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处理分寸和风险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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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费税前扣除处理分寸和企业风险点提示

肖宏伟老师的新作《税务机关对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处理分寸和企业风险点提示》读来很受启发,特转发全文以飧博友,并添加了中国财税浪子王骏的部分评论。

职工福利费是每个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时都要面对的问题,也是税务机关进行所得税稽查时的必查的项目。今天对2009年以来审理稽查案件进行整理。结合实际稽查典型案例,对税务稽查企业职工福利费的处理分寸进行一下分析,提示财务人员在所得税汇算时控制好职工福利费的风险点,合理进行职工福利费的帐务处理。

案例一、职工福利费2007年末余额未冲减补税案

一家建筑企业,每年利润都在50万左右。2007年末职工福利费余额80余万元,2008年计提60万元,本年共使用50万元,年末余额累计90万元。2009年10月,稽查局对其检查,调整增加所得额60万元。此项补税15万元。

稽查依据:国税函【2009】3号(浪子:此处似乎引用国税函【2008】264号、国税函【2009】98号更好),“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2010年稽查,仍有企业因此而被补所得税并征收滞纳金。

提示:这个问题太简单,太明显了,每个稽查员都会查了。看看自己的职工福利费是否有余额?处理好。(浪子:仅提取但为实际使用的福利费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因此2008年计提的60万元需要纳税调增,对于2008年实际使用的的50万元应默认为优先使用2007年的计税福利费余额,如果案例中2007年的福利费余额80万元属于2007年按照老税法规定提取并税前扣除的余额,本年在其范围内使用的50万元由于在会计处理时也是冲减福利费负债,不要进行纳税调整,当然也还要遵守不超过扣除限额。其实这个问题很复杂,以前年度的福利费余额是什么性质一定要事先有个明确的判断)

案例二,职工福利费余额冲减管理费补税案

一家特大型央企上市公司之控股子公司,2009年初由一国内著名事务所出具2008年度所得税汇算的鉴证报告,并对其筹划税收策略。2009年9月税务稽查,发现2007年末职工福利费余额4300万元,2008年未计提福利费。当年支付职工福利费900万元,冲减了余额。职工福利费余额还剩下3400万元,企业冲减了管理费。企业利润增加了3400万元,2008年度报表好看了,对上市公司影响比较好了。但利润的所得税怎么办?事务所要求企业汇算申报表将3400万元做为所得额调减项目,少申报了所得税。事务所给出的理由是这3400是老法税时的余额不应再征税了。此理由得到了许多税务人员的认可。

稽查组认为应补税。依据是:国税函(2009)3号(浪子:国税函【2009】98号):“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审理时也有一些争议,总结意见是:职工福利费冲减管理费也是改变用途,企业这样做的直接后果是:余额没有了,2009及以后年度企业可以计提并使用福利费,并且可以在税前扣除了。而企业3400万余额,如不在2008年冲减管理费用而改变用途,还要在2009年及以后年度使用。实际上福利费冲减管理费,并在申报时调减所得额确实减少了所得税。

税务处理决定:对此补税征收滞纳金,企业未提出异议。

提示:以规避纳税义务为目的的筹划,总是有风险的。职工福利费专款专用,改变用途是需要缴税的。(浪子:不太完全赞成稽查部门的做法,冲减福利费转回到管理费用并非在使用福利费,而是对以前计提的调整。对于转回的福利费由于冲销了管理费用增加了利润总额,这部分增加的利润是否允许纳税调减,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因为被冲销的3400万元余额是财务余额但不一定是计税余额,我们假设该公司2007年的福利费余额全部是在当年计税工资*14%的税法扣除标准内提取,在该企业正常纳税的情况下,这部分计提的福利费肯定已经被税前扣除,那么

