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企业所得税常见问题

更新时间:2024-01-25 05:08: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2014年企业所得税常见问题

一、收入类

1.问:某房开企业销售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但因工程进度原因未能按期交付,房开企业是否应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2013年10月31日按合同金额全额开具销售发票及确认收入?

答: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原则确认。如有双方重新约定交房时间的情形的,属于补充合同的范畴,也是按照同一个确认收入的原则。常见的企业发生逾期交房,开发商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如原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日交房,结果因验收等原因延期1个月,改通知客户2013年11月1日来办理交房手续并支付客户1个月的违约金, 2013年11月1日就是视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

2.问:三年以上的应付未付款项,是否应作为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包括“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等。目前,税法对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确认其他收入,并没有量化时间为三年以上的规定,企业如有证据显示该三年以上的应付未付款项确属于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可以作为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谁主张谁举证。

3.问:营改增后,纳税人取得按照甬财政预[2012]1488号文件所规定的对营改增纳税人的财政扶持资金,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可暂按不征税收入处理。纳税人选择按不征税收入的,应按不征税收入的相关规定报送备案资料。 4.问:营改增企业超税负返还和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税款在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答:在总局尚无规定之前,营改增企业超税负返还和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税款,在所得税处理上可暂按“不征税收入”处理。

纳税人选择按不征税收入处理的,应按不征税收入的相关规定报送备案资料。

5.问:部分政策性搬迁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并计收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根据政府承诺该部分企业所得税由政府承担。现这些企业收到政府给予的该笔税款金额的资金补助,是否可根据规定的用途冲减所得税费用,不再并计到应税收入? 答: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规定,应并计到应税收入。

6.问:境内公司向境外母公司(不包括已备案认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分红,是否需要扣缴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中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7.问: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建筑商提前交房的奖励款财务上如何处理,税收上有何规定,取得何种票据?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建筑商是劳务关系,其提前交房的奖励款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劳务支出的一部分,属于建筑商的建筑劳务收入,应取得发票。

8.问:上级工会返还的工会经费,是否作为企业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对于地方总工会组织返还给企业的工会经费是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因为总工会按照一定比例将工会经费返还给企业,其返还对象是企业的工会组织,并不是给企业的,且是

作为企业工会的活动经费,属于专款专用,并按要求转至企业工会的账户。

另外,在返还工会经费的账务处理上,如果企业专门设立了工会组织,并且单独核算,则返还的工会经费资金应当直接转为企业工会组织的收入,工会单独进行核算。如果企业规模较小,工会组织不健全,工会组织未单独进行核算的,那么返还的工会经费在账务处理上应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企业若发生了工会活动经费可以直接从“其他应付款”中支付。

9.问:承租企业取得被承租企业的收益,是否并计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承租企业)以支付租金方式整体租赁经营另一企业(被承租企业),合同约定承租企业以被承租企业名义经营,且经营成果(税后利润)归属承租企业所有。租赁结束后,承租企业分回的收益是否应并计应纳税所得额?

答:承租企业支付的租金可以按租赁期间税前扣除,分回的收益应作为应税收入。

10.问:理财产品产生的收益应计入营业外收入还是冲减财务费用,是否作为核定征收企业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

答:不管是核定征收企业还是查账征收企业,购买理财产品取得的收益都是属于应税收入。 11.问:餐饮企业A,通过发行消费卡在企业进行消费,目前,有多笔到期未消费的余额,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建议应并计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并计时间请市局予以明确。 答:根据2012年9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第12号公布《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记名预付卡应当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记名预付卡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发卡机构发行销售预付卡时,应向持卡人告知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应当提供延期、激活、换卡等服务,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企业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证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企业发行商业预付卡,在出售时已经收讫货款并开具了发票,按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应当确认增值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核算时,由于购买者没有实际领取货物,成本不可准确计量,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无法准确计量和核算,不应确认企业所得税的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和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预付卡进行管理和收入确认,超过约定有效期(约定短于3年的应按3年计算有效期)的不记名预付卡应自期满日期起确认为应税收入;所有记名预付卡、没有超过有效期或没有约定有效期的不记名预付卡,一般不应确认为应税收入,确有证据表明该笔预付卡属于“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的除外。 12.问:村(经济合作社)取得的房屋出售收入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六)租金收入”。因此,村(经济合作社)取得房屋出售收入,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二、成本费用类

13.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里提到“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其中合法经营资格要求对个人有何要求?

