的表示不必追溯到远古时期,看1898年的情形就足够了。因为这时候的主权表示,正证明了在争端发生时该岛仍然是荷兰的领土。在荷兰对该岛行使国家权力的整个过程中,西班牙或其他国家都没有提出过反对,这应认为是平稳的。因此,西班牙没有取得该岛的主权。在美西《巴黎和约》签订和生效时,或本争端发生时,该岛一直是荷兰的领土。西班牙无权把它所没有的权利割让给美国,美国作为西班牙权利的继承国也无权以该和约的割让而取得该岛的主权。荷兰对和约没有反应,这对真正的领土主权来说,不会产生什么影响,它不构成荷兰对此割让的默认。胡伯法官还否决了地理连续性的主张,认为根据这种主张提出领土要求在国际法上没有根据。 〖评析〗

本案是以和平方法解决领土争端的一个经典案例,其裁决所表达的许多观点现在仍为国家和学者所援引,对领土主权、发现、有效占领及占领的持续性等概念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对我国有关领土争端的解决具有借鉴意义。 〖问题〗

(1) 发现在领土取得上处于什么地位?

(2) 为什么美西《巴黎和约》对荷兰没有约束力? (3)评析本案裁决在国际法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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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隆端寺案

——边界地图的效力、禁止翻供、错误对条约效力的影响 〖案情〗

隆端寺是位于柬埔寨和泰国交界的扁担山山脉东部的一座古寺。柬泰两国长期以来对该寺庙及其周围地区的边界存在争议。1904年2月,法国与暹罗(现在的泰国)签订了一个边界条约,规定边界线沿着扁担山的分水岭划出。双方建立的混合划界委员会对划界地区进行了实地勘察,最后受暹罗政府的委托,由法国官员负责绘制边界地图,并在1907年完成。其中一张关于扁担山山脉的地图标明隆端寺在柬埔寨一边。该地图作为备忘录构成条约的附件Ⅰ,于1908年在巴黎出版,广为分发,曾呈送泰国政府作为划界成果,并送混合委员会的泰方官员和泰国内政部长。他们没有提出异议。就是在1934-1935年间泰国发现地图上的线与实际的分水岭线有差异时仍然使用那张地图和继续出版。甚至在1925年和1937年法暹条约谈判时还肯定那条边界。法国政府获悉泰国派兵进驻寺庙后,在1949年和1950年间曾向泰国提出抗议,但没有得到答复。柬埔寨独立后,曾试图在隆端寺建立权力机关,要求泰国撤走其武装力量,遭到拒绝。经过多次谈判未果后,柬埔寨于1959年10月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主张及理由〗

柬埔寨指控泰国长期占领其领土隆端寺,要求泰国撤走其武装部队并归还从寺内移走的物品。理由是1907年两国划界的地图标明该寺在柬埔寨境内。泰国提出初步反对主张,认为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国际法院在1961年5月驳回泰国的初步反对主张,认为对本案有管辖权。在诉讼中,柬埔寨认为,根据泰国致送柬埔寨的地图,隆端寺划在柬埔寨一边,该图已为泰国所接受。当泰国知道该图把隆端寺划在柬埔寨一边以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它还继续使用和出版,在1947年在华盛顿举行的法暹和解委员会上,泰国也没有提出这个问题,这说明泰国已接受了这张地图,它应受该图的约束。泰国则反驳说,这张图不是混合委员会划的,它有严重的错误,而根据真正的分水岭划出的边界线把该寺划在泰国一边。泰国从来没有接受这张地图和图上标出的边界线。 〖判决及其依据〗

1962年6月,法院对本案的实质部分作出判决。法院支持了柬埔寨的意见,部分接受了泰国的意见,指出作为备忘录附件Ⅰ的地图不是混合委员会绘制的,但此图已递交暹罗政府作为划界的成果。暹罗政府有充分的机会表示反对,但不论是过去,还是许多年来,它都没有这样做,因此必须认为那是已经得到默认的。泰国以地图的错误作为申辩理由是不能接受的,因为这样的申辩不能被允许作为使同意成为无效的因素,如果提出这种申辩的一方以自己的行为促成了这个错误,或者它可以避免这个错误,或者情况足以使该方注意到错误可能发生的话。泰国在证据中列举了它在隆端寺这个地方的各种行为,宣称它在所有重要时期都占有该地,以说明它在很长一段时期里抱着被动的态度是完全正确的。但是那些行为大部分是地方当局的行为。因此,泰国已经接受了附件Ⅰ,而且接受附件Ⅰ就使它成为条约。在当时,双方已对条约作了这样的解释,使附件Ⅰ上的线具有优于条约规定的效力。没有理由认为双方曾对分水岭线给予特别的重要性,以至认为它比对边界最后的调整更为重要。法院因此判定,隆端寺的所在地是柬埔寨的领土,泰国有义务撤走其武装部队,并归还移走的物品。 〖评析〗

通过条约划界是解决国家间边界争端、确定边界线的通常方式。边界条约一般附有标明界线的地图等法律文件。在条约文字与附图不一致时,解决的一般原则是应以条约为准,除非条约另有规定。也就是说,地图作为边界条约的附件,不具有优于条约约文的决定性效力。本案似乎表明了这种例外,但这种结论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案当事方所争论的中心问题是一方当事国提出来作为证据的那种地图本身的合法性、有效性,而不是地图与条约文字二者之间应以何为准的问题。法院的判决也只是认定一方当事国提出的地图早已为另一方当事国事实上接受,因而对它有效,而并没有直接裁定地图与条约之间以何为准的问题。泰国本来有充分的机会对错误的地图表示反对,但它没有这样做,反而以一些行为默示表示了它的接受,因此,泰国要承担禁止翻供的法律后果。而且,当时情形足以使泰国知道错误,所以泰国不得援引错误作为撤销其对成为条约一部分的地图同意的理由。本案确实说明了地图在解释边界条约中具有一定作用。至于其作用究竟如何,应结合案件中的其他情况来判决。 〖问题〗

(1) 结合本案,分析边界条约的附图的法律地位。

(2) 禁止翻供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其法律后果是什么?国际法院在本案中 是如何适用该原则驳回泰国的主张的? (3) 错误对条约的效力有何影响?

阿修点评:我对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持批评态度。理由如下:一、裁决权利的归属,必须从历史与现实两方面做出最有利于维护国际和平、安全与正义的决定。本案中,法国与泰国签署的边界条约应是决定隆端寺归属的最重要法律依据。地图、议定书等与条约发生冲突时,应以条约优先。二、法国和柬埔寨不能因其本身的错误甚至可能是故意的错误而获益。三、泰国政府的行为不构成对错误的同意。对于领土等关系国家主权的核心事项,是不能以所谓默示的方式表示同意的,何况泰国政府公开的意思表示以及占领和控制隆端寺的行为事实上构成对错误的反对。四、泰国政府事实上控制着隆端寺的事实应得到充分考虑,强行改变归属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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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维护和平,也不公正。最后,虽然泰国政府遵守了法院的裁决,但这不构成一个先例。如果对比一下帕尔玛斯岛案,我们会发现,胡果的裁决更有说服力。

12. 科孚海峡案

——无害通过、国家责任

1946年5月15日,两艘英国军舰通过位于阿尔巴尼亚大陆与科孚岛北部之间的科孚海峡,遭到阿尔巴尼亚炮兵的轰击,但没有被击中。英国立即向阿政府抗议,声称其军舰在海峡享有无害通过权。阿政府则明白表示:外国船舶通过其领海必须事先通知并取得其许可。为了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一队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在1946年10月22日驶入科孚海峡北部,两艘驱逐舰触水雷,造成军舰受损、许多海军人员伤亡的巨大损失。