如果现在转回应该同样计税,不能做纳税调减。如果假设该公司2007年的福利费余额全部是在当年会计工资*14%的标准内提取,实际工资大于计税工资,在该企业正常纳税的情况下,这部分计提的福利费有一部分符合老税法规定提取标准的被税前扣除,超标的不允许税前扣除,那么该企业应当在2007年汇算清缴时对超标计提的部分做纳税调增。如果现在转回超标的福利费,应允许其做纳税调减,否则就会重复课税。)

案例三、职工食堂无采购发票补税案

2010年6月稽查检查一企业,2009年职工福利费支出总额未超14%限额,其中列支120万元职工食堂费用,会计凭证为自制凭证,收据由食堂管理员签字。此项目补税30万元。依据是发票管理办法和国税发【2008】80号文。另: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业务招待费12万元。全额扣除。由于招待费总额不超支,此项补税1.2万元。

企业申辩:向农民和摊贩买米面油肉等无法取得发票,但确实是实际支出的,而且符合真实发生原则。应可以扣除。职工食堂列支的餐费费是职工会餐费用支出,不是招待外单位关系户的支出。不应做为业务招待费。

审理委员会认为:“原则”是立法的依据。税收的执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职工福利费限额内据实扣除,相当于管理费支出,对购买业务支付的款项,无发票不能扣除。税收文件只规定业务招待费按60%扣除,区分单位内外扣除的办法没有文件支持。补税正确。

发票依据:(国税发【2008】80号)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提示:不能以为符合所谓的“原则”就可以不考虑税收文件的规定。《税务处理决定书》从来都没有“根据**原则征税或不征税”的文字。税务机关税务处理从来都不相信什么原则。

企业取得发票有很多种渠道。最直接的办法是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所有餐费发票,不论企业在哪里列支,大都应按60%扣除。 参考:桂地税发【2010】19号 何谓“实际支出的凭证”,未正面回答“关于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扣除凭证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职工食堂经费补贴以实际支出的凭证,在规定的比例内作为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

(浪子,如果以票控税,肖老师的处理无可厚非。我们也提醒企业纳税实战不能仅考虑税收实体法,必须考虑程序法上对证据的规定。但是对于食堂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我还是持有异议,业务招待费虽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其招待的对象应是本法人的客户,不宜是自己的员工,自己招待自己的员工,不属于业务招待,还是以内部福利为宜)

案例四,职工福利费中个人所得税案

今年稽查检查一家企业,发现企业在职工食堂经费中列支了给职工买蔬菜、水果的支出,并且计算出职工食堂费用为人均每天30无。稽查员将职工食堂经费总额平均分摊到每个职工头上,计算个人所得税。企业提出异议。

审理时,认为:依据相关文件规定,职工福利费中如能确定为个人所得,可以计算个人所得税。但如何能确定每个职工每天都能在食堂就餐?况且人均每天30元是否全部用在职工头上,职工是否认可?多数不支持征税。

提示:如不能确认为个人所得,就不能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

执法者应学会善意的疏忽。对职工食堂支出征收个人所得税,鲜有所闻。

(浪子,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职工确实获得了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征税并无不妥。但是这个问题涉及的关系很复杂,赞同肖宏伟老师的提议,抓点真正该抓的,学会回避平民百姓的税收烦恼)

案例五、物业费代替福利费补税案

今年稽查检查一家企业,发现企业2009年开始没有职工福利费支出。经调查发现一物业合

同,约定公司的保安、环境卫生、食堂都由物业公司管理,企业向物业公司支付管理费用。食堂供应一日三餐,费用偏高。稽查员根据合同约定的职工食堂费用,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为企业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超过工资14%部分进行补税处理。 企业有异议。

审理认为:国税函(2009)3号文:职工福利费为“(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企业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不属于职工福利费范畴。不同意对其补税。