答:财税[2009]29号文件明确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个人是“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

法律法规有规定需要个人需要有合法经营资格才能从事上述业务的,则需要取得相应资格;如果法律法规没有相应限制的,则视同有合法经营资格,不应再要求个人举证合法经营资格。 14.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红线外建造成本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实际发生的不符合经营常规的费用,应由企业进行相应的举证(如开发合同的特别约定),不符合税法规定扣除原则的费用不得在企业税前扣除。

15.问:企业组织员工外出旅游,旅游费用是否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意见:对企业组织员工外出旅游,应区分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对优秀职工奖励性质安排旅游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会会计制度、工会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9]7号)第三十九条规定,支出是指工会为开展各项工作和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及损失。支出按照功能分为职工活动支出、维权支出、业务支出、行政支出、资本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事业支出、其他支出。(一)职工活动支出指工会为会员及其他职工开展教育、文体、宣传等活动发生的支出。因此,属于工会组织活动的旅游支出,应在企业工会经费中列支;已在工会经费中列支的职工旅游费用,不再按工资薪金支出或职工福利费支出进行区分;企业和企业的工会共同组织活动的旅游支出,可由企业自主选择在职工福利费或工会经费支出。

16.问:有企业每年安排职工体检,是作为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还是作为其他合理支出在税前扣除?

答: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按福利费相关规定扣除。

17.问:在职工福利费中发放节日现金,作为“职工福利费”扣除,还是作为“职工工资扣除”?

答:过节费可以计入职工福利费。

18.问:职工上下班发生(含发放)的班车费是否要在福利费中列支? 答:比照交通补贴计入福利费。

19.问:国有企业按财企[2009]242号文件要求将交通补贴、过节费等费用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并纳入工资总额,问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是否要把该部分费用从应付职工薪酬中剔除,并计入职工福利费? 答: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合理工资薪金”明确了确认的原则。企业应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件提供把这些费用纳入工资或福利费的相关证据;在税前扣除时,应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件精神集合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据,明确工资和福利费的边界和转换条件,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20.问:防暑药品是否可以作为劳动保护费列支还是应该作为福利费列支?

答:企业在生产经营场所为员工提供的防暑药品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作为劳动保护支出在税前扣除。

21.问:职工社保和个税均未在公司发生,应付工资可否税前扣除?

答:不符合国税函【2009】3号文件要求,不可按工资薪金进行税前扣除。

22.问:派遣员工的报酬可否作为工会经费计算基数?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计提工会经费基础的“工资总额”以国税函[2009]3号规定确定; 劳务派遣工支出,属于劳务费,不能作为工资处理。计提的工会经费即使取得合法扣除凭证,也不能税前扣除。

23.问:补充养老保、补充医疗保险的计算基数“职工工资总额”是否应与基本养老保险的计算基数“职工工资总额”保持一致?还是可独立按照当年实际职工工资总额计算?

答: 2013年起按照“职工工资总额”计算,2013年以前年度因与基本养老保险口径不一致、已经税务处理的,不再追溯调整。

24.问:公司给离退休干部订阅书报杂志,请问书报费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如过节发放福利、慰问费、离退休人员活动费等是否可直接在费用中扣除?)

答:根据《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文件规定,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应计入职工福利费内,按照职工福利费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作为企业成本、费用扣除。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

虽然离退休人员已经不再为企业提供劳务,应当纳入社会保障体制予以保障,但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保障水平仍然比较低,企业为他们支付统筹外费用,实质上属于延期支付福利。根据国税函[2008]723号文件规定:离退休人员除了离退休工资、退休金以外,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结合上述文件精神和实际情况,如果公司的上述相关支出属于公司制度或按国家相关规定范围必须发生的支出,不以避税为目的,可以暂按福利费在税前列支(财企[2009]11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重组涉及的离退休人员统筹费用除外)。

25.问:企业每月按工资总额1.5%缴纳的教育费统筹,能否税前扣除?