事件发生后,英国通知阿政府,将在其海峡扫雷。阿政府予以拒绝。11月13日,英国海军单方面在海峡进行扫雷活动,阿尔巴尼亚予以强烈抗议,谴责英国严重侵犯了其主权。

英国将事件提交了联合国安理会。安理会于1947年4月9日通过一项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英阿两国接受了这项决议。1947年5月22日,英国单方面向国际法院起诉。阿尔巴尼亚则强烈反对英国单方面提出的请求。 〖双方主张及理由〗

阿尔巴尼亚认为,英国单方面向国际法院起诉,不符合《国际法院规约》。因为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只有在争端双方都接受了法院强制管辖权时,一方才能单方面向法院起诉,而双方并没有就此达成过协议。但是它表示,尽管英国的起诉方式不正当,它还是接受法院的管辖权,准备出庭应诉。同时它强调,它在本案中出庭绝不构成未来的先例。然而,阿尔巴尼亚在以后的书面审理阶段,对法院的管辖权又提出初步反对意见。它还提出,英舰必须在通过其领海时先通知并征得其同意,否则它对英舰触雷事件不负责任;英舰的擅自扫雷活动侵犯了它的主权。

英国提出,联合国安理会的建议可以构成法院管辖权的充分依据,英国军舰享有“无害通过权”,不需事先征得阿方同意,因此阿方应对英舰触雷事件负赔偿责任。英军在事件以后的扫雷活动,其目的在于调查此前的爆炸事件,以收集证据,帮助国际法院;同时这也是一项自保或称自卫措施,以防止类似事件重演。因此,英军在海域内扫雷并未违反国际法。 〖判决及其依据〗

在1948年3月25日的第一个判决中,法院以15票对1票驳回了阿尔巴尼亚的初步反对主张,并决定继续对案情实质进行审理。法院在判决中声明单方面提出请求书是可以的,不一定在强制管辖存在的情况下才可以这样做。法院认为:“英国政府以递交请求书的方式提交案件,给了阿尔巴尼亚政府接受法院管辖的机会。阿尔巴尼亚政府在1947年7月2日的信中已表示接受管辖”。 对本案的实质部分,法院审理后认为,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的触雷爆炸事件负责。它委托一个由海军军官组成的委员会负责对某些实际情况提供专家意见,并在公开庭审时听取了证人和专家的证词。1949年4月4日,法院作出了第二个判决。它指出:造成损害和伤亡的雷区是新近布设的,并且实际证据证明阿尔巴尼亚当局不可能对在其领海中布雷一事完全不知晓。法院进一步指出:假定阿尔巴尼亚政府知道这种情况,那么,“为了一般航行的利益”,它有义务通知“在阿尔巴尼亚领海内存在雷区”,并警告“正在临近该区的英国军舰它们面临着雷区近在眼前的危险”。因阿尔巴尼亚没有遵守这项义务,法院以11票对5票判定:根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在阿尔巴尼亚领海上发生的触雷事件以及由此事件造成的损害及人命损失负责。至于赔偿款数的估量,有待进一步研究确定。

在同一判决中,法院对海峡的无害通过问题作了重要的说明。法院认为,“在和平时期,各国不用事先取得沿海国的许可,有权派军舰通过两面公海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假如这种通过是无害的话。这一点是获得普通承认的,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沿海国无权在和平时期禁止这样通过海峡。”

法院认为科孚海峡就是这样一种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并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0月22日的通过是无害的。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决:英国1946年10月22日的行动没有破坏阿尔巴尼亚的主权。

同时,法院一致(即包括英国法官麦克奈尔的同意票)判定:英国海军1946年11月在阿尔巴尼亚领海内的扫雷活动,“已破坏了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并认为法院的该判决本身“已构成了对这种破坏主权的行为的适当的定论”。法院认为,不能以行使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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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权或以其他理由而把这种行为说成是正确的。

1949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了第三个判决。这个判决解决的是赔偿数目的估定问题。法院在前一判决中已经判定:英阿特别协议授予法院估定赔偿数目的权限。法院对赔偿额的估定是以英国的求偿要求和专家报告为基础的。法院以12票对2票确定阿尔巴尼亚应付出的赔偿款数为843 947英镑。

阿尔巴尼亚政府没有参加诉讼最后阶段的活动,也没有交付这笔赔偿费。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国家的领土主权及在领海的无害通过权问题,另一是国家责任问题。

根据国际法,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处于沿海国的主权支配之下。因此,任何外国船舶尤其是军舰在通过一国领海时,应尊重沿海国的领土主权。这是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的必然要求。这一原则是整个国际关系的基础,也是国际法的基础。法院在本案中重申了这一原则,并判定英舰在阿领海内扫雷侵犯了阿的领土主权,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法院判定1946年10月22日英舰挑衅性地通过阿领海并未侵犯阿的领土主权则是大有疑问的。对此,连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布朗利也说:“无论如何,英国10月22日的行动终究是用强力来肯定那种设想的权利。比较好的办法是认为这次海军行动是非法的。”

同时,国家对领海的领土主权应受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的限制,此即外国商船在一国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但这种无害通过权是否能适用于军舰,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有争议的。一些西方国家主张外国军舰在一国领海内也享有无害通过权,其他国家却不同意外国军舰享有此种权利。在实践中,许多国家都要求外国军舰在通过其领海时应事先通知,甚至还要求得到它的许可或批准。从当时的情况来看,认为军舰享有无害通过权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是比较牵强的。退一步言,即使它能够成立,英舰挑衅性地通过阿领海也不能算是“无害”的,因为它是一种赤裸裸地炫耀武力、以武力相威胁的行为。正因为如此,本案判决的这一部分长期受到非议。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7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由于各国对军舰通过领海的实践是完全矛盾的,该条模糊地使用了“船舶”一词,它是否包括军舰,尚有待于一个权威的解释。另外,由于12海里领海制度的实行,使一些原本不属于一国领海海峡的海峡变成了领海海峡。为了缓和国际航行的需要和沿海国领土主权的矛盾,《海洋法公约》还规定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地位。当然这与本案无关,但科孚海峡现在就属于这样的海峡。

国家对其领土上发生的损害外国权益的行为应否承担国际责任是该案的另一个中心问题。法院认为,不能仅仅因为一国对其领土拥有排他控制权的事实就推定该国一定知悉在其领土上发生的一切国际不法行为,并应对此种行为负担责任。但是,领土国负有适当注意的义务,从而它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领土被用于损害外国权益,这包括如追诉不法行为人的义务,警告外国其正在面临的危险的义务,即作为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严重的不作为必然导致领土国的国际责任。

法院还运用所谓间接证据的方式认定阿尔巴尼亚的国际责任。法院认为,排他的领土控制权在事实上往往使遭受不法行为损害的外国无法提出证明领土国负有责任的直接证据,因此,应允许该外国更自由地利用有关的事实和间接证据。这种做法在国际法上是否站得住脚是有疑问的。因此,它也招致了许多批评。

此外,法院的第一个判决中包含着一个重要的观点,即认为在国际司法程序中可由当事国默示同意法院的管辖。 〖问题〗

什么是无害通过?哪些情况构成非无害通过?

