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飞飞律师代理武汉某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24-01-25 22:42: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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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方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通过刚才的庭审环节,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和承诺书应予撤销,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告方对63万元的赔偿金额存在重大误解。

首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赔偿过程中,被告方及其亲友近20人采取限制原告方人身的行为要求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偿款。由于当时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出来,原告方本身又缺乏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知识,加之事故造成肖某某死亡,原告方误以为司机万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最后,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购买了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者的保险限额相加总额正好接近63万元。原告方当时误以为63万元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方赔付,或者先由原告方向被告方赔偿63万元后,基于对事故负全责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支付的63万元赔偿款可以全额理赔。

因此,基于上述情形才确定了赔偿金额为63万元。

二、原告方在签订调解协议和承诺书以及在支付33万元的赔偿款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被告方失去亲人,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召集亲友近20人限制原告方的人身,要求其签订协议,支付赔偿款。调解协议虽然名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其调解过程并没有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该调解协议既没有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也没有调解员的签名。另外,承诺书是被告方自行拟定,也没有与原告方协商,原告方迫于被告方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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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压力,不得已通过向亲友借款才支付了33万元赔偿款并在当日晚上8点在被告方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字。

另外,司机万某某从事故发生,至始至终都没有与被告方见面,没有在调解协议和承诺书上签字,对其内容也不知情。但调解协议和承诺书上却明确记载万某某对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而这也间接证明了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和承诺书时被告方明显利用了其通过众多亲友向原告方施加压力的优势。

三、被告方依据法律规定应获得的赔偿款为33万元,远远低于63万元,如诺按照调解协议和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对原告方显失公平。 如前所述,原告方基于重大误解认可了赔偿金额,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下签订了调解协议和承诺书。如诺按照调解协议和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对原告方而言有悖公平,理由如下: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代理人现将被告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大致计算出来,以供法院参考(肖某某赔偿项目标准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1.丧葬费,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1.936万元;2.死亡赔偿金,标准为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45.812万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目前最高标准5万元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肖某某育有一子,十四岁,依法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十八周岁止;5.医疗费,已经全部由原告方承担,不包含在63万的赔偿款里面。

综合上述所有赔偿项目,被告方的实际损失总计为55万元左右(暂定为55万元)。对被告方的损失,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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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假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先由交强险赔偿11万元(暂不计算医疗费1万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的部分44万元,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万某某与肖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对于44万元应由双方各承担22万元,因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万某某承担的22万元则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方。

从上述计算结果可知,被告方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为33万元(包含交强险赔偿的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22万元。)其与63万元之间相差30万元,相差金额巨大。另外,由于保险公司既没有对被告方赔付也没有对原告方理赔,如诺按照63万元的金额全部由原告方承担,显然有悖公平。

对被告方遭受的实际损失、应获得的赔偿款及原告方应支付的赔偿款,代理人也请求法院能够结合本案事实客观的进行认定。

四、原告方的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理由如下: 证人方某某在开庭的时候已经到了法院,因害怕遭受打击报复,不敢出庭作证。但其证言是真实客观的,原告方支付33万元的赔偿款及签订承诺书时第三人黄某也在现场,通过开庭时代理人对黄某的询问及黄某的自述,已经确认方某某的证言所反映的事实与当时现场的事实是一致的。

因此,通过综合考虑,代理人认为,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告方支付33万元赔偿款及签订承诺书是被告方召集亲属近20人通过采取限制原告赵某某、孙某某等人的人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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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施加压力、利用自身优势的结果,对原告方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代理人认为,从确定63万元的赔偿金额时原告方对事故责任的的认识能力、所处的客观环境,到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和承诺书及支付33万元的赔偿款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利益失衡等情形可以综合认定调解协议和承诺书属于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下订立,依法应予撤销。

代理人最后补充一点,对被告方所遭受的损失,原告方是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的。但也请被告方另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方先行支付的33万元也是通过亲友四处筹借的,后期如诺按照63万元的标准全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方已没有赔偿能力。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院参考。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雷飞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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