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行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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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行)

市政府令第165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规划与计划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三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第四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五节 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第三章 土地征收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划 拨 第二节 出 让 第三节 划拨补办出让

第四节 规划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五节 招标拍卖挂牌 第六节 土地评估 第七节 临时用地

第六章 土地监测与供后监管 第一节 土地市场动态监测 第二节 土地供后监管 第七章 土地登记与测绘管理

第一节 登记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地籍调查与确权登记 第三节 登记标准 第四节 宗地设定 第五节 抵押登记要求 第六节 测绘管理

第八章 土地整治与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第一节 农村土地整治 第二节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第九章 矿产资源 第一节 矿业权 第二节 矿产资源储量 第三节 地热(温泉)管理 第四节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

第五节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审批 第六节 矿泉水水源地年检 第十章 执法监察 第一节 动态巡查 第二节 卫片执法检查 第三节 信访案件处理 第四节 行政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精细化,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其中部分规定仅适用于市本级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以下简称县(市))参照执行。

第二章 土地规划与计划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土地利用实行规划管理和计划管理。一切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计划和城乡规划。

第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全市产业发展布局、城乡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各类各业土地利用活动,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条 涉及土地利用的各类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第二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落实上级规划下达的目标任务,在上级规划确定的主要控制指标内,合理安排本级各类各业用地规模、结构和布局。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基本农田保护、土地整治、生态环境建设等方面的需要,安排项目用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前提下,优先保障交通、水利、能源、矿产、环境保护、旅游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第八条 规划布局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安排在重点发展区域,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有条件建设区布局应当充分考虑土地整治潜力。

第九条 中心城区用地布局应当将生态建设与耕地保护有机统一。城市组团之间宜保留连片农用地、水面、山体等绿色空间。

第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划定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确定土地整治重点区域,因地制宜引导园地、林地向条件适宜的丘陵和荒坡地集中。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落实基本农田地块,划定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安排土地整治项目。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比例尺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市域范围为1∶100000;

(二)中心城区范围为1∶10000—1∶50000; (三)县(市、区)域范围为1∶50000; (四)乡(镇)区域范围为1∶10000。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应当叠加城乡规划路网,做到参照清晰、定位准确。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对规划进行修编:

(一)宏观政策进行重大调整的; (二)行政区划进行调整的;

(三)现行规划主要控制指标已经完成、目标已经实现,仍无法保障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第三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直接为基本农田服务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农田防护林及其他农业设施,不得安排城镇村建设用地和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其他非农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有条件建设区内的土地可以通过布局调整或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方式转为建设用地。通过布局调整方式转为建设用地的,相应核减允许建设区用地规模。

第十七条 用地预审、征地报批、临时用地、土地整治、设施农用地等土地利用事项,应当事先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审查时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用红线标注地块位置、范围,并注明现状地类和面积等内容。

第十八条 已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面积不减少的原则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按照前款规定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听证并论证。

第四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在用地报批前,以及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必须具有用地预审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

(三)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下列项目禁止占用耕地:

(一)机动车交易市场、家具城、建材城等大型商业设施项目; (二)大型游乐设施、主题公园(影视城)、仿古城项目; (三)低密度或者大套型住宅项目(指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低于1.0或者平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四)赛车场项目; (五)公墓项目;

(六)机动车训练场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主干道路项目,除城市总体规划中有专项说明外,用地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不得超过70米。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预审层级与项目审批层级相对应。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申请用地预审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审申请表; (二)预审申请报告;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函;

(四)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由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五)独立选址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六)涉及局部修改规划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提供修改方案及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

(七)上述材料及相关图件等电子报盘。

第二十五条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应当申请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认定。申请认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允许压覆矿产资源申请;

(二)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并附专家审查意见; (三)被压覆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意见或者补充协议。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未压覆矿产资源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出具未压覆证明。

第二十六条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和未查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矿业权人签订协议书,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和查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矿业权人签订协议书,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按照国土资源部规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七条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对危险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根据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和建设项目的重要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分为三级。一级和二级评估报告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和备案,三级评估报告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和备案。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出具不在易发区证明。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涉及修改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当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或者转报。确定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预审意见;不能出具的,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五节 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计划由国家分年度逐级下达。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以下统称用地计划)按照项目进行分配,由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统筹决定。

