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特社会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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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特社会保险法

第一章 险种及定义 第一条

1- 本法称为社会保险法,包括以下险种: A- 职业保险,为工伤提供赔偿;

B- 养老保险,为非职业性丧失劳动能力、高龄及死亡提供赔偿。 2- 可以依法增加险种,为各险种提供赔偿。

第二条

本法中出现的单词和词语,若无特别说明,皆具有以下含义: 1- 部:指劳动与社会事务部; 2- 保险:本法所述社会保险; 3- 公司:社会保险总公司;

4- 条例:各种决议,包括执行本法的所有规章制度;

5- 赔偿:为各险种提供的优惠,无论是发放现金,如养老金、补贴、工伤津贴,还是提供服务,如医疗卫生等相关服务。

6- 雇主:符合本法规定的、雇用达到本法所述条件的一名或多名工人的自然人或法人。

7- 参保人:参投社会保险的任何一位男人或女人;文中任何一处以阳性名词表述的内容,若无特别说明,皆包含女性在内;参保人若为第4条第2款所述的工人,都被称为“强制参保人”,若为第4条第4款和第8条第1款所述人群,则被称为“自由参保人”。

8- 家庭成员,指的是:

A- 寡妇或者鳏夫;鳏夫,指的是他的参保的妻子已亡故者,若无工作能力,直到他有工作能力为止。

B- 年龄未满21周岁的男孩,直到他年满21周岁为止;未婚的女孩直到她已婚为止;男孩的年龄可延长至26周岁,如果他正在接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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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或者职业培训;如果因为生病或者残障而失去了工作能力的话,则无年龄限制。

C- 生前已参保者的孙子、孙女,如果死者生前一直负责抚养他们,条件是要与子女有关。

D- 已亡故的参保者的父母,若参保人生前一直负责赡养他两;条件是他两已经失去工作能力,或者已年过60周岁。

E- 死者的直系兄弟、姐妹,条件是死者生前一直负责赡养他们。 F- 与父亲与母亲有关的祖父与祖母。

9- 受伤或者工伤:在工作期间或者因为工作而发生意外事故以及患上在第27条中所述的职业病。

第三条

1- 劳动与社会事务部可以为雇主制度一些制度,以创办专门的福利公司,给予工人及其家属一些额外的福利,而这些制度包括创办福利公司的条件、管理方式和结算方式。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在遵守第5、6条规定的同时,根据下列具体情况,执行职业险和养老保险:

1- 所有的工人都必须参投职业险,不论性别、国籍、年龄; 2- 所有的沙特籍工人都必须参投养老保险,无论性别,只要在执行保险法时他还未满60周岁;如果工人之前已经入保,然后又再就业,则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A- 若之前已享受养老金,那么他可以不为新工作入保,也可以重新入保,只要他未满65周岁;如果他再就业时已经年满65周岁,那他无需再入保;

B- 若之前未享受养老金,那他应该入保,无论他再就业时的年龄有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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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入保,其条件是工人当根据与业主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进行工作,无论合同的期限、性质及形式,也不论工资的数额及性质;同时,主要工作须是在沙特境内,或者工人是沙特人,在沙特境外工作,而雇主的公司总部是设在沙特。

4- 根据条例的规定,从事自由职业的沙特居民,或者是独立财务人,或者是与其他人合伙从事商业、工业、农业活动或其它服务的人群,以及手艺人和在沙特境外工作,而他们的工作与总部设在沙特的雇主的工作没有任何联系的沙特人,可以自由入保;也可以按照劳动与社会事务部的决议——根据董事会的批示——执行职业险。

5- 在遵守第五条规定的同时,还可以按照劳动与社会事务部的决议——根据董事会的批示——采取一些特别的措施,方便在本条中未提及的公民入保。

6- 为将会发生的所有险种规定应用范围。

第五条

1-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法规定:

A- 享受退休金的国家公务员、武装部队人员及警察,特别是国家公务员及军人。

B- 在国际或外国军政使团供职的职业。

C- 从事农、牧、林业的工人,这其中不包括在国企工作的工人;也不包括在具备条例规定的标准与规范的某些私企工作的员工。

D- 海上渔民,不包括符合劳动法规定者,以及在具备条例规定的标准与规范的某些海洋公司、企业和渔业公司工作的工人。

E- 家政人员。

F- 进入沙特工作,工作时间通常不超过3个月的外籍工人;而具体工作在条例中另作确定。

G- 小生产者(即家庭作坊生产者)。

H- 在家族企业中工作,没有他们就无法工作的雇主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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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如此,G与H项中提到的这些人,根据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都有权入保获益。

