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 中国政法大学 证明论第四章证明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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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证 明 论

第四章 证 明 对 象

第一节 证 明 对 象 概 述

一、 证明的概念和特点

诉讼意义上的证明,是指特定的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本着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目的,依法运用证据来确定和阐明案件事实的活动。具有以下特点:

1,诉讼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 2,证明是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的。

3, 证明的主体是特定的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4,证明手段是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证据。 5,证明方法是逻辑推断、事实推断和客观验证的结合。 二、证明对象概念

证明对象,是指需要证明主体依法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亦称待证事实。

证明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

1,该事实系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 2,该事实具有实体法或程序法意义。 3,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有争议。 4、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三、证明对象的范围

民法诉讼中的证明对象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体法事实

实体法事实是指引起民法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失的事实。包括以下四类:

1,产生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2、变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3、消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4、妨碍当事人权利义务履行的法律事实。 (二)程序法事实

是指由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规定,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 (三)证据事实

(四)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第二节 免证事实与司法认知

免证事实,是指不需要采用证据加以证明就可以在裁判上加以确认的事实。

司法认知是指当诉讼中出现免证事实时,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了审判上的认知,从而导致免除该有关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诉讼效果的产生。根据《民诉意见》第75条,以及《证据规定》第8条、第9条的规定,属于免证事实的包括:

一、当事人于诉讼中自认的事实 (一)诉讼中自认的构成要件

1、当事人自认的时间必须发生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 2、当事人自认必须针对法律许可自认的事实。 3、自认的事实必须对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不利。 4、自认必须采用法律许可的方式。

5、自认必须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进行。 (二)自认的效力

1、对自认方的效力,该当事人必须受自认内容的约束,不能再对自认所涉及的事实作出相反的主张。

2、对对方当事人的效力,该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的自认范围内的事实无需再承担证明责任。

3、对于人民法院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将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范围内不得再进行证据调查;但是,自认对人民法院的拘束力不是绝对的,在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自认是出于恶意或认为自认是为了达到规避法律目的或其他非法

目的,或自认可能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人民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三)自认的撤回

撤回自认应具备以下条件:

1、撤回自认的时间必须发生在法庭辩论终结前。

2、撤回自认必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

而且,自认的撤回仅限于明示的自认。自认一旦被撤回,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行恢复。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的含义

众所周知的事实,一般指的是人们所共知的常识性事实,即在通常的社会条件下无需人们证明就可知晓的事实。

通常采取三种界定方式,这三种界定方式包括普遍说,相对说与区域说。

1、所谓普遍说对于众所周知事实的理解是包括法官在内的社会普通成员都应当知晓的事实。

2、相对说的观点认为,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本应为社会一般成员都应当知悉,但也不能排除其中的相对性。

3、区域说的观点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应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一般人所知悉。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范围及界定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已为审判人员在内的大众所了解的客观事实。一般来说,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即可认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一是为社会成员所普遍知晓或者应当知晓,二是为承办本案的法官所了解。

(三)关于众所周知事实的实务问题研究 1、“众所周知”的事实与传闻证据之界定

案例:孙利系河北省沧县大诸村农民。2005年10月,大诸村信用社将孙利告上法庭,要求其归还支走的8000元钱。对此,孙利坚决予以否认。2005年11月8日,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作山判决,孙

利退还信用社8000元。该县法院是根据多个间接证据来判案的。作为定案的根据有原信用社何玉鹏主任、原信用社信贷员何洪江、村民何玉均的证言。何玉鹏是原信用社主任,现已去世,他留下的证明材料中,证明孙利曾在信用社支走了8000元钱,何洪江当时是信用社的职工,认定孙利支钱的那一天,曾看到孙利提着一个鼓鼓的黑包走出信用社;何玉均证明孙利提着钱从乡政府出来,手里的兜里有好几千元。另外法院判决孙利还钱的另一个证据是当地乡党委书记,乡政府,村委会的领导和群众所谓“议论共识”。这种“议论共识”被认为是“社会上人人都在议论这个人有嫌疑”。

2、众所周知的事实与风俗习惯之界定

题例: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对“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举证,如农村结婚送彩礼,礼金、有时有具体数额的底线习俗,可否认定?

三、作为自然规律及定理的事实

自然规律,是指客观事物在特定的条件下所发生的本质联系和必然趋势的反映。

所谓定理,是指在科学上于特定条件下已被反复证明属发生一定变化过程的必然联系,因而被人们普遍采用为原则性或规律性的命题或公式。

四、推定的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日常生活的经验从已知的事实经过推论推断出的另一事实的思维活动就是推定。推定包括事实上的推定与法律上的推定。

五、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预决的事实) (一)预决的事实的概念

当先前有关案件的事实为法院的裁判所确认时,便构成对与之相关联的尚未作出裁判的另一案件的待证事实产生预决的效力,其中一位先前裁判所确认而作为另一个未决案件待证事实的事实,在诉讼法上称之为预决的事实。

(二)实务问题研究

1,存在明显错误的生效判决与免证事实之界定

题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确实存在明显错误,但未经当事人申诉或审判机关发现和裁判更正,这种错误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否作为免征事实。

2.关于刑事与民事诉讼所涉及的有关证据之竞合问题

案例: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经侦查提取了乙企业与金融机构负责人采取诈骗手段骗取甲企业担保的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在处理与此相关的担保贷款合同纠纷时,公安机关当时侦查的犯罪线索即乙企业采用与金融部门恶意串通,该金融机构为乙企业注册时提供虚假注册资金证明。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此案审理涉及民事纠纷的法庭以公安机关在提取口供时有刑讯逼供行为而认为属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以及与此相关的证据所涉及的刑事诉讼仍未结束而不能作为最终认定事实的基础为由,拒绝对此类证据加以采信:同时,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规则,该民事法庭以作为担保人的甲企业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为由,判决认定甲企业主张乙企业与金融机构采取欺诈手段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的行为不能成立。乙企业对甲企业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在该民事诉讼终结一年之后,法院在审理有关的刑事诉讼中,在作出的终审判决中认为,金融机构责任人恶意串通,通过诈骗手段骗取甲企业提供担保的犯罪事实成立,因而构成诈骗罪。

因此,在民事诉讼上与刑事诉讼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何看待这一矛盾?如当初出现这一情形时,民事诉讼是否应当中止,待刑事诉讼有了结果之后再进行民事诉讼?如果这时中止民事诉讼,是否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所发生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在证据效力上是否要有待于刑事诉讼中所确认的事实及有关证据加以确认?一旦与民事诉讼上的证据相关联时,刑事诉讼证据是否具有优先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

三种情况:

(一)(1)民事认定:诈骗不成立,担保合 同有效;

(2)刑事认定:构成诈骗罪

(二)(1)民事认定:诈骗成立,合同无效; (2)刑事认定:不构成诈骗罪

(三)(1)民事认定:诈骗不成立,合同有效;

(2)刑事认定:不构成诈骗罪,属民事欺诈行为。

六、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八、司法认知与抗辩权的行使及其效果 九、关于免证事实的实务问题研究

(一)关于免证事实与反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问题

题例:针对《民诉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第5项、第6项分别规定了生效仲裁所确认的事实和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但按照《民诉证据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如确有足以推翻的证据,但仲裁机构、公证机关不撤销,该如何处理?

(二)免证事实与调解书所确认事实之关系定位

题例:《民诉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所规足的免证事实,是否还应包括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调解书?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96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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