本市用地计划优先安排民生工程、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保护、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项目用地。

第三十一条 市区及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工业项目申请用地计划的,申请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用地规模预核定,取得预核定意见。未取得预核定意见的,其投资协议不得涉及土地供应内容。

申报用地规模预核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产品应用范围、工艺流程、市场分析、投入、产出、预期税收和就业等;

(二)规划总平面布置图、效果图及建设时序; (三)有关部门并联审批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申请用地计划应当根据项目类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地规模预核定意见; (二)以卫片为底图的项目位置图; (三)以城乡规划图为底图的项目位置图; (四)叠加城乡规划路网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水、电、路、气、消防等配套情况说明; (六)地块现场照片及周边建设情况; (七)土地供应初步方案;

(八)按照行业特殊要求另行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工业项目申请用地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不低于400万元/亩; (二)预期年税收不低于30万元/亩;

(三)行政办公研发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用地比例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其中行政办公研发用地比例不超过2%;

(四)生产性建筑容积率大于1.0,研发及宿舍楼不参与容积率指标平衡。因生产工艺特殊要求容积率需要小于1.0的,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五)厂房按照多层建设。因生产工艺特殊要求需要建设单层厂房的,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六)绿地率小于10%。因项目特殊要求需要大于10%的,应当予以说明。

投资总额低于3亿元的工业项目,不宜单独安排用地。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申请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二)总投资达到1.5亿美元或者10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投资主体的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美元或者2亿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投资主体的实际到账资金应当超过注册资本的70%(高新技术类项目应当超过50%);

(四)项目位于市区范围内的,每亩土地投资强度不低于300万元;项目位于县(市)范围内的,每亩土地投资强度不低于200万元;

(五)建筑容积率大于1.0,建筑系数大于40%;

(六)已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并完成初步设计审查等前期工作;

(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批准;

(八)市、县(市)人民政府承诺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后半年内实施供地,且主体工程能够开工建设,并确保征地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得到落实。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申请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申请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或者审查意见;

(四)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项目投资主体营业执照以及企业情况简介。其中属外商投资的,还需要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资金到账证明;

(七)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申报项目作出的情况说明。主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承诺项目供地和开工建设时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等;

(八)项目所在地乡(镇)或者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 (九)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六条 安排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的项目,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逾期未办的,用地计划依法收回。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申请省预留的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应当取得省级立项批准文件,前期工作已经达到初步设计程度。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指令性计划,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三十九条 县(市)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用于市域内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占补平衡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建设用地计划及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奖励。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周转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三章 土地征收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土地。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征收应当遵循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保障农民权益、占补平衡的原则。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取得用地计划后,方可申请征收报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与集体土地征收可以同时报批。

第四十二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依法报国务院审批: (一)基本农田;

(二)耕地超过35公顷(525亩); (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1050亩);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五)国务院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用地;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征收前款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级审批。

第四十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报批每年集中申报一次。征收报批应当根据年度建设进度,结合当前与长远发展要求统筹安排。

第四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可以按照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作为申请征地单位,按照本规定准备征地报批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请征地时,申请征地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及电子报盘: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征地预存款缴纳凭证;

(四)县(市)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关于项目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项目是否动工以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情况的说明;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说明; (六)征地告知确认证明;

(七)工程平面布置图(不含公路、铁路、水利等线性工程项目); (八)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

(九)涉及林(园)地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林业管理部门的使用林(园)地审核同意书或者市林业管理部门不需要办理使用林(园)地审核同意书的证明;

(十)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含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勘测定界图、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或者备案表。

第四十六条 申请征地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及电子报盘:

(一)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建设项目用地安排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项目用地安排证明;

(二)关于项目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 (三)一书三方案;

(四)已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的补充耕地验收批文;

(五)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标注用地位置,比例尺为1∶10000);

(六)局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七)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

(八)征地补偿听证会议纪要或者有关当事人不要求听证证明; (九)信访和违法用地处理结果说明。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还需要组织以下报批材料: (一)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的相关材料;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是否压覆矿产资源认定书;

(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

第四十七条 勘测定界机构进行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应当做到位置、界线、面积、地类、权属准确。勘测定界成果使用西安80大地坐标系,土地分类使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并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进行核对。