2- 可以按照劳动与社会事务部的决议(根据董事会的批示)依照第六条的规定,要求C、D、E项中提到的全部或者部分人员入保。

第六条

按照劳动与社会事务部根据董事会的建议作出的决议,分阶段落实第一条中所述的保险险种。

第七条

1- 根据第六条的规定,雇用工人的雇主必须遵守保险法及其条例规定,自具备本法及其条例和被采纳的部里发出的决议所述条件的那天开始执行。

2- 条例为所有的雇主和参保人规定在保险公司进行登记的方式。

第八条

1- 中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任何一位参保人,都不算是具备了本法所述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若要继续参投本险种,那他必须(在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保证缴纳任何一位参保人都缴纳的保险费。

2- 若上述保险费缴纳期限结束,参保人或其家属仍然不具备享受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则取消入保,并向他或其家属退还该期限内缴纳的保险费。

3-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参保人两期投保的总和按照一期投保的同一制度执行,和其它参保人一样计算保期、理赔、结算。

4- 执行本条的措施与制度在条例中另行规定。

第三章 管理机制 第九条

1- 保险公司负责管理保险、执行本法规定,拥有法人资格,独立管理、独立财务,有国家保障,接受国家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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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险公司的管理机构包括利雅得总部,以及国内其它地方的办事处,一律按照董事会决议根据需要而设立。

3- 保险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成立公司,或者参与公司的建设,或者拥有自己的投资团队,公司按照私营企业的模式进行运营。

第十条

1- 保险公司董事会由十一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一名董事长和一名副董事长,具体如下:

n 劳动与社会事务部(董事长); n 保险公司经理(副董事长);

n 分别代表劳动与社会事务部、财政与国家经济部和卫生部的三名委员,他们由所在各部推荐,工资不低于14级;

n 三名高素质的参保人代表; n 三名企业家代表。

2- 董事会成员(除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内阁根据劳动与社会事务部提供的建议委任,任期为三年。

3- 董事会每三个月开一次例会,由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召集;同时,董事会根据至少七名委员的要求召开会议;各种决议都通过投票进行表决,至少要有七名委员参会;侧重于董事长一方的意见,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包括董事长在内,有四票以上赞成。

4- 董事会可以邀请专家或学者参与会议,但他们没有表决权。 5- 董事长、副董事长以及其它委员的奖金,按照内阁根据劳动与社会事务部提供的建议及保险公司财务预算作出的决议确定。

6- 董事会可参照本法的规定,制定内阁工作条例。 7- 发生以下情况者,解除其委员资格:

A- 无故连续四次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连续六个月不能履行自己的本职工作;

B- 被判定有经济犯罪或者损害集体荣誉、利益的行为; C- 任何一位企业家代表宣布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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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以上任何一种情况,即由董事长宣布,解除当事人委员资格。

第十一条

董事会以副董事长牵头采纳的决定,须经部长批示,自发布之日起8天内转交给部长;如果自转交部长之日起15天内,部长还没有批示,该决定即为有效,而部长也可以在此期间,把未批示的决定发回董事会,说明自己没有对其批示的原因,并交给下一次董事会会议进行表决,与会者只要有7票赞成,决定即为有效。

第十二条

董事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1- 监督本法及条例的执行,实现其目的,改善保险公司的工作进度。

2- 颁布管理、执行条例;

3- 根据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为分阶段实施本法提出建议;为增加其它险种提出建议;

4- 决定成立公司办事处;

5- 决定结束与预算方案,财务保管以及公司的最终结算; 6- 确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重点及投资活动;

7- 为公司财产的投资制定总方案,确定好的投资领域; 8- 对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提出的每一个问题给出自己的意见; 9- 执行本法及相关条例规定的任务; 10- 接受礼品或嘉奖。

第十三条

1- 公司经理负责管理公司事务,跟据部长的推荐,以皇家法令的形式任命。

2- 公司经理职责如下:

A- 对外代表公司,有权委任他认为合适的代表; B- 执行董事会决定,直接对董事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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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管理公司所属机构,监督各机构职工的工作,直接负责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与财务工作;

