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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颁布的继续有效的法律文件(复函类)
(截止到2011年5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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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地方法规对《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已有规定情况下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76号) ........................................................................................................................................................ 2 2.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大肠菌群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61号) ................................... 2 3. 关于辽宁省城区建筑施工扬尘排放量计算办法的复函(环函[2010]401号) ............................................... 3 4. 关于辽宁省油气排污费征收及计算方法的复函(环函[2010]390号) ........................................................... 3 5.关于电厂脱硫海水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0]254号) ............................................................. 4 6. 关于“十五小”征收排污费及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285号) ....................................... 4 7. 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收费工作涉密有关问题的复函 ...................................................................................... 5 8. 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122号) ....................................... 5 9.关于排污费征收稽查中排污量核定告知等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15号) ............................................... 5 10. 关于停止征收水污染物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87号) ................................................. 7 11. 关于向无照经营者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86号) ................................................. 7 13. 关于《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72号) ................................... 8 14. 关于征收污水废气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48号) ................................................................. 8 15. 关于钢铁及焦炭生产企业污染物排放量核定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451号) ..................................... 9 16. 关于核定采碎石场排污量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432号) ......................................................... 9 17. 关于河北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的复函(环办函[2007]731号) ..................................... 9 18. 关于公立医疗机构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304号) ................................................... 10 19. 关于采砂(石)船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303号) ................................................... 10 20. 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6]430号) ................................. 10 21. 关于中专院校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6]258号) ............................................................11 22. 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6]256号) ..................................................................11 23. 关于确定工业区等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性质的复函(环函[2004]144号) ............................................... 12 24. 关于界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复函(环函[2006]125号) ............................................................... 12 25. 关于排污申报范围适用法律等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5]459号) ............................................................. 13 26. 关于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5]446号) ............................................................. 13 27. 关于采掘废石等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监发〔2005〕35号) ............................................................. 14 28. 关于北京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的复函(环函[2005]309号) ................................................... 14 29. 关于建筑工地执行噪声排放标准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函 (环函[2005]308号) ................. 14 30. 关于排污费征收中污染当量值计算问题的复函(环函[2005]246号) ................................................. 15 31. 关于排污费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5〕246号) ................................................................... 15 32. 关于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排污申报及排污费征收问题的复函(环函〔2005〕243号) ....................... 15 33.关于煤矿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5〕128号) ............................................................. 16 34. 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5]128号) ..................................................... 16 35. 关于排放污染物的行政机关应否缴纳排污费的复函(环函〔2004〕342号) ....................................... 16 36. 关于露天煤矿产生粉尘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483号) ....................................... 17 37.关于核定煤粉二次扬尘排污量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338号) ......................................................... 17 38. 关于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受委托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259号) ............................... 18 39. 关于对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4]107号) ............................................................................. 18 40. 关于排污费征收权限的复函(环函[2004]44号) ..................................................................................... 19 41. 关于确认燃煤二氧化硫排污量物料衡算方法的复函(环函[2004]4号)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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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关于分期建设的项目排污费核定问题的复函(环函[2003]377号) ....................................................... 20 43. 关于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核定问题的复函(环函[2003]376号) ................................................... 20 44. 关于核定排污量问题的复函(环函[2003]344号) ............................................................................... 21 45. 关于排污费核定权限的复函(环函[2003]220号) ................................................................................... 21 46. 关于机动车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3]107号) ................................................................... 22 47. 关于下岗人员个体经营户缴纳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函[2003]62号) ..................................................... 23 48. 关于排污收费执法依据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1999]429号) ............................................................... 23 49. 关于对事业单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函[1999]283号) ................................................. 23