13. 北海大陆架案 ——大陆架划界原则 〖案情〗

1966年,德国与荷兰和德国与丹麦在如何划定北海大陆架界线上发生争议:荷、丹主张依等距离规则划定全部界线;德国认为这种划法不公平,因为德国的海岸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形成交叉,使德国得到的大陆架只是一个与其海岸长度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7年2月,德国与丹麦和德国与荷兰分别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该三国的北海大陆架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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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主张及理由〗

丹麦和荷兰认为,以等距离(中间线)规则划分三国北海大陆架是合理的,因为该规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它们向法院陈述的主要论点是:两国认为1958年《大陆架公约》规定了划界的“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两国都批准了该公约。德国虽未批准《大陆架公约》,但由于该规则是大陆架法律概念中所固有的,已成为国际习惯法,对德国有拘束力;且德国的海岸地形还称不上“特殊情况”。因而,等距离规则应适用于划定三国的北海大陆架界线。德国向法院陈述的理由是:等距离无论作为协议规则或是习惯规则对本案都不能适用;它认为同一大陆架上国家之间划界应经协议决定,留给每个国家“公平合理的一份”,且北海东南部海岸外形应属于“特殊情况”,因而应公平划定这一地区各国大陆架的界线。 〖判决及其依据〗

国际法院在1969年2月20日以11票赞成、6票反对作出判决。法院指出,等距离概念从来不曾被认为具有已被接受的大陆架学说的内在必然性。日内瓦公约第6条确实包含有一项规则,但它是一项纯公约规则。如果日内瓦公约在其起源或开始之时没有宣告等距离原则是相邻国家间大陆架区域划界的习惯法强制性规则,那么其后的效果也不能构成这样一种规则;并且为此目的,迄今为止的国家实践同样是不充分的。法院不否认等距离划界方法是一种非常便利的方法,并在很多情况下被采用。但这些因素本身还不足以使该方法成为一项法律规则,从而把接受使用该方法的结果看作是在所有情况下必须履行的义务。等距离方法不是习惯法的强制性规则。在北海的情形,不顾地理环境而单纯根据等距离方法划界,由此引起的表面简化将是多么不公平。因此,德国没有义务接受等距离规则。划界应“通过协议,按照公平原则,并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以使每一个国家尽可能多地得到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大陆架所有部分,并且不侵占另一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如果划界导致各方的区域相重叠,这些区域应按协议的比例在各方之间分配,或者在协议不成时由各方平分,除非它们决定对重叠区域或其中任何部分实行共同管辖、使用或开发的制度。在谈判过程中,各当事国应予考虑的因素包括:(1)海岸的一般构造以及任何特殊或异常特征的存在;(2)大陆架的自然和地质结构及其自然资源;(3)依公平原则划归沿海国的大陆架区域的范围与依海岸线一般方向测算的海岸长度之间的合理比例。

在法院判决后,德荷和德丹分别经过谈判达成协议:在补划给德国的位于北海中心的大陆架上,原丹麦和荷兰已颁发的油田区特许权仍然有效。 〖评析〗

北海大陆架案是关于大陆架的自然延伸概念和经协议公平划界原则的重要案例。公平原则不排除依等距离规则划界,但等距离规则不具有习惯法的地位,其适用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有失公平。同时,判决还指出了划界导致的重叠处可实行共同管辖和开发。该判决的基本主张为后来的海洋划界判例所援引和发展,成为海洋划界法发展的重要渊源。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划界制度深受本判决的影响。 〖问题〗

大陆架划界的原则是什么?等距离规则的地位如何?

14. “荷花号”案

——属地管辖权、公海管辖权

1926年8月2日,法国邮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与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碰撞。“博兹-库特号”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当“荷花号”抵达土耳其港口伊斯坦布尔时,土耳其对这起事件进行了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人员法国海军上尉戴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同“博兹-库特号”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逮捕,并在伊斯坦布尔提出刑事诉讼。土耳其法院依据土耳其刑法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罪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之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逮捕,则应受惩办”,对戴蒙进行了审判,并于1926年9月15日作出了刑事判决。

法国立即对此提出抗议。两国于1926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此案提交国际常设法院,请求法院裁判:土耳其对法国公民戴蒙的审判是否违反了国际法原则,以及如果回答是肯定时,应如何给予戴蒙以赔偿。 〖双方主张及理由〗

土耳其坚持认为它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法律根据是土耳其刑法第6条。而法国认为,这一规定违反了国际法原则,因为它试图把土耳其的管辖权扩大到适用于外国人在第三国的犯罪行为,这是违背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的。此外,国际法承认船旗国的专属管辖权,这一原则尤其适用于公海上的船舶碰撞事件。因此,只有法国才有权对法国船员戴蒙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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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及其依据〗

1927年9月7日,法院作出判决。法院判称,土耳其对法国“荷花号”的负责船员戴蒙行使刑事管辖权,并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因此无需考虑对戴蒙的赔偿问题。针对法国的第一项抗辩,法院认为,国际法“远远没有订下一项禁止国家把其法律及其法院的管辖权扩大适用于在其境外的人、财产和行为的普遍规则”,国际法让国家在这方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国际法只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对此加以限制,而在其他情况下,“每个国家在采用它认为最好和最适合的原则方面则仍然是自由的”。

法院认为,虽然在任何法律制度中,刑法的属地管辖是一项基本原则,但同时,尽管管辖方式有所不同,几乎所有的法律制度又把各自的管辖权扩展及于在其领土之外的犯罪。因此,刑法的属地管辖并不是一项绝对的国际法原则,也并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 法院认为,土耳其行使管辖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因为犯罪行为的后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比作土耳其领土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国际法上没有规则规定国家只能考虑犯罪行为发生时犯人所在的那个地方。即使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至于法国的第二项抗辩理由,法院也不予承认。法院认为,船舶在公海上,即在没有国家能主张领土主权的区域内,除受船旗国管辖外,不受其他国家管辖。但不能说一个国家不能在自己的领土上对外国船舶在公海上作的行为行使管辖权。在公海自由的法律体制下,在公海上的船舶就如同是在船旗国的领土一样,但没有理由说船旗国的权力比属地国的权力更大。因此,在公海上的船舶所发生的事件必须被认为是在船旗国领土上发生的事件。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公海上,而其效果发生在悬挂另一国旗帜的船舶上,或发生在它国领土上,就像发生在两国领土上的事件一样,国际法上没有一个规则禁止犯罪行为效果所及的船舶所属的国家把该行为当作是发生在其领土上的行为。除非有一习惯国际法规则规定船旗国有专属管辖权,而存在这样的规则是没有足够证据的,相反,国家对在外国船上所作出的行为根据本国法律加以处置的事例却屡见不鲜。因此,国际法并不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土耳其对罪犯行使刑事管辖权。 〖评析〗

本案涉及属地管辖权和公海管辖权问题。属地管辖即是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行使管辖。一国是否可对在其领域之外的人或事行使管辖权呢?国际法承认一国可以根据“属人优越权”(国籍)、保护性管辖原则、普遍性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例如,根据保护性管辖原则,为了保护国家及其国民的重大利益,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所犯的某种罪行实行管辖。这表明,正如法院在本案中所判决的那样,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的一项绝对的原则,也并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

虽然本案判决超越了刑法的属地性原则,但并不等于说本案的判决就是正确的。事实上,本案的判决在下述两个方面长期受到国际法学界的批评,也为后来的国际实践所否定。一是法院否认当时存在着船旗国对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事件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对此都作出了明确否定。公约规定国家对在公海上的本国船舶,包括船员、乘客、货物有权行使管辖。《海洋法公约》第97条还排除了船旗国和船长或船员的国籍国以外的国家对他们行使刑事管辖权。二是法院将一国在公海上的船舶等同于该国领土,这实际上就是所谓的“浮动领土说”的反映。虽然某些国际公约为了便于解决管辖权问题而将船舶称为“拟制领土”,但它毕竟不是一国实际领土。而且,“浮动领土”是与“治外法权”相联系的,因此,法院的这个观点是过时的和不恰当的。 〖问题〗

(1)简述公海管辖权。

(2)属地管辖权与公海管辖权的关系如何?

