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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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常用法律文书格式
民事起诉书
原告:
名称: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_ 性别:_____ 年龄:___
民族:___ 职务:___ 工作单位: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
被告:
名称: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合同副本____份。
本诉状副本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份。
注:①事实和理由中应写清合同签订的经过、具体内容、纠纷产生的原因、诉讼请 求及有关法律、政策依据。
②原告应向法院列举所有可供证明的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书证、物证的来源及由谁保管,并向法院提供复印件,以便法院调查。
③本诉状适用于被告为法人或其它组织。
民事起诉状范本实例
原告王某,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某某单位职工,现住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号 电话:
被告张某,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职员,现住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号 电话:
诉 讼 请 求
1、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具体见清单)。
事 实 与 理 由
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为了单位分房需要,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领取了结婚证。结婚初期,被告对原告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多疑、粗暴、大男子主义的品性开始显现。婚后不到半年,对原告抬手即打、张嘴即骂,家里能拿起来的东西都成为被告发泄殴打的工具,多次造成原告身体软组织挫伤、骨折(见医院治疗证明),原告伤心之极,本想与被告离婚,但拟起诉时才知身怀有孕。原告想有了孩子被告会回心转意,对原告态度转变。不料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不但不有所收敛,反而变本加励,竟然对怀孕的原告打骂更甚,在孩子怀孕八个月时差点造成孩子流产,多亏就医及时才保住了孩子。
孩子出生后,被告不是反思悔改、一心为家,反而经常夜宿在外,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2001年底还因赌博、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使得原告伤心之极。
为了孩子,原告对被告一忍再忍、一让再让,但被告却认为原告软弱可欺,特别是上个月十五号由于赌博输钱对原告劝阻,被告大怒,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得头破血流,还用橙子砸原告的背部,造成原告轻伤。
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原告早已习惯已泪洗面,容忍被告,对被告一让再让,希望被告能好好过日子,但无数次的希望无数次的像肥皂泡一样破灭,现在原告的心早已死,本想寻短见结束这一切,却又舍不得丢下还嗷嗷待哺的孩子。现在原告已被被告打清醒,原告要结束这一场名存实亡的婚姻,重新开始做人,寻找久违的幸福感觉,寻找作为一个正常女人所期待的温馨家庭。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特依《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证据及证据来源
1、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证复印件。
3、房产证复印件。
4、财产及债务清单各一份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起诉人:李某某
2002年月12月12
代书人: ****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律师
民事起诉书
原告:
名称: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_ 性别:_____ 年龄:___
民族:___ 职务:___ 工作单位: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
被告:
名称: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合同副本____份。
本诉状副本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份。
注:①事实和理由中应写清合同签订的经过、具体内容、纠纷产生的原因、诉讼请 求及有关法律、政策依据。
②原告应向法院列举所有可供证明的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书证、物证的来源及由谁保管,并向法院提供复印件,以便法院调查。
③本诉状适用于被告为法人或其它组织。
行政诉讼起诉书
原告:
名称: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电话:___
篇二:法律文书范文
法律文书范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提请立案报告
潭岳检反贪请立字[2004]第 号
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政治面貌(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要写清其身份),单位,职务(职级),现住址。(有)无前科。 线索来源(略)。 月 日,经检察长批准,我局派员对犯罪嫌疑人 涉嫌 、 线索依法进行了初查,现初步查明:
初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略)。
初查获取的证据(略)。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 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数额较(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条之规定,涉嫌 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条之规定,特提请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请批示。
承办人:
2004年 月 日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潭岳检反贪逮字[2004]第 号
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政治面貌(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要写清其身份、简历),单位,职务(职级),现住址(若已拘留,写明拘留时间和关押处所)。(有)无前科。
犯罪嫌疑人 涉嫌 一案,经立案侦查,有证据证明有以下犯罪事实: 简要案情(略)。
证据(略)。
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 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涉嫌罪,有逮捕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请决定逮捕。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年月日 附:证据材料 页。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侦查终结报告
潭岳检反贪侦终字[2000]第 号
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单位,职务,现住址,曾否受过刑事处罚。
(如有同案犯,每个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各写一段)。
案件来源(略)。立案时间,罪名。采取强制措施时间,种类。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情况。犯罪嫌疑人现羁押场所。立案侦查的简要过程(略)。此案已侦查终结,查明的事实如下:
犯罪事实(略)。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略)。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 在担任 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数额较(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条 第款,构成 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建议移送审查起诉。
需要说明的问题:
(1) 主要说明举报内容中予以否认和难以查清的情况及理由。
(2) 写明对扣押物品的处理意见。
(3) 对于经侦查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同案人,可以写明