提示:物业管理费是企业分离社会职能的管理手段。 物业管理合同签订不宜过细。

(浪子,我到觉得合同的本意是为了明确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参考合同范本和双方约定来谈签,该细则细,否则执行中难免产生纠纷。从案例表述来看,这个物业服务合同是在管理这家被稽查公司的自有物业,请别人来提供物业服务和其他服务,支付物业管理费是天经地义的。这里的唯一缺陷是三餐费用偏高,税务机关调整是可以的,但是不能对全部物业费来调整,比较合适的方法是对食堂性质的费用进行调整,应该允许这个企业对保安、环卫费用的扣除。)

关于一些经常遇到的职工福利费列支问题,各地地方政策不尽一致,列举一些供大家参考,以便控制风险。

1、关于通讯费、通讯补贴税前扣除问题

辽宁地税【2010】3号规定:企业实报实销的管理人员的通讯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发放的通讯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在职工福利费规定标准内税前扣除。

河北冀地税发【2009】48号规定:企业发放的通讯补贴应计入职工福利费,按规定比例在税前扣除。对实报实销未做规定。

(浪子,本来就不应该区分所谓实报实销(凭发票)和通讯补贴(无票),因为本质都是一样的,都是员工的通讯工具和通讯卡,都是企业在发钱。我的观点是通讯费按照比例划分为公务性费用,比如其中的一半或者某个比例,这部分应允许全部扣除。另外的部分要么企业不予报销,由个人承担,当然也不能税前扣除;如果企业将另外的部分也报销了,应推定为个人的工资薪金。这样处理和个税政策也可以协调。)

天津(津地税企所〔2010〕5号)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通讯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目前大多省市对职工通讯费支出均认定为职工福利费支出扣除,并扣除一定标准后计算个人所得税。

2、关于供暖补贴和采暖费税前扣除问题

全国只有辽宁地税(2010)3号明确规定:供暖费补贴在职工福利费列支,按职工福利费规定标准税前扣除;职工报销的采暖费在管理费列支,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税前扣除。

天津(津地税企所〔2010〕5号)规定:企业发放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防暑降温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按职务或职称发放的集中供热采暖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

而其它北方省份文件只引用总局文件对采暖费补贴做出规定,而未明确规定“职工报销的采暖费”如何处理。职工报销的采暖费与发放补贴是不同性质的管理方式。

辽宁地税规定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因为总局也未明确“职工报销的采暖费”如何处理。此扣除方法可以争取。

(浪子,赞成辽宁的规定,因地制宜,将社会主义对待工人阶级的温暖传递到税法上。) 3、关于交通费、交通补贴税前扣除问题

辽宁地税【2009】3号文规定:企业报销的交通费在管理费中列支,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发

放的通讯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按职工福利费规定标准税前扣除

河北省冀地税函【2009】9号规定:企业借用个人的车辆,企业与个人之间必须签定租赁协议,如租赁协议中明确规定该车发生的汽油费、修车费由企业负担的,则相关的汽油费、修车费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

企便函【2009】33号规定:2008年1月1日(含)以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应作为职工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扣除。

企便函【2009】33号文件此条与所得税司的解释不尽一致,并不被各地税务机关认可。因为实际操作中何为“企业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很难确认。企业租赁车辆,职工以单位名头的发票报销,是否可以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还是河北规定比较符合现实。

目前全国大多数省市做法与辽宁和河北的文件规定一致。天津比较严厉,租职工个人车辆,油费不能扣除。

天津(津地税企所〔2010〕5号)规定:租赁交通工具税前扣除问题

(一)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其他企业或具有营运资质的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含班车),发生的租赁费及与其相关的费用,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凭租赁合同(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

(二)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向具有营运资质以外的个人租入交通运输工具(含班车),发生的租赁费,凭租赁合同(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租赁费以外的其他各项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浪子,赞成河北做法,不赞成天津做法,简单问题复杂化。乱扯资质,总是还停留在行政审批时代的观念里边。)

4、关于财企 [2009]242号与国税函【2009】3号文件关于工资总额认定的差异问题

财企[2009]242号关于企业为职工提供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实行货币改革的纳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福利费管理,与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不符。总局已经解释企业会计处理可依据财企字【2009】242号,税务处理要依据国税函(2009)3号。