15.卓长仁劫机案

——非法劫持航空器、或引渡或起诉 〖案情〗

1983年5月5日,从沈阳机场载客105名飞往上海的中国民航班机296号,自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后,被机上乘客卓长仁、姜洪军、安卫康、王彦大、高云萍和吴云飞等6名持枪歹徒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式劫持。他们用枪射击驾驶舱门锁,破门闯入驾驶舱后,对舱内人员射击,将报务员王永昌和领航员王培富击成重伤;威逼机长王仪轩和副驾驶员和长林改变航向,并用枪顶住机长的头,威胁乘客要与全机同归于尽;还强行乱推驾驶杆,使飞机颠簸倾斜、忽高忽低(最低高度为离地600米)地飞行,严重危及飞机和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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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的安全。飞机被迫在我国渤海湾、沈阳、大连和丹东的上空盘旋后飞经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后飞入韩国领空,被韩国四架鬼怪式战斗机拦截,迫降在该国的春川军用机场。飞机降落后,罪犯们又控制了飞机和机上人员达8个小时之久。最后,他们向韩国当局缴械并被拘留。

事发后,韩国有关当局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并迅速将情况通知了中国政府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

中国外交部接到通知后,向韩国提出请求,要求按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立即将被劫持的航空器以及机组人员、乘客交给中国民航当局,并将劫机罪犯引渡给中国处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致电韩国当局,表示对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的密切关注,并希望韩国将不遗余力地安全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的决议和韩国参加的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规定,对劫机犯予以惩处。

随后,经韩国民航局局长金彻荣的同意,中国民航局局长沈图率民航工作组于1983年5月7日赴汉城协商处理这一事件。经与韩国代表谈判,签署了一份关于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问题的备忘录。按备忘录规定,被劫持的飞机上的乘客,除3名日本乘客回日本外,其余中国乘客和机组人员都先后返回中国。被劫持的飞机经韩国有关部门做了技术检修后归还给中国。 〖判决及其依据〗

对于劫机罪犯的处理,韩国拒绝了中国的引渡要求,而坚持由其自行决定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制裁。1983年6月1日,韩国汉城地方检察院以违反韩国《航空安全法》、《移民管制法》和《武器及爆炸物品管制法》为由,对6名劫机犯提起诉讼。7月18日,汉城地方刑事法院开始审判。经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卓长仁、姜洪军有期徒刑6年,安卫建、王彦大有期徒刑4年,吴云飞和高云萍有期徒刑2年。 〖评析〗

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凡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甲)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或(乙)是从事或企图从事这种行为的人的同犯,即是犯有罪行。”根据这一规定,卓长仁等6人均构成了国际法上的空中劫持罪。

由于本案的6名被告都是中国人,被劫持的航空器为中国民航班机,中国方面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上述罪行是可引渡的罪行,如果一缔约国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才予引渡,而有关国家间又无引渡条约时,则公约就是引渡的法律根据。因此,中国通过外交途径向韩国当局提出了引渡罪犯的请求。由于公约所规定的引渡并非缔约国的一项义务,当时中韩尚无外交关系,韩国方面拒绝了中国的引渡请求。依公约的规定,如果不引渡罪犯,则应无例外地将此案提交主管当局起诉。韩国方面承担并履行了起诉及审判卓长仁等6名罪犯的义务。但是,《海牙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对有关罪犯不问其行为动机都应予以严厉惩罚。韩国司法部门最后仅判处卓长仁等6名罪犯6年至2年有期徒刑,这一刑罚显然是畸轻的,没有彻底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海牙公约》还规定,缔约国对被劫持航空器的机长和乘客给予协助和方便,将货物和航空器归还给合法所有人。在这方面,韩国方面的做法是令人满意的。 〖问题〗

根据国际法,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16. “阿拉巴玛号”案 ——国际仲裁、战时中立 〖案情〗

美国内战期间,联邦政府封锁了南方同盟的各个港口,同盟政府急需船只和装备,它力图从中立国--特别是从已承认同盟是交战团体的英国购买军舰。因此,同盟政府以私人名义向英国私人船厂订购了许多船舶,其中一艘被称为“恩利加号”的“290号”船于1862年5月15日下水。该船就是后来闻名的“阿拉巴玛号”,是当时同盟军所拥有的最有名的一艘巡洋舰。

1819年7月3日的《英国外国征募法》严禁卖军舰给外国,但英国政府不愿执行这个法律,其理由是联邦政府驻伦敦的公使未能证实“290号”的真实性质。后来,经进一步提出证据后,王室法律官员建议应拿捕此船,但发现“290号”刚刚离港试航,并从此一去不复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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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时候“290号”尚无武器装备,航行人员也没有配备齐全。在亚速群岛的水面上,两艘负责把所有装备物资送到会合地点的英国船舶,向这艘当时已属于同盟军的巡洋舰“阿拉巴玛号”提供了人员和武器。从那以后,“阿拉巴玛号”便开始从事劫掠商船的勾当,在大西洋、印度洋,甚至在中国海面上追击美国商船队。在富有传奇色彩的船长拉菲尔·赛墨的指挥下,“阿拉巴玛号”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击沉、烧毁或劫持了近七十艘联邦船舶。它给联邦海商事业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损害,不仅使船只受到了直接损失,而且给美国船主造成了极重的恐怖心理,使他们后来不得不在外国(尤其是英国)登记以取得外国船旗。1864年6月19日,在法国瑟堡以外的海面上,“阿拉巴玛号”被联邦军舰“凯撒基号”击沉。它的船长、部分军官和水手被一艘英国私人快艇救起,并被送到英国。 〖双方主张及理由〗

联邦政府向英国提出抗议,认为其非法承认南方同盟为交战团体是干涉其内政的行为;并抗议英国违反中立义务,因为它没有防止在它管辖的范围内建造和装备南方同盟的军舰;而且当这些军舰停泊在港口内时,它也没有采取措施予以拿捕。在内战期间,联邦政府曾向英国提出过赔偿请求,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1869年,双方签订《约翰逊·克莱列顿专约》,该专约规定设立一个英美混合委员会,以解决(除其他事项外)美国对英国当局给南方同盟供应军舰并给予支持的行为而提出的所有赔偿要求的问题。由于英国拒绝将它承认南方同盟为交战团体一事是否合法的问题提交委员会解决,美国参议院未批准这个专约。随后双方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最终于1871年5月8日签订了《华盛顿条约》。该约规定,将“阿拉巴玛号”求偿争端提交给一个设在日内瓦的仲裁法庭解决,该法庭由5人组成,这5人分别是诉讼的两个当事国、意大利国王、瑞士联邦总统和巴西皇帝各指派的1名仲裁员。有关交战团体的承认问题不在仲裁之列。条约包括以下3项规则,说明了在海战中的中立国所承担的义务。 中立国应受下列各条之约束:

第一,以相当注意防止在其管辖范围内对任何该政府有合理的根据认为是为了追逐一个与它处于和平状态的国家的船舶或对该国作战的船只进行装备、武装及配备;并以同样的注意防止全部或部分地在其管辖范围内进行特别装备以适合战争使用而具有如上之追逐及作战之目的的任何船只离开其管辖的地区。

