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李庄案看中国辩护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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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庄案看中国辩护制度的发展

摘 要:在全国闹得沸沸扬扬的李庄案,最后以李庄的败诉告终。同时关于李庄案是否应被定罪量刑也存在很大的争议。且不论李庄案判决的对错,更值得人们深思的是此案背后所折射出诸如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问题、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问题、被告人是否应该揭发辩护人的深层法律问题。文章就此些问题进行分析,由此来看中国辩护制度的发展,并提出解决问题的一些对策。

关键词:李庄案;辩护制度;存在问题;解决对策 一、 从李庄案看中国辩护制度的存在的问题

辩护制度是保护被指控人权利的需要,同时也是司法公正和法律专业化的需要,刑事辩护职能的实现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刑事法治的水平。李庄案的发生,使得“刑辩难”问题遂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一方面是刑事案件的数量在逐年攀升,另一方面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辩护的比例却在逐年下降。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辩护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问题,使得很多律师不敢参与刑事诉讼。归根结底造成“刑辩难”问题是刑事辩护制度上的结构缺陷的症结所在。此外,李庄案中有着众多证人却没有一个出庭,被告人吿自己的辩护人也成了人们热议的话题。 (一)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问题

1、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边缘化。我国宪法和刑诉法都规定: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三机关却是配合的多、制约的少。公、检、法之间相互通气、甚至在政法委主执下召开联席会议已成惯例,未审已判是为常事。在这种诉讼结构中,被追诉人没有脱离被“专政”对象的境地,其诉讼地位自然被边缘化,代表被追诉人的辩护律师其诉讼地位同样被边缘化。 2、控辩双方权利配置失衡。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边缘化直接导致了控辩双方权利配置的失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拥有的权力远远大于辩护方。辩护律师虽有调查取证权,却受到诸多不当限制。并且还有《刑法》306条所谓“律师伪证罪”作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紧箍咒。辩护律师虽有会见权有时却得不到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和知情权常常也受到种种限制。除了辩护律师权利受不当限制外,还缺失律师在场权、律师解答权、律师作证特免权(也称拒证特权)等等。

3、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尴尬。法官的居中和独立是公正裁判的必要前提。然而在现行诉讼结构中,法官的居中和独立审判却而面临尴尬。一方面,法律要求法官应当在庭审中,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等庭审活动,来接触和认定案件事实,并独立裁判。另一方面,因为“公检法是一家”,法院还负有弥补公安、检察错误的责任,因此,法官不得是审判者,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侦查者和公诉人。更不用说,一些程序外的人为因素对法官居中和独立审判的干扰,比如地方党政领导的干预、政法委的“垂帘听政”等等。

4、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职权主义与审判阶段的当事人主义之间的冲突。我国现行的

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点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采取的是职权主义的价值取向,其立法理念是“国家本位、权力本位”,强调的是打击犯罪,而忽略了人权保障,忽略了律师在此阶段的权力,甚至把辩护律师也作为“打击”对象。而审判阶段审判阶段当事人主义所要求的却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和辩论,显然两者之间是有冲突的因为后者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审前程序的基础上,结果必然是审判阶段当事人主义流于形式,控辩式庭审方式无非是走走过场。 (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证人是刑事诉讼中相当重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证言是一种十分重要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几乎每个案件的处理都有赖于证人的参与,几乎每个案件都要使用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我国刑事立法上对证人证言的规定却是滞后的、不成熟的。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在目前的刑事审判中证人的出庭率极低。据局部性的资料判断,证人的到庭率不到5%,李庄案件中有众多的证人,但也没有一个出庭。纠其主要原因在于:立法规定不明,相互矛盾;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没有健全的证人及其亲属保护制度;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耻诉厌讼的法律文化传统对证人作证的负面影响;司法人员自身的素质问题等。

这种局面也就必然会带来相应的严重消极后果与危害,如:削弱与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有害于法官对证人证言的正确审查与判断;不利于加强与提高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举证质量等。 (三)被告人是否应该揭发辩护人的问题

我国《律师法》第38条规定,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对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过程中知悉的辩护人秘密,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也有义务予以保密呢? 李庄案审判的结果表明了辩护律师因当事人的举报,被判决处有罪并处于刑罚。该案引发了广泛的思考和讨论,但是对于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权检举、揭发辩护律师却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虽然李庄案件审理的结果可能是个案得到了公平,但实际上,该案的处理结果却是对中国整个律师辩护制度的破坏,使得愿意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更少了,就算从事刑事辩护,因考虑到个人安危甚至担心会不会遭嫌疑人、被告人的恶意举报而诚惶诚恐、谨小慎微,使得辩护流于形式,这实质上是对中国法律制度严重的破坏。

