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唐代保辜制度
更新时间:2024-07-09 00:49: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专业学位硕士学位论文
题 目 浅析唐代保辜制度
作 者 郑彬 专 业 法律硕士(法学) 研 究 方 向 法制史 指 导 教 师 杨华双 学院(系、部) 法学院
浅析唐代保辜制度 Victim protection system of Tang Dynasty
郑彬
摘要:本文主要探讨唐代保辜制度在司法过程中是如何实际操作,并在此基础上,从唐代保辜制度体现儒家“德礼之治”思想、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该制度蕴含刑法谦抑思想、保辜制度的不合理成分这几个方面的论述,对唐代保辜制度做出恰切中肯的评价。
关键词:唐代 保辜制度 实际运用 评价
引言:在浩瀚的世界法律历史长河中,中华法系曾经占有重要地位。而中华法系发展之鼎盛则是唐朝法律,《唐律疏议》不仅对中国后世朝代而且还对日本、越南、朝鲜等国家产生深远影响。首次在《唐律疏议》中完备规定的“保辜制度”,蕴含我国古代人的哲学、法律智慧,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促使加害人积极救治被害人以减轻罪责,从另一个角度上来说也是促进受害者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一,保辜制度的内容及如何运行
学界通说认为保辜制度最早出现于西周时期,而正式完备的制定与法律之中则是唐朝时期的《唐律疏议》,《唐律疏议》卷21《斗讼律》保辜专条正文为:“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其注文曰:“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其疏议曰:“凡是殴人,皆立辜限。手足殴人,伤与不伤,限十日;若以他物殴伤,限二十日;”以刃(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汤火伤人(谓灼烂皮肤)限三十日;若折骨跌体或破骨,无问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注曰,殴伤不相须,谓殴及伤,各保辜。然伤人皆须因殴,今言不相须者,为下有僵扑,或恐迫而伤,此皆不因殴而有损伤,故律云: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谓诸条殴人,或伤人,故、斗、谋杀、强盗,应有罪者,保辜并准此。①律条中关于“十日”“二十日”“三十日”及“五十日”的期限规定即为殴伤人之“保辜期限”。依照唐律的规定,受害人限内平复者则侵害人可以相应减刑,限内伤情加重者则亦加重侵害人之刑罚。疏议对条文做出的解释,进一步扩大了保辜适用范围,即“凡是殴人,皆立辜限”。
从以上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唐律大体上从保辜的适用范围、保辜期限的确立标准、因果关系三个方面对保辜制度做出了较为详细精确的界定。
首先,关于保辜的适用范围,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凡殴人无论伤与不伤,各须保辜。二是凡有伤害事实,无论为何种原因所致,皆须保辜。三是一切斗殴、伤人和因斗殴而杀人的案件,无论是故意犯、过失犯、还是结果犯、结合犯,同样适用保辜。即凡属殴打人、伤害人、故杀、斗杀、谋杀、强盗等应治罪的,一律按规定立保辜期限。
其次,关于保辜期限的确立标准,则视所用器物之危险性大小和伤情轻重的程度而定,举手打人、提脚踢人的保辜期限为十天,用其他器物伤人的保辜期限为二十天,用铜、铁一类武器打伤他人或烧坏烫烂他人皮肤的保辜期限为三十天。由此可见,保辜的长短与伤害的等级和器物的危险性是成正比的,体现了立法所包含的禁止斗殴时使用危险性器物的用意,同时律文还规定,不管加害人是用手、脚伤人,还是用器物伤人,只要造成受害人骨折、骨节错位、及骨头破损者,保辜期限一概为五十天。这一标准和前面视器物之危险性大小而定不同,其依据为直观显现出来的伤情状态。由于在事实上保辜期限是加害人的责任期限,保辜期限越长,加害人的责任就越大。骨折、骨节错位、骨头破损皆属伤势严重一类,情况较为复杂,所以保辜期限越长,以此来加重加害人的责任。
最后,关于殴打行为与损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保辜制度的核心问题。保辜制度强调了加害人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实际上属于立法的一种推断,并最终导致了罪名确定上的差异。受伤害人在保辜期限内死亡的,对加害人按照杀人的法律规定判刑定罪,受伤害人在保辜期限外死亡的,
①
唐律疏议,卷21,第307、308条。
或者虽在保辜期限以内但因为其他缘故而死亡的,应依照殴伤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
二、对唐代保辜制度的评价
唐代保辜制度虽然只是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但是它反映出的我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内涵却是十分丰富的,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唐律“集封建法律之大成,在中国法制史上承上启下,影响深远。”②本文拟从以下五个方面对保辜制度的特点进行一番探讨,对保辜制度作出恰切中肯的评价。
(一)、唐代保辜制度体现了儒家“德礼之治”的思想。
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全面确立了儒家思想在封建社会牢不可破的绝对统治地位,使儒家的“德礼之治”逐渐渗透到了封建社会的各个神经末梢。在德刑关系上,孔子主张德刑相辅、德优于刑。他认为刑罚并不是统治民众的主要手段,当政者对人民应实行“德治”,以感化他们,服从自己的统治。刑只能从外部实施加威慑,而德却能培育人的内在优良品质,所以,“其为人也孝悌,而好犯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③儒家所期待的是一个没有诉争的和谐社会,孔子基于“性相近,习相远”的人性论,认为犯罪可以通过教化和德化来预防,犯罪可以通过仁德和礼义来教化。
