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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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律地位及法律规制完善

摘要:随着市场化经济的逐渐扩展,跨国公司作为特有的经济主体在世界范围开展着各项业务,在不知不觉当中已经成长为一个庞大的团体。人们突然发现,如果不及时在国际关系当中确立跨国公司的国际地位与法律地位,将有可能导致跨国公司由于无限制的获取利益而产生病态的发展趋势,不仅对世界经济造成了严重的恶劣影响,也会对跨国公司总部所在地的社会、市场、环境、经济等方面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跨国公司这一独立的经济概念在法律当中的地位逐渐提升,因此也针对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律问题展开了多方面的探讨。本次研究将针对跨国公司在国际法律当中的地位进行深入研究,并引申至我国跨国公司存在的问题及应对策略,为我国市场经济以及对外贸易发展提供良好的借鉴与参考。 关键词:跨国公司;法律地位;国际法;世界经济;对外贸易

目 录

目 录.............................................................. 2 引 言.............................................................. 3 一、问题的提出...................................................... 4 二、跨国公司国际法律地位的理论溯源以及评析.......................... 5

1.跨国公司概念界定 .............................................. 5 2.跨国公司法律地位主体资格的争论 ................................ 6

2.1 跨国公司客体论........................................... 6 2.2 跨国公司主体论........................................... 6

三、跨国公司国际法律地位及其确定标准的辩明.......................... 8 四、当前跨国公司行为法律规制的困境.................................. 9

1.国际关系实践为跨国公司成为国际法主体提供了可能性 .............. 9 2 国际立法实践呈现确定跨国公司成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趋势 .......... 9 3 司法腐败现象日趋严重 ......................................... 10 4 媒体对错误判决的报道,加重了公民对司法的不信任 ............... 10 五、完善我国对跨国公司行为法律规制的建议和措施..................... 11

1.股东参与过度 ................................................. 11 2.董事的利益冲突 ............................................... 11 3.跨国公司中合资分公司的内部风险 ............................... 11 4.完善立法,强化法治建设 ....................................... 12 5.构建全方位社会监督体系 ....................................... 12 六、结语........................................................... 14 参考文献........................................................... 15

引 言

资本主义市场化使得现代企业的发展由于对外投资的理念影响,导致跨国公司形成并以极其迅速的发展趋势开始扩张,目前已经成为了全球经济化的主力集团,同时也成为了具备重要作用的社会关系实体。但是目前的跨国公司是否已经成为了法律主体,或者说国内与国际的立法当中能否对跨国公司进行准确的地位划分,以此来规范与制衡跨国公司的所有行为,成为了目前国际经济与法律界的研究热点之一,尤其是在法学界当中的争议较大,主要争议点在于跨国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的主体地位,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跨国公司是在国内法当中具有主体地位还是在国际法当中具有主体地位?法律,可以通过对主体的行为、社会关系等方面进行制衡与调整,使得主体能够实现社会价值,而跨国公司在法律当中不具备明确的主体地位,将使得相关立法设计或法律适用性方面大打折扣,因此对于跨国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研究将变得尤为必要及重要。

一、问题的提出

全球化的概念起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不仅缩短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同时也拉近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界限,将各种组织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重新的构建与协调,使得国家、国际组织、经济实体以及个人之间能够形成互相依靠的有机关系。在这种背景下,西方的发达国家之中出现了极具全球化代表性的跨国公司,其携带着大量的资金与技术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不断的流通,通过对多个国家与民族的跨越,对国家和民族的权威与传统进行冲击,从而影响着全球经济的发展。跨国公司的出现的确改善了一些贫困地区的经济环境,同时也改善了商品市场中某些条件的限制,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不可避免的社会问题。跨国公司在多个国家与地区进行经济发展时,在人权、当地内政、劳工政策、环境污染、经济腐败方面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因此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的声讨不绝于耳。另外一方面,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进程,跨国公司在我国的发展空间越来越大,优质的产品以及服务,高效的管理模式,先进的市场意识使得我国的绝大多数民众盲目追从跨国公司的市场步伐。但是一系列跨国公司所引发的恶性事件,例如肯德基的苏丹红,德芙巧克力的死虫子等,引发了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的警惕与关注,但在这个时候人们才发现,对于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律地位与法律规制并不完善,由于其不是传统的国际法主体,无法进行相应的限制与制裁。本文将从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律地位与法律规制角度出发进行深入研究,为完善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律地位与相应的法律法规提出有效建议。