1.关于地方法规对《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已有规定情况下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76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适用问题的请示》(浙环〔201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对《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所指“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具体应用问题,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联合印发了《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环函〔2011〕32号)。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已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2.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大肠菌群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61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大肠菌群排污收费问题的请示》(苏环办〔2011〕4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中规定的“大肠菌群数”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粪大肠菌群数”。
二、2011年2月22日,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环函〔2011〕32号),明确了“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具体计算问题,请参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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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关于辽宁省城区建筑施工扬尘排放量计算办法的复函(环函[2010]401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将〈辽宁省城区建筑施工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作为我省排污收费依据的请示》(辽环〔2010〕8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你厅根据施工工地确定扬尘系数,结合建设工程建筑面积、采取的扬尘控制措施等情况,计算核定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所拟定的《辽宁省城区建筑施工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属于扬尘物料衡算方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除《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按上述规定,你厅制定的核定方法经公示后可用于你省施工工地一般性粉尘排放量核定工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4. 关于辽宁省油气排污费征收及计算方法的复函(环函[2010]390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将〈辽宁省油气排污费征收及计算方法〉作为我省排污收费依据的请示》(辽环〔2010〕7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你厅《辽宁省油气排污费征收及计算方法》使用有关技术单位研究成果并参考其他资料计算储油库、加油站油品运输、装卸、储存、生产和销售过程产生的油气排放量,核定方法基本合理。
关于油气污染当量值,现行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没有规定。《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除《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根据上述规定,如需使用该方法征收油气排污费,建议你厅联合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共同发布并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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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5.关于电厂脱硫海水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0]254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电厂脱硫海水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10〕4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原环保总局《关于深圳西部电厂烟气脱硫工程有关问题的复函》(环监〔1996〕315号)“当脱硫工艺排水出口的水质达到海水三类水质标准时,对脱硫海水暂不征收排污费”的答复,是依据 1982年施行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的规定作出的。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将原法中征收排污费作为法律责任的规定,修订为排污收费作为一项海洋环境保护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2003年7月1日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1号)第十五条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法规解释,如与新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不一致的,原已作出的法规解释自动失效。”
据此,对向海洋排放脱硫海水以及其他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规定征收排污费。
据此,有关地方环保部门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征收排污费并无不当。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6. 关于“十五小”征收排污费及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285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对“十五小”征收排污费及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环法[2009]376号)收悉。经研“十五小”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明令取缔关停的十五种重污染小企业。这些企业严重破坏资源、污染环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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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函复如下:
境、产品质量低劣、技术装备落后、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一经发现,应当报请政府予以取缔。 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规定,对“十五小”企业取缔的同时,应当对其征收排污费;如同时存在违反
环评制度、环保“三同时\制
度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也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7. 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收费工作涉密有关问题的复函
8. 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122号)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黑环函〔2009〕13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按照上述规定,炼焦产生的废水用于熄焦,污染物排放至大气当中的,不应缴纳污水排污费,而应按照排放至大气中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缴纳废气排污费。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九条规定:“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根据上述规定,核定熄焦过程中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应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不具备废气监测条件的,可监测核定用于熄焦的炼焦废水中氰化物、氨等污染物排放量,再折算成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若不具备炼焦废水监测条件,可暂参照《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工业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系数手册》和《工业污染核算》中相关系数核定其炼焦废水中污染物排放量。 在焦炭行业排放标准颁布实施前,炼焦企业的废水和废气排放应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的规定。其中,炼焦废水中第一类污染物应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监控。超出上述标准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予以处罚。
二○○九年六月一日
9.关于排污费征收稽查中排污量核定告知等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15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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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稽查中排污量核定告知等问题的请示》(川环〔2008〕25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2号)第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稽查对象,同时予以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后,应按照《关于统一排污费征收稽查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的通知》(环办〔2008〕19号)的规定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稽查对象和排污者。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应在《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中予以明确。如污染物排放种类较多,可在《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后附《排污费征收稽查核定清单》(格式见附件)。同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费稽查的数额予以公告。 附件:排污费征收稽查核定清单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排污费征收稽查核定清单
单位名称:
时 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污染物排放稽查核定结果: 一、污水或废气 排污口名称 排污介质 排放量(m) 3污染物名称 浓 度 (mg/L或mg/m) 3排放量 (kg) 二、危险固体废弃物 危废名称 三、边界噪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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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量(T) 贮存、处置量(T) 综合利用量(T) 排放量(T) 测点位置 主要噪声源 名 称 时段 噪声 类型 超标声级值 (dB(A)) 超标 天数 超标边界长度 是否超过100米 年 月 日