第四十八条 征地预存款包括征地报批税费和征地补偿费。 征地报批税费包括征地管理费、水利建设资金、新菜地开发基金、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

市区范围征地补偿费包括按照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计算的土地补偿费用和青苗补偿费。

第四十九条 征地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张贴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建设用地批复下达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对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并会同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对安置对象和参保人员进行确认。

第五十条 征收土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一补一、先补后占”的原则补充耕地,实现占补平衡。无力自行补充耕地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委托开垦。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开发园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区域内征地申请:

(一)违法用地未予纠正的;

(二)国土资源信访案件未有效处理的; (三)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的。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十二条 各类建设宜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鼓励利用低丘缓坡地、未利用地进行建设。建设占用耕地应当及时补充同等质量和数量的耕地。

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应当避让基本农田。

第五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并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位置和编号。

第五十四条 基本农田位置、界线、地类、面积、权属应当在比例尺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清晰,做到图、表、册与实地一致。

第五十五条 基本农田边界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显著拐点处应当埋设界桩。铁路、公路沿线和城镇、村庄周边等位置应当设立标志牌。

界桩和标志牌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规定标准制作。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村(居)每年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同时应当在农户社保银行存折上标注“基本农田五不准”。

第五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划 拨

第五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划拨用地目录。

能源、交通、水利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军事用地,特殊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五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应当缴纳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划拨土地权益价款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区划拨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款标准的决定》规定标准执行。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用地单位缴纳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后,方可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并登记发证。

第五十九条 申请划拨用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划拨土地申报书; (二)法人资格有效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立项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勘测定界图;

(七)使用存量土地的,应当提供原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供征地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公告及公告无异议回执;

(八)划拨用地协议。

第六十条 划拨土地供应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划拨土地供应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六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节 出 让

第六十二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用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中商业用地包括商业办公、金融、服务业、加油加气站、汽车4S店等。

前款所列项目以外的其他土地在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六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等用地40年。

第六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进行价格评估,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评估机构应当从评估机构库中摇号确定,评估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六十五条 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达成土地出让意向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出让方案在相关媒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出让结果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按照规定方式公布。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结果应当在成交后10日内按照规定方式公布。

第六十六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面积超过50亩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提供开放式道路。

第六十七条 商业用地出让,应当在出让文件中明确自行持有和对外销售的比例。违约对外销售的,应当按照所在区域商业用地最高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六十八条 出让的商业办公用地不得建设公寓式办公用房。

第六十九条 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市区25.6万元/亩;

(二)肥东县、肥西县12.2万元/亩; (三)长丰县10.6万元/亩;

(四)巢湖市、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9.6万元/亩; (五)庐江县6.4万元/亩。

国家对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有新标准的,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七十条 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的工业项目应当在签订出让合同后3个月内实质性开工建设,经营性用地应当在签订出让合同后4个月内实质性开工建设。

受让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进度逐月报送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

鼓励工业用地增加投资,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免缴土地出让金。

第三节 划拨补办出让

第七十一条 鼓励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手续。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不得改变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利用现状,不得改变批准用途。

纳入旧城改造规划范围内的划拨用地,不得补办出让手续。 第七十二条 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手续,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一)商业、旅游、娱乐用地按照拟出让时土地评估价格的60%缴纳;

(二)其他用地按照拟出让时土地评估价格的50%缴纳。 第七十三条 划拨用地补办出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土地申报书;

(二)法人资格有效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 (六)宗地测绘图;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

第七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按照成交价格1%缴纳土地收益的,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登记为出让。

第七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证载用途不一致的,具体用途以规划管理部门认定意见为准。

第四节 规划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七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规划调整的,应当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七十七条 因规划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容积率调整的:增加的建筑面积乘以新规划条件下评估的楼面地价;

(二)用途调整的:单位面积新旧用途评估地价差额乘以用途调整涉及的土地面积。

地价评估时点为规划调整批准时间。

第七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因规划调整单体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如果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为奖励建筑面积的,其增加的100米及以上部分的建筑面积,出让金额按照新规划条件下评估楼面地价的40%缴纳。

