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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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人

第一节自然人、消费者、经营者

第1条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

第2条达到成年年龄 满18岁即为达到成年年龄。

第3条至第6条(已废止) 第7条住所:设定和废止

(1)在一地常住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住所可以同时存在于两个以上地方。

(3)居住被以抛弃的意思停止的,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1)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既不得设定住所,也不得废止住所。

(2)已结婚或曾结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和废止住所。

第9条军人的住所

(1)军人以驻地为其住所。最后的国内驻地视为在国内无驻地的军人的住所。

(2)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兵役义务而服兵役的军人,或不能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10条(已废止) 第11条子女的住所

未成年人子女与父母有相同的住所;未成年子女不与无照顾子女的人身的权利的父母一方有相同的住所。父母双方均不享有照顾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的权利的,该子女与享有该项权利的人有相同的住所。未成年子女保有该住所,直至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它。

第12条姓名权

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否定,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无权地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

第13条消费者

消费者是指既非主要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亦非主要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

第14条经营者

(1)经营者是指在缔结法律行为时,在从事其营利活动或独立的职业活动中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或有权利能力的合伙。

第二节法人

第一目社团 第一分目一般规定

第21条非经济社团

非经济上的营业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因登记于有管辖权的区法院的社团登记簿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2条经济社团

在没有特别的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经济上的营业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因国家的授予而取得权利能力。授予的权利为社团所在地州所享有。

第23条(已废止) 第24条所在地

如不另有规定,则此社团的管理被执行的地方视为社团所在地。 第25条组织

以有权能力的社团的组织非以下列规定为基础为限,它由社团章程规定。 第26条董事会和代表

(1)社团必须有董事会。董事会在裁判上和裁判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代理权的范围可以以具有对第三人的效力的章程加以限制。

(2)董事会由二人以上组成的,社团由董事会成员的多数代表。意思表示须以社团为相对人而做出的,向董事会成员之一做出即已足够。

第27条董事会的选任和业务执行

(1)董事会的选任,以社员大会的决议为之。

(2)尽管有对合于合同的报酬的请求权,选任是随时而撤回的。该项可撤回性可以被章程限定在有撤回的重大原因的情形;此种原因尤指重大的义务违反,或对于适当的业务执行之无能力。

(3)第664条至第670条关于委托的规定准用于董事会的业务执行。董事会成员无偿地担任职务。

第28条董事会的决议的做出

在由二人以上组成的董事会的情形下,决议的做出依第32条和第34条关于社员决议的规定为之。

第29条由区法院紧急选任

以欠缺必要的董事会成员为限,在急迫的情形下,社团所在地辖区之主管社团登记簿登记的区法院必须就到欠缺被消除时为止的期限,根据利害关系人之一的申请而选任董事会成员。

第30条特别代理人

章程可以规定:除董事会以外,须就特定业务选任特别代理人。有疑义时,特别代理人的代理权及于分配给他的业务范围惯常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行为。

第31条为机关而负的社团责任 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之一或其他依章程选任的代理人以在执行其有权执行的业务中实施的、引起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所加给第三人的损害,负起责任。

第38条 社员资格

社员资格是不可转让和不可继承的。 社员资格的权利不得被交给他人行使。

第39条 退出社团

(1)社员有权退出社团。 (2)章程可以规定:仅在业务年度终了时,或仅在通知终止期间届满后,始准许退社;通知终止期间最长可以为两年。

第40条 任意性规定

在章程另有规定的限度内,第26条第2款第1句、第27条第1款与第3款、第28条、第31a条第1款第2句以及第32条、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不予适用。对于董事会的决议的做出,也不得以章程偏离第34条。

第41条 社团的解散

社团可以因社员大会的决议而解散。如章程不另有规定,则对于解散社团的决议,所投

的票的四分之三多数是必要的。

第42条 支付不能

(1)社团因支付不能程序的开始而解散,并在使支付不能程序的开始在欠缺财产的情况下被驳回的裁定发生既判力时被解散。支付不能程序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而被停止,或在确认预先规定社团存续的支付不能方案之后被终止的,社员大会可以做出使社团存续的决议。章程可以规定: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的情形下,社团作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存续;在此情形下,也可以按第2句的要件做出使它作为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存续的决议。

(2)董事会在支付不能或负债过度的情形下,必须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迟延提出申请的,自己有过错的董事会成员对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

第43条 权利能力的剥夺

其权利能力以授予为基础的社团追求章程所规定目的以外的目的的,它可以被剥夺权利能力。

第44条 管辖权和程序

第43条所规定的剥夺权利能力的管辖权和程序,依社团所在地州的法律予以确定。

第45条 社团财产的归属

(1)在社团被解散或被剥夺权利能力时,社团财产归属于章程所规定的人。

(2)章程可以规定:归属权人由社员大会或其他社团机关的决议予以确定。社团非以经济上的营业为目的的,即使没有此种规定社员大会也可以将财产分配给公共财团或机构。

(3)归属权人未被确定的,如依照章程,社团专门服务于社员的利益,则财产按等份归属于在解散或剥夺权利能力时现存的社员,否则,归属于社团所在地州的国库。

第46条 归属于国库

社团财产归属于国库的,准用关于归属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国库的遗产的规定。国库必须尽可能以符合社团目的的方式使用该财产。

第47条 清算

以支付不能程序未就社团财产而开始为限,社团财产不归属于国库的,必须进行清算。

第48条 清算人

(1)清算由董事会为之。其他人也可以被选任为清算人;对于清算人的选任,关于董事会的选任的规定是决定性的。

(2)以由清算目的不另有结果为限,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3)以不另有规定为限,有两个以上清算人的,他们仅共同地有代理的权能,且只能全体一致地做出决议。

第49条 清算人的职责

(1)清算人必须了结现务,收取债权,变卖其余的财产,是债权人受清偿,并将剩余财产移交给归属权人,为了结尚未了结的业务,清算人也可以从事新的业务。得不收取债权以及变卖其余的财产,但以这些措施对于使债权人受清偿或在归属权人之间分配剩余财产是不必要的为限。

(2)到清算了结时为止,社团视为存续,但以清算目的要求这样做为限。

第50条 清算中的社团公告

(1)社团的解散或权利能力的剥夺,必须由清算人予以公告。在公告中就,必须必须催告债权人申报其请求权。该项公告用章程就通告而规定的报纸为之。在刊登后经过两天时或在第一次刊登时,公告视为生效。

(2)必须以特别通知催告已知债权人申报请求权。

第50a条 清算中的社团发公告用的报纸

社团在章程中未规定发公告用的报纸,或所规定发公告用的报纸已停止出版的,社团的公告,必须公布在规定用来发布社团所在地辖区的区法院的公告的报纸上。

第51条 冻结年限

在解散社团或剥夺权利能力的公告后1年过去之前,社团财产不得被转交给归属权人。

第52条 为债权人担保

(1)已知债权人不申报的,如存在提存权就,则所欠金额必须为债权人而加以提存。 (2)如债务的清偿现时系不可实行的,或债务处于争议中,则仅在担保已被向债权人提供时,社团财产始得被移交给归属权人。

第53条 清算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违反依第42条第2款和第50条、第51条及第52条所担负的义务的清算人,或在使债权人受清偿前将社团财产移交给归属权人的清算人,自己有过错的,对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

第54条 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因以此种社团的名义对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行为人亲自负责任;二人以上实施行为的,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

第二分目 已登记社团

第55条 登记簿登记的管辖权

第21条所称种类的社团之登记于社团登记簿,必须在社团所在地辖区的区法院进行。

第55a条 电子社团登记簿

(1)各州政府可以以法令规定:社团登记簿的登记以电子方式作为自动化文件进行,以及在多大范围内进行。在此情形下,必须保证:

1.遵守适当的数据处理的各项原则,特别是采取防止数据丢失的措施,以及使现存数据库的必要复制件保持至少每日出于最新水平,妥善地保管原始数据库及其复制件;

2.所须进行的登记能够立刻输入数据存储器,并在长时间不改变内容的情况下以可读方式予以复制;

3.采取依《土地登记法》第126条第1款第2句第3项的附件为必要的措施。 各州政府可以以法令将第1句所规定的授权托付给州司法行政机关。

(2)就登记簿的一页而言,该页的登记一经输入为社团登记簿的登记而规定的数据存储器,并作为社团登记簿交付公开使用,以电子方式进行登记的社团登记簿就代替原登记簿。原社团登记簿的相应页必须加上停止使用的按语。

(3)某项登记一经输入为登记簿的登记而规定的数据存储器,并能够在长时间不改变内容的情况下以可读方式复制,即发生效力。必须以确认的通知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审查这些要件是否已成就。每项登记应说明生效日期。

第56条 社团的最少社员人数

仅在社员人数最少为7人时,登记始应进行。

第57条 社团章程的最低要件

(1)章程的内容必须包含社团的目的、名称和所在地,并表明社团应予登记。

(2)社团的名称应明显地区别于在同一地点或同一市镇内现存的已登记社团的名称。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第一节

第一目

第58条社团章程的应有内容

章程应包含关于下列事项的规定: 1.社员的入社和退社;

2.社员须否出资和以多少金额出资; 3.董事会的组成;

4.召集社员大会所须依的要件,召集形式以及决议的公证证书的做成。 第59条登记的申请 (1)董事会必须申请社团的登记。

(2)该项申请必须附具章程的副本和有关选任董事会的证书的副本。 (3)章程应至少由7名社员签名,并包含制定日期的说明。 第60条 申请的驳回 第56条,第59条的要求未获满足要求的,申请必须由区法院在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予以驳回。 第61条至第63条(已废止) 第64条社团登记簿登记的内容 在登记时,社团的名称和所在地,章程的制定日期和董事会成员及其代理权必须在社团登记簿上予以说明。

第65条 名称的附加字样

社团名称登记时获得“已登记社团”的附加字样。 第66条 登记的公告和文件的保管

(1)区法院必须通过公布在州司法行政机关所指定的电子信息系统和交流系统上而将社团登记簿上的社团登记予以公告。

(2)在申请登记时所递交的文件必须由区法院保管。 第67条 董事会的变更

(1)董事会的任何变更必须由董事会申请登记,该项申请必须附具关于变更的证书的副本。 (2)法院所任选的董事会成员的登记,依职权为之。 第68条 通过社团登记簿进行的信赖保护

某法律行为被在董事会成员和第三人之间实施的,仅在董事会的变更在该法律行为被实施时已登记于社团登记簿或已为该第三人所知时,董事会的变更才能用来对抗该第三人,该项变更业已登记的,如该第三人不知道该项变更,且其不知道不是基于过失,则该第三人无须容许该项变更被对他自己主张。 第69条 社团董事会的证明

董事会系由被登记于登记簿的人员组成的证明,以关于该项登记的区法院证书对机关为之。 第70条 在登记代理权的情景下的信赖保护

第68条的规定也适用于限制董事会的代理权范围的规定,或对董事会的代理权做不同于第26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的调整的规定。 第71条 章程的修改

(1)对于章程的修改之生效,章程的修改必须被登记于社团登记簿。修改必须由董事会申请登记。该项申请必须附具包含该项修改的决议的副本和章程的条文。在章程的条文中,已被修改的规定必须与关于修改章程的决议相一致,未被修改的规定必须与最后提交的完全的章程条文相一致,并且,章程系在完全的章程条文未被递交的情况下被修改的,未被修改的规定也必须与先前登记的修改相一致。

(1)准用第60条,第64条和第66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72条 社员人数的证书

董事会必须随时应区法院的要求,向法院递交关于社员人数的书面证明。 第73条 低于最少社员人数

社员人数减至3人以下的,区法院必须根据董事会的申请,并且,申请在3个月以内为被提出的,区法院必须依职权,在听取董事会的意见之后,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 第74条 解散