10. 关于停止征收水污染物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87号) 关于征收水污染物超标排污费的问题,环境保护部经研究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2008年2月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交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交纳排污费。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取消了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条款。据此,2008年6月1日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后,对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予以处罚,不应再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11. 关于向无照经营者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86号) 江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赣环法字[2008]1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也未取得环保许可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照相关环保法律法规,以实际经营者作为处罚相对人予以处罚;对未向城镇污水集中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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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设施排放污水且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按实际排污量核定、征收排污费。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12. 关于矿山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46号) 吉林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矿山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吉环监字[2008]5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九条规定:“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法进行核定。”目前,在我部未规定统一的矿山企业污染物物料衡算方法钱,可暂参照原国家环保总局组织编制的《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工业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系数手册》等技术手册核定矿山企业废气及粉尘排放量,并据此征收排污费。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13. 关于《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72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适用问题的请示》(辽环〔2008〕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企业内部无论是固定噪声源、还是企业厂界内运输车辆产生的噪声,均属于企业整体产生的噪声,应在企业厂界外按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的规定进行监测。如果厂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了厂界外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应对企业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14. 关于征收污水废气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48号)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污水、废气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内环办〔2008〕13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我国实行按总量多因子计征的排污收费制度。《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排污者应当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规定:“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排序,最多不超过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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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上述规定,对每一排放口计征排污费时,若同一排放口排放多种污染物,应将各污染物的排放量分别折算成污染当量数,再将污染当量数最大的前3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累加计算应征排污费。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15. 关于钢铁及焦炭生产企业污染物排放量核定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451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钢铁及焦炭生产企业污染物排放量核定问题的请示》(苏环监察〔2007〕8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九条规定:“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目前,在我局未制定统一的钢铁及焦炭企业污染物物料衡算方法前,可暂参照《工业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系数手册》、《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等技术手册,核定钢铁及焦炭生产企业主要污染物的排放量。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16. 关于核定采碎石场排污量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432号)
17. 关于河北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的复函(环办函[2007]731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河北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的请示》(冀环办〔2007〕25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你局根据施工工地确定扬尘系数,并由企业填报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再通过现场检查和计算核定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所拟定的《河北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核定方法》,属于扬尘物料衡算方法,该核定方法可用于你省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的核定和排污费征收工作。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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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关于公立医疗机构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304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公立卫生医疗机构排污费及其减免问题的请示》(豫环文〔2007〕27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2003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财政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保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第四条规定:“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其中,未列明对公立医疗机构可以免缴排污费。第二十五条规定:“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对公立医疗机构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应当适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78号)的规定,公立医疗机构不属于排污费的免缴对象。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19. 关于采砂(石)船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303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省《关于对采砂(石)船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川环〔2007〕1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采砂(石)船暂不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第三条第四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规定,对采砂(石)船应暂不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二、采砂(石)船在采砂过程中,排入河道的水和水中的沙石不另外产生污染物,不应对其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20. 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6]430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转报厦门市环保局在环境管理中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执行标准的请示》(闽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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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2006〕2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工业企业等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优先执行。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4部门令第31号)第三条中“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的“国家规定标准”是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应按此标准执行。