第七十九条 市区范围内容积率调整最高幅度不得超过原规划条件设定容积率的30%。确需超过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定新出让方案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八十条 因规划调整办理补缴出让金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划设计条件调整补缴出让金联系函; (二)出让土地申报书; (三)法人资格有效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七)规划调整审批表;

(八)原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九)新旧规划设计文件; (十)宗地测绘图。

第八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合法权属证明的存量商业用地,符合下列条件的,鼓励土地使用权人经批准后自行改造升级,建设商业、服务业项目(不含商品住宅),其规划调整不受本规定第七十九条限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环保要求; (三)未纳入土地收购储备范围; (四)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

前款情形原属于出让用地的,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补缴出让金;原属于划拨用地的,按照本章第三节规定补办出让手续后,再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补缴出让金。

第五节 招标拍卖挂牌

第八十二条 经营性用地一般以拍卖方式出让。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广泛推介土地,扩大土地供应信息公知范围,提高土地价值。

第八十三条 下列区域的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在本市统一的土地矿产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一)市区;

(二)肥东县店埠镇、撮镇镇; (三)肥西县上派镇、三河镇; (四)长丰县水湖镇、双墩镇;

(五)巢湖市原地级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和中庙镇、黄麓镇、烔炀镇、银屏镇、散兵镇、槐林镇、夏阁镇、柘皋镇;

(六)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七)庐江县庐城镇、同大镇、白山镇、盛桥镇、汤池镇、冶父山镇、龙桥镇、矾山镇、泥河镇、罗河镇。

第八十四条 出让土地应当权属清晰,场地平整,水、电、路、气等基础设施配套完善,符合净地供应要求。

第八十五条 经营性用地、工业用地出让方案确定前,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出具该方案是否符合消防、环境保护等要求的审查意见。

居住用地出让方案确定前,教育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套设施建设要求。

第八十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函制度。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对项目用地适用性进行深度研究,对重点区域、重点项目进行城市设计或者预方案设计。

第二百零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前应当成立项目区村民理事会,选举村民理事和村民质量监督员,全程参与项目管理。

第二百零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规划设计:

(一)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布局调整; (二)产业结构调整; (三)整合其他涉农项目;

(四)涉及群众其他合法权益和合理要求。

第二百零四条 变更规划设计应当遵循项目区面积不增加、新增耕地率不减少、预算投资不突破、工程标准不降低的原则,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重新审查,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变更工程量涉及资金变化总量不超过中标价3%的,由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二)市投资项目变更工程量涉及资金变化总量超过3%的,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三)国家和省投资项目变更工程量涉及资金变化总量高于3%低于5%的,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高于5%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百零五条 土地整治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进行竣工测绘、工程财务决算,申请项目验收。

第二百零六条 竣工成果图测绘按照下列要求执行:

(一)按照比例尺不小于1∶5000的地形图测量规范对竣工工程进行实地测量,并分类标注;

(二)根据竣工成果图变更比例尺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统计土地整治前后地类变化情况。

第二百零七条 工程财务决算应当报财政部门审计,根据审计结果,结算项目资金。

第二百零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验收实行县级初验、市级复验、省级终验。

项目验收内容包括工程完成情况、土地整治面积、质量、权属等。 第二百零九条 工程完成情况验收应当以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为依据,逐项核对工程规模、建设标准、工程量等指标,查验工程质量检验资料及有关质检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百一十条 土地整治面积验收应当依据经批准的立项报告附具的土地利用现状图、竣工测绘成果技术报告,核定整治前后各类土地面积。

第二百一十一条 土地整治质量验收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并按照下列标准验收。

(一)农田整治

田块大小应当符合设计要求,格田田面按照设计高程施工,格田内高差控制在6厘米以内;田面无杂草、树根、垃圾、废渣、废石等有碍耕种的杂物;田埂符合设计要求,夯筑顺直,逐层压实,边坡拍打结实,无漏水。

(二)水利工程

渠(沟)开口线、渠(沟)底面、坡面平整,塘坝、涵闸、泵站等实施到位,符合相关规范和设计要求。

(三)道路工程

田间道、生产路铺设厚度、宽度和路面结构层符合相关规范和设计要求,路面平整、坚实。

(四)防护林工程

按照设计要求栽种,成活率90%以上。

第二百一十二条 土地整治权属验收应当收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土地权属界线图或者地籍图、土地登记等有关材料,实地查验土地权