3- 公司经理有权委任助理或公司的其他职员。

第十四条

1- 监督委员会由董事长和两名委员组成,该委员会主席由部长担任,两名委员分别是:财政与国家经济部部长、沙特阿拉伯银行经理,委员的任期为两年,不得连任两届以上。

2- 该委员会的主要工作如下: A- 监督公司的财务工作;

B- 确定公司资产投资及相关措施的安全性;

C- 对公司的年度预算与结算,在提及董事会之前,提出自己的意见,一方面确定程序的正确性,另一方面肯定内容的真实性;

D- 审核财务与会议制度、结算方案,并给出自己的建议; E- 评估公司的内部监管机制; F- 审计会计账簿;

G- 执行部长安排的其它工作。

3- 监督委员会必须在每六个月的月末提交一份财务周期报告,总结公司在过去六个月里的经营成果;制度年度财务报告,及时呈交给部长、董事长、公司经理。

4- 监督委员会为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当根据主席的要求任命多名专员,这些专员与主席保持联系,协调工作。

5- 监督委员会当制定自己的内部管理条例; 6- 部长确定监督委员会委员的奖金;

第十五条

1- 董事会(根据公司经理的建议)制定公司管理人员构架图,确定工人人数、职务、级别、薪酬。

2- 董事会制度员工聘用条例,确定公司职员任免、培训条件,以及他们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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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1- 部长行使国家监督公司的职权,除了享有本法及其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要求公司为自己提供必要的信息,按照他的意思制定文件资料格式。

2- 公司必须每年向部长提交一份年终工作报告。

第四章 收入及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收入来源:

1- 第十八条所述雇主及参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根据本法第一及第四条的规定收取的其它险种的保险费,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的保险费;

2- 国家预算中明确的国家补贴;

3- 根据第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收取的保险费滞纳金; 4- 公司的资产投资利润; 5- 公司收到的馈赠;

6- 根据其它制度或条例规定公司应获得的收入。

第十八条

1- 职业险的保险费是工资基数的2%,由雇主承担,对于无视有关当局发布的关于工人安全与健康指示的雇主,可适当提高这一比例,具体的执行措施,在条例中另行规定。至于第四条第五款中提到的其它参保人的保险费,则由参保人自己承担。

2A- 第四条第一款提及的参保人按本人工资18%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9% 由雇主承担,9%由参保人自己承担,同时还应遵守第65条的规定。

2B- 根据第五章第三节的规定,第四条第四款所述参保人群,按照他本人厘定的工资18%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全部由参保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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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上述两项中提到的保险费的比例,可以由纳董事会提议,根据部长的建议,通过议会决议,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

1A- 前一条中第1款和第2A款中所述的保险费,以参保人认可的月基本工资为基础进行计算,条例中所确定的也被认为是基本工资,条例还可以把参保人的津贴与实际收入纳入计算保险费的范畴,规定按劳取酬的参保工人保险费的确定方式。

1B- 工资基数最高限额为45000沙币每月,允许条例根据不同时期的工资水平调整这一限额。

2- 除非条例另有规定,否则,自参保人年满50岁开始,应交保险费不受加薪的影响;

3- 保险费的计算方式在条例中进行规定,可以规定按照1A款所述实际月基本工资计算保险费,或者按照固定月工资,或者按照月平均工资,或者一次性付清,或者按照工资级别,无论以哪一种方式缴纳保险费,都以用来计算保险费金额的工资为基础进行理赔。

4- 雇主必须到公司缴纳自己及其工人应缴纳的保险费,因为他是唯一向公司负责缴纳保险费的人,而雇主有权从工人当月工资中扣除自己垫付的应由工人承担的保险费金额,如果雇主在支付工人当月工资时,忘了扣除保险费,那他以后无权以任何形式扣除该费用。

5- 必须在每个交费期-月初15天内到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如果在这一期限内没有缴纳保险费,那他必须支付保险费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最大限额及可以完全或部分免除滞纳金的情况在条例中另行规定。

6- 在下列情况下,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国有公司或国家控股公司、股份公司必须要求与自己有业务往来的业主提交保险公司办事处颁发的证书,确定该公司已经在保险公司注册,确定该公司是否履行了对保险公司的所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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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根据收入与天课局权利托管的相关规定,申请领取自己的应得款额;

B- 对任何一项工程项目的实施或供应或施工或维修进行投标时; C- 申请商业注册证更换或更新或添加新内容时; D- 申请国家补贴时; E- 雇主公司宣布破产保护时; F- 外来工人申请居住证时;