(1)社团的解散和权利能力的剥夺,必须在登记簿上登记。

(2)社团因社员大会的决议或因为社团的存续而指定的期满而被解散的,董事会必须申请进行解散的登记,在前一种情形下,该项申请必须附具解散决议的副本。 第75条 在支付不能的情形下的登记

(1)支付不能程序的的开始和开始不能程序的开始在欠缺财产的情况下被有判力地驳回的裁定,以及依第42条第2款第1句而进行的社团解散,必须依职权予以登记,下列事项也必须予以登记:

1.开始支付不能程序的裁定的取消;

2.支付不能程序中的临时管理人的选任,但以债务人被附加处以一般的处分禁止,或被命令债务人的处分只有经支付不能程序中的临时管理人同意才有效力为前提,以及临时保全措施的取消;

3.关于债务人自己管理的命令和该命令的取消,以及关于债务人的某些特定法律行为须得到同意的命令;

4.支付不能程序的停止和终止:以及

5.支付不能方案的执行的监督和该项监督的取消。 (2)社团因社员大会决议而依第42条第1款第2句被延续的,社团必须申请该项延续的登记,该项申请必须附议决议的副本。 第76条 在清算的情形下的登记

(1)在社团的清算的情景下,清算人及其代理人必须在社团登记簿上予以登记,清算后的社团的终止,亦可。

(2)清算人的申请必须有董事会为之,在清算时,清算人的代理权的范围必须予以说明,清算人或其代理权的变更以及社团的终止必须由清算人予以说明,因社员大会的决议而被选任的清算人的申请,必须附具选任决议的副本;在偏离第48条第3款的情况下所规定的代理权的申请,必须附具包含这一规定的证书的副本。 (3)法院所任选的清算人的登记,依职权进行。 第77条 登记义务人和登记的形式 社团登记簿的各项登记申请,必须由董事会成员以及在这方面有权代理社团的清算人借助于经公证认证的表示而做出,该表示可以以原件或经公证认证的副本被递交交给法院。 第78条 罚金的确定

(1)区法院可以通过确定确定罚金来督促董事会成员遵守第67条第1款,第71条第1款,第72条,第74条第2款和第75条第2款和76条的规定。 (2)清算人可以以同样方式被督促遵守第76条的规定。 第79条社团登记簿的查阅

(1)任何人均被许可查阅社团登记簿以及社团向区法院递交的文件。登记的副本可以被请求给予;该副本必须根据请求予以认证。社团登记簿系以电子方式登记的,打印件代替附件,官方的打印件代替经认证的附件。

(2)通过检索而使数据可从以电子方式进行登记的社团登记簿中传递出来的自动化程序的设立,是可予以准许的,但以确保具备下列要件为前提;

1.数据的检索不超出第1款所规定的可予以准许的查阅范围;且

2.检索之可准许性能够以记录簿为基础而加以控制。 各州可以就该程序规定跨州的电子信息系统和交流系统。

(3)使用人必须被提醒:他仅得以了解信息为目的而使用所传递的数据。有管辖权的机构必须审查(如通过抽样方式):是否有根据认为依第1句为可予准许的查阅范围已被超越或所传递的数据正在被滥用。

(4)有管辖权的机构可以将危害检索设备的功能可靠性的使用人,超越依第3款第1句为可予准许的查阅范围的使用人或滥用所传递的数据的使用人,从自动化检索程序的参加中排除;在即将发生的超越或即将发生的滥用的情况下,亦同。

(5)有管辖权的机构是州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区法院位于其辖区内的机关有地域管辖权。该项管辖权州可以因政府的法令而被不同地规定。州政府可以以法令将该项授权托付给州司法行政机关。各州也可以约定将管辖权托付给其他州有管辖权的机构。

第二目 财团

第80条 有权利能力的财团的形成

(1)对于有权利能力的财团的形成,捐助行为和财团所在地所应的州有管辖权的机关的认许是必要的。 (2)捐助行为满足第81条第1款的要件,财团的目的的长久和持久的实现看来得到保证,且财团的目的不危害公共利益的,财团必须被认许为有权利能力。在就某一特定期间而设立,且其财产应为实现目的而给予以消费的财团(消费型财团)的情形下,如该财团应就在捐助行为中所确定的、·至少包含十年的时段而存在,则财团的持续实现看来得到保证。

(3)州法律关于教会财团的规定不受影响。第一句的规定准用于依州法律与教会财团同等对待的财团。 第81条 捐助行为

(1)生前捐助必须使用书面形式。他必须报包含捐助人所做出的,将某一财产用于实现由其预先确定的、亦可为消费而定的目的之有所约束力的表示。财团必须因捐助行为而获得一个具有关于下列内容的规定的章程:

1.财团名称 2.财团所在地 3.财团目的 4.财团财产

5.财团董事会的组成

6.捐助行为不满足第三句的要件,且捐助人已死亡的,准用第83条第2句至第4句。

(2)到财团被认许为有权利能力行为时,捐助人有权撤回捐助行为。该项认许在有管辖权的机关被申请的,撤回只能向有关管辖权的机关表示。捐助人已在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请,或在捐助行为被公证证书的情形下,捐助人在证书做成时或做成后委托公证人提出申请的,捐助人的继承人无权撤回。

第82条 捐助人的转让义务 财团被认许为有权利能力的,捐助人有义务在捐助行为中所许诺的财产转让给财团。只需让合同即可转让的权利,在财团被认许时转移给财团,但以捐助人的另外意思不由捐助行为的出危险

第83条 死因捐助

捐助行为系死因处分的,遗产法院必须认许而将此事通知有管辖权的机关,但以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不申请认许为限。捐助行为不满足第81条第1款第3句的要件的,

章程被有管辖权的机关在认许之前给予财团,或不完全的章程被有管辖权的机关所补充:在此情形下,捐助人的意思应给予以考虑。如不另有规定,则管理被执行的地方视为财团所在地。有疑议时,捐助人在国内的最后住所视为财团所在地。

第84条 捐助人死后的认许

财团在捐助人死亡后被认许为有权利能力的,就捐主人的给予而言,财团视为在捐助人死亡前寄完即已成立。

第85条 财团的组织

才财团的组织不以联邦法律或州法律为基础的限度内,财团的组织由捐助行为确定 第86条 社团法的适用

第26条和第27条第3款、第28条至31a条和第42条的规定准用于财团,但第26条第2款1句、第27条第3款和第28条的规定仅在有财团的组织,特别是由财团的管理被公共机关执行这一事实不另有结果的限度内,才予以准用。第26条第2款和第29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其管理公共机关执行的财团。

第87条 目的的变更;废止

(1)财团目的已成不可能,或财团的目的的实现危害公共利益的,有管辖权的机关可给予财团另外的目的或被废止财团。

(2)在改变目的时,应考虑捐助人的意思,尤其注意氏财团财产的收益继续按照捐助人的意愿为它们应使之受益的人群得以维持。机关可以变成财团的组织,但以目的的改变要求这样做为限。

(3)在改变目的和变更组织之前,应听取财团董事会的意见 第88条 财产的归属

在财团是消灭时,财团归属财团的组织所规定的人。没有关于归属人的规定的,财团的财产归属于财团所在地曾经在的州的国库,或归属于其他依该州法律确定的归属权人。准用第46条至第53条的规定。

第三目 公法上的法人

第89条 为机关而负的责任;支付不能

(1)第31条的规定准用于国库以及公法上的团体、财团和机构。

(2)在公法上的团体、财团和机构的情形下,以支付不能程序是可准许的为限,第42条第2款的规定亦同。

第二章 物和动物

第90条物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物,仅为有体的标的。 第90a条动物

动物不是物。动物受特别法律的保护。以不另有规则为限,关于物的规定必须准用于动物。

第91条代替物

法律意义上的代替物,是指在交易上通常按数量、大小或重量来确定的动产。 第92条消费物

(1)法律意义上的消费物,是指其合于用法的使用在于消费或让与的动产。

(2)属于货栈或其他集合物的动产,在集合物合于用法的使用在于单个物的让与时,也视为消费物。

第93条物的重要成分 凡物的成分,不毁坏或在本质上改变其中一个成分或另一个成分就不能互相加以分离的

(重要成分),不得为特别权利的客体。

第94条土地或建筑物的重要成分

(1)定着于土地和地面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土地的出产物(只要它们与地面连在一起),属于土地的重要成分。种子在播种时,植物在栽种时,分别成为土地的重要成分。

(2)为建造建筑物而附加的物,属于建筑物的重要成分。 第95条只是临时的目的

(1)仅为临时目的而附着于土地和地面的物,不属于土地的成分。已由权利人在行使他人土地上的权利中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亦同。

(2)仅为临时目的而被附加于建筑物的物,不属于建筑物的成分。 第96条作为土地成分的权利

与土地所有权相关联的权利,视为土地的成分。 第97条从物

(1)不是主物成分而以服务于主物的经济上目的为用法,并和主物处于与这一用法相应的空间关系中的动产,是从物。某物在交易上不被看作从物的,不是从物。

(2)为他屋的经济上目的而对某物的暂时使用,不使从物属性产生。从物与主物的暂时分离,不使从物属性丧失。

第98条工商业和农业的附属物

以服务于主物的经济上目的为用法的是:

1.在主物系为工商业经营而被长久地设立的建筑物,特别是磨坊、冶炼厂、酿酒厂、制造工场的情形下,用来经营的机器和其他器具。

2.在主物系农场的情形下,用来从事经营的用具与牲畜、农业出产物(以到预计相同或相似出产物被收获时为止,它们对于继续经营是必要的为限),以及现有的、在农场被收获的肥料。

第99条孳息

(1)物的孳息,是指该物的出产物和依该物的用法而从该物中取得的其他收获物。 (2)权利孳息,是指权利依其用法而产生的收益,特别是在取得土地成分的权利的情形下,是指所取得的成分。

第100条用益

用益是指物或权利的孳息以及物或权利的使用所带来的利益。 第101条孳息的分配 以不另有规定为限,某人有权到某一特定时间或自某一特定时间起收取物或权利的孳息的,下列孳息属于该权利人:

1.第99条第1款所称出产物和成分,即使该权利人须将它们作为权利孳息而收取亦然,但以它们在他享有权利期间被从原物分离出来为限;

2.其他孳息,以它们在他享有权利期间到期为限;但孳息系交付使用或享用孳息的报酬,或系利息、红利或其他定期收益的,与其享有权利期间相当的部分属于该权利人。

第102条收取孳息的费用的偿还

有义务交出孳息的人可以在为收取孳息而支出的费用符合适当的经营,且不超过孳息价额的限度内,请求偿还为收取孳息而支出的费用。

第103条负担的分配 以不另有规定为限,有义务到某一特定时间为止或自某一特定时间起承担物或权利的负担的人,必须按其义务存续期间的比例承担定期的负担,在其他负担在其义务存续期间须予清偿的限度内,承担其他负担。

第三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行为能力

第104条 无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的是: 1.未满7岁的人;

2.处于不能自由决定意思的精神错乱状态的人,但以该状态按其性质来说不是暂时的状态为限。

第105条 意思表示无效

(1)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

(2)在丧失知觉或暂时的精神错乱的状态下做出的意思表示无效。 第105a条 日常生活交易

成年的无行为能力人从事可用价额不高的资金来履行的日常生活交易的,就给付和(以有约定为限)对待给付而言,给付和对待给付一经履行,该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即视为有效。在该无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或财产有显著危险的情形下,不适用第一句。 第106条 未成年人的限制行为能力

已满7岁的未成年人依第107条至113条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第107条 法定代理人的允许

对于未成年人并不因之而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的意思表示,未成年人必须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

