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机械损失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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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农业机械损失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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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经农机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可以正常作业的农业机械设备或者具有生产厂家出具的合格证的农业机械设备,不包括园林绿化、市政工程和建筑施工单位使用的拖拉机、随主机配套使用的农业机械,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农业机械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操作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操作人在使用保险标的从事田间作业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雷击、碰撞、倾覆;

(二)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行驶中坠落;

(三)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地陷、崖崩、山体滑坡、泥石流、雪灾。

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操作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农业机械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与农业机械损失赔偿金额之和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或操作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操作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驾驶人、操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或操作证,驾驶证或操作证失效,驾驶证或操作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或操作证载明的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或操作资格的情况。

(三)保险标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没有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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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保省内辖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在跨省作业期间;

3.非正常田间作业期间;

4.被扣押、罚没、查封;

5.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和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和运输期间;

6.保险标的被作为犯罪工具。

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

(四)自燃;

(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作业;

(六)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保险标的全机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机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三)保险标的的自然磨损、朽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四)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机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水箱或发动机单独冰冻损坏,以及配套农用机械损坏;

(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八)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

第十条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损失保险金额按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确定:

(一)按投保时保险标的新机购置价确定;

(二)在投保时保险标的新机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机购置价的40%。

第十二条根据保险标的行驶作业区域执行不同标准的基础费率,具体保险费根据费率表的标准计收。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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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联合收割机可根据作业时间按月为单位确定保险期间。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操作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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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驾驶证或操作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农业机械,还应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监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出具的真实有效的事故证明;

(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保险标的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等有关费用单据;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或者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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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以修复为原则。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八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标的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监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标的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责任事故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标的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标的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标的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

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

赔款=(保险金额-应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二)部分损失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机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

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以投保时的新机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农业机械,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机购置价的农业机械,按保险金额与新机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机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机购置价的60%。

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机购置价×(1-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农业机械月折旧率1.5%。

第三十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农业机械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被保险农业机械发生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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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被保险农业机械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一次赔款金额与施救费之和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农业机械的实际价值;

(三)当被保险农业机械的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一次赔款金额与施救费之和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农业机械的保险金额。

第三十二条出险时,若保险标的还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第三十九条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的手续费后,将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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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四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碰撞:指被保险农业机械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

(二)倾覆:指被保险农业机械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被保险农业机械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三)坠落:指被保险农业机械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农业机械损失的,不属于坠落。

(四)外界物体倒塌:指被保险农业机械自身以外的物体倒下或陷下。

(五)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农业机械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六)火灾:指被保险农业机械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七)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八)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九)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十)饮酒:指驾驶人或操作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 mg/100 mL的。

(十一)全部损失:指被保险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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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91kq.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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