二、跨国公司国际法律地位的理论溯源以及评析

1.跨国公司概念界定

一般来说,跨国公司并不是指单一一个独立公司,而是多家企业的联合性组织①。以历史为线向前追溯,企业跨国的经营活动在早期的资本主义国家当中就有所体现,一些国家的商人在中东、远东、非洲、印度以及美洲等地区建立了蛮横的掠夺性贸易,通过对海外资源的非法掠夺建立殖民地,进而成立殖民地公司,而这一切发生的时间是在18世纪中叶②。上世纪60年代初,跨国公司的真正概念与名号才在跨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身上得以确立。跨国公司在历史上具有多种名称,均可以对这种从事跨国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进行命名,例如多国公司、多国企业、跨国企业、国际公司、国际企业、超国家公司、全球公司、宇宙公司等。上世纪70年代中期,有两种名称最为常用,一个是跨国公司,在联合国的重要文件以及资料当中,均提到了这一名称,而另一个常用的名称为多国企业,这一称呼在联合国确定“跨国公司”名称后仍然被西方的经济学与学术界所接受③。

从本质上来说,跨国公司可以从几个方面进行定义:

第一,跨国数目的标准可以强调跨国公司在进行经营以及生产活动中所涉及到的地理区域,目前较为常用同时也是较为宽泛的定义;

第二,从所有制的方面来说,无论所有权属于个人、国家还是公私合营均可称为跨国公司。而从所有权的具体方面来看,当一家企业具有了国外资金的注入或控股权时才可被称为跨国公司,但是股权的多少尚未有严格的定义;

第三,国外经营业绩主要是针对跨国公司在海外的资产、利润、销售情况、产值以及雇员数量所评定的,同时这些指标需要在一定的比例之上,但是以哪一个指标作为主要评定的指标,尚未具有规范的观点;

第四,从行为特征来看,跨国公司应当实施全球化的经营发展战略,以总公司作为决策中心,进而对统一的管理、规划以及指挥,同时将各个分公司进行分散与整合,以此来提升整个集团的全球利润④。虽然目前来看,从经营和管理方

①②

高鸿钧.美国法全球化:典型例证与法理反思[J].中国法学,2011,01(22):5-7. 刘俊海.改革开放30年来公司立法的回顾与前瞻[J].法学论坛,2012,03(14):5-9. ③

施天涛.公司法的自由主义及其法律政策——兼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J].外国法译评,2012,01(26):56-59. ④

王保树.关于民法、商法、经济法定位与功能的研究方法[J].现代法学,2013,03(09):3-6.

面对跨国公司进行定义尚具有较大的偏差,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准确性;

第五,通过公司规模、地域分布情况、所有权结构、经营策略以及活动性质等多重标准进行综合考察,是目前对跨国公司进行详尽定义最为准确的方法。这种标准是美国哈佛大学R·维农教授经过多年考量后所提出的观点,通过各种指标数字的尽可能量化,同时排除掉发达国家当中中小型企业以及发展中国家企业进行跨国经营的情况,因此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局限性。

基于此,联合国当中的“知名人士小组”为跨国公司进行了一个准确、普遍、通用的定义方式,即为:“跨国公司指的是在它们的基地所在国之外拥有或控制着生产或服务设施的企业,这样的企业不总是合股份的或私人的公司,它们也可能是合作社或国有的实体。⑤”另外,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当中进一步对跨国公司进行定义,即为:“跨国公司是指一个企业,组成这个企业的实体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或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有联系关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的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⑥” 2.跨国公司法律地位主体资格的争论 2.1 跨国公司客体论

在这种观点当中,基本上否认了跨国公司在法律关系当中的主体地位,其主要观点认为跨国公司是由若干的法律主体组合而成,但是其本身在法律当中并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无法以自身的名义独立享受或承担义务,跨国公司任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内部的各个实体进行承担。由于跨国公司没有国籍,因此各个分公司职能按照所在国家的法律进行规范,无法将跨国公司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协调。另外,由于跨国公司必须通过国家的承认以及承担国际条约的义务,同时也享受国际条约的权利,因此可以作为国际法律客体。 2.2 跨国公司主体论

这类观点基于法律部门的有关法项,其中分为

耿利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J].政法论坛,2010,05(26):130-135. ⑥

祖辉.论公司僵局问题立法现状及其完善[J].判例研究,2013,03(15):43-46.

