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律师办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操作指引(试行)
更新时间:2024-05-03 07:41: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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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律师办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操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制定目的
为了提高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质量,指导和规范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并参照律师执业规范和司法审判实践,特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2条 指导思想
律师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作用。
第3条 律师承办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准则 3.1 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3.2 尊重医学理论和医疗常规和规范;
3.3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勤勉尽责; 3.4 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3.5 认真审查和及时收集保存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病历资料等;
3.6 不得参与医方伪造、篡改、销毁和隐匿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不得参与患方哄抢病历资料、组织“医闹”或暴力伤医等违法活动;
3.7 尊重医务人员和患者的人格尊严; 3.8 保护患方的隐私。 第4条 基本概念
4.1 本操作指引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就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产生争议而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4.2 本操作指引所指 “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及个人诊所,包括乡村合作医疗、专科诊所等;
4.3 本操作指引所指的医疗损害鉴定,包括医疗过错鉴定、医疗过失鉴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等;
4.4 人身损害结果,是指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或之后,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由于过失而导致患者遭受不良后果,包括延长病程、精神痛苦、功能障碍或丧失、存活期缩短、死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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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经济损失,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过度医疗(检查)对患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患方已发生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必将发生的损失;
4.6 患者隐私权,是指患者拥有保护自身的隐私部位、病史、身体缺陷、特殊经历、遭遇等隐私,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侵犯的权利。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5条 非诊疗行为的范围:
5.1 与诊疗行为无关的医疗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损害的行为; 5.2 与诊疗行为无关的医疗机构管理有瑕疵导致患者损害行为; 5.3 医务人员非因履行医疗职务行为导致患者损害的行为; 5.4 非法行医行为;
5.5 其他与诊疗行为无关导致医患双方或一方损害的行为。
5.6 因国家计划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计划生育并发症与医疗机构产生的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于非诊疗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适用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或行政赔偿的一般规定。
第6条 医疗纠纷案件的范围:
6.1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 6.2 医疗机构因医疗产品缺陷或输入不合格血液导致患者损害的医疗纠纷; 6.3 医疗机构在提供计划外免疫接种或防疫商品(用品)中发生的医疗纠纷; 6.4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提供医疗、保健工作中发生的医疗纠纷;
6.5 计划生育机构提供医疗服务中出现的医疗损害案件。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一节 律师接待咨询
第7条 律师接受医患双方当事人咨询的一般原则: 7.1 悉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争议焦点问题应制作记录;
7.2 科学客观分析案件事实,不偏听偏信,不随意解答医学疑难问题,不盲目定性,不夸大其词,不过分炫耀,避免误导;
7.3 对于律师暂不具备参与条件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到相关部门处理; 7.4 充分评估案件的处理结果和风险,并实事求是告知咨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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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息纷止争,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用符合医学和法律的观点,争取理性解决纠纷问题。
第8条 在案件受理前,律师以面谈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可先了解案情概要,并告知当事人备齐书面材料,告知咨询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
第9条 律师在解答咨询时应当首先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双方发生纠纷的基本情况,尤其是双方争议焦点及咨询者寻求律师帮助的主要目的。
第10条 当事人在咨询过程中,律师可以从以下方面选择了解: 10.1 对患方的了解,可结合患方提供的病历资料: 10.1.1 患者到医疗机构诊疗时的疾病状况; 10.1.2 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的诊断情况;
10.1.3 是否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或进行相关手术治疗; 10.1.4 患者目前的诊疗情况,包括伤残或死亡情况; 10.1.5 是否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10.1.6 是否存在多家医疗机构诊疗的情况;
10.1.7 病历复印或封存情况、与纠纷有关的现场实物的保存情况; 10.1.8 如果患者已经死亡,患方对死因是否持有异议; 10.1.9 是否对医疗行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10.1.10 是否向医疗机构或寻求其他途径正在处理的情况; 10.1.11 发生医疗纠纷的时间。 10.2 对医疗机构的了解 10.2.1 患者入院时的疾病状况;
10.2.2 患者疾病的诊疗情况及目前的损害后果; 10.2.3 患者协助、配合诊疗的情况,包括医疗费用缴纳; 10.2.4 医患纠纷主要争议焦点;