属界线、界址点标志。土地权属界线应当与土地权属界线图或者地籍图上标注一致。

第二百一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完成后,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内容组织财政、农业、水利、交通、林业、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县级初验。

第二百一十四条 申请市级复验和省级终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机构)申请验收文件; (二)省补充耕地验收报告书; (三)项目竣工报告;

(四)项目竣工成果勘测技术报告和项目竣工成果图(比例尺不小于1∶5000);

(五)项目区比例尺为1∶10000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图;

(六)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新增耕地200亩以上项目需要); (七)项目新增耕地质量评定报告;

(八)项目新增耕地权属处理证明及使用、管护合同; (九)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 (十)项目初验报告和整改情况说明;

(十一)项目实施阶段报国土资源部的备案清单; (十二)项目区实施前后影像资料;

(十三)项目申报与审批阶段形成的档案资料; (十四)项目工程施工阶段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二百一十五条项目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指标应当及时纳入占补平衡指标库,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各类资料应当及时组卷归档,集中统一存放。竣工验收后的测绘成果电子资料应当及时录入地籍数据库并在土地信息现状图上准确反映。

第二节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土地整治涉及村庄拆迁复垦等建设用地需调整利用的,应当申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增减挂)项目,增减挂项目可以与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统一规划,整体实施,分项报批,分项验收。

第二百一十七条 增减挂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组织申报。增减挂项目应当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审,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百一十八条 申报立项提供材料除提供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五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立项文件;

(二)标注建新地块和拆旧地块的编号、位置、范围、地类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或者土地整治规划图(局部);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资金保证、项目按期竣工并归还挂钩周转指标的承诺函。

第二百一十九条 增减挂项目涉及的人口及房屋状况“三榜公示”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项目区测绘、项目规划设计等按照农村土地整治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组织实施增减挂项目。

第二百二十一条 拆迁安置点(新村)选址应当本着方便生活、有利生产、因地制宜、节约集约的原则,充分考虑建设规模和公共服务,靠近集镇或者人口较为集中的中心村和基层村。

第二百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点(新村)农民住房、公共用房及水、电、通讯、道路、排水、公共厕所、污水处理、公共绿化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筹规划、统一建设。

第二百二十三条 项目区安置对象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公安、财政、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认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竣工测绘、工程财务决算和项目验收按照本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一十三条执行,测绘图件比例尺应当不小于1∶2000。申请验收除提供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四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验收文件;

(二)拆迁安置地块勘测技术报告(图件比例尺1∶2000); (三)拆迁安置点(新村)建设影像资料。

第二百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年度挂钩周转指标使用台帐,每季度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指标使用及归还情况。

第九章 矿产资源

第一节 矿业权

第二百二十六条 采矿权设立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并依法经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批准。

不符合采选行业准入条件或者大矿小开的,不予设立采矿权。 第二百二十七条 采矿权应当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皖国土资〔2009〕29号)规定的程序,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百二十八条 申请采矿权新立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以地形地质图和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比例尺1∶1000—1∶5000);

(三)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四)采矿权申请资质条件证明;

(五)矿产资源预申请或者采矿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第八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将土地出让方案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研究。拟出让的土地位置、面积、规划条件、参考价、出让年限、出让方式、建设时间等应当在媒体上公告。公告期不少于20日。

第八十八条 挂牌出让土地的,挂牌期不少于10日,挂牌申请竞买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期满前2日。

第八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期间,公告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公告方式及时发布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离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时间应当不少于7日。

涉及土地使用条件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动,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离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招标拍卖挂牌时间相应顺延。

发布补充公告应当书面通知已报名竞买人。 第九十条 竞买人一般为公司法人。

联合申请竞买,竞买各方应当共同签署联合竞买申请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出资比例及签订出让合同的受让人。

第九十一条 竞买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确定的时间内报名。报名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竞买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竞买保证金缴纳凭证;

(四)联合申请竞买的,提交联合竞买申请书; (五)出让文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经营性用地出让面积在50亩至100亩之间,竞买人为公司法人的,其注册资本一般应当在5000万元以上;出让