G- 申请或更换某一项目的许可证时; 7-保险费的缴纳方式,条例另行确定;

8- 雇主必须在本条第五款规定的限期内向公司提交月工资表(依照固定的格式)。

第二十条

1- 收取保险费和滞纳金是符合公司利益的一项特权,直接关系到工资待遇的发放;

2- 公司可以(在收到判决命令之后)通过政府部门强行扣压雇主的任何财产,或者雇主在某个人处或政府的某个部门处的应得款项,作为他应缴纳金额的抵押,只要该金额已经获得部长的正式批准。

第二十一条

每一险种都有其专门的帐户,董事会确定每一险种的办公费份额,同时规定分配各险种收入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司财产与收入的支出仅限于本法明文规定提供的赔偿,以及支付必要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财政年度是伊历年。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财务条例管理如下: 1- 预算与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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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来往账目;

3- 还没有缴纳的参保人余款; 4- 资产投资;

5- 本法没有规定但与公司财务管理有关的其它款项。

第二十五条

必须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详细的研究,每一险种至少每三年一次,根据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把研究结果作为重新考虑保险费比例的基础,如果研究表面出现赤字,那国家当通过补贴填补赤字。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办公费不得超过公司收入的5%这一比例,允许根据部长的建议通过内阁决议降低比例,或者增加这一比例到7%这一最大额度。

第五章 赔偿 第一节 职业险的赔偿

第二十七条

1- 参保人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或者因为工作而发生的任何事故都被算为工伤,包括从宿舍到工作地点或者从工作地点到宿舍的路上所发生的事故,以及从工作地点到就餐处、礼拜点或从就餐处、礼拜点到工作地点所发生的事故,参保人在从事雇主委派的任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也在此例。

2- 因为工作而导致的疾病也是工伤,包括下一条所述职业病,工伤日期以病人首次确诊之日为准。

3- 按照董事会颁发的表确定职业病,需要时可以参阅该表,参保人的病情被确诊为职业病的最大期限在条例中另有规定,参保人停止工作后所出现的症状被确诊为表中所列职业病时,按照本法的规定,公司即应负责提供赔偿,自参保人停止工作的那一天算起。

第二十八条

1- 受工伤的参保人或其家属应获得的赔偿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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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必要的医疗护理;

B- 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每日工伤津贴,如果参保人因为受伤而暂时失去工作能力的话。

C- 每月工伤津贴及一次性赔偿,如果参保人因为工伤而失去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

D- 家属的月工伤津贴;

E- 给予伤者或死者家属工伤津贴。

2- 只有已经在保险公司办事处办完相关手续,签名登记过的伤者有权获得赔偿,或者是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雇主为自己的工人作了登记,或者是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雇主没有为工人登记而工人自己为自己作了登记,什么时候达到上述条件,什么时候就有权获得赔偿,不论参保期限。

第二十九条

1- 必须尽一切可能为伤者提供医疗保障,保护伤者健康,使其康复,如果不能提供足够的医疗保障,那必须改善他的健康状况及工作和自理能力,这些保障包括:

A- 医师会诊服务; B- 牙医服务; C- 任何一项体检;

D- 在医院或者疗养院或者其它合适的地方接受治疗; E- 提供必要的医疗物资;

F- 提供伤者使用的假肢等,或者医疗器械,并且在需要时维修、更换所使用的器械;

G- 伤者往返于工作地点或者往返于住处与医疗中心、医院、诊所接受必要治疗的交通费用与辅助器械(如果需要的话),住院费也在此例。

2- 只要伤者需要就必须为其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无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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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雇主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积极抢救伤者,重视清点工人人数,及时发现有可能发生的险情,防范于未然。

4-为伤者提供来自医院、康复中心、公司拥有的专门诊所或者公司为此与之签约的诊所、能提供必要护理的康复中心、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障,无需伤者提供任何费用;如果情况紧急,伤者还可以到某位医师或助理医师或诊所处就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皆由公司承担,只要是在事后三天内把此事告知公司,特殊情况例外,可以适当延长这一期限。

5- 公司可以建立一些治疗中心或者专科医院(如果公司职业险的财务状况允许的话),以保证伤者的治疗;建立合适的院校,培训伤者恢复健康与技能;公司还可以建立专门的公司,为工伤者与无法在劳务市场找到工作的人提供就业;