2.2.1 国内法主体

这种观点认为跨国公司在国内法的一些项目当中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理论依据当中认为跨国公司当中的各个分实体公司均为国内法覆盖内的个体,因此需要分别接受基地所属国、东道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跨国公司没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相关关系或者说直接承担国际法律相关权利与义务的能力,仅仅是国内法的主体⑦。

2.2.2 国际法主体

这种观点认为跨国公司在国际关系当中的参与性较强,地区性司法实践当中已经出现跨国公司直接可以享受国际法当中的权利,承担国际法当中的义务。基本上这种观点成为了目前的主流观点,受到了部分国际法律机构以及部分地区的承认⑧。

⑦⑧

张辉.后合伙企业法时代的有限公司责任法[J].行政与法,2012,02(05):25-27.

李双,姜蔚.浅谈公司章程对公司僵局的事前救济功能[J].政法论丛,2013,01(09):58-60.

三、跨国公司国际法律地位及其确定标准的辩明

从整体角度上来说,跨国公司是一种企业的联合体,虽然难以成为特定法律下权利以及义务的承担角色,但是与跨国公司中各个独立实体成为某些国际法律关系当中的主体或客体。之前提到,跨国公司本身不属于单独的大型公司,因此各个与跨国公司相关的国家要在本国法律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特殊性的规制以及整体协调。

母公司在跨国公司当中属决策中心,在母国政府机构进行注册登记的法人组织,其主要承担着跨国公司在海外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与管理任务⑨。国际法的覆盖面是国与国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等公共法律,而在这种关系当中,跨国公司应当承担一部分的权利与义务,例如跨国公司在进行海洋作业时,需要遵循所在地国家所参加的海洋法公约规定,但是并不属于直接的权利及义务承担者。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在国际法当中也仅仅作为被约束及被管理的法人组织,也就是说作为国际公法当中权利与义务所指的对象,跨国母公司并不具备国际公法当中提到的主体具备国际法行为能力与行为资格⑩。在与国际民商相关的国际私法体系当中,跨国公司的母公司有可能成为私关系的主体,并且可以承受并承担一定程度上的权利及义务,同时也是国际民商活动当中的重要参与者。在国际经济法当中,分为国家对国际经济法律活动主体进行纵向的管制,同时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进行横向的协调关系。在纵向管制当中,母公司可以成为直接承受者,接受管制行为,进而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当中扮演主体的角色。

由此可见,跨国公司虽然无法笼统的成为国际法律体系当中任何的一方,但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却可以在各种法律关系中扮演不同的角色,进而成为国内法、国际私法以及国际经济法当中的主体。而跨国子公司由于受制于母公司的经济实体,在法律地位方面以自身的名义承担东道国的法人责任,无法成为国际公法的主体,但是有可能成为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⑨⑩

张学文.股东协议制度初论[J].法商研究,2010,06(28):111-113.

邢钢.美国与欧洲公司设立制度的法律冲突问题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0,02(26):77-79.

四、当前跨国公司行为法律规制的困境

1.国际关系实践为跨国公司成为国际法主体提供了可能性

在国际关系方面,二战以前世界各国的主要关系存在于外交以及战争等政治因素较为显著的领域,在这种背景下,国际法当中的主要甚至唯一主体即为国家。当二战结束以后,国际社会以及贸易方面的迅猛发展使得跨国公司一跃成为国际政治与经济的参与者之一,而跨国公司参与的凭借就是靠着强大的经济实力逐渐取得国际地位与话语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跨国公司的经济实力不仅可以使得自身能够获得更多的贸易机会,还能够对国际政治关系产生一定程度上的影响。一般情况下,跨国公司在横跨多个国家与地区的经营过程当中,积累了大量的财富,而这些财富能够轻而易举的影响某个或多个国家的政治方向。根据资料当中记载,在全球200多个国家与地区当中,国内生产总值能够高于跨国公司盈利额的仅有10%,在全球100强经济主体当中,跨国公司占据了半数以上的位置,因此其投资方向及比例能够在世界范围内的任意一个经济体系当中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第二,通常情况下,跨国公司为了保护自身的所有利益,将会采取经济冲击的办法,对东道主国的政治导向与舆论导向产生影响。一般来说,跨国公司在东道主国都会拥有大量的土地,并且会在当地雇佣大量的劳动力,因此能够轻而易举的影响东道主国的经济趋势。跨国公司会在不影响自身利益的情况下,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而扶持支持自身的政府并推翻已有的政府,例如美国电报电话公司就在1973年将智利当时的阿连德政府推翻,进而引发了席卷全国的军事政变;第三,在跨国公司产生世界范围影响的初期,仅仅涉及到了普通的国际政治关系,其中包含了海洋、空气、空间以及外层空间的范畴,但经过多年的发展与经营后,跨国公司演变成开始影响到政治以及经济等多个方面的国际关系,并且在这些关系当中都凭借自身的经济实力而占据了较为重要的主题地位。基于上述条件不难看出,跨国公司在目前的世界经济与政治关系当中能够产生较为深远的影响,因此应当将跨国公司列为国际法的主体之一,这一定位也能够满足当前国际社会的发展需求。

