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考试练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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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内部控制评价包括过程评价和结果评价。 ( ) 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是商业银行为实现经营管理目标,通过制定并实施系统化的政策、程序和方案,对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评估、控制、监测和改进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 ) 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保证各机构规范动作,分权制衡。 ( ) 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在各项业务和管理活动中制定明确的内部控制政策,规定内部控制的原则和基本要求,并为制定和评审内部控制目标提供指导。 ( ) 5.《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在相关职能和层次上建立并保持内部控制目标。内部控制目标应符合内部控制政策,并体现对持续改进的要求。 ( ) 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明确所有与风险和内部控制有关的部门、岗位、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并形成文件予以传达。 ( ) 7.《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设立全行系统平行管理、具有充分独立性的内部审计部门。 ( ) 8.《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培育健康的企业文化,对企业文化的内涵及其策划、渗透、评估与改进做出明确的规定。 ( )

9.《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设立负有内部控制体系建立、实施特殊责任的专门委员会或部门,明确其责任、权限和报告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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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满足其上级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资质的要求。 ( ) 11.《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对员工引进、退出、选拔、绩效考核、薪酬、福利、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处罚等日常人事管理做出详细规定,并充分考虑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的风险。 ( ) 1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和保持书面程序,分阶段性对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与评估。 ( ) 1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识别并确定常规和非常规的业务和管理活动,并识别这些活动中的风险(无论是否由内部产生),考虑其类型、来源及其影响范围,特别应考虑计算机系统的运用可能带来的风险。 ( ) 1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当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时,商业银行应及时对风险进行再识别和再评估,以确保任何新的和以前未曾予以控制的风险得到识别和控制。 ( ) 15.《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依据法律法规、监管要求以及内部控制政策确定风险是否可接受,以确定是否进一步采取措施。风险可接受时,应监测并定期评审,以确保其持续可接受;风险不可接受时,应制定控制措施。 ( ) 1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识别和获取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其他要求的程序,作为风险识别与评估、制订控制目标和控制方案的依据。 ( ) 17.《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及时更新法律法

规、监管要求和其他要求的信息,并将这些信息传达给相关员工和其他风险相关方。 ( ) 18.《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确定需要采取控制措施的业务和管理活动,依据所策划的控制措施或已有的控制程序对这些活动加以控制。 ( ) 19.《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应要求下级部门及时报告经营管理情况和特别情况,以检查内部控制的实施状况以及在实现内部控制目标方面的进展。高级管理层应根据检查情况提出内部控制缺失情况,督促职能管理部门改进。 ( )

20.《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董事会审查每天、每周或每月收到的经营管理情况和特别情况专项报表或报告,提出问题,要求采取纠正整改措施。 ( )

21.《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于可能导致偏离内部控制政策、目标的运行情况,应建立并保持书而程序和要求,并在程序中规定操作和控制标准。 ( ) 2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于重要活动应实施分段记录和监督检查。 ( ) 2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于采购或外包的设施、设备、系统和服务中已识别的风险,应建立并保持控制程序,并将有关程序和要求通报供方,确保其遵守商业银行相关的控制要求。 ( ) 2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考虑计算机系统环境下的业务运行特征,建立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对硬件、操作系统和应用程序、数据和操作环境,以及设计、采购、安全和使用实施控制,确保信息的完

整性、安全性和可用性。 ( ) 25.《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预案和程序,以识别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或紧急情况(包括计算机系统)。意外事件和紧急情况发生时,应及时做出应急处置,以预防或减少呵能造成的损失,确保业务持续开展。 ( ) 2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不定期检查、维护应急的设施、设备和系统,确保其处于适用状态。如可行,应不定期测试急预案。 ( ) 27.《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通过适宜的监测活动,对内部控制绩效进行持续监测。 ( ) 28.《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对违规、险情、事故的发现、报告、处置和纠正及预防措施做出规定,其中包括:发现违规、险情、事故并及时报告,必要时,可越级报告。( ) 29.《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评审其应急预案, 特别是意外事件或紧急情况发生之后。应急准备应与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或紧急情况(包括事故、险情)的性质相适应。 ( ) 30.《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对违规、险情、事故的发现、报告、处置和纠正及预防措施做出规定,其中包括:及时处置违规、险情、事故。 ( )