6-执行本条规定的方式在条例中进行规定,包括工伤的通报方式、期限,以及必须通报的工伤种类;

第三十条

1- 暂时失去工作能力的工伤者,有权获得每日工伤津贴,包括假日在内,自发生工伤后的第二天算起,直到伤者恢复工作能力,或者康复,或者确定其已永远失去工作能力或死亡;

2- 每天的工伤津贴为伤者发生工伤的前一个月每日基本工资(保险基数)的100% ,如果伤者由公司出钱在某一个治疗中心或其它地方接受治疗的话,这期间的工伤津贴可以降低至70% ;

3- 每日工伤津贴的发放方式及期限在条例中另行规定; 4- 根据医疗报告,确定伤者拒绝遵守关乎自己健康的医疗常识或者拒绝接受医疗检查时,那可以根据伤者所在公司办事处经理的决定,暂停发放该名伤者的医疗补贴;

第三十一条

1- 参保人若因为工伤而长期完全失去工作能力的话,有权获得根据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相当于参保人月平均工资100%的每月工伤津贴,但是在沙特境内,如果津贴每月低于1500里亚尔的话,可以适当抬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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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财务状况允许的情况下,条例可以根据沙特生活开支的提高而提高津贴的最低额度;

2- 参保人在因为工伤而长期失去工作能力达或者超过50%的情况下,参保人的每月工伤津贴等于参保人的伤残度乘以参保人假定全残所得每月工伤津贴。

3- 如果伤者一直负责承担其他人每天的生活费用,那工伤津贴的金额当提高50%,作为补助,但是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条例中规定的最大额度;

4- 月平均工资按照发生工伤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基数总和的三分之一计算;如果在这一期间,伤者完全没有或者很少到雇主处工作,那他的月平均工资只按可入保工资总和的三分之一计算,假如伤者是按照同样的条件工作的话;

第三十二条

工伤伤残度低于50%的情况下,如果伤者发生工伤时的年龄不超过40岁,那他有权获得一次性工伤赔偿,相当于按照前一条所述伤残度所得月工伤津贴的60倍;如果伤者发生工伤时已经年过40,那么可以降低上述赔偿金,扣除超出岁数的每月工伤津贴的总和,而赔偿金额不低于月工伤津贴的36倍,但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赔偿金总额都不超过165000里亚尔。特殊原因,条例可另作规定,适当提高这一额度。

在执行本法规定的过程中,6个月或6个月以上按一年算,以下不计。

第三十三条

1- 如果工伤津贴收益人再次工伤失去工作能力,那他有权根据后一次伤残程度重新计算工伤津贴,在总伤残度不超过100%的情况下,按发生新的工伤当月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如果依此计算出的平均工资低于按第一次的方式计算出的平均工资,那就在最高平均工资的基础上计算新的工伤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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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之前已根据第32条的规定获得一次性工伤赔偿的参保人再次遭受工伤,而两次伤残导致参保人成为第31条第2款所述的永久性伤残残疾人的情况下,那他有权获得月工伤津贴,条件是伤者获得的第一次的一次性赔偿金额当在36个月内分期扣除,返还给公司,如果依据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因为伤者在扣清赔偿款之前死亡而停发工伤津贴,那不必向公司返还剩余的赔偿金金额。

3- 在多次伤残的情况下,伤残度可以叠加,即使叠加后也达不到获得月工伤津贴的程度,如果因为伤残度叠加而导致伤者应得赔偿金额的增加,那在这种情况下,当从伤残度叠加后的应得赔偿金中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四条

1- 永久性残疾根据伤者残疾性质、综合情况及其年龄、所从事的职业、肢体和思维能力,乃至伤者的职业潜力而界定,也可以参考董事会颁发的伤残鉴定表而定,需要时可以对其进行核对。

2- 以临时的形式发放工伤津贴,那公司必须自伤残报告出来后的5年内给伤者进行定期检查,五年后终身发放工伤津贴,自本法第53条所述医疗委员会的体检报告之日算起,如果该报告表明伤者伤残程度有所加重或减轻,公司当重新考虑或者根据受益人的要求调整工伤津贴,对其进行增加或降低,或根据受益人的突发情况,自突发情况发生当月的第一天开始停止发放工伤津贴。