答:按职工教育经费的相关规定,在职工教育经费规定比例内扣除,不能额外扣除。

26.问:关于发票遗失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发票遗失几乎是每个企业都会遇到的问题,企业遗失的如果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开具方可以到税务机关开具已抄报税证明,接收服务或者购买货物的企业可以凭“已抄报税证明”按规定在所得税前扣除吗?如果遗失的是普通发票怎么所得税前扣除?如果遗失的是“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又该怎么在所得税前扣除?

答:纳税人在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置后,凭其他合法凭证(如付款凭证、存根联复印件等证明资料)在所得税前扣除。如:《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27.问:出国考察费取得旅行社发票是否可列支?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合法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还要真实性、相关性资料。纳税人发生出国考察支出,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证明材料应包括:考察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28.问:会议费支出,对于会议通知、签到单有何具体的要求? 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一般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一般应包括:(1)会议名称、时间、地点、目的及参加会议人员签到的花名册;(2)会议材料(如会议议程具体内容、讨论专件、领导讲话);(3)会议召开地酒店(饭店、招待处)出具的服务业专用发票。

29.问: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归集到在建工程的业务招待费,如何税务处理?

答: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归集到在建工程等项目核算的业务招待费,在所得税上要并入企业当年业务招待费总额一并税务处理。

30.问:总局2012年15号公告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这里的“有关规定”是指按筹建期费用可选择一次性或分期扣除,还是指“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国税函[2009]98号文件对筹建期费用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企业对筹建期费用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31.问:企业列支的会议费,票据既有写明会议费的各个酒店、会议中心的机打发票,也有大量的定额发票,无会议明细附送,这种情况下,企业列支在会议费中的无法确定费用性质的支出,能否直接作为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列支在会议费中但无法确定费用性质的支出,无法证明与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性,税前不能扣除。

32.问:劳动保护用品人均扣除标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发生的劳动保护支出,没有限制人均扣除标准,但要掌握以下几点:

(1)必须是企业已经实际发生的支出;

(2)必须是合理的支出;

(3)必须是劳动保护支出: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是确因工作需要,如果企业所发生所谓支出,并非出于工作的需要,那么其支出就不得予以扣除;二是为职工配备或提供,而不是给其他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人配备或提供;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

33.问:工会经费行政拨出是否一定要有专用收款收据才能列支,无法取得专用收款收据是否可以用普通收款收据? 答:(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

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30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34.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1号)已经作废。财政部、总后勤部重新修订印发了《军队票据管理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在全军部队执行。问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偿服务收费专用票据能否作为合法凭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可以。财政部、总后勤部重新修订印发了《军队票据管理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在全军部队执行。新修订的《规定》以国家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财务条例》为依据,针对近年来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创新管理手段、解决存在突出问题入手,重新划分了军队收费票据种类及适用范围,按照中央军委有关加强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管理的部署要求,单独设立了有偿服务收费专用票据,规范对外有偿服务行为。军队收费票据机具开票,手写无效,由总后勤部按照规定的票据式样、数量和防伪技术要求统一组织印制,财政部监制,套印“中央财政票据监制章”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

35.问:企业向小额货款公司借贷的利息支出,收到的是小额货款公司依照商业银行利息单形式开具的凭据,未开具服务业发票,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小额贷款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虽然从事贷款业务,但国家有关部门未按金融企业对其进行管理,在没有新的税收政策规定之前,收取利息应开具发票。小额货款公司仿照商业银行利息单形式开具的凭据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方的税前扣除凭证。

36.问:专用发票过期未认证无法冲红,进项税额转出,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可并入相应的项目一并在税前扣除。

37.问: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将多余资金无偿(名义上)借给其他非关联的企业或个人使用,同时该企业有借入资金余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该笔资金的实际占用费(利息)的金额如何确认?应冲减当期财务费用还是应开票确认为收入? 答:企业无偿借给其他纳税人使用的资金相当于企业有偿借入金额的部分所负担的利息,属于与该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税前列支;税务机关可按照定价偏低且没有合理理由进行纳税调整。

38.问:电力、通讯、煤气等公司在自然灾害后发生紧急抢修费用,其中包括用于抢修人员的餐费、食品等直接与抢修相关的费用是否可以作为抢修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可以。

39.问:供电部门向举报窃电人员的奖金是否可以作为与供电部门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可以。 40.问:如何把握2012年15号公告第六条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税前扣除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答: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税前扣除应按照“实际发生制原则”和“权责发生制”原则:一是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已经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才准予追溯调整;二是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得改变税费扣除的所属年

度,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应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办理时企业应做出专项说明并进行年报补充申报。

41.问:企业发生的“三包”支出所得税是否要视同销售处理?