10.2.5 是否存在多家医疗机构诊疗的情况;
10.2.6 病历复印或封存情况、与纠纷有关的现场实物的保存情况;
10.2.7 死亡病例中,医务人员对死因是否明确,是否已经向患方书面告知如对死因持有异议需要进行死亡原因鉴定;
10.2.8 是否对医疗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10.2.9 医疗纠纷的处理情况; 10.2.10 发生医疗纠纷的时间。
第11条 除当事人直接咨询的问题外,律师还应当主动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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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医疗纠纷案件解决问题的途径,需要哪些准备、解决纠纷过程中可能会经历哪些阶段、可能出现的风险、可能会付出的时间及经济成本;
11.2 对于患方当事人与医疗机构正处于激烈矛盾冲突或“医闹”的,律师应当从自己的职业道德出发,对纠纷作出理性的分析和建议,提醒当事人冷静处理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解决医疗纠纷。
第12条 律师接待咨询,应当填写《律师接待咨询记录表》,以便为委托人提供后续法律服务时保持对基本案情的了解,并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二节 律师接受委托
第13条 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审查该案是否具备以下受理条件: 13.1 是否存在医患关系;
13.2 是否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结果;
13.3 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可能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行为;
13.4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行为与患方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或难以排除的因果关系;
13.5 诉讼时效。
第14条 律师经审查,对于符合医疗纠纷受理条件的案件,在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书面告知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风险,告知的内容包括:
14.1 医疗纠纷案件专业性强、涉及多学科知识,案件周期长,其结果与现场实物检验、司法文检、医疗损害鉴定、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医疗依赖等多种鉴定相关,因此,医疗纠纷案件在短时间内得不到完全解决,不能归责于律师。
14.2 医疗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与医疗行为过错责任、过错参与度或原因力大小及其他司法鉴定意见等结果成正比,且案件处理的成本相对较高,承办律师提供的咨询、分析、法律意见仅供参考,不能作为医疗损害鉴定或医疗损害赔偿结果的依据;
14.3 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随意扩大请求如得不到支持还须额外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14.4 在人民法院、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包括病历资料、医学影像资料、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以及与处理案件有关的证据),如不能提供原始证据可能影响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14.5 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数额缴纳诉讼费、鉴定费,否则会导致不利的后果; 14.6 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已经自行协商或通过第三人调解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患方当事人又以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可能会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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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向委托人提供书面《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风险告知书》时,应当给予必要的解释和充分的说明,委托人无异议,应要求委托人签字确认。
第15条 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合同》中时,应当注意委托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是否有权委托,否则应与其法定监护人或权利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16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前,应详细了解委托人是否已聘请其他代理人,如已有其他代理人的,律师可考虑是否接受委托。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17.1 已经接受同一案件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17.2 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或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合同》时:
18.1 在《聘请律师代理合同》中,应当订立相应条款,履行风险告知和律师收费告知义务等;
18.2 在《聘请律师代理合同》中不得对所承接的法律事务结果作出承诺或保证; 18.3 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收费标准应依照《律师收费标准》协商收费;由于医疗纠纷案件医疗损害鉴定时间长、风险大等原因,律师在采取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时应当慎重。
18.4 《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风险告知书》、《聘请律师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交委托人一份,一份律师事务所存档。
第19条 由于医疗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委托代理事项可分为全程事务委托代理和专项事务代理。
19.1 全程事务委托代理通常是指代理该案诉讼、非诉讼至本案执行完毕; 19.2 专项事务委托代理包括但不限于: 19.2.1 代为调查、取证;
19.2.2 提供《个案分析咨询意见》; 19.2.3 参与封存病历或封存现场实物;
19.2.4 办理病历资料或现场实物的启封及鉴定申请; 19.2.5 提起尸体解剖申请及观察尸体解剖过程; 19.2.6 参与医患双方协商;
19.2.7 申请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
19.2.8 委托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出席鉴定会进行陈述; 19.2.9 参加由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案件鉴定会,代理当事人进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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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造成漏检、漏诊、误诊、误治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可能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全部或部分损害后果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0.4 审查医方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30.4.1 对病情需要转院检查或转诊治疗的患者,医方拒绝转院、转诊,导致患者损害的;