建议主管部门作党纪、政纪处理的意见。
(4)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当否,请批示。
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年 月 日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
潭岳检反贪移诉[2004]第 号
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政治面貌(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应写明),工作单位,职务,现住址,有(无)前科。
案件来源(略)。立案时间,罪名。采取强制措施时间,种类。该案现已侦
查终结,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下列犯罪:
犯罪事实(略)。
上述犯罪事实,有 、 、 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 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 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数额较(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条之规定,构成 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特移送审查提起公诉。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年 月 日
附:1、侦查案卷 本;
2、犯罪嫌疑人现在处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移送审查不起诉意见书
潭岳检反贪移不诉字[2004]第 号
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政治面貌(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写清其身份),工作单位,职务,现住址,前科情况。
案件来源(略)。
经我局侦查证实,犯罪嫌疑人 确有 (贪污、受贿或挪用等)的犯罪事实存在,需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检察长批准,于年 月 日涉嫌 对其立案侦查, 年 月 日对其采取 (强制措施),此案现已侦查终结,经侦查查明:
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略)。
犯罪嫌疑人 , ,涉嫌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条第 项(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现将一案移送审查不起诉。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年 月日
附:1、随案移送案卷 册;
2、犯罪嫌疑人 现在处所。
篇三:几种常见法律文书案例范本
民事诉状(案例范本)
原告:邹某,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黄兴镇金凤村联华组。电话:135151108 诉讼代理人:刘大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6681490
被告:湖南省长沙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曙光中路22号,电话:5455888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成约)定金四万元整。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四千元整。
事实与理由:
200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名都花园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双方在十日内签署正式购房合同,被告同时收取了原告定金两万元整。当原告依约去签署合同时发现,被告尚未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预售商品房的法定要求,因此不同意违法签订购房合同,要求被告在办好相关证件后签约。被告直至2003年5月16日才办齐上述许可证,而此时,被告却以房价已上涨为由拒绝签订合同,并不同意退还原告的定金。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交两万元是“成约定金”,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主合同不能成立,当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
此案因被告违反民法的“诚信”原则,利用优势地位坑害消费者所致,为保护消费者依法维权的积极性,为更好地维护和发扬“诚信”的社会风尚,应当保护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所以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原告):
时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原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凡庭,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三山村。
委托人代理人王大峰,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岭军,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陡门乡朱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占国,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0号院9号楼7号。 原告凡庭与被告朱岭军买卖合同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毛冠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9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出资成立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为一人有限公司。原告与该公司于2010年3月7日签订一份购买咖啡机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75000元,但该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注销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依法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且该合同现已经解除。但原被告经协商将15台咖啡机给了原告,被告不应再返还原告咖啡机款7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
书;2、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档案信息;3、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路分社汇款转账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 3日,被告申请注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为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于2010年3月7日与该公司签订一份咖啡机购买托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给该公司75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0日制作的(2010)洛龙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和该公司的合同,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注销该公司。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和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付给该公司货款75000元,但该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该判决被告无异议,且已经生效。该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注销该公司。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岭军返还原告凡庭货款7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毛冠惠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传凯
孙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孙某,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戴家河村宋家坡组446号。 委托代理人周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灿,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土桥村桎木湾组。
