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明确燃油清污费不属于限制性债权

更新时间:2024-06-08 16:30: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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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明确燃油清污费不属于限制性债权

王中华

最高法院认为: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借鉴了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但没有吸收该公约第2.1条(D)(E)两项,没有将船舶及船上货物清除、毁坏或使之无害的索赔规定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为避免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对沉没、搁浅、遇难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对由此发生的费用主张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相关规定中的船舶,包括“在或曾经在船上的任何物件”。因此前述两个司法解释中的“船舶”,不仅指船体,还包括船舶属具、燃料等船上物品,不论前述物品是否因事故脱离船体,对其采取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发生的费用,船舶所有人均不能限制赔偿责任。对船舶泄露到海中的燃油进行清除,使之无害发生的费用,也应适用前述规定,认定为非限制性债权,责任人应在责任限制基金之外另行赔付。

最高法院法官对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判断提出观点

王中华

最高法院法官认为:船舶建造合同性质应根据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判断。如果合同仅约定船厂在未来某一段时间内交付某种型号的船舶,买方不参与建造过程,则为单纯的买卖合同;但在实践中,船舶建造合同一般都会约定由建造方按照船方指定的设计图,在约定的场所建造船舶,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有些建造合同约定由建造方提供主要甚至全部造船材料,并不妨碍其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这种类型的船舶建造合同应当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船方作为定作人,享有合同法第268条规定的法定任意解除权。该项权利属于形成权,不须建造方同意即可解除合同,但应赔偿由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另外,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中并没有对承揽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作出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74条关于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但不应直接将其作为买卖合同来处理。

最高法院法官撰文建议适度放宽对海商法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审查标准

王中华

最高法院法官撰文指出,海商法关于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过于严苛,使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极度失衡,偏离了时效制度敦促当事人行使权力的立法宗旨。针对某些债务人假借磋商为由拖延时间、逃避债务的情形,一方面应当积极推进相关法律的修订,在现行法律没有作出修改前,审判人员应当从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适度放宽对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审查标准,减轻权利人对中止、中断事由的举证责任,在稳定交易秩序与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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