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管理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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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区域的生活垃圾投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职责)

上海市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推进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重大事项的综合协调。

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本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资源利用的指导和管理。 本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有害垃圾处置的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区县政府和乡镇、街道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部署,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的推进落实。

第六条(目标与计划)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阶段性目标和年度工作推进计划。

本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阶段性目标应当包括全市生活垃圾处置阶段性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区(县)分解指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施区域、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措施等内容。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阶段性目标和年度工作推进计划,组织制定本区(县)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本市各单位负有依法组织本单位的人员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社会责任;所有公民负有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义务。

第八条(清洁生产)

本市鼓励通过研发清洁生产技术、使用清洁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促进清洁生产。

第九条(绿色流通)

本市采取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化菜场净菜上市、果蔬菜皮就近就地处理等措施,推进绿色流通。

第十条(低碳消费)

本市通过旅馆、餐饮等经营单位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提示并指导消费者合理消费,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资源化利用产品以及其他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的措施,推进低碳消费。

第十一条(绿色采购)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先行实行绿色办公。政府采购应当将可循环利用物品、资源化利用产品列入采购目录,并予以优先采购。

第十二条(配套政策和标准)

市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旅游、农业、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配套文件和技术标准,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的落实。

第二章 分类标准和分类投放要求

第十三条(分类实施区域)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实施区域,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标准) 本市生活垃圾的基本分类为:

(一)可回收物,是指纳入本市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适宜回收循环使用和资源利用的废塑料、废纸、废玻璃等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具有危险特性、必须专门处置的废药品、废荧光灯管、废镍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等废弃物;

(三)湿垃圾,又称厨余垃圾,是指易腐性的菜叶、果壳、食物残渣等食品废弃物;

(四)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外,不适宜回收循环使用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前款规定中的餐厨垃圾、餐厨废弃油脂、装修垃圾、大件生活垃圾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投放和收集。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制定本市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具体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制定本市生活垃圾中有害垃圾具体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分类责任人制度)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制度。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非住宅物业,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二)由业主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非住宅物业,业主为责任人;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四)公园、广场、道路、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等公共场所,其公共服务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的建筑和场所,由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

住房保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垃圾分类服务工作予以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分类收集容器和堆放场所设置要求)

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市生活垃圾基本分类标准和以下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按照便利投放、兼顾环境卫生等要求确定堆放场所:

(一)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4类收集容器;

(二)非住宅物业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包含干垃圾和湿垃圾)3类收集容器;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包含干垃圾和湿垃圾)2类收集容器。

对于产生果蔬菜皮较多的单位,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其增设湿垃圾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细化分类品种,并增设相应的分类收集容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堆放场所的设置规范和分类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分类投放要求)

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市垃圾基本分类,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三)湿垃圾、干垃圾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但垃圾收集容器上注明可以混合投放的除外。

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增设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细化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的分类收集容器。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规范纳入住宅小区管理规约。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规范,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分类投放管理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组织实施要求,建立责任范围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屡次违反生活垃圾投放行为规范,且制止无效的,可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垃圾箱房或者垃圾小型压缩收集站。

第十九条(分拣员辅助分类)

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责任范围内已经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相应的分类标准或者分类投放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可以安排生活垃圾分拣员进行辅助分类。

生活垃圾分拣员进行辅助分类作业时,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周边环境的卫生、整洁。

第二十条(分类责任人违规行为的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履行分类投放管理义务的,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收到上报情况后,应当及时核实并要求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进行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所在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分类责任人违反要求的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激励、约束和考评制度

第二十一条(绿色帐户激励制度)

本市建立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绿色帐户激励制度,对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绿色帐户,对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积分,并以积分兑换方式予以物质、精神奖励。

本市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相关规定设立管理机构,成立公益基金会,募集绿色帐户激励制度运作的资金,并负责绿色帐户资金的使用和日常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公益基金捐赠和资助。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绿色帐户激励制度工作方案和绿色帐户积分奖励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帐户激励制度工作方案。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帐户激励制度的实施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环境补偿资金征收要求)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制度,生活垃圾处置导出区应当向生活垃圾处置导入区支付环境补偿费。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完善环境补偿资金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精神文明创建评选)

本市文明小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城区等精神文明创建评选项目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纳入评选标准。

相关单位、组织或者行业参与本市精神文明创建评选的,应当将本单位、组织或者行业的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实施情况作为评选测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表彰奖励)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于在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考评)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考评,并将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分类计量和统计)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计量称重工作制度,逐步对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实行重量统计。

前款规定的重量统计信息,应当作为本区(县)生活垃圾处置量控制分解指标完成情况和调整环境补偿标准的基础数据。

第二十七条(信息系统)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减量信息系统,用于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投放等信息,并逐步与商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四章 社会动员和公众参与

第二十八条 (社会参与)

本市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宣传和动员)

绿化市容、环保、商务、旅游、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做好垃圾分类减量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宣传、动员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

第三十条(政府购买服务)

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组织非营利机构、非政府组织等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活动。

第三十一条 (教育培训)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垃圾分类减量知识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教育内容,组织青少年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

本市餐饮烹饪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连锁经营协会、再生资源回收利

用行业协会、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市容环卫行业协会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监督职责的;

(二)未依法处理发现或者告知、投诉、举报的生活垃圾违规投放、收集行为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8l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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