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宗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 今借孙某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壹分) 借款人 宋某 2007年元月13日。”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600元(未出据)两次借款共计246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还款,均无结果。原告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宋某(乙方)借得原告孙某(甲方)人民币24600元,被告自愿给付利息1400元,共计26000元,分别于2008年12月22日给付8000元(已付),2009年元月22日给付18000元。
本案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8元,被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梁 宗 权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 立 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生某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并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现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能够予以考虑。
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已完全结算并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查明、认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本案原告,不但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代理人认为,依据本案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本案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知悉,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为雇佣法律关系,而不是货运代理合同。据此,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本案原告,不但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值得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虽然予以了纠正,但纠正的理由【便于立案】却足以反映出本案原告为达到起诉本案被告的目的,想尽一切办法,进而达到隐瞒案件事实真相,从这个层面来分析,能充分的暴露本案原告的不诚信。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原告之间的货款、运费已全部结算并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被告系兄弟关系。据本案被告的陈述,在雇佣被告之前,原告的生意可以说是惨淡经营,自原告雇佣了被告之后,因被告的勤快、诚实、憨厚,原告的生意就渐渐有了起色,并步入了正轨。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就疑心重重,并在一些人的怂恿之下,就找借口辞退了被告。在被告离开原告之前,双方之间就款项、运费等事项进行了结算、、交接、履行;同时,本案被告也将货物托运单、被告给原告的付款凭证【银行存款回执单】、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物、无人收取而返回货物的托运单、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托运单、库存货物、库存货物托运单等全部材料一并移交给了本案原告。可见,本案被告、原告之间的货款、运费等事项已全部结算,并且交接、履行完毕。至此,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据此,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代理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代理人发表上述代理意见,绝不是信口开河,而是有以下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足以说明,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已结算并履行完毕;若没有结算、履行完毕,那试想下,本案被告怎么可能将本应属于保留自己手中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拱手交给本案原告呢?因此,本案原告诉说本案被告尚欠其运费、货款,既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逻辑,也有悖常理。
(二)、依据原告诉状载明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被告之间结算、履行完毕后,本案被告便将货物托运单、被告给原告的付款凭证【银行存款回执单】、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物、无人收取而返回货物的托运单、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托运单、库存货物、库存货物托运单等全部移交给了本案原告。若没有结算、履行完毕,那试想下,本案被告怎么可能将本应属于保留自己手中的上述货物及相关单据拱手交给本案原告呢?因此,本案原告诉说本案被告尚欠其运费、货款,既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逻辑,也违背常理。
(三)、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给被告出具的50000.00元货款收据、4000.00元房费收据足以说明,原告、被告之间已结算、交接、履行完毕。那试想下,本案被告连4000.00元的房费
都向原告支付了,怎么可能还欠原告那么多货款和运费呢?
(四)、本案原告、被告系兄弟关系,而基于这种亲情关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就很普通了,并没有正式的结算单据,就像双方之间不签订正式的合同一样。
三、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代理人恳请法庭依法不予以采信。理由如下:
(一)、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合,且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
1、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为雇佣法律关系,而不是货运代理合同,可本案原告为达到起诉本案被告的目的,便隐瞒案件事实真相,并想尽一切办法,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本案原告,这足以暴露本案原告诉由不具有真实性。
2、原告2012年7月23日起诉状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运费204413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运费305363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代理人在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办公室又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运费230768元。从这个层面来分析,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就根本不知道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运费,及拖欠多少。换言之,原告的诉由根本不充分,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合。
3、原告2012年7月23日的起诉状诉说,被告通过银行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3194490元;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又说被告通过银行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3069500元;在2013年3月27日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进行又进行了更改【3069500+58000】。可见,原告的诉由前后互相矛盾,不能印证,这足以说明原告的诉由不具有真实性。
4、原告在2012年7月23日的起诉状中诉说,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款、被告没有收回的货款是268909元;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又说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款、被告没有收回的货款是324598元。可见,本案原告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便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