答:企业发生的“三包”支出,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支出可以在税前前扣除。

42.问:企业对外进行实物捐赠,视同销售的增值部分是否允许做为捐赠支出在税前列支? 答:企业对外进行实物捐赠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作二笔业务,实物捐赠应按公充价值视同销售,同时可按该捐赠的公充价值计算税前扣除。 三、资产类

43.问:一生产塑料产品的制造企业通过拍卖公司购入一件古董,总计费用200万元,请问是否可以分五年摊销,所得税前列支?今年1月份,出售当月购入的古董一件,计300万元,企业如何交税?如果其摊销认为是同企业生产经营无关,所以所得税前不准列支,那么,其收入也不应该认为是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这样理解是否正确?

答:企业拥有的资产并不一定都通过计提折旧或摊销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相关性原则是判定支出项目能否在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除一些特殊的文化企业外,一般生产性企业、商贸企业购买的非经营性的古董等,与取得收入没有直接相关,不符合相关性原则,也不具有固定资产确认的特征,所发生的折旧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

该企业花费公司资金200万元购入古董,该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折旧或摊销;卖出古董取得的收入应确认销售收入,结转销售成本后的所得应并计企业的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4.问:某公司以前年度一直正常经营,2013年无实际经营,其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停止经营期间除房屋、建筑物外,其他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应当自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45.问:子公司未核准名称前,母公司代购的固定资产,子公司可否凭复印件入账? 答:不可以。

46.问:个人用非货币性资产(如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进行投资的处理。对接受投资的企业而言,如果该非货币性资产按照评估价入账,而没有取得发票,该非货币性资产计税基础如何确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销售,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后,资产的隐含增值在税收上得到实现,则计税基础按照投资作价(公允价值)确认。

47.问:关于甲供材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某企业(建设单位)建设厂房,总造价8000万元,建设厂房用的3000万元钢材由建设单位自购,施工单位只开具5000万元的建筑安装发票,建设单位可以凭3000万元钢材发票和5000万元建筑安装发票计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如果不可以,那么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依据是什么?

答:如果确实属于甲供材料的建筑项目,营业税全额纳税但不是全额开票,上例中的3000

万元钢材发票和5000万元建筑安装发票属于构成固定资产计税价格并计提折旧的合法凭证范畴。

48.问:房地产开发产品对外出租要按租金收入交房产税,那么,折旧是否可以计提? 答:企业以公允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按企业会计准则在会计处理中不计提折旧,未确认折旧年限,与《实施条例》规定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扣除条件不相符,因此不得计算折旧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折旧计提的限定也是一种阶段性的限制,也就是说,一旦其自用行为实际使用时间累计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或继续用于企业自用,则可以在税前扣除符合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

49.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1号公告,在2012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拆迁协议的企业,重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所计提的折旧费不能在税前扣除。以后转让该固定资产时如何计算固定资产转让成本?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地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因此,该固定资产转让时,其转让成本应为该固定资产的购置成本剔除已在搬迁收入中扣除部分和在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后的余额。 三、损失类

50.问:在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损失能否税前扣除?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企业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同时第四十六条又规定“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如何把握和理解“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答:总局公告第二条中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解决了以往企业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因为属于其他应收款、难以在税前扣除的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定语“用于生产经营相关”,而不是企业的所有其他应收款项都可以税前扣除。

相关性原则是指,企业可扣除的资产损失必须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具体判断资产损失的相关性,必须从损失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能仅仅依据是否取得应税收入。

常见的企业之间的互保行为、按独立交易原则计算和收取利息收入的借款、代理服务中的临时代垫款项,由此引起的债权损失原则上可视同与生产经营有关。

51.问:某企业受灾损失年度如何报损?对于没有第三方提供证明的,如何把握? 答:25号公告第十四条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企业可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引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比如税务师事务所)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业务进行评审、把关,以防范、控制相关风险。政策文件明确为需要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专项报告的,企业应当提供。 25号公告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第十七条明确,“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这其中包括“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并且规定企业在以下四种情况下,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需要出具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专项报告:

一是数额较大的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25号公告第二十七条规定,“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二是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25号公告第二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五)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三是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25号公告第三十条规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四是关联企业之间交易形成的损失。25号公告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由于上述四种资产损失原因和处置过程比较复杂,且对税收影响较大,因此,请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中介报告是很有必要的。除上述明文要求需要出具中介报告的4种资产损失外,对于其他类别的资产损失(特别是金额较大的资产损失),企业也可根据需要请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中介报告。

52.问:公司三年前为一家欲向银行贷款的企业担保,2012年贷款到期该企业无力偿还,我公司为此被银行扣款。请问,这部分损失可否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如果上述公司提供的担保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这部分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反之,则不能在税前扣除。

53.问:应收账款损失,债务重组类需要出具“债务人重组收益的纳税情况说明以及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明确。 答:债权人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债务重组收益的会计凭证、当期财务报表等证据材料作为纳税说明。

54.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三十条规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该账面净值是指会计核算的净值还是计税基础? 意见:在税会有差异的情况下,三十条规定的“账面净值”是指固定资产的历史计税成本减去已在税前扣除的折旧额后的余额。

55.问:企业由于政策性搬迁而报废的固定资产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是否需要进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答:政策性搬迁收入事项已属于备案管理范围,且政策性搬迁收入一般都大于搬迁支出。为简化纳税申报事项,对搬迁收入大于搬迁支出的搬迁项目,企业由于政策性搬迁而报废的资产不要求专项申报。对于搬迁收入小于搬迁支出的搬迁项目,企业应按差额作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56.问:实行核定征收的建筑业企业,取得的预收收入按应税所得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征收方式发生变化(改为查帐征收),原先的预收收入确认为营业收入,预收收入缴纳的企

业所得税能否作为预缴税款在查帐征收年度抵缴?与营业收入匹配的成本能否在查帐征收年度列支?

答:如有核定征收年度跨年度工程,应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划分清楚收入和税款所属年度。按规定应在核定征收年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能在查帐征收年度抵缴,确实属于多缴税金的在核定征收年度汇缴后按规定办理退税或下年度抵缴。 企业年中发生征收方式从核定征收变更为查账征收的,应视为整个年度改按查账征收方式而不是个别月份的变更,按照全年查账征收“当期应补(退)税金=当年累计应缴税金-当年累计已缴”的原则来计算。

57.问:企业租赁职工个人车辆,并签订租赁合同,但合同上注明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汽油费、维修费、过桥费、过路费、停车费等由使用人负担,相关的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无租使用,发生的汽油费费、修理费等是否可在企业税前列支?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企业职工将私人车辆提供给企业使用,企业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合理的租赁费并取得租赁发票。租赁合同约定其他相关费用一般包括油费、修理费、过路费等租赁期间发生的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变动费用凭合法有效凭据准予税前扣除(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车辆保险费等固定费用如果未包括在租赁费内,则应由个人承担、不得税前扣除)。 四、核定征收类

58.问:核定征收企业,利息收入是否缴纳所得税?

答:(1)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规定,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种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从年报(a类)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收入总额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2)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五)利息收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因此,银行存款利息应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9.问:企业所得税法如何确认利息收入?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注:银行存款一般自动结息,到帐日与应付利息的日期一致)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

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60.问:实行核定征收的建筑业企业,取得的预收收入能否按完工进度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核定征收企业的收入确认原则也应按税法规定。 61.问:核定征收企业,甲供材料是否缴纳所得税?

(1)开具发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在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后,如发生建设单位提供材料(以下简称“甲供材料”)情形,在开具发票时,“甲供材料”价款不能作为发票开具金额。 (2)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确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3)谁是纳税人的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对于在建工程,提供建筑劳务的是乙方,而不是甲方。因此,乙方是营业税的纳税人。

综上所述,正常情况下的甲供材料,会计上不确认收入,营业税全额作为计税依据(甲供材料+施工费)、营业税开票金额不包括甲供材料,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也不包括甲供材料部分的金额。

62.问: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对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和取得财产转让收益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如何把握“主营项目(业务)变化”?

