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公安部7号令)(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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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程序规定

消防监督程序规定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消防监督程序规定 【法规分类】公安 【颁布部门】公安部 【颁布日期】19910902 【实施日期】19911001

【正 文】公安部令第7号

消防监督程序规定

(1991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7号发布 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行使消防监督职责,规范消防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建筑工程消防

监督、消防产品质量监督和火灾调查处理。

第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履行消防监督职能时,应当依法监督,保障安全,促进生产。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必要时可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派人参加。公安

消防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时,对发现的火险隐患,应按下列要求填发法律文书:

检查出的不安全因素,应当作出详细记录,由被检查单位防火负责人和公安消防监督员签字,一式两份, 分别存档备查。

重大火险隐患,填写《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视情况抄送被

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检察院、保险公司和安全生产委员会。 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审

核签发,视情况抄送被检

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检察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安全生产委员会。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对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

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和《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的执行情况,应

当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复查验收后,填发《复查验收意见书》,并抄送有关部 门。

第七条 对被检查单位在整改火险隐患中,提出变通防范措施,或者要求延期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应当于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建立档案。 第三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

第九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生产、储存、经营、购

买、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严格履行审核、审批制度。 第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申报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 安全审核申报表》和有关防火资料,应当自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 全审核意见书》。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申请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审核其主管部门的证明以

及车辆年检证、驾驶员证和押运员证、船舶运输许可证等是否齐全、准确 、有效,然后决定办理或者不办理准 运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申领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商业部等部门联合发

布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单位申请变更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种类、数量的,应当重 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防火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普遍审查

、重点审查和专项抽查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和设计单位申报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和防火设计图纸等有

关资料,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审查。重点工程应当于三十日内、一般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审核

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未经防火审核而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变防

火设计的工程,应当监督建

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整改,并填发《违反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重点工程应当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后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填发《

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五章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进行验证检查,并对其产品实行抽 样检测。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申请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在接到《生产 消防产品申报表》、《维修消防产品申报表》和有关技术资料后三十日内,对其生产技术条件(含检测手段)

、质量保障体系以及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并填发《生产消防产品审核意见书》、《维修消防产品审核意见书》 。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进口的消防产品,应当登记注册,审查进口手续并送省级以上消防新产品

检测中心复检,经复检合格后,于五日内填发《消防产品安装使用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时,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有关生产、维修、

销售单位填发《消防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并监督这些单位停止生产、维修、销售不合格产品。

第六章 火灾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火灾调查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一)一般火灾和重大火灾,由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 指导; (二)特大火灾,由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并邀请当地

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劳动、工会、保险等部门以及安全生产委员会参加;

(三)重大放火嫌疑案件,由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消防监督机构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于火灾现场,有权要求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予以保护。保护时间

从发现火灾时起,到火灾现场勘查结束。在保护时间内,对确需及时恢复生产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视情况 予以批准。

第二十四条 火灾现场勘查一般应当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并做出

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或者录像。

凡属放火案件,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勘查程序进行勘查。 第二十五条 调查访问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访问笔录应当由被访问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调查人员 也应当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火灾肇事者以及有关人员,经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传唤 手段实施审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经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出具《火灾原因鉴定书》或《火灾原因认定书 》。对于难以认定的火灾原因,可聘请有关专家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清火灾原因和确定责任后,应当写出专题调查报告,并向起火单位及

其上级主管部门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对火灾事故的有关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建议发生火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 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了解起火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的处理情况,并报告上 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重大、特大火灾事故,应当建立档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填发法律文书时,应当盖本级消防监督机构印章,并抄报上一

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消防监督使用的法律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在执行中如需增加其它文书,可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决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

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主管公安机关自接到复议申请

之日起一个半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居民住宅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适用 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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