三、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的出水应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21. 关于中专院校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6]258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中专院校排污费征收问题的请示》(豫环办〔2006〕1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财政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保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第四条规定: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按照原国家教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附件一第二条、附件二第二条、附件三第二条的规定,初等教育是指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级职业中学;中等教育是指全日制普通高中学校、完全中学的高中部、初中学校附设的高中班、职业高中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附设的各种职业高中班。因此,非盈利性社会公益性质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小学校、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级职业中学、全日制普通高中学校、完全中学的高中部、初中学校附设的高中班、职业高中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附设的各种职业高中班等,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22. 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6]256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06〕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计投资〔2002〕1591号)中明确规定:“征收的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费应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尚未建设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所征收的污水、垃圾处理费用,可用于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相关配套项目的投入,但在三年内必须建成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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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对〈关于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141号)中明确规定:“排污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未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根据上述规定,凡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超过三年未建成污水处理厂,没有为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污单位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当地环保部门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征收其污水排污费或者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23. 关于确定工业区等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性质的复函(环函[2004]144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工业区等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性质进行确定问题的请示》(京环文〔2006〕2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作为城市重要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主要收纳和处理城市生活污水,其处理工艺流程主要针对生活污水进行设计。工业区、开发区、畜禽养殖小区等自建的主要接纳处理生产污水的集中处理设施,在接纳水质、处理工艺、处理污染物的种类及危害程度方面均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明显不同,不能视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其应按照一般工业企业收取排污费。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24. 关于界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复函(环函[2006]125号)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排污费问题的请示》(吉环文〔2006〕3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第31号令)规定:“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的要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为实施二级处理的城市污水处理厂。你省长春市北郊污水处理厂现为一级处理,二级处理部分尚未建成。因此,你省长春市北郊污水处理厂不适用于上述规定。
二○○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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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关于排污申报范围适用法律等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5]459号)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申报范围适用法律等问题的请示》(吉环文〔2005〕7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和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的规定,机关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机关和个体工商户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我局已在《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第五条第三项作出明确规定:“对拒报、谎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的,由环境监察机构直接确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26. 关于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5]446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闽环保法〔2005〕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油站经营场所内机动车进出场地产生的噪声属于交通运输噪声,直接产生噪声的是进出场地的机动车辆。《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第31号令)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根据以上规定,目前对机动车辆进出加油站产生的噪声不征收超标排污费。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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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关于采掘废石等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监发〔2005〕35号)
28. 关于北京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的复函(环函[2005]309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北京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的请示》(京环文〔2005〕38号)收悉。经我局组织专家论证,现函复如下:
你局提出的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属于物料衡算方法,根据建设规模和现场检查扬尘控制措施的落实情况等核定扬尘的基本排放量和可控排放量,通过填写表格和简易公式完成排放量计算的方式,反映了工地扬尘排放和控制的特点,可操性强,简单易行,便于环境监督管理,可用于你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的核定和排污费征收等工作。
二○○五年八月三日
29. 关于建筑工地执行噪声排放标准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函 (环函[2005]308号)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建筑工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中执行噪声排放标准的请示》(厦环〔2005〕1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工厂及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规定“所列噪声值是指与敏感区域相应的建筑施工场地边界线处的限值”,两者均属噪声排放标准。 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工业企业应当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建筑工地应当执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
建筑施工工地噪声排放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应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特此函复。
二○○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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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关于排污费征收中污染当量值计算问题的复函(环函[2005]246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性质以及相关问题的请示》(闽环保法〔2005〕9号)收悉。经商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函复如下:
一、排污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电力企业所缴排污费不计入上网电价之内,由企业自行消化。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31. 关于排污费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5〕246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性质以及相关问题的请示》(闽环保法〔2005〕9号)收悉。经商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函复如下:
一、排污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电力企业所缴排污费不计入上网电价之内,由企业自行消化。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32. 关于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排污申报及排污费征收问题的复函(环函〔2005〕243号)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水电建设项目建设排污申报、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黔环呈〔2004〕9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六条规定:“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在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施工单位作为直接的责任者,应当依法履行排污申报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大型建设项目不同施工单位分别承担施工任务的,应按施工单位分别申报、核定排污费。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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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关于煤矿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5〕12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我区煤矿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宁环发〔2005〕1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露天煤矿产生的地表土石、矸石属于一般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于2004年12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取消了对一般固体废物征收排污费的规定。从2005年4月1日开始,对一般固体废物不再征收排污费。但是对2005年3月31日以前产生的一般固体废物,仍要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规定的标准征收2005年1月至3月的排污费。