答:国税发[2008]30号第七条规定“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如果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发生变化,或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或者企业从事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行业,均视为主营项目(业务)变化。应税所得率单独测定。

63.问: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变更为查账征收企业,过渡期间所得税汇算清缴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核定征收转查账征收后结转的成本费用要分析扣除 权责发生制和收入与成本费用配比是在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查账征收)情况下确认收入与成本费用的基本原则,而在按收入总额核定定率和按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统称核定征收)的情况下,其成本费用支出额、扣除额都是不真实的,因此,当纳税人由核定征收转为查账征收后,为降低风险,减少损失,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当对核定征收期间结转过来的成本费用一一进行合法性、真实性、配比性分析,对在核定征收期间虚增或者应转未转、少转的成本费用不能结转到查账征收期间扣除,具体内容如下: (1)已列支应扣除未扣除的成本费用不能结转到查账征收期间扣除。 如在核定征收期间未提足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生物资产折旧以及商品生产或者购进成本、

开办费、新产品新技术研究开发费及其加计扣除部分、待摊费用、广告和业务宣传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等等。

(2)虚列的成本费用不能结转到查账征收期间扣除。

包括无凭证和以非法凭证列支的成本费用,如白条、非法发票和不符合规定的发票、非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等。

(3)应列支未列支的期间费用不能结转到查账征收期间扣除。

包括已开具发票未列支和实际业务已发生但未开具发票也未列支两部分,如: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以及应由已售出货物或已提折旧负担的应记入成本的采购费用、运输费用、维护维修费用等等。

(4)核定期间已交税款不能在查账期间再扣除

核定征收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已经综合了各类成本、费用、税金、损失等因素,是按综合税负纳税的。因此,核定期间已交税款不能在查账期间再扣除。 (5)核定征收转查账征收后结转的成本费用要分析扣除 遗留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a.对外投资应分配未分配的亏损、待处理损失(含2009年以前发生的尚未处理的权益); b.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6)在保证结转的成本、费用合法、准确、及时,并在核定征收期间已足额扣除的情况下,结转到查账征收期的下列成本费用准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a.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生物资产折旧。 b.原材料、库存商品以及在产品成本。

c.超过扣除限额后结转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d.超过扣除限额后结转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e.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转为查账征收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然后再按税法规定记入当年损益。

64、问:哪些类型的企业不适用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明确的“汇总纳税企业”包括所有下设有分支机构的法人企业,不只限于跨省、市汇总纳税的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经

营企业和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65.问:核定征收的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最低为多少? 答:全市建筑业核定应税所得率最低为8%.

66.问:核定征收企业申请转为查账征收是否有时间限制?第一季度为核定征收,现在想转为查账征收,去税务机关申请是否有时间限制?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67.问:核定征收企业需要同时提供财务账簿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68.问:按照核定利润率方式进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年报时还需要申报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吗? 答:《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十一条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包括《关联关系表》、《关联交易汇总表》、《购销表》、《劳务表》、《无形资产表》、《固定资产表》、《融通资金表》、《对外投资情况表》和《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 因此,核定征收企业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不需要附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69.问:对拆迁收入核定征收规定对拆迁收入如何征税? 答: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和取得财产转让收益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甬地税一函[2009]7号文件中“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主营业务以外的转让财产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若该项财产转让的收入和计税基础能准确核算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把转让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和实际支付的与转让财产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如余额为负数按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本条已经因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新规定而自动作废,2012年起按甬地税一函[2013]18号问答(总局公告口径)。 五、其他类(征管、优惠等)

70.问:个体工商户转为法人公司制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期限如何确定?如:个体工商户甲于2013年7月31日,工商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乙,于2013年8月1日办理税务登记证。

答:由于纳税主体变动,2013年1-7月底所属时期按个人所得税申报并按一个独立纳税年度申报;2013年8月1日至年底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申报。纳税人应做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清理和账务变更工作,计税基础应按历史成本原则。基层税务机关应加强纳税辅导和后续管理。

71.问:企业重组采用吸收合并方式的,被合并企业注销前当年度的亏损如何弥补?直接并入合并企业还是需按限额弥补? 答:按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四)3点“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应理解为以前年度亏损不得弥补,如果该合并属于特殊重组,那么当年度所得是合并计算,不单独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合计后重新得出盈亏。

72.问: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退还的增值税是不征税收入还是免税收入?

