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铜政〔201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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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日期:2013-12-31访问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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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政〔2013〕48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16日

铜陵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窨井设施完好,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窨井设施的设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窨井设施,是指电力、通讯、供水、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各类检查井、阀门井及其井框、井盖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协调、监督辖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落实窨井设施的日常监管、信息收集、应急处置以及查处危害窨井设施各类违法行为,督促窨井设施产权单位、管护单位履行日常巡查、维护、管理义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设立窨井设施监管机构,具体负责窨井设施的日常监管工作,其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保障。

市规划、住建、经信、水务、交通、公安、文广、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窨井设施的设置规范

第四条 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设置砖砌检查井,推广使用混凝土模块式、钢筋混凝土预制装配式、现浇钢筋混凝土式等质量可靠、工艺先进的检查井;同时,推广使用统一标准、规格的非金属类“五防”(即防盗、防响、防沉陷、防坠落、防位移)井盖。

第五条 建设单位负责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质量和安全,督促、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和落实窨井设施质量控制、监管巡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制度。

第六条 窨井设施应尽量设置在绿化带、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等地方,确需设置在机动车道的,应当定位在车辆不易碾压的位置。

城市道路路面上的检查井盖、雨水口,应安装牢固并保持与路面平顺相接。检查井及其周围路面1.5m×1.5m范围内不得出现沉陷或突起。

第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部门组织规划核实时,应通知广播电视、排水等部门和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有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线设施的验收,同时查验井盖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 窨井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第八条 窨井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一)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道路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业主共有或者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辖区政府负责。 (三)各单位内部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窨井监管机构自行或委托给相关养护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费用由各使用单位共同承担。 (四)在建或虽建成但尚未移交给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设置在城市道路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废弃窨井设施,由道路管理责任单位予以处理。

第九条 窨井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窨井设施档案资料;

(二)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原有窨井设施未设置标志牌的,自本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

(三)配备窨井设施维护和管理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 (四)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

(五)保持窨井设施完好,发现窨井设施丢失、移位、损毁的,应及时维修、补装; (六)对井盖与周围路面高差不符合城镇道路养护规范的窨井及时修整。

窨井设施管护单位可将巡视、维护、管理等管护工作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养护单位,并与受委托的养护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报窨井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窨井设施。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维护作业时,应设置围栏和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四章 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窨井设施服务热线和数字化管理信息平台,各窨井设施产权单位以及受委托从事窨井设施管护的单位,应将窨井设施的设置路段、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及委托的维护单位等资料录入服务热线和数字化平台系统。

第十二条 窨井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组织开展隐患排查,全面摸清窨井设施运行存在的安全隐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窨井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护单位要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井盖及时更新改造,增设各类井盖防坠落保护装置和防盗保护装置,提高井盖的安全防护等级;短时间难以进行改造的,应完善相应安全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健全预警监控机制,确保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丢失、损毁和盗窃、违法收购窨井设施的现象和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首报人,窨井设施监管机构视情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窨井设施应急处置实行保证金制度,由窨井设施产权或管护单位向市窨井设施监

管机构缴纳一定费用作为处置保证金。

窨井设施产权单位或管护单位发现窨井设施缺损或接到相关通知、举报后,应立即组织修复并及时反馈。对未按时补缺和修复或者在12小时内无法查明责任单位的,由市窨井设施监管机构委托第三方代为补缺和修复,发生的费用由监管机构从产权或管护单位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

保证金具体制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窨井设施产权单位、管护单位应按照本单位井盖设施的种类、规格向市窨井监管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井盖设施备用件,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

第十六条 废旧、碎裂窨井井盖、井框,由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统一回收、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承运废旧、碎裂井盖、井框时,应查验出售、托运单位出具的相关单位的证明和清单;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不得收购、承运;发现涉嫌盗窃窨井设施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收购人、承运人应如实登记出售、托运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收购、承运的时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盗窃、损毁路面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窨井设施)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废旧窨井设施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城市道路上的窨井设施的缺损没有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窨井设施产权单位或管护单位,因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窨井设施,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定期对窨井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护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履责不到位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

窨井设施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8v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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