作为我国封建时代法律范本的唐律,无处不充斥着“德本刑用”的儒家法律观念,保辜制度亦然。保辜制度的“抱人之伤,保己之罪”给予了伤害行为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为减轻对伤害行为人的刑事处罚提供可能,因此,保辜制度的实施过程完整地体现了儒家“教化、无诉、辅之以刑”的理想的追求,是儒家“德礼之治”在封建法律制度中的一个具体的实施载体。
(二)、唐代保辜制度体现了唐代立法者化解社会矛盾的高超技巧
封建时期中国是典型的小农社会,村落群体的地域血缘色彩非常浓厚,很多人往往一辈子只生活在一个自己非常熟悉的环境中,因此,大部分人同他们周围的人之间往往比较熟悉,平时的关系也非常密切。在这样的人群中,很大一部分伤害案件,往往就是意气用事,所以,对于此类案件如果法律不加区分,一律严加惩罚,其导致的后果必然会与立法的目的背道而驰,而且也起不到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保辜制度的适用,给予伤害行为人一个自我反省的机会,使伤害行为人能够将医治被害人的伤病与减轻自己的责任结合起来,积极对被害人进行安慰、探视、补偿,以此来减赎自己的罪过,甚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防止未来可能发生的报复行为,最终达到“化干戈为玉帛”的目的。 (三)、唐代保辜制度蕴含着刑法谦抑思想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抵制犯罪。④刑法的谦抑性至少包含了两方面的含义:1、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2、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如果以较轻的刑事责任方式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就不要使用较重的刑事责任方式。⑤唐代保辜制度设立了辜限以进一步考察伤害行为人的主管恶性程度,体现了法律对人的关怀,对于伤害行为人,可以利用这个机会减赎自己的罪过,以取得法律和被害人的谅解,表明自己的主观世界并非必然与伤害行为相一致。其次,根据因果关系,辜限内
②③
杨廷福著:《唐律初探》,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44-145页。 《论语 学而》 ④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⑤
张明楷,刑法的谦抑性[J],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
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或者辜限内并没有发生相应的危害后果,可以相应的减轻或免除伤害人的责任。其最小程度的刑事责任来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 (四)、保辜制度的不合理成分
尽管唐代立法者将保辜制度系统入律,是中国古代法制史上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我国古代立法者对刑事科学孜孜不倦的追求,也体现了唐代立法者稔熟的立法技巧,但是受当时诸多社会条件的制约、以及制度本身的缺陷,保辜制度也有其不合理的成分。
1、保辜制度含有法律推定的成分。这也是中国古代法律普遍的缺陷。唐代保辜制度只是包含了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粗疏的萌芽,与现代法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有着本质的区别。法律推定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几乎随处可见,在立法者对事物的复杂性无能为力的时候,推定在当时也是一种合乎法律、合乎立法思维的做法。只是,当我们以现代的目光、以现代的法律标准对之进行重新审视的时候,它的缺陷便显露无疑了。
2、其次,保辜制度有以钱买刑的嫌疑。对于有钱的伤害行为人来说,他有足够的资源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医治,相应的就会受到相对小的刑事责任处罚,而对于没有救助、赔付能力的伤害行为人,就会因为没有能力进行积极的救助,而与积极救助的行为人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这是明显有违公平的,对于相同的主观过错、相同的伤害行为、造成相同的结果,只是因为没有能力进行救助而承担了不同的刑事责任。
在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存在着“法律移植论”和“本土资源论”的激烈论争,这关系着如何正确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态度问题。实际上,我国古代许多法律制度都曾经引起外国法学同仁的高度赞叹,如日本学者东川德治和意大利刑法学家杜里奥.帕多瓦尼,就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赞叹不已,在西风东渐思潮的冲击下,我们应以正确的态度对待中华法系。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刑法中有积极意义的法律制度,对于社会的安定、和谐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封建时代背景下的此种立法理念值得借鉴。
参考文献
[1]陈鹏飞.中国古代保辜制度初探[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3 [2]牛忠志.古代保辜制度考析[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02.12
[3]曾宪义.2001年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回顾与展望[J].法学家,2002.1
[4]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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