30.4.2 明知医疗技术条件欠缺未建议患者及时转诊,致使患者发生损害后果的; 30.4.3 患者病情需要留臵观察未予留臵观察,致使患者发生损害后果的; 30.4.4 医疗机构提供的大型医疗设备不符合法定标准或安全技术要求,发生损害后果的;
30.4.5 病理穿刺、活检组织未按规定臵放或标记,导致误诊、误治等不良后果的; 30.4.6 麻醉前对病情评估不足影响手术效果的;麻醉前、麻醉期间用药不当的;麻醉方式选择不当的;麻醉中生命指标发生严重变化抢救措施不力的;麻醉苏醒期治疗、护理不当的;
30.4.7 虽有手术指征但擅自扩大手术范围,更改手术方式的; 30.4.8 消毒隔离措施不完善,导致患者医院内感染的; 30.4.9 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的。
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可能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全部或部分损害后果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0.5 审查医方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告知义务不足、侵犯患者知情权的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30.5.1 医方为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是否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是否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或取得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
30.5.2 病情危重或恶化没有及时告知的; 30.5.3 使用有明显副作用的治疗药物未告知的;
30.5.4 虽有手术指征但擅自扩大手术范围,变更手术内容或更改手术方式未取得患者或患者近亲属同意的;
30.5.5 手术前医患双方拟定的手术医生,在手术时更换手术医生未告知患方的; 30.5.6 为患者植入医疗器材或替代人体功能的医疗器具未向患者或患者近亲属告知的;
30.5.7 使用价格昂贵的药物或高额的特殊检查、治疗未向患者或患者近亲属告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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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侵犯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患者有损害后果,医疗机构违反上述情形之一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即具有难以排除的因果关系。
30.6 审查医方为患者使用的医疗器械是否有适应症、是否具有医疗器械注册证(或备案)、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合格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30.7 审查医方为患者使用的血液制品编号、品种、有效期、单位数与患者实际使用的血液制品是否一致。
30.8 患者及其亲属是否存在不配合诊断、治疗、护理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30.8.1 拒绝接受适当治疗或抢救药物的; 30.8.2 拒绝进行有关常规及特殊项目检查的; 30.8.3 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的; 30.8.4 拒绝医生留院观察建议的; 30.8.5 拒绝医生转院检查或治疗建议的; 30.8.6 拒绝支付有关医药费用的;
30.8.7 对猝死或其他死亡诊断有异议又拒绝进行尸体解剖的;
30.8.8 拒绝提供或提供不真实既往病史、家族史、药物过敏史、传染病史、个人史等情况的;
30.8.9 违反医嘱自行服药造成不良后果的;
30.8.10 住院期间擅离病房,导致医务人员无法开展系统且正规治疗的。
患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了医方没有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外,即使发生医疗损害结果,医疗机构可能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可免除、减轻医疗机构的民事责任。
30.9 患者有损害后果,但医疗机构并无过错的,包括但不限于:
30.9.1 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30.9.2 因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异常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0.9.3 无过错输血导致感染的; 30.9.4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0.9.5 患者病情复杂,少见,罕见,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
第31条 律师经以上审核,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依据医疗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析案件的性质及案件的争议焦点。
第四节 当事人的确定
第32条 因诊疗行为受到损害的患者,为医疗纠纷案件的原告。患者死亡,其近亲属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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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死亡的,请求抚养费的原告是患者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第33条 患者一方起诉的,区别下列情形确定被告:
33.1 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33.2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立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33.3 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质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33.4 个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以村卫生所(室)的名义行医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以村卫生所(室)的名义行医的行为知悉且未表示反对的,以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33.5 外请专家进行医疗活动产生的医疗纠纷,以邀请专家的医疗机构为被告;派遣专家进行医疗活动产生的医疗纠纷,以派遣专家的医疗机构为被告;二者并存的,以邀请或派遣专家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33.6 医疗机构实行承包经营的或将内设科室承包给他人的,以医疗机构和承包者为共同被告。
第34条 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以就诊的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第35条 因医疗产品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导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血液提供机构为共同被告。
第五节 立案及开庭前准备
第36条 患者一方因诊疗行为受到损害,主张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第37条 在患者一方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的案件中,医疗机构不能以终止医疗服务合同提起反诉,应当另行起诉,但医疗机构要求患者一方偿还拖欠的医疗费的,可合并审理。
第38条 诉讼请求可结合医疗损害案件的证据提起。
38.1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如医疗损害责任需要相关鉴定后才能确定的,可根据鉴定结果适时变更诉讼请求。