2 国际立法实践呈现确定跨国公司成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趋势

正是因为前文当中所提到的跨国公司能够在国际政治以及经济活动当中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当跨国公司过于追求自身所获得的利益时,将会对全球经济、

资源、环境以及老公等方面滋生出大量的消极因素,而这些问题出现时,通过各国或各地区当地所具备的国内法根本无法做出有效的应对,这时就需要国际法以及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进行有效的管理与制裁。基于上述背景,部分具有国际化背景的地区国际组织提出了一系列针对跨国公司的行动守则,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1996年颁布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质检投资争端公约》,1976年经合组织提出的《经合组织成员国政府关于国际投资和跨国企业的宣言》,1977年ILO提出的《关于跨国企业和法的“解决纠纷”职能》,这些行动守则的提出能够解决跨国公司在一定范围内的问题,但是却有可能产生新的冲突,进而导致大量的上访情况发生。 3 司法腐败现象日趋严重

公民对司法信心下降的原因在于,部分司法工作者在处理正常工作程序的同时,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篡改,通过手中的权力进行非法获利,并且将司法结果进行根本上的逆转。这样一来,将会导致通过正常途径解决法律争端的现象将掺杂着很多不可预知的因素,因此我国主要负责反贪的检查机关反贪部门与中央纪律委员会在近几年当中着重查处反贪现象,将具有贪污事实与历史的高官予以查处,以此来净化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使得我国的法律真正成为公正、公平、公开的天秤。

4 媒体对错误判决的报道,加重了公民对司法的不信任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新兴媒体成为了目前信息传播的主要途径,网络、电子报纸以及4G通讯使得信息能够以最快的速度、最大的范围进行扩散。由于网络的公开性与隐匿性,以及任何人能够在任何地方对互联网的资讯进行查询的特点,导致许多错误的理念能够顺畅的进行大范围的传播。例如杜培武等案件的相关报道就曾在互联网上引起了广泛的议论,在很短的时间内成为了家喻户晓的冤假错案范例。现代媒体对这种判决失误的报道进行大肆宣扬,一方面能够督促司法部门进行自我反省与整顿,但是另一方面也会无形增加民众对于司法公正的质疑,这种质疑进行延伸与发展后,民众在遇到需要法律解决的纠纷问题时,将不会再采取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利益,而是转为采取其他的途径,例如上访、静坐等对社会影响较坏的方式。从侧面来看,这也是成为影响我国司法权威与政府权威的一种恶劣影响形式,使得民众对我国司法部门的信心一落千丈。

五、完善我国对跨国公司行为法律规制的建议和措施

1.股东参与过度

一般来说,股东将会直接参与跨国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而跨国公司的董事以及管理人员通常是股东一方的董事或管理人员,如果在管理的理念当中产生了分歧,或者说股东一方对于公司实施了过度的控制,则有可能导致股东从幕后走到了幕前,进而对整个公司的事务予以承担责任。

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应对措施:第一,确保跨国公司分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将银行账户单独设立,同时确保具有关联性交易的独立性;第二,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尽量独立运营,同时确立子公司单独的名称以及赋予承担义务、享受权利的责任;第三,在跨国公司所有的相关文件当中,明确子公司与股东之间所存在的真实关系。 2.董事的利益冲突

当股东委派的董事在某个子公司当中就职,但是却仅仅听从委派股东的指令,这一情况在目前的跨国公司当中极为常见,如果在子公司当中一旦出现了利益方面的冲突,董事将会陷入一个“左右两难”的境地。在我国的相关法律当中,董事会即为公司的最高权力层,通常董事会将兼任传统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全部职责,这也是造成董事利益冲突的直接原因。这种冲突往往是由于股东之间存在的冲突,通过所委派的董事予以体现,因此在董事会发生冲突时,很难通过董事会将问题予以解决。