二、露天煤矿产生煤粉尘的排污费征收。
我局《关于露天煤矿产生粉尘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483号)已有答复,请参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34. 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5]128号)
江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管和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赣环督字〔2005〕1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和污泥的控制一律执行本标准。
鉴于青山湖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是在《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颁布之前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规定批复的,应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验收。
南昌市朝阳洲污水处理厂和验收后的青山湖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期限,期满后的环境监管和超标准排污费征收均应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35. 关于排放污染物的行政机关应否缴纳排污费的复函(环函〔2004〕342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对象的紧急请示》(鄂环保文〔2004〕130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1999年)第二项:“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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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号)第三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的问题,部门规章理解和执行中的问题,以及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的问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等规定,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第369号令)第2条第1款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该条例规定应征收排污费的“单位”不仅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政机关等单位。
你局请示能否向监利县水利局征收排污费的问题,应遵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日
36. 关于露天煤矿产生粉尘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483号)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露天煤矿产生粉尘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内环字〔2004〕44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露天煤矿产生煤粉尘的,应当缴纳排污费。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12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根据该规定,对露天煤矿在生产、堆放、破碎、装卸、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煤粉尘应当征收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附表废气部分中“一般性粉尘”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关于煤粉尘排污量的核算方法。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九条规定:“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根据该规定,在我局未制定统一的物料衡算方法前,可暂参照《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等技术手册,核定煤炭装卸、堆存过程中产生的扬尘等污染物排放量。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37.关于核定煤粉二次扬尘排污量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338号) 甘肃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呈报〈关于煤粉二次扬尘收费的请示〉的请示》(甘环发〔2004〕9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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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进行核定。”的规定,在我局未制定统一的物料衡算方法前,可暂参照《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等技术手册核定煤炭装卸、堆存过程中产生的扬尘等污染物排放量。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38. 关于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受委托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259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能否受委托征收排污费请示》(闽环保发〔2004〕2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征收排污费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1、 按照《行政许可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附件2关于“行政行为种类”的明确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与行政征收行为是两种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而征收排污费(行政征收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实施,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为条件。
2、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法〔2002〕24号)、《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关于第三批取消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以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中,无论取消、调整还是保留的涉及环保部门或与环保部门有关的行政许可或者审批项目中,均不包括征收排污费项目。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非行政机关组织征收排污费
行政委托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将其行政职权的一部分交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的一种行为。《行政许可法》中只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权的主体限于行政机关,这种规定对行政征收等行政行为不具约束力。受委托实施其他行政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非行政机关性质的组织。如《行政处罚法》中规定可以将行政处罚委托给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环保部门对作为行政征收行为的排污收费行为,可以委托给事业编制的环境监察部门。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因此,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可以受委托征收排污费。
二○○四年八月十日
39. 关于对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4]107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04〕3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是否向排入未建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排污者收取排污费的问题,我局正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协调。涉及排入污水处理设施,已经缴纳污水处理费,但排放污染物超过环保标准以及污水处理设施不能完全处理等问题,我局将与相关部门统一答复。
二、关于在殡葬机构内部因悼念者燃放鞭炮和奏乐造成噪声污染如何征收噪音排污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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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殡葬机构内部因悼念者燃放鞭炮和奏乐产生的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直接产生噪声的是悼念者,殡葬机构为其提供了场地等有偿服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对此无具体规定。《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是缴纳排污费的主体,并不征收个人的排污费。因此,目前征收殡葬机构因悼念者燃放鞭炮和奏乐造成噪声污染的噪音超标准排污费依据不足。
对于在殡葬机构内部因悼念者燃放鞭炮和奏乐造成噪声污染的问题,环保部门应会同当地公安、民政等部门共同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
三、关于向电信局征收柴油发电机超标噪音排污费有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第十六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按照以上规定,电信局应依法向环保部门申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如电信局发电柴油机噪声污染超标且严重扰民,环保部门应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国家规定依法征收排污费。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40. 关于排污费征收权限的复函(环函[2004]44号)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大环发〔2004〕1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县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的规定,对你市金州区、旅顺口区、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园区的排污者,可由你局负责征收排污费。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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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关于确认燃煤二氧化硫排污量物料衡算方法的复函(环函[2004]4号)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请求确认燃煤二氧化硫排污量物料衡算方法的请示》(黔环呈[2003]9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你省《关于征收工业燃煤及经营性燃煤排放二氧化硫排污费的通知》(黔府发[1993]38号)附表中计算燃煤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物料衡算方法,是核定燃煤二氧化硫排放量的具体技术方法,可以继续沿用。 二○○四年一月二日