3- 工伤者应得的每月津贴为工伤津贴加工资。

第三十五条

1- 已故参保人家属(如第2条第8款所述)有权获得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计算所得比例的工伤津贴,如果参保人因为工伤而完全或者部分长期失去工作能力,或者死亡的话;后一种情况,其家属所得工伤津贴在参保人应得工伤津贴的基础上进行计算,与第三十一条第1款所述长期性完全失去工作能力应得的工伤津贴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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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果应享受工伤津贴的家庭成员有三位或者三位以上,那么全部工伤津贴都分发给没一位家庭成员;如果是两位,那么只发给其中的75%,平均分发给两位;如果只有一位,那么只发给其中的50%;在沙特境内分发给每一位成员的份额不得低于每人每月300里亚尔,只要各份额的总数不超过计算死者工伤津贴的平均工资或者1500里亚尔,两个限额以多者为准;若超过这一数额,则适当降低每一位受益者的份额。

在公司财务状况允许的情况下,条例可根据沙特境内生活开支的提高而抬高上述最低限额。

在某位家庭成员放弃自己应得份额的情况下,该份额可以分给其他成员,不受上述限额影响。

3A- 寡妇或者女儿或者姐妹或者侄女,结婚后即停发工伤津贴,如果结婚后又离婚了或成为寡妇了,那再一次性发给她应得的份额,如果她的份额在之前已经全部或部分分发给了其他收益人,那么从这些受益人的工伤津贴中分别扣除之前分发给他们的应属于她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所分发的份额总数不得超过第2款中所述的限额。

3B- 如果已结婚的女儿或者姐妹或者侄女在参保人或享受工伤津贴者死亡的时间里离婚了或者守寡了,那么应分给她她应得的份额。

4- 在伤残者恢复正常的情况下,取消发放给伤残者儿子或者弟兄或者孙子的工伤津贴,若之后又出现伤残症状,则一次性付给他他应得的份额;如果该份额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分发给了其他受益人,那么从这些受益人的工伤津贴中分别扣除之前分发给他们的应属于他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所分发的份额总数不得超过第2款中所述的限额。

第三十六条

除第31条、第35条规定者外,给非沙特籍工伤者或因工伤而死亡的参保人家属的工伤津贴,用一次性赔偿代替支付月工伤津贴,根据下列规定,确定一次性赔偿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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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次性支付给永久性完全伤残的参保人七年的工伤津贴最高330000里亚尔;

2- 一次性支付给永久性部分伤残的参保人5年的工伤津贴最高160000里亚尔;

3- 一次性支付给因工伤而死亡的参保人七年的工伤津贴,根据本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把工伤津贴分发给死者的家属,但是分发出去的总计金额,不得超出第一款规定的最高限额;

4- 如果理由充分,允许条例提高第1、2款中所述最高限额。

第三十七条

根据条例规定,公司必须负责运送已死亡的参保人遗体。

第2节 养老保险的赔偿

第三十八条

1A- 当参保人年满60周岁,停止从事符合本法规定的任何工作的话,只要他已经交满了120个月的保险费,那他就有权获得养老金;

B-未满60岁的参保人,可以在没有达到本法规定的情况下,获得养老金,只要他已经交满300个月的保险费;

C- 停止从事上述工作时已年满55岁,已经交满120个月保险费的参保妇女,有权获得她应得的养老保险金;

D- 从事重体力活或者有损身体健康的工作的参保人,有权在没有达到本法规定的情况下获得他们应得的养老保险金,只要他们已经交满12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相关工作的性质、所就职的部门以及允许提前退休的年龄,在条例中另作规定;

E- 公司支付给被刑事关押的参保人员家属养老金,只要他已经交满120个月的保险费,即使他未满60岁;为使参保人尽量从本规定中获益,执行本条规定的措施与制度,包括被刑事关押的年限在内,在条例中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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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参保月份根据第47条的规定计算,参保人的年龄根据第48条的规定确定。

2- 参保人员的参保期限已达5年,年龄已达60岁,而应该享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 ???????)未满,那么他可以要求将视同缴费年限(??? ???????? )并入参保年限,但条件是合并后的缴费年限不超过5年或者享受退休金必须的期限,两个期限以最少者为准,在这种情况下,他应该缴纳第18条第2A款所述合并期限各月养老保险费保险费的累计金额,以计算养老保险金的月平均工资为基础进行计算,该累计金额,根据条例规定,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按月分期缴纳;

3A- 退休金的计算,用最后两年内月平均工资的40/1乘以参保年月数,但退休金不得超过该平均工资的100%;