天津地税已经部分执行财企[2009]242号的规定。(津地税企所〔2010〕5号)规定: 职工交通补贴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职工食堂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

提示风险:企业执行财企字(2009)242号或(津地税企所〔2010〕5号)关于福利费转为工资的政策未必是有利的,可能要付出更多 的成本,

原因是: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计费基数大多是职工个人上年平均月工资,而社会保险费率一般在25以上,加上以职工工资为基数的工会经费等支出,企业的付出远大于企业所得税税率25%的水平。

天津文件的出台,标志着国税函[2009]3号正被肢解和部分否定。

(浪子,还是勇敢地推翻财企【2009】242号、国税函【2009】3号最好,财政部税政司、会计司、企业司、金融司加上总局所得税司共同发一个文最好,用财会字号,会计税法共同使用)

香港与法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根据中国转让定价服务联盟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局网站得到的公开信息,香港政府在巴黎时间2010年10月21日与法国政府就收入及资本避免双重征税及防止逃税签署全面税收协定。

特区和政府财政司司长曾俊华代表特区政府在巴黎签署协定。法兰西共和国经济、工业与 就业部部长克里斯蒂娜.拉嘉德则代表该国签署。

这份协定是香港签订的第15份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在此之前,香港已经先后和比利时、泰国、中国内地、卢森堡、越南、文莱、荷兰、印度尼西亚、匈牙利、科威特、奥地利、英国和列支敦士登等贸易和投资伙伴签 订全面性协定。

曾俊华在签订仪式上指出,该协定将把香港和法国的双边关系推进到一个新领域。曾俊华表示,香港继续出于亚洲经济增长的势头,为法国企业在亚洲地区扩展业务提供庞大的机遇。我有信心,我们刚签订的协定将对各方带来裨益。

目前,香港税务当局已经正式公布了协定的英文文本。在没有这份协定的情况下 ,法国居民在香港所赚取的利润会同时被香港和法国征收入息税(所得税)。法国公司透过在香港的分行(分公司)所赚取的利润,必须在两地课税。协定生效后,这些法国公司可以在法国相关税项中抵免被香港征 收的入息税,从而避免双重征税。

在没有该协定的情况下,香港居民如果在法国收取股息收入,而这些股息收入并非源于在当地所设的常设机构,则必须向法国缴纳高达25%的预扣税(预提所得税)。按照新协定,有关预扣税会降低到10%。思威瑞特联合(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业务总监王骏指出,这个规定和中国内地与法国签署的税收协定的待遇是一致的。另外,香港居民目前在法国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需在法国缴纳33.33%的预提所得税,在协定生效后,有关的特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率会以10% 为上限。值得关注的是,法国向香港居民征收的利息预提所得税率会由目前的 18% 降低到10%。

按照协定,香港的航空公司经营飞往法国的航线,只需要就有关利润按香港税率(比法国的税率为低)缴纳香港利得税,而不需要在法国缴税。目前,香港居民从法国国际航运收入赚取的利润,需要在法国纳税。协定生效后,法国将豁免香港居民航运收入的税项。

我们的观点,如果就转让定价反避税领域而言,我们更提醒您关注香港与法国的全面性协定采用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最新资料交换准则。香港对外签署税收协定并非采用内地通用的情报交换的术语。香港与法国的全面性协定将待双方完成有关的批准程序后开始生效。就香港而言,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税务条例》就协定做出一项命令,该项命令须经立法会审议通过。

香港正积极与主要的贸易及投资伙伴建立全面性协定的网络。如果不能尽快就全面性协定与其他地区展开磋商,香港也会寻求与有关伙伴订立仅限于国际航运或空运业务收入的有限度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目前,香港已签订了27份限于空运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6份限于航运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2份限于空运与航运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8xt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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