第二,不得允许或容忍任何交战一方利用它的港口或领水作为攻击他方的海军活动基地,或用于更新或补充军需或武器及补充兵源的目的。

第三,在其港口或领水内,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加以“相当注意”,防止他们作出任何破坏上述义务及责任的行为。 根据该条约第6条,仲裁员须适用这些规则和与这些规则相一致的国际法原则。英国政府不同意将这些规则作为在求偿问题发生时有效的国际法原则,但它同意仲裁员在裁决案情时应推定,英国已经承允按照这些规则提出的原则行事。 〖裁决及其依据〗

1872年9月14日,仲裁法庭作出了裁决。对于“阿拉巴玛号”,法庭认为,英国政府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在该船建造时即加以制止,因而在履行中立义务方面没有加以“相当注意”。而且,“阿拉巴玛号”数次自由进入英国殖民地的港口,也“没有受到应得的控告”。法庭认为,英国政府不能以它缺乏能够运用的合法的诉讼方式为理由,而为其不给以相当注意的行为辩护。结果,仲裁员以4票对1票的多数裁定:英国在“阿拉巴玛号”案中由于失责未能履行《华盛顿条约》第6条所确定的规则中的第1项和第3项所述之义务;裁决由英国支付给美国15 500 000美元的金币作为赔偿,以了结“阿拉巴玛号”案的全部赔偿要求。 〖评析〗

“阿拉巴玛号”案的重要意义体现在国际仲裁和中立义务两个方面。在国际仲裁史上,“阿拉巴玛号”案的判决具有十分深远的影响,它成功地解决了英美间的一项严重争端,突出了仲裁方法的价值和效用,促进了国际仲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在中立义务方面,华盛顿三规则第一次使海战中的中立行为的某些普遍原则系统化,对传统的战时中立制度作了补充和发展。1907年10月18日的《海战中的中立国权利和义务的第八海牙公约》吸收了华盛顿规则的内容。 〖问题〗

(1) 国际仲裁有哪些特点?

(2) 战时中立的性质和由此引起的后果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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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纽伦堡审判

——战争犯罪、个人国际刑事责任 〖案情〗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希特勒及其法西斯同伙领导纳粹德国,对人类犯下了不可饶恕的滔天罪行。1942年1月18日,9个被希特勒占领的国家在英国流亡的政府,在伦敦发表《圣·詹姆斯宣言》,表示要惩处战犯,这后来得到美国、英国和苏联的赞同。1943年10月25日,“联合国家战犯委员会”成立,同年它发表了惩处战犯的莫斯科宣言;为了执行这一宣言,美、英、法、苏在伦敦签订了《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简称《宪章》),决定在德国纽伦堡组织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主要战犯进行审判。该《宪章》规定,本法庭是为了公正迅速审判及处罚欧洲轴心国家首要战争罪犯而设立的。法庭由苏、美、英、法四国各委任法官和助理法官各一人组成。法庭的管辖权是: (一)审判和处罚个人和集体成员代表欧洲轴心国家利益而犯有如下罪行者:

1.反和平罪。就是策划、准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和诺言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和阴谋。 2.战争罪。就是违反战争法规与惯例,此种违反应包括但不限于对所在领土或占领地内的平民之谋杀、虐待、为奴隶劳役的或其他目的的放逐,对战俘或海上人员之谋杀或虐待,杀害人质,劫掠公私财物,任意破坏城市、集镇或乡村,或从事并不根据军事需要之蹂躏。

3.反人道罪。就是在战争发生前和战争期间,对任何平民之谋杀、灭绝、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因政治、种族或信仰关系,为执行或关涉本法庭管辖范围内之任何罪行而为之迫害,不问其是否违反犯罪所在国之法律。

(二)对于参与策动或实行旨在完成上列任何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和共谋者也须予以追究。

(三)有权确认被告所属的那个团体或组织是犯罪团体或组织。如果法庭确认该组织或团体是犯罪的,那么协定签字国的国内法庭、军事法庭或占领区法庭有权审理这个组织或团体的所属成员。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或团体的犯罪性是不容争辩的。 (四)有权缺席审理未经缉获的罪犯的案件。

(五)使用证据之形式不受拘束。它可以采用它认为有证据价值的任何证据并得规定最简化最迅速的审理案件的手续。

(六)有权判处被告以死刑或法庭认为公正的其他刑罚。被告所处职位无论是国家元首或部长或主管机关首长,都不能成为免刑或减刑的理由。除判处基本刑罚外,法庭得判决没收判刑者所劫夺的财产并命令将其交与对德管制委员会管理。有罪判决按照对德管制委员会的命令执行之。该委员会有权修正判决或减轻刑罚,但无权加重既定的刑罚。

后来加入《伦敦协定》的国家澳大利亚、比利时、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埃塞俄比亚、希腊、海地、印度、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南斯拉夫等,与4国一道都是法庭的原告。它们各指派一名检察官,组成侦查和起诉委员会。 1945年10月18日,侦查和起诉委员会在柏林向欧洲国际军事法庭正式提交了起诉书。

起诉书指控了25名德国首要战犯,他们是:戈林、赫斯、里宾特洛甫、列伊、凯特尔、卡登勃伦纳、罗森堡、佛兰克、佛利克、史特萎赫、冯克、沙赫特、克虏伯、杜尼兹、菱德尔、史拉赫、昭克尔、约德尔、巴本、捷其、因瓜特、史菲尔、内拉特、弗立兹、鲍尔曼。

起诉书还要求确认纳粹德国的下列各团体和组织为有罪:纳粹党领导机构、法西斯党卫军及其保安勤务处、国家秘密警察(盖世太保)、法西斯突击队、帝国内阁、德国参谋本部及国防军最高统帅部。

起诉书列举了希特勒法西斯从1920年起至德国无条件投降之日止所犯下的滔天罪行。 〖双方主张及理由〗

侦查和起诉委员会根据事实,指控上述被告已构成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要求对上述首要战犯处以严厉的刑罚;并向法庭提出了大量的证据。被告则矢口否认起诉书对他们指控的罪状。为被告进行辩护的律师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要求无罪开释上述被告,其理由是:(1)追究个人责任不符合国际法;(2)追究被告的个人责任属于事后立法,这违反了“罪刑法定”和刑法无溯及力的原则。 〖判决及其依据〗

1945年10月18日,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开庭接受起诉书,11月20日开始审讯。由于列伊在审判开始之前就在监狱里自杀殒命;克虏伯经医务委员会检查认为已患不治之症,不能参加受审,法庭宣布终止审理他们的案件。鲍尔曼未缉获归案,法庭决定对其进行缺席审判。经过近一年的开庭审理,包括对证人、证言、物证等各种证据材料的审查后,法庭逐一驳回了为被告辩护的律师团所提出的辩护主张。法庭指出,“有人主张:国际法涉及的是主权国家的行为,那么,执行此种行为的人不负个人责任,受到国家主权的理论的保护。本法庭认为这些主张应予驳斥。……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人作出来的,而不是抽象的实体作出来的,也只有处罚犯有这些罪行的人,国际法的规定才能执行。……国际法对个人和对国家一样,可以加诸义务和责任。”在实践中,一系列久已存在的战争法规和惯例也确认违反它们的行为,如使用被禁止的武器,杀害或虐待俘虏,攻击、掠劫和屠杀平民,都是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一战结束后在莱比锡组织的对战犯的审判也证明可以追究个人责任;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使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为非法;等等。所有这些都表明,追究战争犯罪的责任不属于事后立法。