第108条 未经允许而订立合同

(1)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必要的允许而订立合同的,合同之生效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2)另一方催告法定代理人就追认做出的表示的,该表示只能向另一方为为之;在催告前向未成年人表示的追认或追认的拒绝即失去效力。该项追认只能在受领催告后两个星期以内予以表示;表示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

(3)未成年人已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其追认即代替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第109条 另一方的撤回权

(1)到合同被追认时为止,另一方有权撤回。该项撤回也可以向未成年人表示。 (2)另一方已知道未成年的事实的,仅在未成年人违背实情的声称已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许时,另一方才能撤回;另一方在合同订立时知道允许之欠缺的,即使在此情形下,另一方也不得撤回。

第110条 用自己的金钱履行给付

未成年人已用金钱履行和合于合同的给付,而该金钱系法定代理人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第三方为此目的或为供任意处分而交给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合同视为自始有效。 第111条 单独法律行为

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必要的允许而实施的单独法律行为,不生效力。未成人经法定代理人允许而对他人实施此种法律行为的,如未成年人未以书面形式出示该项允许,且该他人由于这一原因而不迟延的拒绝该法律行为,则该法律行为不生效力。法定代理人已将该允许告知相对人的,该项拒绝即被排除。 第112条 独立经营营业

(1)法定代理人经家庭法院批准,授权未成年人独立经营的,就营业的经营所引起的法

律行为而言,未成年人有完全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须为之得到家庭法院的批准的法律行为除外。

(2)该项授权只能经家庭法院批准,由法定代理人收回。 第113条 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

(1)法定代理人授权未成年人3提供劳务或从事劳动的,就涉及结成或废止所许可的种类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或履行此种关系而发生的义务的法律行为而言,未成年人有完全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须为之得到家庭法院的批准的合同除外。 (2)该项授权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收回或限制

(3)法定代理人系监护人的,如该项授权被他拒绝,则家庭法院可以授权未成年人的申请而代为授权,该项授权关乎被监护人利益时,家庭法院必须代为授权。

(4)就个别情形而给予授权,有疑义是,视为对结成同一类的关系的一般授权。 第114条 (已废止) 第115条 (已废止)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116条 心理保留

意思表示不因表意人心里做出对所表示的并不意欲的保留而无效。该项表示须以他人为相对人而做出,且相对人知道该项保留,该表示无效。 第117条 虚伪行为

(1)须以他人为相对人而做出的意思表示,系与相对人通谋而只是虚伪地做出的,无效

(2)另一法律行为被虚伪行为所隐藏的,适用关于被隐藏的法律行为的规定。 第118条 欠缺真意

非出于真意,而在真意的欠缺不致被人误解的期待中做出的意思表示,无效。 第119条 因错误而可撤销

(1)在做出意思表示是,就它的内容发生错误或根本无意做出这一内容的表示的人,如须认为他在知道事情的状况和合理地评价情况时就不会做出该表示,则可以撤销该表示。 (2)关于在交易上被认为重要的人的资格或物的特性的错误,也视为表示内容的错误。 第120条 因误传而可撤销

为传达而被使用的人或机构所不实的传达的意思表示,可以按照与依第119条撤销被错误地做出的意思表示相同的要件,予以撤销。 第121条 撤销期间

(1)在第119条,第120条的情况下,撤销必须在撤销权人知悉撤销原因后,在没有有过错的迟延的情况下(不迟延地)为之。撤销表示已被不迟延地发送的,对不在场者而为的撤销,视为已适时地为之。

(2)自意思表示做出时起已超过10年时,该项撤销即被排除。 第122条 撤销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1)意思表示依第118条无效或依第119条,第120条撤销的,如该意思表示须以他人为相对人而做出,则表意人必须向相对人,在其他情形下,向任何第三人,赔偿该相对人或第三人因信赖该意思表示有效而遭受的损害,但不超过该相对人或第三人就该意思表示之有效所拥有的利益的数额。

(2)受害人知道或因过失而不知道(应当知道)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的,不发生损害赔偿义务。

第123条 因欺诈或胁迫可撤销

(1)因被恶意欺诈或不法胁迫,致使做出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撤销该表示。

(2)第三人已进行欺诈的,仅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时,须以他人为相对人而做出的表示才是可撤销的。该表示的做出所须相对的人以外的人已因该表示而直接取得权利的,如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则该表示对他是可撤销的。

第124条 撤销期间

(1)依第123条可予撤销的意思表示,只能在1年的期间内予以撤销。

(2)在恶意欺诈的情形下,撤销期间自撤销权人发现欺诈时起算,在胁迫的情形下,自急迫情势停止时起算。第206条、第210条和第211条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准用于期间的经过。

(3)自意思表示做出时起已经过10年的,该项撤销被排除。 第125条 因形式瑕疵而无效

欠缺法律所规定的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有疑义时,法律行为所定的形式的欠缺同样导致无效。

第126条 书面形式

(1)书面形式为法律所规定的,证书必须由做成证书的人以亲笔签名或借助于经公证认证的画押加以签押。

(2)在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的签押必须在同一证书上为之。合同被做成两份以上内容相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在为另一方而指定的证书上签押即已足够。

(3)法律不另有规定的,书面形式可以由电子形式代替。 (4)书面形式可以由公证证书的做成代替。 第126a条 电子形式

(1)法定书面形式应由电子形式代替的,做出表示的人必须将其名字附加于该表示,并依《签名法》将合格的电子签名加到电子文件上。

(2)在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必须以第1款所称方式分别对内容相同的文件加以电子签名。

第126b条 文本形式 文本形式为法律所规定的,提到表意人自身的可读的表示必须在持续性的数据载体上做出。持续性的数据载体是有下列情形的媒体:

1.使受领人有可能这样保存或存储位于数据载体上的针对他个人的表示,使得该表示在对于它的目的为适当的时段内能够为受领人所获取的;且 2.适合于不加改变地复制表示的。 第127条 约定的形式

(1)有疑义时,第126条、第126a条或第126b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法律行为所定的形式。

(2)对于遵行法律行为所定的书面形式,以不能认为另有意思为限,电信传达即已足够;并且,在合同的情形下,书信往来即已足够。此种形式被选择的,符合第126条的证书可以事后被请求做成。

(3)对于遵行法律行为所定的电子形式,以不能认为另有意思为限,第126a条所规定的电子签名以外的电子形式亦已足够;并且,在合同的情形下,交换分别被加上电子签名的要约表示与承诺表示亦已足够。此种形式被选择的,符合第126a条的电子签名可以被事后请求,或者,符合第126a条的电子签名对于当事人中的一方为不可能的,符合第126条的证书可以被请求做成。 第127a条 裁判上的和解

在裁判上的和解的情形下,通过将意思表示记入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做成的记录,公证

证书的做成可以被代替。 第128条 公证证书的做成

法律规定将合同做成公证证书的,公证人先将要约做成证书,再将对该要约的承诺做成证书即已足够。

第129条 公证认证

(1)法律规定对表示进行公证认证的,该表示必须以书面做成,且表意人的签名必须由公证人加以认证。如该表示由做出表示的人借助于画押来签署,则第126条第1款所规定的对画押的认证是必要的和充分的。

(2)通过将表示做成公证证书,公证认证可以被代替。 第130条 意思表示对不在场者生效

(1)须以他人为相对人而做出的意思表示系在相对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在它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撤回的通知先到达相对人或同时到达相对人的,第1句所规定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

(2)表意人在做出意思表示之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不影响意思表示之生效。 (3)即使意思表示须对机关做出,也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131条对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生效

(1) 意思表示系对无行为能力人作出的,它在到达法定代理人之前不发生效力。 (2) 意思表示系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做出的,亦同。但该意思表示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的利益,或法定代理人已给予其允许的,该意思表示在到达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发生效力。

第132条以送达代替到达

(1) 即使意思表示系以法院执达员为中介而被送达,也视为到达。送达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之。

(2) 表意人非因过失而不知道意思表示的做出所须相对的人,或此人的居所不明的,送达可以依《民事诉讼法》关于传票的公示送达的规定为之。于第1句前一情形下,表意人住所地辖区的区法院,或表意人在国内无住所时,其居所地辖区的区法院,对送达的许可有管辖权;于后一情形下,受送达人的最后住所地辖区的区法院,或受送达人在国内无住所是,其最后居住地辖区的区法院,有管辖权。

第133条意思表示的解释

在解释意思表示时,必须探究真意,而不得拘泥于词句的字面意义。 第134条法定禁止

法律不另有规定的,违反法定禁止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135条法定让与禁止

(1) 对某一标的的处分违反仅以保护某些特定人为目的的法定让与禁止的,该项处分只对这些特定人不生效力。以强制执行或假扣押方式而为的处分,与法律行为上的处分相同。

(2) 准用对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人有利的规定。 第136条机关的让与禁止

法院或其他机关在其管辖权限内发布的让与禁止,与第135条所称种类的法定让与禁止相同。

第 137条法律行为上的处分禁止 处分某项可让与权利权能,不得以法律行为予以排除或限制。对此种权利不予处分的义务之生效,不因前句的规定而受影响。

第138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暴利

(1) 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2) 某人利用他人处于急迫情势、无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意志显著薄弱,以法律行为使该他人就某项给付向自己或第三人约定或给予与该项给付明显地不相当的财产利益的,该法律行为无效。

第139条部分无效

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的,如不能认为除去无效的部分,该法律行为仍会被实施,则整个法律行为无效。

第140条转换

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的,如须认为当事人在知道该项无效性时会愿意另一法律行为有效,则另一法律行为有效。

第141条无效法律行为的认可

(1) 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实施它的人认可的,该项认可必须被判定为重新实施。 (2) 无效合同被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有疑义时,双方有义务相互给予假如合同自始有效双方所会有的一切。

第142条撤销的效力

(1)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被撤销的,必须视为自始无效。 (2) 如撤销已进行,则知道或应当知道可撤销性的人被这样对待,恰如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行为的无效性。

第143条撤销的表示

(1) 撤销以对撤销相对人的表示为之。

(2) 在合同的情形下,撤销相对人是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在第123条第2款第2句的情形下,撤销相对人是已因合同而直接取得权利的人。

(3) 在须以他人为相对人而实施的单独法律行为的情形下,该他人是撤销相对人。在须以他人或机关为相对人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情形下,即使该法律行为已对该机关实施,亦同。

(4) 在其他种类的单独法律行为的情形下,撤销相对人是已因法律行为直接获得法律上的利益的任何人。但意思表示须对机关做出的,该项撤销可以以对该机关的表示为之;该机关应将撤销的事实通知因法律行为而直接受影响的人。

第144条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认可

(1)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被撤销权人认可的,撤销即被排除。 (2) 该项认可无须使用就法律行为而定的形式。

第三节合同

第145条要约的约束力

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人,受要约的约束,但要约人已派出要约的约束力的除外。

第146条要约的消灭 要约被向要约人拒绝,或要约未依第147条至第149条被向要约人适时地承诺的,要约消灭。

第147条承诺期间

(1) 向在场者发出的要约,只能立即予以承诺。借助于电话或其他技术设备以对话

方式发出的要约,也只能立即予以承诺。

(2) 向不在场者发出的要约,只能到要约人在通常情况下可期待收到答复时为止,

予以承诺。

第148条承诺期间的指定

要约人已就要约的承诺指定期间的,承诺只能在该期间内为之。

第149条迟延到达的承诺表示 迟延到达要约人的承诺表示,已被以它在通常的运送的情形下会适时地到达要约人的方式发送,且要约人应当认识到这一情况的,要约人必须在受领该表示后,不迟延地将迟延通知承诺人,但以事先未这样做为限。要约人迟延发送通知的,承诺视为未迟。