面积100亩以上,竞买人为公司法人的,其注册资本一般应当在1亿元以上,或者具有一级房地产开发资质。

规划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现代服务业或者城市综合体项目,竞买人一般还应当提供同类业态的开发业绩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发布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意向竞买人现场踏勘。意向竞买人有疑问的,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九十四条 竞买人应当在出让文件规定期限内,将竞买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并注明申请竞买地块编号。

汇入保证金的银行不得透露竞买人信息。

第九十五条 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宗地公告参考价的20%。 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转为定金;在签订出让合同后,可以抵作土地出让金。

其他竞买人的竞买保证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九十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由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研究确定保留底价,保留底价不低于公告参考价。

保留底价经研究确定后,现场封存,由市监察、国土资源、招投标管理等部门共同监管。

第九十七条 土地出让前半个工作日内,在监察部门监督下,从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库中随机抽取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

第九十八条 拍卖挂牌出让的公告参考价作为起叫价或者起始价。 参与拍卖挂牌现场竞价活动的竞买人必须有1次以上(含1次)的应价或者报价,否则竞买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九十九条 拍卖挂牌竞价活动结束前,主持人连续3次宣布同一最高应价或者报价后,宣布停止受理新报价。

主持人第3次宣布同一最高应价或者报价与第2次的时间间隔应当不少于15秒。

主持人应当在监察部门和公证机关现场监督下,拆封保留底价,最高应价或者报价不低于保留底价的,落槌成交,宣布成交价格和竞得人。

第一百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竞得人现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竞得人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逾期未签订的,终止土地供应,竞买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一条 拍卖出让公告规定的报名时间内,竞买人数少于3人,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研究,转为现场竞价、挂牌出让,或者取消供应。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挂牌。拍卖挂牌活动已结束的,竞得结果无效,并通知竞买人:

(一)竞买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拍卖挂牌工作人员私自接触竞买人,或者在拍卖挂牌现场给予竞买人暗示,足以影响拍卖挂牌公正性的;

(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拍卖挂牌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终止拍卖挂牌活动的情形。 第六节 土地评估

第一百零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招投标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若干资质等级较高、业绩信誉良好的土地评估机构,纳入土地储备和出让评估机构库。

收储土地和出让土地的评估机构,应当从评估机构库摇号确定。 评估机构库每2年调整一次。

第一百零四条 经营性用地供应方案明确房屋产权自行持有的,评估方法以收益还原法为主,以市场比较法、假设开发法为辅;明确房屋产权出售的,评估方法以假设开发法、市场比较法为主。

第一百零五条 鼓励五星级酒店和持有型大型专业市场、大型购物中心等现代服务业项目建设。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此类项目用地制定市场指导价格,作为评估机构评估地价的重要参考。

第一百零六条 对土地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收储或者土地出让的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一百零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建立评估机构信用体系。

评估机构存在违规评估行为的,从评估机构库予以清除。 第七节 临时用地

第一百零八条 工程建设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约定用途合理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一百零九条 临时用地应当依法报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质土地的,不得占用优质土地。

第一百一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申请临时用地:

(一)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放场、生产施工道路、其他临时工棚用地;

(二)临时性的取土、取石、弃土弃渣用地; (三)架设地上线路、敷设地下管线、地下工程用地; (四)勘测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使用的土地;

(五)矿山企业开采小型矿产以及零星分散资源使用的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下列土地不宜作为临时用地: (一)基本农田;

(二)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 (三)文物保护用地;

(四)永久性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

(五)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有效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临时用地协议;

(五)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六)比例尺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红线标注位置、范围)

(七)勘测定界图;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附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十)使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林地的,附林业和园林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申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签订出让合同、未取得划拨决定书的,应当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的勘测定界图; (五)缴纳土地出让金、契税发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地价评估结果备案材料。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当明确受让人继续履行原土地出让合同。其中分割转让的,转让人还应当提供规划管理部门确认的宗地分割图,并予以说明。

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前,转让双方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和相关契税。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宗地图、界址点坐标及量算面积等成果及电子报盘与城镇地籍调查数据库进行核对,及时更新底图。各类信息应当及时录入地籍数据库并在土地信息现状图上准确反映。