31.《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对违规、险情、事故的发现、报告、处置和纠正及预防措施做出规定,其中包括:制定纠下与预防措施,防止违规、险情、事故的发生和再发生,并与问题的大小和风险危险程度相一致。 ( )

32.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对违规、险情、事故的发现、报告、处置和纠正及预防措施做出规定,其中包括:纠正与预防措施在实施之前应进行风险评估。 ( )

3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对违规、险情、事故的发现、报告、处置和纠正及预防措施做出规定,其中包括:实施并跟踪、验证纠正与预防措施。 ( )

3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董事会应采取措施保持定期对内部控制状况进行评审,确保体系得到持续、有效的改进。 ( )

35.《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董事会应采取措施保证定期对内部状况进行评审,确保体系得到持续、有效的改进。管理评审应包括内部控制体系评价的结果。 ( )

3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对违规、险情、事故的发现、报告、处置和纠正及预防措施做出规定,其中包括:险情和事故的责任追究。 ( )

37.《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董事会应采取措施保证定期对内部控制状况进行评审,确保体系得到持续、有效的改进。管理评审应包括内部控制状况进行情况和内部控制目标实现情况。 ( )

38.《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董事会应采取措施保证定期对内部控制状况进行评审,确保体系得到持续、有效的改进。管理评审应包括对内部控制体系有重要影响的外部信息,如法律、法规的重大变化外。 ( )

39.《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董事会应采取措施保证定期对内部控制状况进行评审,确保体系得到持续、有效的改进。管理评审应包括组织结构的重大调整。 ( )

80.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独立的市场风险报告,并且具备履行市场管理职责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资源。 ( ) 81.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市场风险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风险所带来的损火承担责任。 ( ) 82.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制定适用于本银行机构的、正式的书面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 )

83.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行市场风险状况和外部市场的变化情况,定期修订和完善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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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及其重大修订应当由高级管理层批准。 ( ) 85.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在开展新产品和开展新业务之前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其中包含的市场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并获得上级主管管理部门的批准。 ( ) 86.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当在并表基础上应用,并应当尽可能适用于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附属机构,包括境外附属机构。 ( ) 87.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交易账户和非交易账户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相应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方法。 ( )

88.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应当向与市场风险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阐明本行的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

89.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每类业务和产品中的市场风险因素进行分解和分析,及时、准确地识别所有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中市场风险的类别和性质。 ( )

90.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不同类别的市场风险(如利率风险)和不同业务种类(如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风险制定更详细和有针对性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并保持相互之间的一致性。 ( ) 91.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对不同类别的市场风险选择适当的、普遍接受的计量方法,基于合理的假设前提和参数,计量承担的所有市场风险。 ( ) 92.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尽可能准确计算可以量化的市场风险和评估难以量化的市场风险。 ( ) 93.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尽量对所计量的账户中的市场风险(特别是利率风险)在全行范围内进行加总,以便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了解本行的总体市场风险水平。 ( ) 94.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对交易账户头寸按市值每月至少重估一次价值。 ( ) 95.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对所有账户头寸按市值每日至少重估一次价值。 ( ) 96.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实施压力测试,将市场风险计量方法或模型的估算结果与实际结果进行比较,以此为依据对市场风险计量方法或模型进行调整和改进。 ( ) 97.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事后检验的结果,对市场风险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制定应急处理方案。 ( )