第150条迟延和变更的承诺

(1) 迟延的承诺视为新要约。

(2) 在对要约扩张、限制或做其他变更的情况下所谓的承诺,视为拒绝原要约,连

同发出新要约。

第151条无须对要约人表示的承诺

根据交易习惯,对要约人的表示系不可期待的,或要约人已放弃对此种表示的要求的,合同因对要约的承诺而成立,而无须对要约人表示承诺。要约消灭的时间,根据须由要约或事情推之的要约人意思予以确定。

第152条在做成公证证书的情形下得承诺

合同系在双方当事人不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被做成公证证书的,以不另有规定为限,合同在承诺被依第128条做成证书时成立。适用第151条第2句的规定。

第153条要约人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合同的成立,不因要约人在承诺前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受妨碍,但须认为要约人另有意思的除外。

第154条明显的不合意;欠缺证书的做成

(1) 只要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所有各点达成合意,而按照哪怕仅只乙方的表示,应

就所有各点做出约定的,有疑义时,合同未被订立。即使已进行记录,关于个别指点的协议也没有约束力。

(2) 所打算的合同之做成证书已被商定的,有疑义时,到证书做成时为止,合同未

被订立。

第155条隐蔽的不合意

在双方当事人认为已被订立的合同的情形下,双方本应就某一点做出约定,而实际上并未就词典达成合意的,以须认为合同纵无关于此点的条款也会被订立为限,所做的约定有效。

第156条在拍卖的情形下的合同订立

在拍卖的情形下,合同经过拍定才成立。更高的出价被提出,或拍卖不经拍定而结束的,原出价消灭。

第157条合同的解释

合同必须照顾交易习惯,以诚实信用所要求的方式予以解释。

第四节条件和期限

第158条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

(1) 法律行为系附停止条件而实施的,该停止条件所决定的效力在条件成就是发生。 (2) 法律行为系附解除条件而实施的,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条件成就时终止;原先

的法律状态与此时恢复。

第159条溯及既往 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与跳进的成就相关联的后果应追溯到某一先前的时点的,在条件成就的情形下,当事人有义务相互给予假如在该先前的时点发生这些后果他们所会拥有的一切。

第160条条件成否未定期间的责任

(1) 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另一方面因其过错而破坏或侵害取决于条件的权利的,

示欧洲督促程序的第1896/2006号(欧共体)规则》(《欧盟官方公报》第L399号,第一页)在欧洲督促程序中送达欧洲支付令;

4、 使递交给州司法行政机关设立或承认的调停机构的和解申请被通告,或者,在双方当

事人一致进行协商尝试的情形下,使递交给其他从事争议解决的调停机构的和解申请被通告;递交申请后旋即通告的,在递交时发生消灭时效的停止; 5、 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权的抵销[13]; 6、 送达诉讼告示;

6a、送达为在模式程序申请书中所称请求权而提交的申请书,但与这些请求权与模式程序的确认目标系基于同一生活事实,且在模式程序有法律效力地终结后3个月以内,给付之诉或申请书中所称请求权的确认之诉被提起为限; 7、 送达进行独立证明程序的申请; 8、 所约定的鉴定程序开始;

9、 送达要求发布假扣押、假处分或假命令的申请,或者,申请不被送达的,递交申请,

但以假扣押命令、假处分或假命令自宣布或送达于债权人时起,1个月以内被送达于债务人为限;

10、 在支付不能程序中或在航运法上的分配程序中申报请求权; 11、 仲裁程序开始; 12、 将申请递交给机关,但以准许诉讼与否取决于机关的事先裁定,且在申请被处理后

3个月以内提起诉讼为限;此规定准用于须在法院或第4项所称调停机构提出的、其是否被准许取决于机关的事先裁定的申请; 13、 将申请递交给上级法院,但以上级法院须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且在申请被处理后

3个月以内提起诉讼或提出须为之而确定裁判籍的申请为限;以及 14、 使要求给予诉讼费用援助或程序费用援助的最初申请被通告;递交申请后旋即通告

的,在递交时发生消灭时效的停止;

(2) 在确定裁判或已开始的程序以其他方式终结后,第1款所规定的停止状况经过6个

月结束。因双方当事人不进行程序,致使程序处于休止状态的,以双方当事人、法院或其他处理程序的机构最终的程序行为代替程序的终结。当事人之一继续进行程序的,重新开始停止。

(3) 第一款第6a项,第9项、第12项和第13项的期间,准用第206条、第210条和第

211条。

第205条在拒绝履行给付的权利的情形下消灭时效的停止

只要债务人因与债权人的约定而暂时有权拒绝履行给付,消灭时效就停止。 第206条 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消灭时效的停止 只要债权人在消灭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以内,因不可抗力或不能追击权利,消灭时效就停止。

第207条 消灭时效由于家庭原因和类似原因而停止

(1)只要婚姻存续,配偶之间的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就停止。下列请求权亦同: 1.同性生活伴侣之间的请求权,但以同性生活伴侣关系存续为限: 2.到子女满21岁为止;

a)子女与其父母之间的请求权;以及

b)子女与父母一方的配偶或同性生活伴侣之间的请求权。 3.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的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请求权; 4.在照管关系存续期间的照管人和被照管人之间的请求权; 5.在保佐存续期间的保佐人和被保佐人之间的请求权。

子女对辅佐人的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在辅佐存续期间停止。 (2)第208条不熟影响。

第208条 因侵害性的自主决定而发生的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停止

到债权人蛮21岁为止,因侵害性的自主决定而发生的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停止。因侵害性的自主决定而发生的请求权的债务人,在消灭时效开始进行时与债务人在家庭共同关系中生活的,到家庭共同关系终止时为止,消灭时效也停止。 第209条 停止的效力

消灭时效停止的那一时段不算人消灭时效期间。 第210条 在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下暂不完成

(1)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正在进行而对其发生利益或不利益的消灭时效,不在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代理的欠缺被取消后6个月以内完成。消灭时效期间短于6个月的,就消灭时效而定的时间段即代替6个月。 (2)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诉讼能力的,不适用第1款。 第211条 遗产事件中的暂不完成 属于遗产或针对遗产的请求权,在继承人接受继承或关于遗产的支付不能程序开始后,或自该项请求权可由一个代理人或可对一个代理人主张时起,6个月以内,消灭时效不完成。消灭时效期间短于6个月的,为消灭时效而定的时间段代替6个月。 第212条 消灭时效重新开始进行

(1)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消灭时效重新开始进行;

1.债务人通过分期支付、支付利息、提供担保或以其他方式,向权利人承认请求权的;或 2.法院或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被实施或申请的。

(2)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因欠缺法定要件,执行行为被废止的,因执行行为引起的消灭时效重新开始进行,视为未发生。

(3)实施执行行为的申请未获准许,或申请在执行行为之前被撤回,或夜已实行的第2款缩执行行为被废止的,由实施执行行为的申请导致的消灭时效重新开始进行,视为未发生。 第213条 在其他请求权的情形下消灭时效的停止、暂不完成和重新开始进行 消灭时效的停止、暂不完成和重新开始进行,也适用于由于同一原因而选择性与请求权并存或代替该项请求权的其他请求权。

第三节 消灭时效的法律效果

第214条 消灭时效的效力

(1)在消灭时效完成后,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给付。

(2)为满足已完成消灭时效的请求权而给付的一切,及时是在不知道请求权已完成消灭时效的情况下给付的,也不得请求会还。债务人的和于合同的承认以及担保的提供,亦同。 第215条 消灭时效完成后的抵消和留置权

在最早可抵消或拒绝履行给付的时点,请求权尚未完成消灭时效的,消灭时效的完成,不排除抵消和对留置权的主张。

第216条 在被担保的请求权的情形下消灭时效的效力

(1)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质权缩担保的请求权之完成消灭时效,不妨碍权利人从被设定负担的标的中求偿。 (2)某项权利为担保请求权而取得的,不得因请求权消灭时效的完成而请求再转让回去。所有权被保留的,即使被担保的请求权已完成消灭时效,也可以解除合同。 (3)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利息和其他定期给付的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第217条 从给付的消灭时效

主请求权完成消灭时效时,对取决于主请求权的从给付的请求权也完成消灭时效,即使这一请求权所适用的特别消灭时效尚未完成亦然。 第218条 解除之不生效力

(1)给付请求权或时候不重履行欠缺已完成消灭时效,且债务人援用这一情况的,因不提供给付或提供给付不合于合同而进行的解除,不生效力。债务人依第275条第1款至第3款、第439条第3款或第635条第3款无需给付,且给付请求权或事后补充履行请求权可能已完成消灭时效的亦同。第216条第2款第2句不受影响。 (2)准用第214条第2款。 第219条至第225条 (已废止)

第六章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

第226条权利滥用的禁止

如权利的行使专以加害他人为目的,则不得行使权利。 第227条正当防卫

(1)为正当防卫所必需的行为不是不法的。

(2)正当防卫,是指为使自己或他人免于遭受现时的不法攻击而有必要进行的防卫。 第228条紧急避险

为使自己或他人免于遭受他人的物所引起的急迫危险而毁损或毁坏他人的物的人,如毁损或毁坏对于避开危险是必要的,且损害并非与危险不相当,则不是不法地实施行为。危险系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引起的,行为人有义务赔偿损害。 第229条自助

以自助为目的而取走,毁坏或毁损物的人,或以自助为目的而扣留有逃跑嫌疑的义务人的人,或以自助为目的而除去义务人对某一行为的抵抗(该行为系义务人有义务加以容忍的)的人,如不能适时地获得官方的救助,且存在不立即介入则请求权的实现将会落空或极为困难的危险,则不是不法地实施行为。 第230条自助的限度

(1)自助不得超出对于避开危险必要的限度。

(2)在取走物的情形下,以不实施强制执行为限,必须申请物的假扣押。

(3)在扣押义务人的情形下,以其不被重新释放为限,必须向扣押地辖区的区法院申请对人的保全假扣押;必须将义务人不迟延地押送至法院。

(4)假扣押申请被拖延或驳回的,必须不迟延地返还所取走的物,并释放被扣留的人。 第231条错误的自助

错误地认为具备阻却违法性的必要条件而实施第229条所称行为之一的人,即使其错误非因过失而引起,也有义务向另一方赔偿损害。

第七章担保的提供

第232条方式

(1)须提供担保的人可以以下列方式实施它: 存提金钱或有价证券;

对已登记到联邦债务登记簿或州债务登记簿上的债权设定质权; 对动产设定质权;

设定已登记于德国船舶登记簿或造船登记簿的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上的抵押权; 设定国内土地上的抵押权;

对国内土地上的抵押权为之而存在的债权设定质权,或对国内的土地上的土地债务或定期土

地债务设定质权。

(2)不能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准许提出合适的保证人。 第233条提存的效力

在提存时,债权人取得被提存的金钱或被提存的有价证券上的质权,并且,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所有权转移给国库或被指定为提存所的机构的,债权人取得偿还请求权上的质权。 第234条合适的有价证券

(1)有价证券仅在它们是不记名、有市场价格且属于可将被监护人的金钱对之投资的种类时,才适合于提供担保。附空白背书的指示证券,与无记名证券相同。

(2)利息证券、定期金证券、红利证券和更新证券,必须连同有价证券一并提存。 (3)以有价证券提供担保,只能以市场价格的四分之三为数额。 第235条掉换权

以提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方式提供担保的人,有权以合适的有价证券掉换所提存的金钱,或以其他合适的有价证券或金钱掉换所提存的有价证券。 第236条在债务登记簿上登记的债权 以对联邦或州的,在债务登记簿上登记的债权提供担保,只能以债权人可凭着注销其债权而请求交付的有价证券的市场价格的四分之三为数额。 第237条动产

以动产提供担保,只能以评定价格的三分之二为数额。有腐败之虞或特别难保管的物,可以加以拒绝。

第238条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

(1)附抵押权的债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仅在它们符合可在担保提供地将被监护人的金钱投资于附抵押权的债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的要件时,才适合于提供担保。 (2)保全抵押权为之而存在的债权,不适合于提供担保。 第239条保证人