第二节 地籍调查与确权登记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土地登记应当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初始登记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城镇地籍调查规程》(TD/T1001-2012)开展地籍调查。变更登记存在界址、面积、权属不明确等情形的,应当进行地籍调查。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地籍调查时,宗地应当依据合法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确定权属。

1986年12月31日前使用土地,没有合法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1982年5月14日前使用的,且一直由现土地使用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现土地使用人;

(二)1982年5月14日至1986年12月31日期间,未经批准使用的,退还原使用单位;无法退还或者确需继续使用的,补办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确定土地使用权。

1986年12月31日前重复划拨或者重复征用的土地,可以按照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1987年1月1日后使用的,按照用地批准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城镇居民自建住房的,凭房产证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未取得房产证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1982年5月14日前建成的,按照当时地形图标注确权登记; (二)1982年5月14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间建成的,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确权登记;

(三)1999年7月1日后建成的,按照用地批准文件确权登记。 上述情形应当无土地权属争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地籍调查应当明确土地界线。没有明确界线证明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界线:

(一)对有围护设施(围墙、栅栏等)的宗地,以设施围护范围定界;

(二)对围护设施不全或者无围护设施的宗地,按照宗地外围建筑物垂直投影线和构筑物的外轮廓线定界;

(三)用地界线超出规划道路红线的,按照规划道路红线定界。城市道路未建设前,建筑物占压规划道路红线的,占压部分可以暂时划入土地界线内,用虚线标注,并在土地登记簿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中载明城市规划实施时划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地籍测绘面积应当以西安80大地坐标系地形图为底图量算,高程系统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土地面积单位应当为平方米,保留2位小数。集体土地面积单位为公顷时,保留4位小数。以上标注面积应当附注亩数,保留2位小数。

第一百五十条 土地初始登记时,四至界线未经相邻单位签字确认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权利人名称、土地坐落、面积、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期限等信息在媒体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方可登记。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土地登记时可以不予公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二)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六)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 (七)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 (八)土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一百五十二条 申请土地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工商、民政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书。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未竣工的,完成建设工程总投资额25%以上,方可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资额应当以审计机构核定为准。

第三节 登记标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土地分类执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土地登记用途栏应当填写到二级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二级类分为下列八类:

(一)商服用地,包括商业、餐饮、旅馆(酒店)、金融、保险等用地;

(二)工矿仓储用地,包括工业、采矿、仓储等用地; (三)住宅用地,同城乡规划标准的居住用地;

(四)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包括机关团体、教育、科研设计、医疗卫生、慈善等用地;

(五)特殊用地,包括军事设施、监教场所、宗教、墓葬等用地; (六)交通运输用地,包括铁路、公路、街巷、民用机场、港口码头、管道运输等用地;

(七)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包括水库水面、水工建筑物用地; (八)其他土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填写:

(一)标准格式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国用(年份)第(顺序号)号,顺序号为3位数。

他项权证:合他项(年份)第(顺序号)号,顺序号为3位数。 (二)证书编号可以增加市辖区(开发区)分区标注。格式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区简称)国用(年份)第(顺序号)号,顺序号为3位数。

他项权证:合(区简称)他项(年份)第(顺序号)号,顺序号为3位数。

(三)城镇住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格式为:

合国用(年份)第(区简称)(顺序号)号,顺序号为5位数。 第一百五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证书编号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填写: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合(区简称)集有(年份)第(顺序号),顺序号为3位数。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区简称)集用(年份)第(顺序号),顺序号为4位数。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国有土地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列编写宗地号: 行政区名称第一个字的大写拼音字母、街坊号(2位)、宗地顺序号(3位)。

第一百六十条 集体土地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列编写宗地号: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省级行政编码(2位)、市级行政编码(2位)、区级行政编码(2位)、乡镇行政编码(3位)、村居行政编码(3位);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行政区名称第一个字的大写拼音字母、乡镇行政编码(3位)、村居行政编码(3位)、宗地顺序号(4位)。

第一百六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宗地图比例尺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二环路以内:1∶500;

(二)二环路以外:1∶1000或者1∶500。

前款规定中面积大于1500亩的,其宗地图比例尺可以为1∶2000。线型工程长度大于1公里的,其宗地图比例尺可以为1∶2000—1∶5000。

第一百六十二条 集体土地宗地图比例尺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1∶5000—1∶10000;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500—1∶2000; (三)宅基地使用权:1∶200—1∶500。 第四节 宗地设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土地被道路(含组团级道路)、水系分割的,应当分别设定宗地。