98.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银监会鼓励业务复杂程度和市场风险水平较高的商业银行逐步开发和使用内部模型计量风险价值,内部模型的检验应当由模型开发和运行人员与市场风险管理人员共同进行。 ( ) 99.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总的市场风险限额以及限额的种类、结构应当由高级管理层批准。 ( ) 100.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超市场风险限额的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超限额情况应当及时向相应级别的管理层报告。 ( ) 101.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业务交易部门应当将前台、后台严格分离,前台交易人员不得参与正式交易、交易的正式确认、对账、重新估值、交易结算和款项收付;必要时可设置中台监控机制。 ( ) 102.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的薪酬应当与直接投资收益挂钩,形成有效的投资激励机制。 ( ) 103. 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各个组成部分和环节的准确、可靠、充分和有效性进行独立的审查和评价。内部审计应当既对业务经营部门,也对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进行。 ( ) 104.《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应当按照谨慎会计原则,合理估计贷款可能发生的损失,及时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 ) 105.《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应当按照谨慎会计原则,合理估计贷款可能发生的最小损失,及时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 ) 106.《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贷款损失准备包括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 ( )

107.《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一般准备是根据全部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 ( ) 108.《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专项准备是指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每笔贷款损失的程度计提的用于弥补专项损失的准备。 ( ) 109.《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特种准备指针对某一国家、地区、行业或某一类贷款风险计提的准备。 ( ) 110.《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应按季计提一般准备,一般准备年末余额应不低于年末贷款余额的2%。 ( ) 111.《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提取的一般准备,在计算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时,按《巴塞尔协议》的有关原则,纳入银行附属资本。 ( ) 112.《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提取的一般准备,在计算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时,按《巴塞尔协议》的有关原则,纳入银行核心资本。 ( ) 113.《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可按月计提专项准备。 ( ) 114.《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次级和可疑类贷款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 ( ) 115.《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特种准备由银行根据不同类别(如国别、行业)贷款的特殊风险情况、风险损失概率及历史经验,自行确定按季计提比例。 ( ) 116.《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可由其总行统一计提一般准备,专项准备由分行分别计提。 ( ) 117.《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可由其分行计提一般准备,专项准备也由分行分别计提。 ( )

118. 《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贷款损失准备可由银行分行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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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可由其总行统一计提一般准备,专项准备也由总行计提。 ( ) 120.《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应建立贷款风险识别制度,按贷款风险分类的要求,定期对贷款进行分类,及时识别贷款风险,评估贷款的内在损失。 ( ) 121.《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应建立贷款损失准备的评估制度,在贷款分类的基础上,定期对贷款损失准备的充足性进行评估,及时计提贷款损失准备,使之与贷款的内在损失评估结果相适应,准确核算经营成果,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 ) 122.《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应建立贷款损失核销制度,及时对损失类贷款或贷款的损失部分进行核销。贷款损失的核销要建立严格的审核、审批制度,对于已核销损失类贷款,银行应继续保留对贷款的追索权。 ( ) 123.《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贷款损失准备必须根据贷款的风险程度足额提取。损失准备提取不足的,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 )

124.《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应根据银行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贷款质量五级分类、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及损失贷款核销的情况。 ( ) 12.《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的损失准备计提及核销数据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外披露。 ( ) 126.《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规定,银行监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对银行贷款风险分类及相应的损失准备提取情况进行监督,对贷款损失准备的充分性进行评估。 ( )

127.《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适用于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类银行机构,包括中资商业银行以及中外合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政策性银行可参照本指引执行,具体办法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 ) 128.《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表内授信业务包括保理。( ) 129.《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表外授信业务包括拆借和回购。 ( ) 130.《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授信过程中,授信工作人员无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申请的客户授信业务进行回避。 ( ) 131.《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对客户调查和客户资料的验证应以间接调查为主,实地调查为辅。 ( )

132.《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指商业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对授信工作人员的尽职情况进行独立地验证、评价和报告。 ( )

133.《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授信政策、 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授信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 ) 134.《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授信的客户必须取得国家有效批准文件,但对于化整为零的项目可以除外。 ( ) 135.《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对授信进行统一管理。 ( )

136.《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短期授信指一年以内(不包括一年)的授信。 ( )

137.《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授信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和授信管理部门授信工作人员任何一方需对客户资料进行补充时,须通知另外一方,但原则上须由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办理。 ( ) 138.《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不必及时报告尽职调查结果。 ( ) 139.《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设立独立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岗位。 ( ) 140.《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风险预警的原则,对己实施授信进行准确分类,并建立客户情况变化报告制度。 ( ) 141.《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授信实施后,应对大部分可能影响还款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并形成书面报告。 ( )