(1)保证人占有对于待提供的担保之额为适当的财产,且在国内有普通裁判籍的,即为合适的。

(2)保证的表示必须包含对先诉抗辩权的抛弃。 第240条补足义务

所提供的担保非因债权人的过错而成为不足的,必须补足担保或另行提供担保。

第二编债务关系法

第一章债务关系内容

第一节给付关系

第241条 因债务关系而发生的义务

(1)根据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

(2)债务关系可以依其内容使任何一方负有顾及另一方的权利、法益和利益的义务。 第241a条 未预订的给付

(1)消费者未预订货物或其他给付的,对消费者的请求权,不因经营者向消费者供应不是基于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法院措施而被出卖的动产(货物)而成立,也不因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其他给付而成立。

(2)给付非向受领人而定,或是在误认为已预订的情况下为之的,且受领人已看出这

一点或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时本可看出的,法定请求权不予排除。

(3)向消费者提出在质量和价格上为等值的给付以代替所预订的给付,并向消费者指出,消费者不负承诺义务且无须负担退还费用的,不存在未预订的给付。

第242条 依诚实信用给付

债务人有义务照顾交易习惯,以诚实信用所要求的方式履行给付。 第243条 种类债务

(1)负担仅按种类来确定的物的人,必须给付中等种类和品质的物。 (2)债务人已做了就自己方面而言为给付此种物所须做的一切的,债务关系限于此物。 第244条 外币债务

(1)用欧元以外的货币表示的金钱债务须在国内支付的,可以用欧元进行支付,但明示地做出用其他货币支付的约定的除外。

(2)换算按在支付时对于支付地有决定性的市场价格为之。 第245条 金钱种类债务

金钱债务须用在支付时已不再流通的特定种类的钱币支付的,支付必须像钱币种类未被确定那样为之。

第246条 法定利率

依法律或法律行为,债务须支付利息的,必须按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47条 基准利率

(1)基准利率为3.62%。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基准利率按关联利率从基准利率最后一次变动以来所上升或降低的百分点发生变动。关联利率是指在相关半年的第一个历日以前,欧洲中央银行最新的主要再融资行动的利率。

(2)德意起联邦银行在第1款第2句所称时间过后,不迟延地在《联邦公报》上公布现行基准利率。

第248条 复利

(1)预先做出的关于到期利息应再生利息的约定,无效。

(2)储蓄银行、信贷机构和银行业主可以预先约定:本金之未被提取的利息应看做可生利息的新本金。有权就其所贷与的贷款金额发行附利息的无记名债券的信贷机构,可以在贷与此种贷款时,预先约定支付拖欠利息的利息。

第249条 损害赔偿的方式和范围

(1)损害赔偿义务人必须恢复假如没有发生引起赔偿义务的情事所会存在的状态。 (2)因伤害人或损坏物而须赔偿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不请求恢复原状而请求对于恢复原状为必要的金额。在损坏物的情形下,只有营业税事实上已发生,并以此为限,依第1句为必要的金额才包括营业税。

第250条指定期间后的金钱损害赔偿

债权人可以恢复原状而向赔偿义务人指定适当期间并表示在期间届满后拒绝恢复原状。期间届满后,恢复原状未适时地为之的,债权人可以请求金钱赔偿,恢复原状请求权予以排除。

第251条 不经指定期间的金钱损害赔偿

(1)只要恢复原状为不可能或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损失,赔偿义务人就必须用金钱赔偿债权人。

(2)恢复原状唯需费过巨大、始为可能的,赔偿义务人可以用金钱赔偿债权人。因医治受伤动物而发生的费用不仅仅因为它们显著超过动物的价值而为过巨。

第252条 所失利益

待赔偿的损害液包括所失利益。按照食物的惯常运行或根据特别情事,特别是根据所做准备和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能够以极大的可能性期待得到的利益,视为所失利益。 第253条非物质损害

(1)仅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金钱赔偿。

(2)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性的自主决定而须赔偿损害的,也可以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公平的金钱赔偿。

第254条分割的过错 (1)在损害发生时,受害人的过错共同起了作用的,赔偿义务和待给予的赔偿的范围,取决于诸如损害在多大程度上主要由一方或者另一方引起等情事。

(2)及时受害人的过错限于没有提醒债务人注意债务人既不知道,也非应当指导的异常大的损害的危险,或限于没有避开或减轻损害,亦同。准用第278条的规定。

第255条赔偿请求权的让与

须为物或权利的丧失而给予损害赔偿的人,仅凭着向其让与有权受赔偿的人因物的所有权或因对第三人的权利而享有的请求权,才负有赔偿义务。

第256条 对费用支付利息

有义务偿还费用的人必须自支出时起,支付所支出金额的利息,或者,金钱以外的标的被支出的,对作出其价额的偿还所支付的金额支付利息。费用系对须返还给偿还义务人的标的而支出的,在该标的的用益或孳息无偿地留给有权受偿还的人期间,无须支付利息。

第257条 免除请求权

有权请求偿还为特定目的而支付的费用的人,为这一目的而负担债务的,可以请求免除债务。债务尚未到期的,偿还义务人可以不免除该请求权人的债务而向该请求权人提供担保。

第258条 取走权

有权从须返还给他人的物取走设备的人,在取走的情形下,必须以自己的费用恢复物的原状。该他人取得对物的占有的,有义务许可取走设备;该他人可以拒绝许可取走的,直到就与取走相关的损害向其提供担保为止。

第259条 提出计算报告的义务的范围

(1)有义务就与收入或支出相关的管理提出计算报告的人,必须将包含收入或支出的经整理的汇总的计算书通知权利人,并且,以习惯上发给凭证为限,提交凭证。

(2)有理由认为计算书中包含的关于收入的说明非以必要的注意做出的,义务人必须根据请求,用记录做出如下代替宣誓的保证:本义务人已据自己所知,竭尽所能地就收入做完备的说明。

(3)在意义不大的事务中,不存在做出代替宣誓的保证的义务。 第260条 返还或答复关于标的的总和的询问时的义务

(1)有义务返还标的的总和或就此种总和的现状答复询问的人,必须向权利人提交该现状的目录。

(2)有理由认为目录非以必要的注意制作的,义务人必须根据请求,用记录做出如下代替宣誓的保证:本义务人已据自己所知,竭尽所能地就现状做完备的说明。

(3)适用第259条第3款的规定。 第261条 代替宣誓的保证的变更;费用

(1)法院可以裁定:对代替宣誓的保证做与情事相适应的变更。 (2)代替宣誓的保证的费用,必须由请求做出保证的人负担。 第262条 选择债务;选择权

两项以上给付被以只须履行其中一项或另一项的方式负担的,有疑义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

第263条 选择权的行使;效力

(1)该项选择以对另一方的表示为之。

(2)经选择的给付,视为自始惟独负担的给付。 第264条 选择权人的迟延

(1)在强制执行开始前,有选择权的债务人不做出选择的,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就两项以上给付中的一项或另一项实施强制执行;但只要债权人未全部或部分地受领经选择的给付,债务人就可以因履行其余的给付的一项而免除债务。

(2)有选择权的债权人迟延的,债务人可以在指定适当期间的情况下,催告其做出选择。债权人未适时地做出选择的,选择权在期间届满时转移给债务人。

第265条 在选择债务的情形下的不能

两项以上给付中的一项自始为不可能或后来成为不可能的,债权关系限于其余的给付,给付因无选择权的一方须对之负责任的情事成为不可能的,不发生该项限定。

第266条 部分给付

债权人无权履行部分给付。 第267条 第三人的给付

(1)债务人无须亲自给付的,第三人也可以履行给付。债务人的允许是不必要的。 (2)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可以拒绝接受该项给付。 第268条 第三人的清偿权

(1)债权人对属于债务人的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因强制执行而有失去该标上的权力之危险的任何人,均有权使债权人受清偿。物的占有人因强制执行而有失去占有之危险的,享有同一权利。

(2)清偿也可以以提存或抵消为之。

(3)第三人使债权人受清偿的,债权转移给该第三人。不得使债权人不利益而主张该项转移。

第269条 履行地

(1)履行地既不能确定,也不能由情势推知,特别是由债务关系的性质推知的,必须在债务关系发生时债务人的住所地履行给付。

(2)债务发生在债务人的营业的,如债务人在另一地有其工商业营业所,则在营业所所在地代替住所地。

(3)仅仅由债务人已承担发送费用这一情事,不得认为所须进行的发送的目的地就是履行地。

第270条 支付地 (1)有疑义时,债务人必须以其风险和其费用,在债权人的住所将金钱递交给债权人。 (2)债权发生于债权人的营业中的,如债权人在另一地有其工商业营业所,则营业所所在地代替住所地。

(3)因债务关系发生后所出现的债权人住所或工商业营业所的变更,致使递交费用或风险增加的,债权人必须于前一情况下负担额外费用,于后一情况下负担风险。

(4)关于履行地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271条 给付时间

(1)给付时间既不确定,也不能由情事推知的,债权人可以立即请求给付,债权人可以立即履行给付。

(2)时间已确定的,有疑义的,必须认为债权人不得在这一时间前请求给付,但债权人可以先期履行给付。

第272条 中间利益

债务人在清偿期到来之前支付不附利息的债务的,无权因中间利息而减少债务。 第273条 留置权

(1)以债务关系不另有规定为限,债务人因其义务有所依据的同一法律关系而对债权人的已到期的请求权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所负担的给付,直到其所应得的给付被履行为止(留置权)。

(2)有义务返还标的人因在该标上支出的费用或因该标的对其造成的损害而享有已到期的请求权的,享有同一权利,但其以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取得该标的除外。

(3)债权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来避免留置权的行使。不得由保证人提供担保。 第274条 留置权的效果

(1)对债权人的起诉,留置权的主张字具有使债权人被判决凭着受领其所应得的给付履行给付(同时履行)的效果。

(2)债务人陷于受领迟延的,债权人可以因此种判决而以强制执行方式追及其请求权,而不履行其所应履行的给付。

第275条 给付义务的排除

(1)只要给付对于债务人或对于任何人是不可能的,给付请求权就被排除。

(2)在注意到债务关系的内容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给付需要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极不相当的费用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给付。在确定可合理的期待于债务人的努力时,也必须考虑债务人是否须对给付障碍负责任。

(3)另外,债务人须亲自提供给付,且在衡量债务人的给付障碍和债权人的给付利益的情况下,不能合理地期待债务人履行给付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给付。

(4)债权人的权利依靠第280条、第283条至第285条、第311a条和第326条予以确定。

第276条 债权人的责任

(1)债务人必须对故意和过失负责任,但也以更严或更宽的责任既未被规定,也不能由债务关系的其他内容推知,特别是由担保的承担或置办风险的承担推知为前提。准用第827条和第828条的规定。

(2)疏于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的人,即系有过失的实施行为。 (3)因故意而发生的责任,不得预先向债务人免除。 第277条 在自己事务中的注意

只须对在自己的事务中通常所尽的注意负责任的人,不免除因重大过失而发生的责任。 第278条 债务人为第三人而负的责任 在与债务人自己的过错相同的范围内,债务人必须对其法定代理人和债务人为履行其债务而使用的人的过错负责任。不适用第276条第3款的规定。

第279条 (已废止)

第280条 因违反义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1)债务人违反因债务关系而发生的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债务人无须对义务之违反负责任的,不适用前句的规定。

(2)债权人只能依第286条的附加要件,请求因迟延给付而发生的损害赔偿。(3)债权人只能依第281条、第282条或第283条的附加要件,请求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