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6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法庭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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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处戈林等12人绞刑,赫斯等3人无期徒刑,史拉赫等2人有期徒刑20年, 内拉特有期徒刑15年,杜尼兹有期徒刑10年; (二)判决沙赫特、巴本、弗立兹3人无罪,立即释放;

(三)判定纳粹党的领导机构、党卫军、国家秘密警察和保安勤务处为犯罪组织。

苏联籍法官对于宣判沙赫特等3人无罪,对于判处赫斯无期徒刑而非死刑,对于不宣布德国内阁、参谋本部和国防军最高统帅部为犯罪组织,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 〖评析〗

纽伦堡审判是国际法上历史性的创举。它综合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一系列国际宣言、法令、条约中所确定的规则,在实践中确认了一项国际法原则:发动侵略战争是严重的国际罪行,有关国家和个人必须为此承担国际责任并应受到惩罚。这对国际法,尤其是战争法和国际责任法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影响。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在国际上不负刑事责任,对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纽伦堡审判表明,战争犯罪是以国家名义或作为国家机关的行为作出的,有关国家和个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国家行为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不是相互对立的,所以国家责任与从事国务活动的个人责任也不可能截然分开。国家的职能必须通过国家领导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动来实现,其中个人的行为不是以私人身份而是以国家名义或以国家代表的资格作出的,从而也是国家的行为。如果一国并未犯下发动侵略战争的国际罪行,那么代表该国行事的人就不应因此而受惩罚。反之,正是由于侵略国负有罪责,才使得有关个人也必须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当然,正如国家行为最终是由个人作出的一样,国家刑事责任的具体承受者实际上是代表国家行事的有关个人。惩罚了有关个人,也就等于追究了其所属国的国际刑事责任。此外,有关纽伦堡审判的国际条约明确规定、法庭也公开宣判了某些组织或团体为犯罪组织,这似乎暗示着国家也可以被确认为犯罪组织,当然,追究其国际刑事责任是毫无问题的。

1946年12月11日,第一届联合国大会第95(1)号决议一致确认《纽伦堡宪章》中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1950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根据联大决议编纂出如下国际法原则:

(一)反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二)共谋、从事上述罪行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应受惩罚;

(三)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被告的地位、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载入了这些原则。 〖问题〗

(1) 纽伦堡审判在国际法上有何意义? (2) 纽伦堡原则的内容是什么?

18.东京审判

——战争犯罪、个人国际刑事责任 〖案情〗

依据1943年《开罗宣言》、1945年《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投降书以及同年的莫斯科会议的宗旨,为审判日本战犯,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于1946年1月19日公布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按照该《宪章》,由中、美、英、苏、澳、法、荷、印、加、新、菲等11国各指派一名法官,组成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上述11个国家系本法庭的原告。代表原告起诉的机构是国际检察处。按照《宪章》第8条之规定,由盟军最高统帅部指派检察长对属本法庭管辖内之战争罪犯的控告负调查及起诉之责。任何曾与日本处于战争状态之联合国家得指派陪席检察官一人,以协助检察长。法庭公布《宪章》的同时,季楠被正式任命为检察长。

国际检察处列出的被告有:荒木贞夫、土肥原贤二、桥木欣五朗、烟俊天、平治骐一郎、广田弘毅、星野直树、坂恒征四郎、贺屋兴宣、本户本一、木村兵太郎、永野国昭、松井石根、松冈洋右、南次郎、武藤章、永野修男、冈敬纯、大川周明、大岛浩、佐藤贤了、重光葵、岛田繁太郎、白鸟敏夫、铃木贞一、东乡茂德、东条英机、梅津美治郎。 〖双方主张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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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检察处指控上列被告自1928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并在起诉书中列出了55项罪状,其中有些是针对全体被告提出的,有些则是针对部分被告提出的。被告的辩护律师则辩驳说,联合国没有授权盟军最高统帅审判破坏和平罪的权利;侵略战争不构成非法;战争是国家行为,个人在国际法上没有责任。 〖判决及其依据〗

法庭于1946年4月29日正式受理国际检察处的起诉,并驳回了被告的异议,依《宪章》规定确定了它的管辖权。《宪章》第3条规定:

本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被控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各项罪状,以下任何一项行为,均构成犯罪,本法庭均有管辖权: 1.破坏和平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种经宣战或不经宣战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

2.战争犯罪。指违反战争法规及战争惯例之犯罪行为。

3.反人道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和平人口之杀害、灭种、奴役,借暴力强迫迁居,以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上或种族上之理由之虐害行为,此种虐害行为系于执行或共谋归本法庭管辖之任何罪状所施行者,至于其是否违反犯罪所在地国之法则在所不问。

按照该《宪章》的规定,上述罪行都是应该追究个人责任的国际罪行,被告的官方地位,遵从政府或上级命令,都不能成为免除个人责任的理由。

经过两年半的审理,法庭在调查了大量证据(有419人出庭作证,书面证据达4 336件)的基础上,逐一驳回了为被告辩护的律师所提出的辩护理由。1948年11月4日法庭作出了最后判决。被告中除松冈洋右和永野修男在审讯中死亡、大川周明因患精神病而中止受审外,其余25人全部被判为有罪。其中,判处东条英机、广田弘毅,坂垣征四郎、土肥原贤二、松井石根、木村兵太郎、武藤章等7人绞刑;判处东乡茂德20年徒刑;判处重光葵7年徒刑;判处其余16名罪犯无期徒刑。 〖评析〗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和判决,与纽伦堡审判一样,在国际法上,尤其是战争法上是一种历史性的创举,它确立了追究首要战犯的国际刑事责任,这对国际责任法的发展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但是,在应该受到惩罚的战犯中,由于种种原因,许多人逃脱了审判。从日本投降至今,在日本总有一小撮军国主义分子从暗地里到公开、从小打小闹到大规模、有计划有组织地为其侵略战争辩护,试图篡改历史。东京审判铁案如山。它已经证明并且还将证明,发动侵略战争是国际法上最严重的罪行,战争罪犯必须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并应受到惩罚。  〖问题〗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和判决在国际法上有何意义?

19. 特莱尔冶炼厂案

——跨界环境损害赔偿、国家责任 〖案情〗

特莱尔冶炼厂是一家由加拿大私人经营的北美最大的冶炼厂,位于美加边界线附近的英属哥伦比亚。它从1896年开始冶炼锌和锡。由于所提炼的矿物含有硫磺,烟雾排入大气后变成二氧化硫。到1930年,每天排入大气的二氧化硫达600吨至700吨。这股有害气体随着上升的气流南下进入美国,在华盛顿州造成严重的污染损害,特别是对庄稼、树木、牧场、牲畜等农牧业损害严重,成为历史上最严重的一起跨界污染事件,从而引起美加之间关于损害赔偿问题的争端。由于私人提出的索赔多年没有获得满意的解决,从1927年起,美加开始外交谈判,并在1931年达成共识,成立混合委员会解决该问题。同年,该委员会提出报告说,截止到1932年1月1日,特莱尔冶炼厂给美国方面造成的损失将达到35万美金。加拿大政府表示同意支付35万美金作为对美方全部损失的赔偿,但这一建议遭到美方拒绝,该争端未能得到解决。此后,特莱尔冶炼厂采取了一些控制排放的措施,使二氧化硫的排放量逐步减少,到1937年中,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已下降到不足1930年排放量的一半。但是,华盛顿州所蒙受的损失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新的污染源也依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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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4月15日,美加两国接受委员会的建议,签订了一个特别协定(《渥太华条约》),设立了由比利时人霍斯蒂任主席、美加各自任命一名科学家为仲裁员的特别仲裁法庭,请求法庭裁决以下问题:(1)特莱尔冶炼厂给华盛顿州造成的任何损害是否是从1932年1月1日起发生的?如果是,对此应如何赔偿?(2)如果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是否应要求特莱尔冶炼厂抑制今后对华盛顿州造成损害?如果应抑制,要抑制到什么程度?(3)根据对上述问题的回答,特莱尔冶炼厂应采取什么措施或制度?(4)根据对第二个和第三个问题的裁决,应支付什么样的损害赔偿?协议还规定,法庭适用的法律是“美国在处理同类问题上所适用的法律和惯例,以及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并考虑双方谋求公平解决的愿望。 〖裁决及其依据〗