142.《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那个应支持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独立行使尽职调查职能,调查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的方式进行。( ) 143.《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授信主体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风险提示。 ( )

144.《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对列入观察名单的授信应设立明确的指标,进一步观察判断是否将该笔授信从观察名单中删去或降级。 ( ) 145.《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的授信包括对自然人和非自然人客户的表内外授信。 ( )

146.《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客户如果没有同时取得项目批准文件、环保批准文件及土地批准文件时,商业银行不得向其提供授信。 ( )

147.《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一般关联交易不能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 ( ) 148.《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审批。 ( ) 149.《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的内部控制最高贷款额度。 ( )

150.《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并予以记载,而且必须由独立的、资质和信誉较高的外部评级机构完成。 ( )

151.《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做出后,授信条件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相应的合同条款重新决策或变更授信。 ( ) 152.《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是指授信工作人员对企业的基本情况进行独立地验证、评价和报告。 ( ) 153.《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在客户信用等级和客户评价报告的有效期内,对发生影响客户资信的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可以不进行重新授信分析评价。 ( ) 154.《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对于严格按照授信业务流程及有关法规,在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授信分析与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管理等环节都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的授信工作人员,授信一旦出现问题,可免除相关责任。 ( ) 155.《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对第二还款来源进行分析评价,确认保证人的保证主体资格和代偿能力,以及抵押、质押的合法性、

充分性和可实现性。 ( ) 156.《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支持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独立行使尽职调查职责,调查必须采取现场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特定的授信尽职调查工作。 ( ) 157.《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的调查结果,对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对授信和担保物进行投信后检查的授信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 ) 158.《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本指引中的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保证和回购等。 ( ) 159.《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任何借款人发放土地储备贷款。 ( ) 160.《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负责土地二级开发的机构也可以向银行申请土地储备贷款。 ( ) 161.《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客户的特点,对客户申请的授信业务进行分析评价,重点关注可能影响授信安全的因素,有效识别各类风险。 ( ) 162.《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对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 ( )

163.《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所称房地产贷款是指与房产或地产的开发、经营、消费活动有关的贷款,主要包括土地储备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贷款等。 ( )

164.《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严密监控建筑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情况,防止用流动资金贷款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垫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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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申请的受理、审核、审批、贷后管理等环节,分别制定各职业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明确相应的权责和考核标准。 ( )

166.《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对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房地产贷款进行年度专项稽核,并形成稽核报告。 ( )

167.《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建立房地产行业风险预警和评估体系。 ( )

168.《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对于因中介机构的原因造成的银行业务损失应有明确的赔偿措施。 ( )

169.《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对资本金没有到位,但项目前景好的借款人,可以采取先发放土地储备贷款,事后督促其补足资本金的做法。 ( )

170.《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对“四证”不齐但收益前景好的房地产项目,可以采取先贷款后补手续的做法。 ( )

171. 为防止贷款挪作他用,《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在房地产企业的自有资金落实后,可分期发放贷款,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控。 ( )

172.《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对购买主体结构未封顶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 )

221.《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所在城市范围内设立分社。 ( ) 222.《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过收购、筹建和开业三个阶段。( ) 223.《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商业银行申清设立境外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24.《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2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26.《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商业银行境外发行股份和上市,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 ) 227.《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 ) 228.《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分立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 ) 229.《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新设分立的商业银行,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 )

230.《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只有合并双方均为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才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31.《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吸收合并的情况下,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终止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 )

232.《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由商业银行总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33.《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商业银行分行降格为支行的申请人应当是商业银行支行。 ( )

234.《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临时停业的申请人应当是拟临时停业分支机构的分行或分行以上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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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人是机构自己本身。 ( ) 236.《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商业银行解散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37.《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由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向银监会申请。 ( ) 238.《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解散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39.《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不能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 )

240.《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外分行的终止营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 )

241.《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处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 ) 242.《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公开发行次级债券时其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 )