5、从原告2012年7月23日的起诉状及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知悉,在运费的计算过程中,本案原告并没有将无人收取而返回货物的运费、被告没有收回的货款运费、库存货物的运费从总的运费中剔除掉,存在重复计算。可见,本案原告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便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
(二)、代理人认为,证人马义海、马彪系本案原告的亲戚、亲人,与本案原告具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为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向本案被告马生虎出具的54000.00元“收条”这一事宜的不存在,原告申请证人马义海、马彪出庭作证。代理人认为,证人马义海、马彪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
1、本案原告亲自承认54000.00元的收条是其本人亲自书写的;
2、证人马义海、马彪系本案原告的父亲和侄子,与本案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3、没有任何其他的证据与证人马义海、马彪的证人证言进行印证。即证人马义海、马彪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不能足以反驳、推翻书面证据━━本案原告亲自书写的“收条”;
4、证人马义海、马彪的证人证言在某些方面存有矛盾之处。
(三)、代理人认为,证人罗晓琴、赵晓、白成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原告在2013年3月27日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的说法互相矛盾,因此,他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为达到证明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名字的银行存款单据不是是被告支付的货款、运费,原告申请证人罗晓琴、赵晓、白成军出庭作证。代理人认为,证人罗晓琴、赵晓、白成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
1、证人白成军系本案原告的亲戚,与本案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2、本案原告在2013年3月27日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说,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名字的银行单据所载明的款项是货款、运费,签有马生虎名字的银行单据所载明的款项是其本人收取的货款、运费;
3、既然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马生虎名字的银行存款单据所载明的款项全部是货款、运费,那依据原告的起诉状,发生在吴忠市红寺堡范围内的货款、运费是由本案被告负责收取的,因此,这部分货款、运费应算作被告的货款和运费;
4、既然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马生虎等名字的货款、运费是发生在吴忠市红寺堡范围内的,那上述款项是否从总的货款中剔除掉,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本案原告并没有给任何的说明和解释。
四、原告、被告庭前证据交换及数据统计情况足以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运费已全部结算、交接、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为了便于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本代理人就原告、被告双方庭前的证据交换及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1、经原告、被告双方核算且无异议的是,被告应收货款总金额为3673202.00元,应收运费总金额130780.00元,合计金额为3803982.00元【原告、被告无异议】。同时,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对原告、被告双方有争议的6笔,因本案被告处并没有该6笔的任何单据,其该6笔的单据均是原告单方面出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收取了该6笔的货物、货款、托运单据、运费。因此,该6笔的货物、货款、运费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
2、经原告、被告双方核算且无异议的是,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物价值、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价款是324598.00元,留存红寺堡发货点房屋内的货物价值为8172.00元,总金额为332770.00元。但代理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原告并没有将上述三部分的运费从总的运费中【130780.00元】剔除掉,存在重复计算。按照货款3673202.00元、运费130780.00元的比例计算的话,货款332770.00元,运费至少在10000.00元以上。
3、应扣除的房屋租金为11000.00元【原告认可】;
4、在庭前的证据交换过程中,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总金额为159800.00元。本案原告虽不认可其于2012年6月16日向被告出具的54000.00元“收条”这一事宜。但本代理人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详见代理词第三第(二)部分】。
5、经原告、被告双方核算,原告号码为1271504200037的银行卡在红寺堡总进账共有185笔,总金额为3226500.00元。其中:被告签名的有175笔,总金额为:3127500.00元,未签被告名字的有10笔,总金额为99000.00元【包括:署名为罗晓琴的1笔,金额为10000.00元;署名为马风的1笔,10000.00元;署名为赵晓的2笔,金额20000.00元、署名为马生花的1笔,金额5000.00元;署名为马生虎的5笔,金额为54000.00元】。在此,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上述185笔,总金额为3226500.00元的货款应全部算作被告的货款和运费。理由是;在2013年3月27日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说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名字的银行单据所载明的款项是货款、运费,签有马生虎名字的银行单据所载明的款项是其本人收取的货款、运费;签有罗晓琴、赵晓、马生花、马生虎等名字的货款、运费全部是发生在吴忠市红寺堡范围内的,这部分货款、运费应算作被告的货款和运费;同时,上述款项是否从总的货款、运费中剔除掉,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本案原告并没有给任何的说明和解释。
6、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因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为雇佣法律关系,且本案被告具体负责代收货款、运费,而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收不回来的运费是很正常的事情,可本案原告并没有将被告未收回的运费从总的运费中【130780.00元】剔除掉。而依据本案被告的统计数据显示,本案被告未收回的运费为18683.00元;
7、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原告、被告系兄弟关系,而基于这种亲情关系,双方之间不出具收条是很正常的事情,就像双方之间不签订正式的合同一样。依据被告的供述,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加油、修车等费用合计为1425.00元,这并不包括原告未出具收据的款项。
依据上述数据计算得出:3803982.00-332770.00-11000.00-159800.00-3226500.00-18683.00-1425.00=53804.00元,而这53804.00元中并不包括被告应得的劳务报酬、无人收取而返回的货物价款、被告未收回款项的货物价款、留存红寺堡发货点房屋内货物价款的运费【10000.00元以上】、以及原告未出具收据的款项。据此,代理人认为,原告、被告庭前证据交换及数据统计情况足以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运费已全部结算、交接、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已结算、交接、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也就是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
张要东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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