38.2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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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诉讼请求。
38.3 律师确定诉讼请求时,应当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帮助其提出合理、合法的诉求。 第39条 案件事实及理由应当根据诊疗时间的顺序进行书写,结合案件的证据写明理由。
第40条 律师在递交民事诉状时应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证据材料,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制作完整的证据清单并由委托人签名,注明提交日期;
第41条 律师在案件立案时应当在诉状后附录赔偿清单,写明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对需要进行相关鉴定的,应当及时提交鉴定申请;如果案件涉及重要证据,而当事人及律师无法自行取得的,应一并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
第42条 律师单独办理立案手续的,立案后,应尽快告知委托人,并注意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费发票、举证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时转交给委托人。
第43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在接到委托人移交的材料后,应及时向委托人了解案情,明确被告答辩意见,并整理书面的答辩状,经与委托人沟通后由其签字确认。
第44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应根据案情需要积极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准备证据清单及证据原件、复印件,涉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节 举证责任
第45条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患者应当举证证明与医疗机构存在医患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同时,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证据;医疗机构主张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机构应当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第46条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由患者一方对医疗产品缺陷、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47条 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已书面告知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如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行尸检,导致无法认定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因医疗机构未书面告知而导致未行尸检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48条 患者根据医疗服务合同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48.1 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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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的;
48.3 患者的损害与医疗机构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应就其提出抗辨的事由或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49条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医患双方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由其保存的涉案病历资料。
患者一方在诉讼中对经治医师的执业资格有异议,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提供该医务人员的执业资质证书。
第50条 患者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或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由其保管的与治疗有关的病历资料,即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第51条 医患双方对由对方保存的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说明理由。
第52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启封病历资料、现场实物等证据材料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53条 医疗机构对下列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53.1 对患者实施手术的;
53.2 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的; 53.3 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的; 53.4 有转诊必要的;
53.5 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的。 第四章 开庭审理及法庭质证
第54条 律师在开庭之前,应当检查以下几项工作: 54.1 核实开庭时间、地点,并确认是否已经告知委托人;
54.2 如委托人本人出庭,提醒委托人携带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据原件; 54.3 提醒委托人对方当事人或法官可能询问的问题; 54.4 重新检查已经准备好的证据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54.5 同委托人沟通调解方案。
第55条 律师在开庭举证时,应按法庭程序安排,向法庭逐项举证,并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及证明目的、证据主要内容。
第56条 律师在开庭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进行陈述、说明或辩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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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要求提供医疗纠纷陈述或答辩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86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经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如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87条 本指引由安徽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自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88条 制定本指引是为全省律师提供办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借鉴、经验和指导,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第89条 本指引是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结合当前医疗纠纷案件的实务所制定,如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相抵触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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