第281条 因不提供或不向所负担的那样提供给付而发生的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 (1)债务人不提供或不像所负担的那样提供已到期的给付,且债权人向债务人指定了给付或事后补充履行的适当期间而无效果的,债权人可以依第280条和第1款的要件,请求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债务人已履行部分给付的,仅在债权人对部分给付无利益时,才能请求代替全部给付的损害赔偿。债务人不像所负担的那样履行给付的。如义务之违反不显著,

则债权人不得请求代替全部给付的损害赔偿。

(2)债务人认真地和最终地拒绝履行给付,或存在证明在衡量双方利益的情况下立即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正当的特别情事的,无需指定期间。

(3)按照义务之违反的种类,不考虑期间的指定的,以催告代替期间的指定。 (4)一旦债权人已请求损害赔偿以代替给付,给付请求权就被排除。

(5)债权人请求代替全部给付的损害赔偿的,债权人有权依照第346条至348条请求返还所给付的一切。

第282条 因违反第241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而发生的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 债务人违反第241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且债务人的给付对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再能合理地期待的,债权人可以依第280条第1款的要件,请求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 第283条 在排除给付义务的情形下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

债务人依第275条第1款无需给付的,债权人可以依第280条第1款的要件,请求代替的损害赔偿。准用第281条第1款第2句和第3句以及第5款。 第284条徒然支出的费用的偿还

债权人可以不请求代替给付给付损害赔偿,而请求偿还其因信赖获得给付而已支出且可合理地支出的费用,但即使债务人没有违反义务,支出费用的目的也不会达到的除外。 第285条补偿的返还

(1)由于债务人据之而依第275条第1款至第3款无须提供给付的情事,债务人就债的标的取得补偿或补偿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返还作为补偿所受领的一切,或请求让与补偿请求权。

(2)债权人可请求损害赔偿可代替给付的,如其行使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则损害赔偿额按所取得的补偿或补偿请求权的价额予以减少。 第286条债务人的延迟

(1)债务人不按照债权人在清偿期到来后所为的催告后履行给付的,债务人因催告而陷于延迟。提起给付之诉以及送达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与催告相同。 (2)有下列情形时,无须催告: 1.按日历确定给付期间的; 2.某一事件须发生在给付前,且给付的适当期间系以它自该事件发生时起可按日历计算的方式确定的;

3.债务人认真地和最终地拒绝履行给付的;.

4.由于特别原因,在衡量双方利益的情况下,证明立即发生延迟为正当的。 (3)有偿债权的债务人不最迟在账单或等值的支付清单到期和到达后30日以内履行给付的,该债务人陷于延迟;前半句的规定,仅在账单与支付清单已特别地提示这些后果时,才适用于作为消费者的债务人。账单或支付清单的到达时点不确定的,非消费者的债务人最迟在对待给付到期和被领后30日陷于延迟。

(4)只要给付因债务人无须对之负责的情事而不被履行,债务人就陷于延迟。 第287条延迟期间的责任

在延迟期间,债务人必须对任何过失负责。债务人也因给付而对偶发事件负责,但即使适时地履行给付也会发生损害除外。 第288条延迟利息

(1)在延迟期间,必须支付金钱债务的利息。延迟的年利率为基准利率加5%。 (2)在消费者未参加的法律行为的情形下,有偿债权的利率为基准利率加8%。 (3)债权人可以由于其他法律上原因而请求更高的利息。 (4)不排除就其他损害主张赔偿。

第289条复利的禁止

不得支付利息的延迟利息。因债权人对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290条支付价额补偿的利息

债务人有义务补偿在延迟期间灭失或由于在延迟期间出现的原因而不能返还标的的价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自确定价额的基准时点,支付补偿额的利息。债务人有义务补偿在延迟期间毁损的标的所减少的价额的,亦同。 第291条诉讼利息

债务人即使没有延迟,也必须自诉讼系属发生时起支付金钱债务的利息;该债务后来才到期的,必须自到期时起支付该债务的利息。准用第288条第1款第2句,第2款,第3款和第289条第1句的规定。

第292条在返还义务的情形下的责任

(1)债务人须返还特定标的的,自诉讼系属发生时起,债权人因毁损,灭失或由于其他原因而发生的返还还不能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关于自所有权请求权的诉讼系属发生时起,所有人和占有人之间的关系的规定予以确定,但因债务关系或债务人的延迟而发生有利于债权人的其他法律效果的除外。 (2)债权人的用益返还请求权或用益补偿请求权,以及债务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亦同。 第293条受领延迟

债权人不受领向其提出给付的,陷于延迟。 第294条事实上的提出

给付必须像它所须被履行的那样,实际地向债权人提出。 第295条言语上的提出

债权人已向债务人表示不受领给付,或债权人的行为对履行给付是必要的,特别是债权人须前往提取债的标的物的,债务人言语上的提出即已足够。催告债权人实施必要的行为,与给付的提出相同。 第296条不必提出

债权人所实施行为的期间系按日历确定的,仅在债权人适时地实施行为时,才需要提出给付。某一事件须发生在行为之前,且行为的适当期间系以它的自该事件发生时起可按日历计算的方式确定的,亦同。 第297条债务人无能力

债务人在提出给付时,或者,在第296条的情形下,在就债务人的行为而确定的时间,无能力履行给付的,债权人不陷于延迟。 第298条同时给付

债务人仅因债权人的对待给付才负有给付义务,且债权人虽准备受领所提出的给付,但不提出所请求的对待给付的,债权人陷于延迟。 第299条暂时领受障碍

给付时间不确定,或债务人有权在所定的时间之前履行给付的,债务人不因暂时不能受领所提出的给付而陷于延迟,但债务人已在适当时间之前向债权人通知给付的除外。 第300条债权人延迟的效果

(1)在债权人延迟期间,债务人只须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任。

(2)仅按种类来确定的物被负担的,在债权人因不受领所提出的物而陷于延迟之时,风险转移给债权人。

第301条无须支付利息

在债权人延迟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附利息的金钱债务的利息。 第302条用益

债务人须返还或补偿某一标的的用益的,在债权人延迟的期间,债务人的义务限于其所收取的用益。

第303条抛弃占有的权利

债务人有义务返还土地或已登记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可以在发生债权人延迟后,抛弃占有。占有的抛弃,必须事先向债权人警告,但不能警告的除外。 第304条偿还额外费用

在债权人延迟的情形下,债务人可以请求偿还其就无效果的提出以及就保管和保护债的标的而须支出的额外费用。

第二章通过一般交易条款来形成法律行为上的债务关系

第305条 将一般交易条款纳入合同

(1)一般交易条款,是指所有为数量多的合同而预先拟定的,由合同当事人一方(使用人)在合同订立时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这些条款是否构成表面上分开的合同组成部分或被收进合同书本身,他们有多大范围,用何种字体拟订,以及合同使用何种形式,均在所不同。只有合同当事人双方详细地商谈合同条款,就不存在一般交易条款。

(2) 仅在使用人于合同订立时有下列情形,且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赞同适用一般交易条款时,一般交易条款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1. 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明示地提示一般交易条款,或者,因合同订立的种类,唯克服过可能明示地提示时,以在合同订立地明显可见的招贴提示一般交易条款的;且

2. 使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有可能以可合理地期待的方式知悉一般交易条款的内容,而该方式也适当考虑了使用人可看出的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身体上的残疾的。

(3) 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在遵守第2款所称要件的情况下,预先就特定种类的法律行为约定适用某些特定的一般交易条款。

第305a条在特别情形下的纳入

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赞同适用下列一般交易条款的,即使未遵守305条第2款第1项和第2项所称要件:

1.经主管交通机关批准或依国际条约发布的铁路运价表和实施细则,以及依《旅客送法》的规定获得批准的有轨电车,无轨电车和定期交通中的机动车的运送条款,也被纳入运送合同; 2.在联邦电力,煤气,电信,邮政和铁路代办处的公报上公布,且在使用人的营业场所准备的一般交易条款:

a)也被纳入在营业场所以外通过将邮件投入信筒而订立的运送合同;b)也被纳入关于电信服务的合同,关于信息服务的合同和其他关于直接通过使用远程通讯手段且在提供电信服务期间一次性地提供的服务的合同,但以唯克服过巨困难始能在合同订立前使一般交易条款为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所了解为限。 第305b条个别约定优先

个别的合同约定,优先于一般交易条款。 第305c条出入意料的条款和多义的条款

(1) 根据情事,特别是根据合同外观,一般交易条款中的条款如此不同寻常,以致使用

人的合同相对人无须考虑它们的,它们不成为合同的组织部分。 (2) 解释一般交易条款时有疑义的,做对使用人不利的解释。 第306条不纳入和不生效力时的法律效果

(1)一般交易条款全部或部分地没有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或不生效力的,合同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2)这些条款没有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或不生效力的,以法律规定合同的内容。 (3)即使考虑到依第2款所预定的变更,对合同的维持仍会意味着对合同当事人一方来说

是不可合理期待的,苛刻的,合同不生效力。 第306a条规避的禁止

即使本章的规定被以另外的形成方式规避,也适用之。 第307条内容控制

(1) 一般交易条款中的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适当地使使用人的合同相对人受不利

益的,不生效力(5)。不适当的不利益,也可以因条款不明白和不易懂而发生(6)。

某一条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疑义时,必须认为有不适当的不利益: 1. 与所偏离的法律规定的重要的基本思想相抵触的;

2. 限制因合同性质而发生的重要权利或义务,致使危及合同目的的达到的。

(3)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308条和第309条,只适用于用来约定偏离或补充法律条文的规定的一般交易条款中的条款。其他条款可以依第1款第2句连同第1句而不生效力。

第308条有评价可能性的条款禁止

在一般交易条款中,有下列情形的条款尤其不生效力: 1. (承诺期间和给付期间)

使得使用人保留不适当地长或不够特定的承诺期间或拒绝要约的期间或提供给付的期间的条款;在第355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撤回期间届满后才履行给付的保留,不在此限; 2. (附加期间)

使得使用人偏离法律规定,为其所履行的给付而保留不适当地长或不够特定的附加期间的条款;

3. (解除权的保留)

关于使用人没有在实质上为正当的,在合同中加以说明的理由而解除其给付义务的权利的规定;本项的规定不适用于继续性债务关系; 4. (变更权的保留)

关于适用人变更或偏离所许诺的给付的权利的约定,但以在考虑到使用人利益的情况下,变更或偏离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来说不是可合理地期待的前提; 5. (拟制的表示)

根据条款本身,在使用人的合同相对人实施或不实施某一特定行为的情形下,使用人的合同相对人的表示视为由使用人做出或不由使用人做出的条款,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a)合同相对人已被给予做出明示表示的适当期间的;且

b)使用人有义务在期间起算时特别地向合同相对人提示其行为的约定意义的; 6. (到达的拟制)

规定将具有特殊意义的使用人的表示视为已到达合同当事人另一方的条款; 7. (合同的清算)

规定就合同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或通知终止(7)合同的情形:

a)使用人可请求不适当地高的对利用或使用物或权利的报酬或对已提供的给付的报酬的条款;或

b)使用人可请求不适当地高的费用补偿的条款; 8. (给付的不可利用性) 依第3项可予准许的,关于使用人有权保留在给付的不可利用性的情形下解除履行合同的约定,但以使用人不担负下列义务前提:

a)不迟延地将该不可利用性告知合同相对人;且 b)不迟延地向合同相对人偿还对待给付。 第309条 无评价可能性的条款禁止

在准许偏离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一般交易条款中的下列条款也不生效力: 1.(短期提价)

预先规定提高应在合同订立后4个月内供应的货物或提供的给付的报酬的条款;本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在继续性债务关系范围内供应的货物或提供的给付; 2.(拒绝履行给付的权利) a)用来排除或限制使用人的合同相对人依第320条所享有的拒绝履行给付的权利的条款;或

b)用来排除或限制使用人的合同相对人所享有的、以同一合同关系为基础的留置权,特别是使之取决于使用人对瑕疵的承认的条款; 3.(抵消禁止)