在这种情况下,最为适当的方法为将利益冲突当中所产生的所有问题移交股东会进行解决,而董事仅仅负责子公司日常的运营生产活动,不参与到利益的分配与争取当中。

3.跨国公司中合资分公司的内部风险

在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当中,通常是由母公司与当地政府或个人进行合资后所建立的公司,母公司与其他主体各占一部分的股份,在公司对于未来发展运营予以决策时,通过双方股东进行共同的商议后决定。但是其中包含的风险不仅仅来自于市场方面,有时候是通过内部环境的磨合进而产生的风险。其中股东在合资公司的发展方向上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分歧,或者说小股东长期受到大股东的压迫,又或是股东之间为了获取公司的控股权,私下交易股权,进而掌控更多的话

语权,这些都会成为各个合资分公司当中出现的风险性问题。

在对这种风险进行解决时,最为常见的现象为股东退出,其包含了多种的形式:第一,一方股东将自身所掌握的股份转让给其他合资股东或第三方;第二,一方股东行使自身具有的股份购买请求权,进而放弃成为股东的身份与地位,主动退出合资分公司的体制当中;第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被强制性购买,进而退出合资分公司。一般来说,通过股权的转让而退出公司,是目前常见的主要方式,而行使股份购买请求权这一现象,仅仅发生在特殊的情况之下,例如小股东长期受到压迫,在公司内部无话语权,且收获到的利益很小或根本没有收益。股权强制性购买进而导致股东退出公司的情况极其少见,一般只发生在影视作品当中,国际司法机关在对合资分公司进行干预时,也仅仅是在当事人无法自救的情况下才会涉入,在各方股东陷入僵局当中或受压迫的小股东提供帮助。在国际法律机构干预跨国公司日常业务经营以及出现的问题时,常常持有着谨慎的态度,这也是因为跨国公司的法律主体性较为模糊,目前尚未具有完善的法律机制予以管制。

4.完善立法,强化法治建设

根据我国对于跨国公司的管理现状与问题来说,完善劳动仲裁制度、工资谈判制度、跨国公司工会组织制度,以及强化劳动保护、劳工权利、安全生产、职业培训以及与工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是目前对于跨国公司法律建设的重点工作。以跨国公司的角度来看,我国法律对上述权利保护有着完整的法律规定,因此跨国公司应担按照长远发展的角度,遵守相关的法律规程,对劳工的结社自由权、同工同酬权、机体谈判权、获得报酬权、安全工作环境权、不被歧视等权利进行保护。而对于在社会层面当中尚未出现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立法,因此可以通过政府为主,非政府组织为辅的方式进行社会调研,通过结果制定相应的行业规范与准则,在试行并取得一定的成果之后通过某些途径转化为法律法规。 5.构建全方位社会监督体系

完善的社会监督体系能够使得跨国公司能够主动承担各种应当承担的义务,并在各种社会活动当中积极参与,发挥自身的作用。因此可以通过工会、消费者协会、环保组织、新闻媒体以及行会组织将社会群众进行组织,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另一方面,可以加大对于跨国公司的正面报道宣传,将跨国公

司对于人权保障、规范经营、树立榜样的一面进行扩大,相应的,对于一些不遵守社会道德、履行义务的跨国公司可以通过公开谴责批评的方式进行曝光,并通过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进而净化跨国公司在我国范围内的经营环境。

六、结语

通过本文当中的分析论证可以明显看出,跨国公司在国内与国际社会当中以主体的身份参与各种活动,国内法可以对跨国公司直接进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职责,但是在法律主体地位以及法律领域范围等方面尚未能够满足社会实践的需要,因此跨国公司目前也不具备相应的国际法律地位。这不仅体现在跨国公司问题的复杂性,也提示所有人以社会实践的需要进而推动法律的发展,这样可以决定跨国公司享有国内国际法主体的发展趋势。

一个实体在法律当中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衡量标准就是该法律是否能够直接赋予该实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而针对该实体是否能够成为法律主体的考察,则要考量该法律是否能够对某个特定社会实体赋予法律主体的地位,不仅仅局限于目前的标准当中,应该通过法律的根本目的结合社会实践以及目前国际市场当中的现状进行综合评定。由此可见,跨国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是否存在,还需要进一步的论证,结合国内国际法律的现状以及社会实践的需要,进而得出客观、科学、准确的结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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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8rk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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