243.《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申请发行次级债券,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44.《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交易人员、相关风险管理人员、风险模型研究人员均为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 24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利用百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利用掌上电脑等个人数据辅助设备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应经审批。 ( ) 246.《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商业银行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 ) 247.《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发行外币卡应当符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 ) 248.《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由中国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49.《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 )

250.《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 )

251.《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必须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 )

252.《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拟任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 )

253.《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申请中资商业银行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应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方面的专家。 ( )

254.《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拟任人未达到学历要求,但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 )

25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 )

256.《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应由法人机构向银监会申请,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57.《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 )

258.《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不用按照该机构开业的核准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59.《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 )

260.《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商业银行境外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 )

261.《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

262.《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 ( )

263.《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人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参照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 )

264.《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境外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满足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 )

26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合并计算。 ( )

266.《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境外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满足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

314.《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已经尽到了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和安全管理的相应职责,但因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外包服务商失职等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由其他金融机构承担责任。 ( ) 315.《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

316.《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实施前,经监管部门批准已经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己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仍需再行审批。( ) 317.《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规定,金融企业按规定提取的一般准备是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 ( ) 318.《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规定,金融企业提取的相关资产减值准备应计入当期损益。 ( ) 319.《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规定,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质量提高时,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增加当期损益。 ( ) 320.《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规定,对经批准核销的表内应收利息,已经纳入损益核算的,无论其本金或利息是否已逾期,均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 )

321.《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规定,转回的资产减值准备作增加当期损益处理。 ( )

322.《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资产入账价值是指银行取得抵债资产后,按照相关规定计入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 ( )

323.《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 )

324.《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资产净值是指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扣除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 ) 325.《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以物抵债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 ) 326.《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金额是指取得抵债资产实际抵偿银行债务的金额。 ( ) 327.《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资产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值,评估程序应合法合规,要以账面价格为基础合理定价。 ( ) 328.《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收取抵债资产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有效转化。 ( ) 329.《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的内部申报审批制度,明确申报流程、部门职责、审批权限,并对申报方案的内容、要件和所需材料做出规定。 ( ) 330.《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要根据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 ( ) 331.《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 ) 332.《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只能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资产作价,偿还银行债权。 ( )

333.《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一定不能用于抵偿债务。 ( ) 334.《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 ) 335.《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应对抵债资产建立登记制度,并对每笔以物抵债设定抵债资产收取责任人,负责以物抵债的申报和抵债资产的收取、移交、登记等工作。 ( )

336.《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协议抵债时,银行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值的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 ( ) 337.《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 ) 338.《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银行要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 ( ) 339.《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监会及其下属机构负责对当地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 ) 340.《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资产处置时,应将己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一并结转损益。 ( )

341.《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要按照有利于抵债资产经营管理和保管的原则,确定抵债资产经营管理主责任人,指定保管责任人,并明确各自职责。 ( )

34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是指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实施和运行结果独立开展的调查、测试、分析和评估等系统性活动。 ( ) 34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内部控制评价包括过程评价和结果评价。 ( ) 34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过程评价是对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内部控制措施、监督评价与纠正、信息交流与反馈等体系要素的评价。 ( ) 345.《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是商业银行为实现经营管理目标,通过制定并实施系统化的政策、程序和方案,对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评估、控制、监测和改进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 ) 346.《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在抵债资产的收取直至处置期间,银行应妥善保管抵债资产,对抵债资产要建立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 ( ) 347.《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由银行间自律性协会组织实施。 ( )

348.《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要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和状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及价值形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

( )

349.《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中内部控制评价的充分性方面指的是过程和风险是否己被充分识别。 ( )

350.《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 ( )

351.《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资产拍卖原则上应采用自保留价拍卖的方式。 ( ) 352.《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资产取得日为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 ( ) 353.《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贷款服务机构可以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境外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任。 ( ) 354.《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视同新购固定资产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 ) 355.《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以抵债资产处理或变现日为所抵偿贷款的停息日。 ( ) 356.《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应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违规账外核算。 ( ) 357.《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 ( ) 358.《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按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依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 ( ) 359.《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减去收取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 ( ) 360.《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银行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不得计入抵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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