剥夺使用人的合同相对人以无争议或被有既判力地确定的债券抵消的权能的条款; 4.(催告、指定期间)

用来免除使用人催告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或向后者指定给付期间或事后补充履行期间的法定义务的条款;

5.(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总括计算额)

关于使用人对损害赔偿或价额减少的补偿的总括计算请求权的约定,但以有下列情形之一为限:

a)总括计算额超过在规定的情形下根据事物的惯常运行可预料的损害或惯常发生的价额减少的;或

b)未明示地许可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证明损害或价额减少根本未发生或大大低于总括计算额的;

6.(违约金)

用来就不受取或迟延受取给付、支付迟延的情形、或就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解除合同的情形,约定向使用人支付违约金的条款;

7.(在侵害生命、身体、健康和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的责任排除) a)(侵害生命、身体、健康) 排除或限制对因侵害生命、身体或健康而发生的损害的责任,而此种损害是由于使用人有过失的违反义务,或使用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履行辅助人故意或有过失地违反义务而造成的; b)(重大过错)

排除或限制对因使用人有重大过失地违反义务,或使用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履行辅助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地违反义务而造成的其他损害的责任;

字母a)和b)的规定不适用于依《旅客运送法》的规定获得批准的有轨电车、无轨电车和定期线路交通中的机动车的运送条款以及费率规定中的责任限制,但此种责任限制是乘客受不利益而违背1970年2月27日的《有轨电车交通、无轨电车交通和机动车线路定期交通的一般运送条款的法令》的除外;字母b)的规定不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摸彩合同或抽奖合同的责任限制;

8.(在违反义务的情形下的其他责任排除) a)(解除合同权的排除) 在使用人须对之负责人的、并非存在于买卖物或工作的瑕疵中的义务之违反的情形下,排除或限制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条款;本规定不适用于第7项所称的、在该项规定所称要件下的运送条款和费率规定; b)(瑕疵)

在关于供应新制作的物的合同和关于承揽给付的合同的情形下: a))(排除并指向第三人)

全部或就个别部分排除因瑕疵而对使用人享有的请求权,或使这些请求权限制于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授予,或使它们取决于第三人先前的裁判上主张的条款;

bb)(限于事后补充履行)

全部或就个别部分使对使用人的请求全限制于事后补充履行权的条款,但明示的保留合同当事人另一方在事后补充履行失败时减少价款的权利,或在瑕疵责任的客体不是建筑工程的情形下依次选择而解除合同的权利的除外; cc)(在事后补充履行的情形下的费用)

使用人负担对于事后补充履行的目的为必要的费用,特别是运输费,道路费,劳动费和材料费的义务因之而受到排除或限制的条款; dd)(事后补充履行的保留)

使用人使事后补充履行取决于事先支付全部报酬,或取决于事先支付在考虑到瑕疵的情况下为过高的部分报酬的条款; ee)(告知瑕疵的排除期间)

使用人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指定短于依字母ff的规定可予准许的期间的,告知不易看出的瑕疵的排除期间的条款; ff)(消灭时效之变得容易)

在第438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634a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下,使因瑕疵而对使用人享有的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变得容易,或在其他情形下,达到从法定的消灭时效开始进行的时点算起短于一年的消灭时效期间的条款; 9.(继续行债务关系的有效期)

在以使用人定期供应货物或定期提供劳务给付或承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关系的情形下; a)约束合同当事人另一方长于两年的合同有效期;

b)约束合同当事人另一方的.使合同关系每次延长一年1年以上的默示约定;或

c)在不利于合同当事人另一方的情况下,长于先前遇见或默示的延长的合同期限来之前3个月的通知终止期间;

本项的规定不适用于规定关于供应配套出售的物的合同.保险合同以及《关于行时著作权和类似的受保护权利的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法上的权利人.请求权人和著作权利用协会之间的合同;

10.(合同当事人的更换)

规定在买卖合同贷款合同雇佣合同或承揽合同的情形下,代替使用人的第三人加入或可加入因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义务的条款,但在条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a)第三人被指名的或

b)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给予解除合同权利的; 11.(合同订立代理人的责任)

使用人据以使为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订立合同的代理人承担如下责任的条款; a)承担自己的责任或担保义务而没有关于这一点的明示或特别的表示;或 b)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承担超出第179条以外的责任; 12(证明责任)

使用人据以合同当事人另一方受不利益而变更证明责任的条款,特别是使用人; a)使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担负证明属于使用人责任范围的情事的责任;或 b)使合同当事人另一方确认特定的事实;

字母b的规定不适用于单独签字或附有单独的合格电子签名的受领证书; 13.(通知和表示的形式)

使须向使用人或第三人发出的通知或表示受到此书面形式更为严格的形式或特别的到达要

件约束的条款。

第310条适用范围 (1)第350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308条和第309条不适用于对经营者.公法上的法人或公法上的特有财产使用的一般交易条款。在第一句的情形下,第307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也在导致第308条和第309条所称合同条款不生效力的限度内与以适用,必须适当照顾商业往来中适用的习惯和惯例。在第一句的情形下,就各项规定的内容控制而言,第307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适用于将《建筑工程发包及承包规则》B部分(VOB/B)之在合同订立时有校的文本在不更改内容的情况下作为整体予以纳入的合同。

(2)第308条和第309条不适用于供应电能、煤气、远程热能和水的企业关于由供应网向特别用户供应电能、煤气、远程热能和水的合同,但供应条款使用户受不利益而偏离关于向平价用户供应电能、煤气、远程热能和水的一般交易条款的法令的除外。第1句准用于废水处理合同。

(3)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合同(消费者合同)的情形下,以下列各款为准,适用本章的规定:

1.一般交易条款被看做由经营者提出但一般交易条款由消费者加进合同中的除外;

2.本法第305c条第306条、第307条至第309条以及《民法典施行法》第46b条也适用于预先拟定好的合同条款,即使它们系只为一次使用而确定的亦然,并以消费者因合同条款的预先拟定而不能对它们的内容施加影响为限;

3.在依第307条第1款和第2款判断不适当的不利益时,也必须考虑伴随合同订立的情事。 (4)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于继承法、亲属法和公司法领域的合同,以及团体协约、企业协议和劳务协议。在适用于劳动合同时,必须适当考虑劳动法上适用的特别规定;第305条第2款和第3款不得予以使用。团体协约、企业协议和劳务协议,与第307条第3款意义上的法律规定相同。

第311条法律行为上和准法律行为上的债务关系

【1】 对于法律行为成立债务关系以及变更债务关系的内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必要的,

但是法律不另有规定为限。

【2】 以第241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为内容的债务关系,也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发生; 1. 合同的磋商的开始; 2. 合同的准备,而在准备合同时,鉴于可能的法律行为上的关系,一方将影响自己的权利、

法益和利益的可能性给予另一方,或将自己的权利、法益和利益托付给另一方;或 3. 类似的交易上的接触。

【3】 以第241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为内容的债务关系,也可以对自己不应成为合同当

事人的人。该第三人特别的要求对自己的信赖,且因此而大大影响合同磋商或合同订立的,尤其发生此种债务关系。

第311a条合同订立时的给付障碍

【1】 合同之生效,不因债务人依第275条第1款至第3款无需履行给付,且给付障碍在

合同订立是即已存在而受妨碍。

【2】 债权人可以依自己的选择,或者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或者请求在第284条所

规定的范围内偿还其所支出的费用。债务人在合同订立时不知道给付障碍,也无须对其不知道负责任的,不适用前句的规定。准用第281条第1款第2句及第3句和第5款。

第311b条关于土地、财产和遗产的合同

【1】 使一方有义务转让或取得土地的所有权的合同,必须做成公正证书。关于土地所有

权的合意已达成,且登记于土地登记薄的,未遵守这一形式而订立的合同,按其全部内容来说发生效力。

【2】 使一方有义务转让其将来的财产或其将来的财产的一部分或以用益权对之设定负担

的合同,无效。

【3】 使一方有义务转让其现有财产或其现有财产的一部分或以用益权对之设定负担的合

同,必须做成公证证书。

【4】 关于仍生存的第三人的遗产的合同,无效。关于仍生存的第三人特留份或从其遗产

中所为遗赠的合同,亦同。

【5】 第4款不适用于将来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就其中一人的法定应继承或特留份而订立的

的合同。此种合同必须做成公证证书。

第311c条及从于物

某人有义务让与物或以权利对物设定负担负的,有疑义时,该项义务也及于物的从物。 第312条适用范围

【1】 本目第一分目和第二分目的规定,仅适用于一经营者的有偿给付为标的第310条第

3款意义上的消费者合同。

【2】 在本目第一分目和第二分目的规定中,仅第312a条第1款、第3款、第4款和第6

款始得适用于下列合同:

【1】a 在营业场所外订立的关于金融服务丝袜已做成公证证书的合同; b 已做成个公证证书的合同之不属于关于金融服务的合同者;就法律并未规定将合同或合同表示之一做成公证证书的合同,仅在公证人做出关于第312d条第1款所规定的告知义务和312g条所规定的撤回权已消灭的劝告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项的规定;

【2】关于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上的其他权利的成立、取得或转让的合同; 【3】关于新建筑物的建造或现有建筑物的显著改建措施的合同;

【4】关于第651a条所规定的旅行给付的合同,但以有下列情形之一为

7 关于撤回权的第312g条

【4】在本目第一分目和第二分目的规定中,仅第3款第一项至第7项所称的规定始得适用关于住房媒介的合同。但承租人已事先看过住宅的,第3款第1项、第6项和第7项所称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关于住房的使用租赁关系的成立

【5】在关于包含第一次约定连同紧接着发生的连续交易或紧接着发生的一系列分开的、在时间上有关联的同类交易的银行服务以及与贷款发放、保险、个人养老金、投资或支付有关的服务【金融服务】的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仅本目第一分目和第二分目的规定始得适用于第一次约定。除此之外,第312a条第1款、第3款、第4款和第6款必须适用于每一个交易。第一句所称的交易系在无此种约定的情况下连续发生的,关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的规定只适用于第一个交易。但在长于1年的时间里,同类交易不再发生的,下一个交易视为第3句意义上的新系列的第一个交易。

【6】在本目第一分目和第二分目的规定中,仅第312a条第3款、第4款和第6款始得适用于关于保险的合同和关于保险媒介的和合同

第312a条在消费者合同的情形下的各项一般义务和原则;手续费协议的界限

(1)经营者或以其名义或受其委托二实施行为的人为了与消费者订立合同而打电话给消费者的,呼人者必须在通话开始时披露自己的身份,必要时必须披露呼人者为之而打电话的人的身份,以及通话的交易目的。

(2)经营者有义务依《民法典施行法》第246条告知消费者。仅在经营者已按照《民法典施行法》第246条第1款第3项的要求将承担运费、运货费或者发送费和其他费用告知消费

者的限度内,经营者始得向消费者请求这些费用。第1句和第2句既不适用于交易合同,也不适用于关于金融服务的合同。

(3)经营者只能与消费者明显地达成以超过所约定的主给付手续费为标的的协议。经营者和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订立合同的,仅在经营者未通过默认导致该协议的情形下,此种协议才成为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

(4)使消费者有义务支付为他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使用某一特定支付手段的手续费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生效力:

1.就消费者而言,不存在常见的和可合理地期待的、无偿的支付可能性的;或 2.所约定的手续费超过经营者因使用支付手段而发生费用的。

(5)所约定手续费超过单纯使用电信服务的手续费的,使消费者有义务支付因他与直径折这之间订立的合同上的问题或表示二按照经营中为此种目的而准备好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经营者的手续费的协议,不生效力。第1句所规定的协议不生效力的,消费者也没有义务想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支付打电话的手续费。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有权请求与消费者订立了不生效力的协议的经营者支付单纯使用电信服务的手续费。