42. 关于分期建设的项目排污费核定问题的复函(环函[2003]377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伊川二电厂装机容量问题的请示》(豫环监理[2003]2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你局请示反映,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先后两次向环保部门申报并经审批的一期、二期工程,处于同一生产场所,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统一生产销售产品,并使用相同的公用设施,环保部门应将其作为一个排污者核定其排污量。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43. 关于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核定问题的复函(环函[2003]376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你厅《关于燃煤电厂排放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计算的请示》(苏环监察[2003]4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中有关污染物排放核定的规定,以及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特点,对燃煤电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核定应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仪器或者常规监测的数据为准。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要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设置符合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采样口,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暂时难以监测的,可以物料衡算的方式核定排污量。单台容量小于等于14兆瓦(20蒸吨/小时)的燃煤锅炉烟尘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可按照《燃煤锅炉烟尘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核定技术方法—物料衡算法(试行)》(HT/T69-2001)核定;单台容量大于14兆瓦(20蒸吨/小时)的电厂燃煤锅炉烟尘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的核定,可以参考相关的技术手册等资料,结合具体排污单位生产工艺的实际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物料衡算办法。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地方环保部门与排污单位存在较大分歧的,应提供具体排污单位的生产工艺情况、有关技术资料、地方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各自认为应采用的物料衡算办法,由我局确定。
在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有对排放一氧化碳规定排放限值前,暂不核定排污量。2004年7月1日前,氮氧化物暂不核定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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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关于核定排污量问题的复函(环函[2003]344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核定钢铁行业排污量的请示》(渝环发[2003]17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
“四、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按照下列规定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一)排污者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二)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监测数据; (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 (四)设区市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
为贯彻实施《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科学、准确地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量,根据以上规定,你局应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和常规监测能力建设,满足总量收费的需要。
对难以监测的污染物可以物料衡算的方式核定排污量。核定排污量可以参考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手册等资料,结合具体排污单位生产工艺的实际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物料衡算办法。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地方环保部门与排污单位存在较大分歧的,应提供具体排污单位的生产工艺情况、有关技术资料、地方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各自认为应采用的物料衡算办法,由我局确定。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45. 关于排污费核定权限的复函(环函[2003]220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排污费核定征收权限解释的请示》(渝环发[2003]48号)和《关于排污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渝环发[2003]88号)收悉。经商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现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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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第五条规定“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按照以上规定,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外,其它排污费应按照属地征收的原则,主要由市、县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核定、收缴。
考虑到污染物排放在城市范围内相对集中的特点,为保证执法的统一和公平,设区的市,城区的排污费应由市一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核定、收缴,其它远郊区的排污费应由该区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核定、收缴。 请你局按上述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15个区的排污费核定、收缴权限作出具体规定。
二○○三年八月五日
46. 关于机动车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3]107号)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机动车排污收费问题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73号),你市在进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时,开展了机动车收费试点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局配合国家计委、财政部等部门研究制定全国的排污收费新标准时也一直坚持依试点成果,征收机动车排污费。对此,国家计委、财政部等部门表示了理解。
最近出台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规定:“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并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73号)等,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排污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对机动车等暂不征收排污费的主要原因:一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规定:“今后,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未明文规定对机动车征收排污费。二是《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规定的排污费收费对象是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包括自然人。现在拥有机动车的自然人越来越多,如果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机动车征收排污费,对自然人拥有的机动车不能收费,会造成社会的不平等。
请你局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停止机动车总量收费后的遗留问题。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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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关于下岗人员个体经营户缴纳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函[2003]62号) 海南省环境资源厅:
你厅《关于残疾和下岗人员个体经营户排污是否缴纳排污费的请示》(琼土环资[2002]13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交的收费项目做了具体规定,其中未包括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所以,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生产的,应当依法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生产的征收排污费问题参照上述精神执行。
二○○三年三月八日
48. 关于排污收费执法依据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1999]429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收费执法依据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川环监发[1999]41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环保部门不能自行直接制定收费标准。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的规定,核定排污单位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二、对排污口不规范、不便监测的乡镇企业和饮食娱乐服务业的污染源,环保部门可以彩排污系数法、物料衡算法计算和核定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再按照国家统一的排污收费标准计征超标排污费。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49. 关于对事业单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函[1999]283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事业单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请示》(冀环法函[1999]12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适用于工厂及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确切定噪声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新、扩、改建时间以1989年6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为界限。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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