1938年4月16日,法庭作出第一个裁决。法庭指出,加拿大已根据协议对业已发生的跨国损害承担国际责任,该争端的性质是政府间的且不是以对个人实行外交保护为基础的。对于第一个问题的第一部分,法庭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裁定冶炼厂自1932年1月1日起已在华盛顿州造成损害,损害期间确定至1937年10月1日止。对损害程度的估定问题,法庭适用了美国法院在损害与侵权案件中发展起来的原则,对美国经过证实的开垦地及未开垦地的损害赔偿要求给予了满足,但驳回了美国提出的主权遭到破坏的赔偿要求。裁决判决加拿大支付美国78 000美元,作为自1932年1月1日至1937年10月1日期间的“完全的和最后的补偿与赔偿”,并应自本报告及裁决作出之日至付清此笔赔偿金以前,附加年息6%的利息。该项裁决不得变更或修改。对于第二、第三个问题,法庭使冶炼厂接受一个临时制度,以便提供必要资料建立一个有效的永久制度以及在过渡期间避免发生进一步的损害行为。 针对美国提出的修改1938年裁决的要求,1941年3月11日,法庭作出最后裁决。它驳回了美国的要求,明确说明了争端的性质、尊重“定案”原则以及应适用的法律等问题。

法庭认为,由于国际法上缺乏有关处理大气污染问题的规则和惯例,在最近似的、可比拟的水污染问题上的国际实践亦告阙如,故可以借鉴美国最高法院有关处理空气或水污染的先例;但国际法庭一般不得背离国际法规则而适用国内法的规则和判例,在与国际法规则不矛盾的情况下,则没有理由排除它们的适用。而且美国最高法院在处理州际间的准主权权利问题上所适用的规则与国际法规则是一致的。因此,没有必要讨论应根据国际法或是根据美国法律来裁决的问题。

法庭认为,本案是两国关于在一国领土内遭受损害问题的争端,而不是私人或国家代表私人提出求偿。在两国之间,如果损害得到证实,损害国就应给予受害国公平的和适当的赔偿。法庭1938年的裁决已对此作了明确的答复。这一裁决具有定案效力,尊重“定案”是确定的国际法原则,美国要求对它进行审查和审议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对于第一个问题的后半部分,法庭以证据不足驳回了美国提出的1937年至1940年期间存在损害以及补偿有关调查费用的要求。对于第二个问题,法庭判定,特莱尔冶炼厂应抑制造成进一步的损害。法庭指出:“根据国际法以及美国法律的原则,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以这样的一种做法使用或允许使用其领土,以致带来了由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以及该领土之上财产和生命的损害”。对于第三个问题,法庭要求冶炼厂建立一个永久的烟雾排放制度,应将排放限制在被认为能够适当防止损害的程度,并设立一个保证适应气象条件变化的调节系统。如果恰当地保持这种制度仍发生损害,则应给予一笔议定的赔偿款。 〖评析〗

本案是一个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确定跨界空气污染应承担国家责任的著名案例。它在国际法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一国使用其领土或者管理其国民使用其领土而对邻国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因此,有人认为这一案例是对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即国家行使领土主权应受限制的确认,也有人认为这是国家之间善意与相邻关系义务的确认。不管如何,这一案例的影响是巨大的。正如上文所引用的那一段经典判词所指出的,这是国际法和美国法的原则。如今,这一原则已得到普遍确认。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所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第2条、第21条明确规定:各国有责任确保其管辖或控制的活动,不给其他国家或国家管辖以外的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这就确立了一个比“特莱尔冶炼厂案”意义更深远的原则。

本案在国际法上也受到一定批评。主要是法庭所适用的美国法律原则,尤其是损害与侵权行为的原则,在国际法上并无普遍的意义。以一国法律原则确定另一国的国际责任也不合适。此外,这一案例是以传统的过失责任为前提的,虽然它加强了国家须加以适当注意的义务,但是它与现代高度危险行为,包括环境损害行为的严格责任原则是不相符合的。 〖问题〗

(1)评析本案在国际法上的意义。

(2)结合本案,分析说明国家为什么要对跨界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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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英伊石油公司案 ——条约解释、条约的特征 〖案情〗

英伊石油公司是一家英国私有公司,由伊朗政府授予其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双方在许多问题上存在着分歧。1951年,伊朗议会通过了石油工业国有化的法律。根据这项法律,伊朗政府对英伊石油公司实行了国有化。这就引起了伊朗和该公司之间更大的冲突。英伊石油公司认为这些法律违反了以前与伊朗政府签订的有关契约。英国政府支持该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双方主张及理由〗

英国认为,根据两国曾经发表过的愿意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国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中,伊朗1932年9月19日的声明指出:对于伊朗接受的条约或公约所发生的争端,愿意依照《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管辖。英国认为,该声明对于1932年9月19日以后缔结的条约也应适用,国际法院对本案应有管辖权。

英国政府还指出:1933年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缔结的协定,既是一项特许权契约,又是伊朗与英国之间的国际条约。英国与伊朗两国政府根据该条约分别负有义务,所以,违反了该协定,即是违反了国际条约,因而也违反了国际法。 此外,英国还向法院申请了临时保全措施。

伊朗则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初步反对意见,理由是:伊朗的前述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只适用于该声明发表后的条约、协定的争端,而英国的要求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以1932年以前与伊朗缔结的条约为依据的。 〖判决及其依据〗

国际法院于1951年7月5日作出临时保全措施的裁决,裁定伊朗政府不得采取措施阻挠英伊石油公司照常进行工业生产和商业活动,这种活动仍然在公司的管理机构控制之下进行,另成立一个监察委员会予以监督。

1952年7月22日,国际法院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判决:它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立即终止临时保全措施。法院认为,其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之上。本案中,对伊朗1932年9月19日所作出的声明的适用范围,英国和伊朗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解。法院承认,从语法上看,上述两种理解都是可能的。但是,法院认为,不能建筑在纯语法性的解释之上,只能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作出声明时的意图。这样做的结果是,法院管辖权应只局限于1932年声明作出以后的条约争端。

国际法院不接受英国关于1933年特许权协定既是一项契约、又是两国之间的条约的主张。法院认为,虽然在签订这项协议前,两国政府间进行过谈判,但协议本身只能被认为是一国政府和外国法人之间的一项特许合同,英国政府并非契约的当事人,英国政府同伊朗政府无契约上的法律关系。伊朗政府既不能根据契约对英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而只能向该公司提出要求,也不对英国政府负担任何契约上的义务,而只对该公司负担义务。协议文件由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双方签署,惟一的目的是规定伊朗政府同公司之间有关特许协议的关系,绝不是调整两国政府间的关系。因此,英国政府不能援引1933年协定,要求伊朗对其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 〖评析〗

