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建议(郑成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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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建议
郑成思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上传时间:2001-7-30
一、无论在物权法中还是在将来的民法总则中,使用“物权法”还是使用“财产法”,有必要认真研究。
关于使用“财产法”的建议,是我在1997年读到同样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越南所起草的《民法典》时,受到启发而提出的。由于我国多数民法学者的基本概念来自台湾地区、日本、德国等使用“物权”概念的民法中,故至今我的建议不被我国民法界接受,但我仍旧希望立法机关能够认真研究一下这个问题。
二、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 “物权法”开宗明义就须界定什么是“物”。这是与我国民法学者们在他们的“民法总论”中大都认为“民法调节人与人、人与物、两个人与第三人这三种关系”有关的。而认为民法调节人与物的关系的论点,我认为并不正确。我们可以从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第一段的论述中推断出的,诸如阳光、风力乃至雷电等等,都是“物”,其中有些甚至可以是“财富”,但它们显然并不属于法律规范的对象。即使真如一些民法学者所说“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归属的”(而不可能调整上述物的归属),那么称“财产法”而不称“物权法”就更加合理一些,也是显而易见的。
民法典的始祖法国民法典并不使用“物权”。20世纪90年代两个曾经与我国制度相同的国家俄罗斯与越南的新制定民法典,也不使用“物权”(俄罗斯民法典中提到物权,越南则根本不提)。
自19世纪中叶以来,即使不赞成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西方法学家,也有相当一部分赞同并转述着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这样一个观点:“财产”不过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这种观点,直到20世纪末叶,仍旧被西方学者转述着。例如,在德莱豪斯的《知识产权哲学》一书的开始,我们就可以读到下面一段在马列著作中屡见不鲜的论述:“把财产看作物,而不看作人与人的某种关系,即使不是完全错误的,也至少是毫无意义的。”
但是,财产(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一般会首先表现为某种“物”。因此,在马克思主义出现之前,财产往往被看作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甚至是物与物之间的关系。
三、我国由于大致从改革开放的20世纪70年代末才真正允许对财产法的研究,现在民法中财产权理论几无基础。
一些作为教材的论著把财产法所规范的关系(至少其中一部分关系)归纳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他们忘记了:只有自然科学才可能研究人与物的关系。在社会科学中,在法学中,在法学的民法项下的财产法中,当我们讲到某物归某人所有时,我们讲的实质是该人同其他一切人的一种关系。这是人与人的关系,法律要规范的正是这种关系,而决不会去规范人与物的关系。当我们讲到某甲欠了一百元债。在财产法中也决不能停留在甲与这一百元的关系上。任何律师都会进一步提出:“欠了谁的?”这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把财产法归纳为规范人与物的关系的论述,失误在把现象当成了本质。这种论述本身只停留在了门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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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法国民法中以财产权开头还是德国民法以物权开头,接下去都会立即涉及“所有权”然后方是“用益权”等等。又无论从财产权理论出发还是从物权理论出发,相关法条及学者的专著,又都把财产的分类或物的分类,首先划分为动产与不动产。马克思认为:这种划分法,目的在于掩盖“剩余劳动”中隐藏的阶级剥削关系。但从另一方面看,这种划分有助于分别不同客体去研究各种法律关系,即较有条理地去“入门”。所以,无论在马克思之前还是之后,至今这种划分一直继续着。只是德、日法理体系的“物”的概念,这样一划分,又回到财产概念了。动产(Movable Property)与不动产(Inmovable property)都重新使用了可移动与不可移动的“财产”(Property)概念,暂时放弃了“物”(Real Thing)的概念。只是在未能仔细考虑将外来文字转述恰当的我国著述中,才出现过在“物”的大项下,“动产、不动产”随之又与这二者并肩存在的“财产”这种十分值得商榷的划分法。在中文里,的确有人看不出这种同语的重复和逻辑上的冲突。
由于财产几无例外地必然联系到“权”,所以,在不少国家的法律条文和法学著述中,“财产”与“财产权”往往交替使用,却指的是同样对象。甚至在同一个题目下,对有的财产直称“财产”,对有的财产则称“财产权”。各国法乃至国际公约,更是时而称知识产权为IP(知识财产),时而称IPR(知识产权)。甚至在同一公约、同一条中,针对同一事物,也这样交替使用。最明显的例子是几乎缔结最迟、法律用语上本应是炉火纯青了的TRIPS(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参见该协议英文原文文本第4条与第5条)。这些说明:在民法及其分支财产法的研究中,在人们通常可以理解其本义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去咬文嚼字。 四、我认为,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出发,并认真参考现有国外民法典的成例,可以顺理成章地把民法典归纳为三个部分。
一是人。这是民事主体。这部分包括家庭、婚姻等等。二是财产权(即一人对一切人的民事权利)。三是债权(即一人对某一个或某一些特定人的民事权利)。这样的归纳可能比目前许多持“物权”论的民法学说更加合理、科学一些,它至少不会产生把物都当成财产或把债都当成财产那样的误解或误导。
五、在当代社会,缺少了信托制度,则动产、不动产、资金中的相当一部分,均难以得到有效的利用。
于是原先一直坚持“一物一权”信条的法国、日本等等,均先后从英美法系引进了这一制度。有人曾形象地借德国人的话表达出德国法中的“形而上学”在面临信托制度时遇到的困难:“你认为应该把信托制度列入《德国民法典》的‘债权篇’还是‘物权篇’”? 如果遇到任何法律问题,都只愿走一概念、二定位、三法律体系、四法律关系的思路,那就有不少路走不通,问题解决不了。欧陆法系国家在本世纪一再引入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即发侵权”、“反向假冒”等初看起来在法理上说不通的概念及原则。更进一步讲,至于欧陆法系国家学者自己,都在十多年前已承认诸如财产所有权的“三项主要功能”(使用、收益、处分)虽看起来十分合乎逻辑,却实质十分肤浅。这些,也向学习欧陆法系法理的学生们指出:老师的观点在发展变化、学生决不可再墨守陈规了。我们立法者在以学生的身份从德国、日本(直接是从台湾地区)引进“物权”概念时,如果真的自己陷入“见物不见人”,并且法律从题目到内容也实际引导国民“见物不见人”;而今天就连西方学者都认为马克思关于民事法律或财产法律关系中“见人不见物”的原理仍旧适用,那么我们可能被人视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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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方面都没有成为合格的学生。
六、对使用财产权概念的异议,最初可能是由语言障碍引起的。
原因是整个现代民法体系,都几乎是从“外”引进的。而学者中的一部分又偏偏不重视外语。如上所说,有的学者断言“债”也属于“财产权”,同时却又指出:财产法是规范财产归属的、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的。至于“转移”这种动态自身怎么又成了“财产”了?却没有给予答案。也许难以回答。实际上,这是把“debt” (债)与“obligation”(债、责任、义务等等)混淆了。 Debt确属财产权。而 obligation(责任、义务)是否也属于财产权?就是说,是否在人身权之外就只剩下了财产权?这就大大值得商榷了。所有的西方国家民法的债权篇(Obligation)均是与财产权篇(Property)分立的,绝不可能出现前者也属于后者的混淆。
(本文发表在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信息专版,第41期,200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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