(6)第3款至第5款所规定的协议未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或不生效的,合同在其余部分仍有效力。

第二分目订立于营业场所外的合同和异地交易合同

第312b条订立于营业场所外的合同

(1)订立于营业场所外的合同食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 1.在消费者和经营者同事亲自在场的情况下,在不是经营者营业场所的某一地点订立的合同;

2.消费者在第1项所称的情事下为之而发出要约的合同;

3.在经营者营业场所订立或通过远程通讯手段订立,但消费者不久以前在营业场所外,在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被亲自和单独约谈的合同; 4.在由经营者组织或在经营者的帮助下组织的郊游中订立,目的在于为出卖货物或提供服务而争取消费者为之进行相应缔约的合同。

以经营者的名义或受经营者委托实施行为的人,与经营者相同。

(2)第1款意义上的营业场所是指经营者在其中持续性地从事其活动的不动产经营场所,以及经营者在其中惯常地从事其活动的动产营利性场所。以经营者的名义或受经营者委托实施行为的人在其中持续性地或惯常地从事其活动的营利性场所,与经营者的场所相同。 第312c条异地交易合同

(1)异地交易合同,是指经营者或以经济中名义或受经营者委托实施行为的人与消费者为合同的磋商和合同的订立而唯独使用远程通讯手段的合同,但合同的订立不是在为异地交易而组织的销售系统或服务系统范围内发生的除外。

(2)本法意义上的远程通讯手段,是指在合同当事人双方不同时亲自在场的情况下,为发起或订立合同而能够使用的一切通讯手段,如信件、目录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经由移动电话服务发送的短信(SMS)、无线电广播电和电信媒体。 第312d条告知义务

(1)在订立于营业场所外的合同和异地交易合同的情况下,经营者有义务依《民法典施行法》第246a条告知消费者。经营者在履行该项义务中所作出的各项说明,成为合同的内容,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已明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在订立于营业场所外的合同和关于金融服务的异地交易合同的情形下,与第1款不同,经营者有义务依《民法典施行法》第246b条告知消费者。 第312e条关于费用的告知义务与违反

仅在经营者已按照第312d条第1款结合《民法典施行法》第245a条第1段第1句第4项的要求将承运费、运货费或发送费和其他费用告知消费者的限度内,经营者始得向消费者请求这些费用。

第312f条副本和确认书

(1)在订立于营业场所外的合同的情形下,经营者有有义务以纸质方式向消费者提供: 1.被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这样签字,使得其身份可辨认出来的合同文件副本;或 2.复制了合同内容合同确认书。

就合同副本或合同确认书而言,如消费者同意,也可以使用其他持续性数据载体。仅在经营者未在合同订立前在履行其各项告知义务中依第3126条第1款在持续性数据载体上向消费者提供这些信息的情形下,第1句所规定的确定书始须包含《民法典施行法》第246a条所称的说明事项。

(2)在异地交易合同的情形下,经营者有义务在合同订立后的适当期间内,但最迟在供应货物时或开始实施服务之前,在持续性数据载体上向消费者提供复制了合同内容的合同确认书。第1句所规定的确认书必须包含《民法典施行法》第246a条所称的说明事项,但经营者在合同订立前即已在履行其各项告知义务中依第312b条第1款在持续性数据载体上向消费者提供这些信息的除外。

在关于供应以数字化方式制作或准备好的、不在有体数据载体上的数据(数字化内容)的合同的情形下,必要时还必须在合同副本上或在第1款和第2款所确定的合同确认书中确保:

1.消费者在合同实施之前已明示地同意经营者在撤回期间届满前即开始实施合同;且 2.消费者在合同实施之前已确认他明知因他同意开始实施合同,他表示了其撤回权。 (4)前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关于金融服务的合同。 第312g条撤回权

(1)在订立于营业场所外的合同的情形下和在异地交易合同的情形下,消费者享有第355条所规定的撤回权。

(2)以双方当事人未另做约定为限,在下列合同的情形下,不存在撤回权:

1. 旨在供应不是成品且消费者的个性化选择或指定对于其制造是决定性的货物,或显然为

个人需求而裁剪货物的合同;

2. 旨在供应可能很快腐烂或将会超过使用极限日期的货物的合同;

3. 旨在供应由于健康保护原因或由于卫生原因而不适于退还的、密封的货物的合同,但以

货物在交付后被拆封为前提;

4. 旨在供应货物的合同,但以这些货物在交付后因其性质而不可分离地与其他商品相混合

为前提;

5. 旨在供应其价格在合同订立时约定的酒精饮料的合同,而这些酒精饮料最早在合同订立

后30日可以供应,且其现价取决于经营者对之没有影响的市场波动;

6. 旨在供应在密封的包装中的录音或录像或电脑软件的合同,但以它们在交付后被拆封为

限;

7. 旨在供应报纸、杂志、或画报的合同,但订阅合同除外;

8. 以供应货物或提供包括金融服务在内的服务为标的合同,而此种服务的价格取决于经营

者对之没有影响并可在撤回期间内出现的金融市场波动,特别是与《投资法典》第1条第4款意义上的股份、开放式投资基金份额以及其他可交易的有价证券、外汇、衍生物或货币市场文书有关的服务;

9. 除第2句的规定外,旨在于并非出于居住目的的住宿、货物运送、汽车出租、食品饮料

供应等领域提供服务的合同,以及旨在提供与休闲活动有关的其他给付的合同,但以合同规定了提供服务的特定期日或时段为前提;

10. 在市场营销方式的范围内订立的合同,而在采用该市场营销方式时,经营者向亲自到场

或有此可能性的消费者在一个由拍卖人实施的、以竞争性报价为基础的透明的程序中出售货物或提供服务,而获得敲定的投标人有义务取得货物或服务(对公众开放的拍卖); 11. 消费者已明示地要求经营者上门找消费者,以便进行紧急的修理工作或维持标准的工作

的合同;就其他在访问时提供的、消费者并未明示地请求的服务而言,或就在访问时交付的、在维持标准或修理时未必需要充当替代品的货物而言,不适用本项的规定; 12. 旨在提供打赌服务和抽彩中奖服务的合同,但消费者已以电话方式做出其合同表示,或

合同系在营业场所外订立的除外; 13. 已做成公证证书的合同;本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关于第651a条所规定的旅行给付的合同,

但以公证人确认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已依第312d条第2款得到维护为前提。

合同系在营业场所外订立的,第1句第9项的例外不适用于关于第651a条所规定的旅行给付的合同,但构成订立合同的基础的口头磋商系按照消费者先前的预订而进行的除外。

(3)此外,在下列合同的情形下,不存在撤回权:消费者已因第495条、第506条至第512条而享有第355条所规定的撤回权的合同,以及消费者已依《投资法典》第305条第1款至第6款享有撤回权的合同。

第312h条通知终止和通知终止的意定代理权

某延续性债务关系依本目的的规定在某一经营者和某一消费者之间成立,而它应取代该消费者和另一经营者之间现有的继续性债务关系,且在该继续性债务关系成立之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的通知终止或通知终止的意定代理权授予必须使用文本形式:

1. 现有的继续性债务关系的通知终止被消费者表示,且经营者或他所委托的第三人系为了

向消费者的原合同相对人传达通知终止的意思表示而被消费者授予的;或

2. 经营者或他所委托的第三人系为了向消费者的原合同相对人表示通知终止而被消费者

授予意定代理权的。

第三分目 电子商务合同

第312i条在电子商务中的一般性义务

(1) 经营者为订立关于供应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合同的目的而使用电信媒体(电子商务合

同)的,经营者必须:

1. 向顾客提供后者可借以在下订单前辨认和纠正输入错误的适当的、有效的和可

获取的技术手段;

2. 向顾客适时地在其下订单前明白易懂地告知《民法典施行法》第246c条所规定

的各项信息;

3. 不迟延地通过电子途径向顾客确认其订单的到达;并且

4. 使顾客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下载并以可复制的方式存储合同条款,包括一般交

易条款。

第1句第3项意义上的订单和受领确认书所针对的当事人在通常情形下能够下载它们的,视为它们已到达。

(2) 合同系唯独通过个人通信订立的,第1款第1句第1项至第3项不予适用。在不是

消费者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第1款第1句第1项至第3项和第2句即不予适用。

(3) 以其他规定为基础的范围更广的各项告知义务不受影响。 第312j条在电子商务中对消费者的特别义务

(1) 在与消费者进行电子商务的网页上,除第312i条第1款所规定的说明事项外,经营

者还必须最迟在预订流程开始时清晰明白地说明是否存在送货限制以及接受何种支付手段。

(2) 在以经营者的有偿给付为标的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合同的情形下,经营者必须在消

费者下订单之前,依《民法典施行法》第246a条第1段第1款第1句第1项、第4项、第5项、第11项及第12项明白易懂地以突出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各种信息。

(3) 在第2款所规定的合同的情形下,经营者必须这样形成预订情势,使得消费者在预

订时明示地确认其负有支付义务。预订系通过按钮进行的,仅在该按钮十分易读地写有“在担负支付义务分情况下预订”等字眼或与此相当的清楚的措辞时,经营者因第1句而发生的义务始被履行。

(4) 仅在经营者履行其因第3款而发生的义务时,第2款所规定的合同始成立。

(5) 合同系唯独通过个人通信订立的,第2款至第4款不予适用。因第1款和第2款而

发生的义务既不适用于与金融服务有关的网页,也不适用于关于金融服务的合同。

第四分目 不同的约定和证明责任

第312k条不同的约定和证明责任

(1) 以不另有规定为限,不得使消费者或顾客受不利益而偏离本目的的规定。以不另有

规定为限,即使本目的规定被以另外的形成方式规避,也适用之。

(2) 相对于消费者,经营者就本目的所规定的各项告知义务的履行负证明责任。

第三目 合同的改订和终止

第313条法律行为基础的障碍

(1) 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情事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重大变更,而假使双方当事人预见到这

一变更就不会订立合同或会以不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的,可以请求改订合同,但以对一方来说,在考虑到单个案件的全部情事,特别是合同所定或法定的风险分配的情况下,对未被变更的合同的维持是不能合理地期待的为限。

(2) 已成为合同基础的重要观念表明系错误的,与情事的变更相同。

(3) 合同的改订为不可能或对一方来说是不能合理地期待的,受不利益的一方可以解除

合同。就继续性债务关系而言,通知终止权代替解除权。

第314条由于重大原因而通知终止继续性债务关系

(1)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由于重大原因而通知终止性债务关系,无须遵守通知终止期间。在考虑到单个案件的全部情事和衡量双方利益的情况下,将合同关系延续到所约定的终止时间或延续到通知终止期间届满之时,对通知终止的一方来说是不能合理期待的,即为有重大原因。

(2)重大原因在于违反因合同而发生义务的,仅在为补救而制定的期间届满而无效果后,或在催被告而无效果后,始准许通知终止。为补救而指定期间的不必要性和催告的不必要性,准用第323条第2款第1项和第2项。存在证明在权衡双方利益的情况下立即通知终止为正当的特别情事的,为补救而指定期间和催告也是不必要的。

(3)权利人只能在熟悉通知终止的原因后,在适当的期间内通知终止。 (4)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通知终止而被排除。

第四目 单方面的给付确定权

第315条 由当事人一方确定给付

⑴给付应由合同订立人之一确定的,有疑义时,必须认为该项确定系依公平裁量做出的。 ⑵该项确定以另一方的表示为之。

⑶确定应依公平裁量为之的,所做的确定只有合乎公平,才对另一方有约束力。确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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