本案涉及到条约的解释方法和条约的定义及特征问题。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条约的解释,只能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文本,并充分考虑当事国的意图。这一点为1969年《条约法公约》所确认。该公约规定,条约文字必须按其在上下文中自然而通常的意义加以解释,即通常意义原则。此外,由于条约是国家间缔结的协议,因此,解释条约还应探究当事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考虑当事国的意图。

在国际法上,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国际协议。只有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才是条约,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与国家间订立的协议,不论内容和形式如何,均不是条约而只是契约。法院在本案中对以英伊石油公司为一方,伊朗政府为另一方所订立的特许权协议的性质的理解,正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因此,任何国家都不能以一个契约为根据对另一个国家提出权利请求。如本案的情况,伊朗不能以该特许权契约要求英国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反之,英国也不能以其为根据要求伊朗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两国之间不存在条约关系。 〖问题〗

(1)条约解释的原则是什么? (2)条约的特征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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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国家责任 〖案情〗

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伊朗大使馆外进行游行示威的伊朗人袭击了大使馆馆舍。尽管大使馆曾多次呼吁伊朗当局给予援助,但伊朗保安部队并没有干预或控制这种局势,结果大使馆馆舍被占领,使馆人员,包括领事及非美籍人员和当时在大使馆的来宾,均被拘禁。11月5日,在伊朗的领事馆也发生了同样的事件。从那时起,该大使馆和领事馆馆舍一直在占领者手中,占领者搜索并掠夺外交和领事档案与文件。除释放13人外,其余的被拘禁人员均被扣作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要求。

1979年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法院就美国驻伊朗大使馆的处境及美国驻伊朗的外交和领事人员被扣为人质的问题对伊朗提起诉讼。

〖双方主张及理由〗

美方声称,伊朗政府已经违反并且仍在违反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及领事权利条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罚对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犯罪的公约》、《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惯例,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伊朗违反了对美国承担的各项条约义务;(2)伊朗有义务立即释放拘禁于大使馆的所有人员及拘禁于伊朗外交部的3人,并保证他们安全离境;(3)伊朗政府应对其不法行为向美国赔偿损失;(4)将对此罪行负责的人员送交主管当局惩处;同时请求采取临时保全措施。

伊朗政府辩称,国际法院不能、也不应该受理此案。由于这个问题仅代表一个全面问题的非中心的、次要的侧面,不应该将全面的问题分割开来研究。25年来,美国一直在干涉伊朗内政,剥削伊朗,对伊朗人民犯下了无数违反国际法准则和人道主义的罪行。伊美冲突中所包括的问题不是美国起诉书所根据的条约的解释和适用的问题,而是其他许多更基本和更复杂的问题。 〖判决及其依据〗

1979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指示了临时措施。法院认为:在处理国家关系上,没有比外交使节及大使馆不受侵犯权更基本的先决条件。纵观历史,各种信仰及文化的国家都为此目的遵循上述相互义务;这些义务,特别是保证外交人员人身安全及不受追诉的义务,乃是他们的代表性质和外交职务所必不可少的、绝对的和固有的。

外交机构及其特权与豁免是经受了多少世纪以来的考验,并证明是在国际社会中有效合作的一种重要工具;而且不问各国的宪政及社会制度为何,它都有助于国家间达到互相理解并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自古以来,各民族间在处理领事关系上所建立的不受妨碍的行为准则,在促进各国友好关系的发展,保证外国侨民在侨居国领土上受到保护并得到帮助方面,在当代国际法条件下,仍不失重要性;因此,领事官员及雇员的特权与豁免,领事馆舍及档案的不可侵犯权,同样是深深根植于国际法的原则。

任何一国固然不负有同他国维持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的义务,但却不能不承认那些不可回避的、固有的义务,这些义务现已被编纂在1961年和1963年的维也纳公约中,而伊朗和美国都是缔约国。

本案所请求之事的局势继续存在,揭示了有关人员仍置身于困乏、痛苦、忧虑,甚至是生命和健康的威胁之中,并因而可能造成严重的不可弥补的损失。

法院还不能不注意到伊美作为缔约国的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罚对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犯罪的公约》的规定。

鉴于上述种种考虑,根据本法院规约第41条的规定,本法院认为基于目前情况,有必要指示临时措施,以保全所要求的权利。为此,本法院一致同意指示下列临时措施:

1.(1)伊朗政府应立即保证归还美国大使馆、办事处及领事馆,恢复美国当局对上述馆舍绝对的控制和占有,并应按两国间的有效条约及一般国际法的规定,保证其不受侵犯并得到有效的保护;

(2)伊朗政府应立即无例外地释放一切被扣押在美国大使馆或伊朗外交部中或在其他地方作为人质的全部美国公民,并应依两国间有效条约和一般国际法,对上述全体人员提供充分的保护;

(3)伊朗政府应从即日起,对美国外交领事人员提供依两国间有效条约和一般国际法所享有的充分的保护、特权和豁免,包括一切刑事的管辖豁免,以及离开伊朗的自由和便利。

2.美伊两国政府不得采取,并应保证不采取可能加剧两国间紧张局势或使解决现有争端更加困难的行动。

1980年5月24日,法院对本案实质部分作出判决。法院驳回了伊朗的主张,认为对本案有管辖权。法院将实质部分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的事实包括袭击、占领使领馆及其财产、毁坏档案、扣留人质的行为。这段期间的事件不能直接归因于伊朗国家,因为还不能证明这些行为是代表国家或由国家机关负责以便执行某种职务而作出的,所以不能归因于国家。但这不是说伊朗国家对这一阶段的事实就没有任何责任,因为伊朗表现出来的行为是与它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是不相符的。维也纳外交和领事关系公约的许多条款规定使领馆及外交与领事人员不可侵犯和接受国有义务予以保护,这不仅仅是条约法的规则,而且是国际法的普遍规则。事件发生后,美国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援助和保护,但伊朗当局没有采取适当步骤保护使领馆及其人员和制止事态的发展,伊朗已完全违反了它的条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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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阶段的事实是武装分子完全占领使领馆,外交和领事人员被扣作人质。法院指出,根据维也纳公约,伊朗有义务立即采取一切措施尽快结束这一场侵犯使领馆及其人员的事件,使一切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但伊朗政府没有这样做,反而赞同和支持武装分子的行为,从而使非法占领和扣留人质得以继续下去。伊朗政府的这种赞同和支持就使武装分子的行为转化为伊朗国家的行为,因此伊朗再次违反了它的条约义务。

总之,伊朗在许多方面业已违反,并正在违反它根据国际条约和长期确立的国际法规则所承担的义务。伊朗违反对美国所承担的义务,根据国际法应负国际责任。

1981年1月19日,美国和伊朗缔结了一些解决此争端的协议,人质获释。此案最终以政治方法得到解决。 〖评析〗

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是使领馆及其人员的代表性和职务需要所必不可少的,不仅是条约法的规则,而且是习惯法的规则,任何国家均应尊重这些特权与豁免,并给予使领馆及其人员特别保护。如果一国未履行其义务,就引起国家责任。在本案中,伊朗对武装分子袭击、占领使领馆和扣留人质的行为本来不负责,但它在美国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援助和保护时采取不作为的态度,这就违反了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领馆及其人员的国际义务。而且,伊朗政府还赞同和支持武装分子的行为。通过这种国家行为,武装分子的非法行为就可归于伊朗国家而成为伊朗的国家行为,这构成伊朗对其国际义务的再次违反。因此,伊朗要承担国家责任。 〖问题〗

(1)外交与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内容是什么?它们的关系如何? 哪些行为可归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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