B- 月平均工资指的是参保期中最后24个月工资基数总和的24/1; C- 前一款中所指的平均工资不得超过最后五年参保期开初入保工资的150% ,董事会可以随工资水平的提高而提高这一比例,对第19条第2 款的规定没有执行到的参保人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1- 非职业性失去工作能力的参保人有权获得退休金,只要他的入保时间连续达12个月,或者自到公司进行注册之日起间累计达18个月;

2- 条件是发生伤残事故时未满60岁,参保人符合本法的规定,并且已在自参保期限结束后18个月内获得有关医疗委员会出具的伤残证明;如果发生了伤残事故,参保人不符合本法的规定,那么他有权获得退休金,无需等到年满60岁,如果他的参保时间已在10年以上,或者在加上第38条第2款所述法定期限后已达60岁;

3- 非职业险伤残的退休金,按照第38条所述退休金计算制度进行计算,但是退休金不得低于第38条第3F款所述最低限额,或者参保的最后两年月平均工资的50% ,两个限度以最高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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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把伤残者的退休金提高50%,作为补助,如果伤残者需要他人的帮助以减轻平日的生活负担的话,但是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限额;

5- 在伤残者(非职业性伤残)具备本条所述条件期间,临时发给伤残退休金;

据第53条所述医疗委员会对伤残者进行的定期检查,确定伤残症状继续,并确定下次检查的时间;

伤残退休金自当事人年满60岁为止。

6- 本条所述参保人,具备以下条件者即为非职业性伤残者: A- 如果他(因为身体或心理或思维的残障,或者因为截止或残疾,在加上就业环境的问题)不能在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或其它与自己的能力、年龄、肢体能力、思维能力及专业相符的工作中获得以前工资3/1的报酬;

B- 上述A款中所述伤残状况,可能持续6个月或者6个月以上(根据医疗报告);

7- 符合本法规定的享受伤残退休金者,在年满60岁之前,重新接受有关医疗委员会的体检,如果他已经康复,那么就停止发给伤残退休金,如果医疗检查报告显示,他仍然处于残疾状态,那么根据第38条第4款的规定,把他当作符合本法规定的享受退休金者处理;

第四十条

1- 在享受非职业性伤残退休金者或者享受退休金者死亡的情况下,那么死者的每一位家庭成员都有权获得死者的一份退休金;在参保人死亡的情况下,而他又是符合本法规定的主要劳动力,那么死者的家属有权获得死者的退休金,如果死者生前已经连续入保3个月或者自到公司登记之日起入保期限累计达6个月;在上述情况下,死者的退休金按照计算非职业性伤残退休金金额的同一方式进行计算,如果参保人在放弃符合本法规定的工作后死亡,那么发给他的家属退休金,如果根据第38条1A、2款的规定,已经具备享受该退休金的入保预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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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为执行上一款的规定,对各家庭成员所得退休金的份额以及有可能会发生的变故进行明确,按照第53条所述职业险的规定而执行在家庭成员工伤津贴分享领域的相关规定;

第41条

1- 年满60岁以上的参保人以及第39条第6款所述伤残参保人,若不具备享受退休金或者工伤津贴必须的条件,那么有权获得一次性赔偿,数额相当于计算退休金的入保平均工资10%,按照入保头5年每一个月计算,更多的按照每月12%计算;

除本规定规定者外,还可以按照前面的入保期限理赔,金额相当于入保头5年每一个月所指平均工资的6%,更多的每一个月7%;

2- 在参保人死亡,其家属还不具备享受养老金的条件的情况下,那么死者家属有权获得根据前款规定计算所得的赔偿金,全部平均分配给有权获得赔偿金的家属;

3- 除第一款规定外,在参保人放弃符合本法规定的工作的情况下,根据前一款的规定,有权获得一次性赔偿金,无需等到年满60或者发生伤残事故,具体情况如下:

A- 若他换了另一份工作,该工作符合军、民两种退休制度的规定,在确定上述权利的时候,制度又不允许将其参保期限叠加;

B- 若参保人为妇女;

C- 根据条例所述标准、规范确定的其它情况。

4- 如果参保人在享受一次性赔偿后,又找到了一份符合本法规定的工作,那么根据条例的规定,他有义务返还之前领取的赔偿金,而恢复计算该赔偿金的参保期限。

第三节

关于自由参投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节规定适用于自由参保公民,(略)。

第四十三条

20

1- 雇主、参保人及其代理人有权递交抗议书,反对公司有关部门作出的关于注册或者保险费或者赔偿金的决定,对于发出抗议的机构可以将抗议书递交到最高机构,如下所示:

