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洗浴场所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更新时间:2024-07-05 01:25: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辽 宁 省 公 安 厅
辽公治治【2008】11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洗浴场所治安管理
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沈铁、辽河、机场公安局治安支队(处、科):
现将《辽宁省洗浴场所治安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洗浴场所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洗浴场所治安管理,防止其成为违法犯罪分子的落脚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关于将接待旅客住宿的洗浴单位作为旅馆业进行治安管理的批复》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洗浴场所。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派出所是本省洗浴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派出所应当对辖区洗浴场所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负全责,各级治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洗浴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考核。
各洗浴场所要严格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制,做好本场所的安全防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群众有权协助维护洗浴场所的治安秩序,制止和揭发洗浴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洗浴场所,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住宿登记、物品保管、协查报告等治安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洗浴场所法定代表人为第一治安责任人,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保密教育、安全教育,特别是防恐、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提高防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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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识,增强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七条 洗浴场所不得作为他人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场所,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八条 洗浴场所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纵容、隐瞒、包庇。
第九条 洗浴场所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形迹可疑人员、违禁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擅自处置或通风报信。
第十条 洗浴场所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抓捕违法犯罪人员。
第十一条 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洗浴场所,应当划分洗浴区和住宿休息区,住宿休息区应当相对独立,有明显标识。对前来休闲娱乐的人员,要进行提示是否入住,并对进入休息住宿区的旅客实行验证登记制度。休息住宿区包括休息厅、包房、棋牌室、影视厅、游艺室等可过夜、留宿或者休息的区域。
第十二条 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洗浴场所应当按照旅馆业进行管理,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按照“实名、实时、实数、实情”的要求,落实住宿人员信息录入传输制度。
第十三条 境内人员住宿应凭《居民身份证》、《临时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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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身份证》、《户口本》、《警官证》及《军官证》、《士兵证》、《军官离、退休证》等军人证件进行登记住宿。确无以上证件的,可以凭有照片的《户籍证明》进行登记。境外人员可凭《护照》、《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进行登记。对无上述证件的,不应当留宿。
第十四条 旅客住宿时,应当按规定采集、传输的境内住宿人员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件种类)号码、照片、户籍地、房间号;境外住宿人员信息包括:外文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证件种类和号码、照片、停留期限、房间号等内容;韩国人、台湾人还要采集、传输身份证号码。
第十五条 专营或主营洗浴的场所,未依法办理旅馆业登记手续的,不得提供住宿休息服务。兼营住宿休息服务的洗浴场所,服务人员不得在客房内从事与住宿服务无关的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凡是未取得《特种行业管理许可证》,未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洗浴场所内,不得设置具有内锁装置的封闭房间或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床位。
第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洗浴场所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并会同相关部门予以取缔;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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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发放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辖区派出所每周不少于1次,治安大队每月不少于2次对洗浴场所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检查前台服务人员是否规范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核对信息系统登记的人数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信息漏缺和退房操作不及时的问题。
(三)核对当日洗浴场所住宿人员信息与洗浴场所住宿人员有效身份证件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一证多人住宿、使用他人证件登记住宿、无证住宿等情况。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对洗浴场所依法进行处罚:
(1)对境内住宿人员信息采集不规范、不完整以及迟报、漏报和空传的洗浴场所,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对境外住宿人员信息采集不规范、不完整以及迟报、漏报和空传的洗浴场所,公安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3)对存在问题屡教不改或发生因信息上报延误造成网上在逃人员逃脱等严重后果的洗浴场所,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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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法律责任。
(4)对洗浴场所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在管理工作中存在失职失察问题,相关责任领导、责任民警,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依法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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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法律责任。
(4)对洗浴场所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在管理工作中存在失职失察问题,相关责任领导、责任民警,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依法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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