二、解决我国辩护制度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对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的弥补措施

1、完善《律师法》,修改《刑诉法》。相与之前的《律师法》相比,2007年修改的《律师法》在刑事辩护制度上有所突破。具体表现为:在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律师作证特免权方面,其权利的内容范围都有所扩大,并取消了某些的限制,如:在调查取证权方面,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取消了须经被调查人同意,检察

院、法院批准的限制。在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方面,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除了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等。诚然,《律师法》的这些修改,是对过去经验的总结,理论和实务成果在立法上的反映,是有所进步,但还是不够的完善,而且在实践中当《律师法》和《刑诉法》的规定相冲突的时候,法官往往会适用《刑诉法》的规定,虽然两者的位阶相同。因此不能从根本上弥补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

《律师法》的立法精神在于扩大律师的权利。然而如何对律师扩权?扩多大的权?扩些什么权?如何保障其权利的行使?等这些问题需要放在整个刑事诉讼结构中通盘、全局考虑才能很好地解决。为此,在完善《律师法》的同时,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解决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问题就显的特别重要,通过该法的修改在大的构建方面确立起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为以后在制度上的完善和发展奠定坚实基础和有所作为的平台。

2、转变观念。观念的转变非常重要,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上的结构性缺陷,无非是陈旧、偏狭的观念在立法上的体现。因此,不光是立法者及公、检、法,而且还包括律师本身都应当对辩护制度树立正确的观念。“不放过一个坏人”必须建立在“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基础上,“打击犯罪”的最终目的仍是“保障人权”,无人权保障的打击犯罪,无疑是本末倒置,其结果只能是权力恣意放纵,法律也将成为排斥异己,压制民主的工具。孟德斯鸠有一个著名的论断:“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正是刑事辩护制度作一项保障人权、抗制国家权力的民主制度而存在的价值所在。

(二)从立法、司法的完善来解决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

针对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应从立法、司法的完善上下功夫。

在立法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立法,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条款。当然光靠强制措施是不行的,也不会达到相应的效果。要保证较高的出庭率,还要相应的制定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措施,对侵犯证人及其亲属人身权益的行为,应严加处理,对因作证带来的经济应给予相应的补偿损失。此外,还要平衡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明确证人作证的义务、拒证的法律后果的同时还要赋予证人充分的作证权利;

在司法方面,首先要进行必要的司法改革,当务之急是要进行司法人员乃至整个社会观念的变革首先要强化亲历意识。其次,大力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机关人员的自素质。最后,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 (三)法律应规定嫌疑人、被告人无权检举揭发辩护人

我们应该看到规定嫌疑人、被告人无权检举揭发辩护人的必要性及其重大的意义。 首先,可以防止嫌疑人、被告人为了立功而虚假恶意举报辩护人。李庄案的结果,使得律师界担心会不会有更多的嫌疑人、被告人为了立功而再举报辩护人呢?作为辩护律师,他们代理辩护和会见都是否都会觉得如履薄冰,得时刻提防自己的眼神会不会让嫌疑人、被告

人觉得是在暗示其做伪证,如此一来,还能苛求辩护人真正用心去替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吗?这实际上是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倒退。其次,可以预防报复性执法对律师造成的伤害。根据统计,从1997年到现在,被指控触犯《刑法》第306条的律师最后到了法院,有80%以上被判无罪。引发出来的问题是,该条规定很大程度上成了办案人员报复律师的一个手段。最后,这是符合中国的辩护制度设立的初衷。辩护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障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我国《律师法》第38条规定了律师的保密义务,即律师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其它人已经实施完毕、后果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律师也负有保密的义务。这一制度的创设,在于让嫌疑人与律师之前形成一种绝对信任的关系。

亲亲得相首匿。在辩护制度中,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关系亲密度应当大于父母亲朋,所以规定嫌疑人、被告人无权检举揭发辩护人必要性就可想而知。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应当建立的是一种绝对的人身信任关系,否则,辩护制度将会失去根基而形同虚设。 三、结语

辩护制度是近现代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制度的有无与完善程度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活动的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虽然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还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但可以看到我国的法制进程也是不断推进的,我们应该对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的将来充满信心,相信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将是一个经得起实践检验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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