A- 公司经理受理针对办事处经理决定的抗议; B- 董事会受理针对公司经理决定的抗议。

2- 雇主、参保人及其代理人所递交的抗议没被受理的话,可以向有关司法部门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1- 没有遵守本法及其执行条例的雇主,处以不超5000里亚尔的罚款,再犯则加倍罚款,罚金数额根据雇主雇用的参保工人人数而定,最高不超过50000里亚尔。

2- 在不放弃其它制度确定的最重的惩罚的同时,对于故意提供假信息获取保险费的个人,处以不超2000里亚尔的罚金,再犯者加倍罚款。

3- 对于提供假信息获取保险费的个人,必须向公司缴纳罚金,金额不超过公司支付给他的赔偿金的数额,同时归还公司支付给他的赔偿金。

4- 设在公司办事处的调查委员会对违反制度规定的事件进行调查,并给予处罚。

5- 上一款所述罚金的决定由公司经理发布,根据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发布决定之日起30天内对该决定提出抗议。

6- 对于逾期5年的违反制度的事件,不得追缴上述罚金

第六十三条

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协议、裁决,如果损害了受益人的权利,或者导致参保人或其家属承担其它责任的话,一律作废。

第四章 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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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符合本法规定者,在沙特境内工作,在执行职业险之前,在工作期间受伤或者因为工作而受伤,或者患上职业病,那么按照本法关于工伤赔偿的规定进行处理,自发生事故之日或者查出疾病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五条

除第18条第2A款的规定外,参保工人保险费费额按以下方式递增:自入保之日开始,保险费为6%,为期一年;之后提高至7.5%,为期一年;之后提高至9%。

第六十六条

除第38条第3款、第41条的规定外,在本法生效之前参保人已经超额缴纳了本法第19条第1、2款规定的保险费,那么在缴费工资的基础上计算应得的赔偿金,即使期限很短;或者在最后缴费工资的基础上进行计算,(选择对参保人最有利的那一种计算方式),同时还应遵守本法所述计算保险金和一次性赔偿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执行本法之日起,具备条例所述条件的参保人或其任何一名家属,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提高支付给他们的每月应得工伤津贴或者养老金金额,具体如下:

1- 如果参保人获得的工伤津贴或者养老金金额低于1500里亚尔的话,那么提高至该额度;

2- 如果分发给死者家属的工伤津贴或者保险金的金额低于每月1500里亚尔的话,提高至该额度;

3- 如果分发给每一位家庭成员的工伤津贴或者养老金金额低于每月300里亚尔的话,提高他的份额至该额度,条件是分给各家庭成员的份额总数不超过1500里亚尔,或者计算应得工伤津贴或者养老金的平均工资,以最多者为准,无需顾虑前一款的规定。

4- 前面几款的规定,自执行本法之日的下一个月开始生效。

第六十八条

27

1- 部长根据董事会的批示,自本法发布之日起的一年内,颁发各种决定和本法的执行条例,并在官方杂志上进行公布;

2- 在前一款所述决定和执行条例未颁布之前,在执行本法的过程中生效的与本法规定没有任何矛盾的决定和条例一直有效;

3- 第27条第3款所述职业病列表未公布之前,1420/10/17(165)号内阁决议公布的职业病列表一直有效;

4- 第34条第1款所述伤残比例表为公布之前,1418/11/11(191)号内阁决议颁布的伤残比例表一直有效;

第六十九条

1- 本法代替1389/9/6(22)号皇家法令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废止与本法相矛盾的一切规定,本法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皆转移给公司。

2- 根据董事会的批示,通过部长决议,规定在执行本法之前参保期限已经结束的参保人及其家属相关事宜的规定。

第七十条

本法将公布在官方杂志上,自公布之日起60天后生效。

附表(1)

自由参保人保险基数等级表

金额 7900 8600 9400 10300 11300 12400 13600 14900 16300 17800

级别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28

金额 1200 1400 1600 1800 2000 2200 2400 2600 2800 3000

级别 1 2 3 4 5 6 7 8 9 10

19600 21600 23800 26200 28800 31700 34900 38400 42200 4500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29

3300 3600 3900 4200 4600 5000 5500 6000 6600 7200

11121314151617181920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98p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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