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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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组织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 (一)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 1、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2、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3、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4、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5、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注意:强奸后迫使卖淫的,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不数罪并罚。但如果是故意殴打他人致人死亡的,则应当数罪并罚。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

性质:原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但刑法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如招募、运送人员、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 (三)认定

1、卖淫:既包括男性、女性,也包括同性。

2、罪数:组织卖淫罪能够包容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幼女卖淫罪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该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可以拆开单独适用,也可以整体适用。 (2)介绍卖淫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 2、两罪关系:

(1)如果容留、介绍幼女卖淫,因为刑法没有规定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罪,所以只能定容留、介绍卖淫罪。

(2)即引诱,有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罪,应分别认定为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2004-2-89】对刑法关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规定,下列解释正确的是:

A.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包括引诱、容留、介绍男性向同性恋者卖淫

B.引诱成年人甲卖淫、容留成年人乙卖淫的,成立引诱、容留卖淫罪,不实行并罚 C.引诱幼女甲卖淫,容留幼女乙卖淫的,成立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实行并罚

D.引诱幼女向他人卖淫后又嫖宿该幼女的,以引诱幼女卖淫罪论处,从重处罚

三、嫖宿幼女罪 传播性病罪

1、嫖宿幼女罪的主观罪过: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 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奸淫幼女)的区别: (1)是否发生在卖淫嫖娼的过程中。 (2)是否采用强暴的手段。

2、传播性病罪的主观罪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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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发生在卖淫、嫖娼过程中。

传播性病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自己的性病传染给他人的意图。

(1)如果行为人具有传染性病的意图而实施卖淫、嫖娼行为,但客观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的,仍应以本罪论处。

(2)如果行为人为了伤害他人,以卖淫、嫖娼为手段,意在使他人染上性病,且客观上造成了伤害结果的,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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