居住区内土地被开放式道路、公用水系分割的,可以分别设定宗地。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一宗地按照不同土地用途可以分割设置为两宗以上宗地,其分割界线按照规划设计方案或者土地使用现状确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相邻宗地用地单位为合理利用土地,用地界线需要裁弯取直的,经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并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土地置换审批手续后调整用地界线。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以建筑物占地设定宗地的,按照南部建筑间距的1/3,北部建筑间距的2/3,东、西部建筑间距的1/2为界。临近城市道路红线、河道蓝线、铁路控制线、高压走廊控制边线的,以控制线为界设定宗地。

以上控制线不得越过其他宗地界线或者围墙。

第一百六十八条 居住区内的土地分割登记,按照单栋建筑物垂直投影设定宗地。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一宗地有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的,设定为共用宗地,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土地面积。

第一百七十条 宗地界线确定后,应当埋设或者标记界址点标志,实测界址点坐标,绘制宗地图。

第五节 抵押登记要求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应当为金融机构(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

第一百七十二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借款合同;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六)抵押人是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制企业的,提供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

(七)房产抵押办理土地抵押备案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

(八)抵押权人出具的抵押物评估价值确认文件; (九)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一百七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确需分宗抵押的,需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办理分宗手续并取得分宗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办理抵押手续。

第一百七十四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应当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后一次抵押价值应当在前一次抵押剩余价值内。多次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应当不超过抵押物价值。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违法用地、闲置土地等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要求查封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六节 测绘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第一百七十八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测绘资质管理相关的业务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成果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一百八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补测或者重测;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查维护测量标志。

第八章 土地整治与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第一节 农村土地整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农村土地整治应当对田、水、路、林、村实施综合治理,实现耕地面积增加,耕地质量提高,生态环境改善。

农村土地整治主要包括农田平整、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村庄拆迁复垦、拆迁安置点(新村)规划建设、工矿废弃地复垦、未利用地开发等。

第一百八十三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国家和省投资的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增加的耕地用于全省范围内耕地总量平衡;市和县(市)及其他主体投资的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增加的耕地可以用于补充建设占用的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农村建设用地经土地整治复垦为耕地的,在取得国家下达的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后,可以增加城镇建设用地。

第一百八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农村土地整治规划。

农村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与新农村建设规划、村镇规划、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和水利、交通、旅游、环保等规划相衔接,科学制定规划目标,深入分析土地整治潜力,合理安排规模布局,确定重点区域、重点项目,制定规划实施计划和投资方案,开展规划实施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影响评价,落实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一百八十五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土地整治规划,建立土地整治动态项目备选库。

第一百八十六条 市以上投资的土地整治项目,乡(镇)和村应当召开群众会议,征求群众意见并制作会议记录,编制项目建议书。

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在比例尺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上用红色标绘项目区界线,并落实新增耕地来源;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机构)应当组织项目初步踏勘,形成入库意见,报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后,列入土地整治动态项目备选库。

第一百八十七条 列入备选库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

(二)具备十年一遇标准的防洪设施、作物灌排基础条件,地面坡度小于25度;

(三)土地权属清晰,土地权利人同意;

(四)符合农业、水利、林业、交通、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管理规定。

符合上述条件的土地整治项目,经专家评审原则同意后,方可列入土地整治动态项目备选库。

第一百八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上级下达的补充耕地计划和资金情况编制年度土地整治计划,从备选库中确定年度土地整治项目,落实资金,组织实施。

确定年度土地整治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群众意愿较为强烈; (二)村两委组织实施能力较强;

(三)项目区周边基础条件能够满足施工要求,其中示范项目的位置应当近郊临路;

(四)新增耕地率不低于3%; (五)配套资金确保落实。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整治评审专家库,涉及项目评审等应当采用摇号方式随机确定评审专家。

第一百九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建立中介服务机构库,涉及项目区测绘(包括控制测量、地形地类测绘、工程测量)、可行性研究、工程规划设计等应当采用摇号方式随机确定中介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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