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国税办函[2009]547福利企业退还的增值税作为免税收入处理。

73.问:请问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项目在什么时间申报,如2012年开始研发,2013年完工结转无形资产,请问该研发费用是在2012年还是2013年申报? 答:在加计扣除年度申报、申请备案。

74.问:财政部明确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财税[2013]70号)出台后,进一步扩大了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尤其是直接从事研究开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都能加计扣除,建议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审核能有更细化的指导意见,以便统一操作。

答:只针对具体问题答复,其余按现有规定执行。原征求意见稿与新政策不冲突的,可参照执行。市局将对征求意见稿修订后正式发布。 75.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第一条第三款“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与“企业在研发产品试生产阶段形成样品的,其销售收入应冲减研发费用”。样品的概念如何解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条件如何衡量?

答:样品、样机按常规理解不做书面解释,实践中有争议的可以个案提交。按固定资产标准衡量是否“不构成固定资产”。

76.问:企业进行新产品新技术研究开发过程中,研发出的样品或者研发失败的废品取得销售收入,其销售收入直接冲减研发费用,还是仅仅将该部分销售收入对应的成本从研发费用当中转入生产成本? 答:直接冲减研发费用。

77.问:财政性拨款形成的研发费用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答:财政性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用于研发的不得加计扣除。

78.问: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是否包括受托方提供的明细表中的利润?如受托方提供的明细表中未注明“利润”,则应如何处理? 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委托开发项目凭以扣除的是受托方提供的费用支出明细,面不是委托开发项目的所有费。 79.问:企业重组采取吸收合并方式,如符合特殊重组的,被合并企业当年度亏损如何弥补? 答:符合特殊重组的,被合并企业当年度亏损可直接并入合并后的企业损益,参与计算全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80.问:跨县(市)迁入高新技术企业,新的主管税务机关如何认定?

答:跨县(市)迁入高新技术企业,凭企业认定证书在新的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备案。跨

省(市)迁入高新技术企业,应重新认定。

81.问: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如何计算?是从提交申请年度开始起算还是次年开始起算?

答:核准年度,看具体核准文件。

82.问:企业取得的投资分红,超过按投资比例计算的金额,且投资协议与企业章程对分红比例均无特别约定,超过部分是属于取得的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为免税收入?

答:企业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所谓“投资分红”的性质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企业对外投资没有特别约定分红比例,应按投资比例分配。如果分红超过按累计未分配利润和分配比例计算的金额,我们认为不符合免税的股息、红利所得。 (早在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83.问:养殖黑天鹅,用于销售给国家级动物园和出租给动物园用于观赏,请问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吗?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养殖黑天鹅能否免税,与用途无关。

养殖黑天鹅,用于销售给国家级动物园和出租给动物园用于观赏的所得也是饲养项目所得。 84.问:合伙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合伙人是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该项收入能否适用免税收入政策。

答:合伙企业不属于居民企业。法人性质的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不属于直接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不属于免税收入。间接取得,不能适用。

85.问:目前有企业提出代持股份转让事项,其提供的资料主要包括代持股份的合同、公证等资料,他们认为代持股份作为一种股权处理方式在实务中是存在的,法律并未禁止,从《合同法》理解一般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但《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股份公司仅承认登记在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的权利义务。请明确税务如何对待? 答:纳税人采用法律许可或不禁止的方式代持的股份发生转让的,仍应按纳税人名义上采用的具体方式所对应的纳税义务进行纳税,股份依法登记的形式所有人为纳税人,税务部门应依法征税,另有规定的除外。

86.问:母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答:暂定可以参照。 87.问:“查账”改“核定”后,往年的亏损是否能否弥补? 答:不可弥补

88.问:建筑企业按0.2%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现年度申报表如何填报?建议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34行与第35行之间(即在第34行:“减: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后增加一栏)插入一栏,“特殊业务计算的所得税额”作为35行,填写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0.2%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答:年报格式目前与总局一致不做修改,暂填入34行。 89.问:对市内迁入的企业,在原注册地以前年度亏损,要求在新注册地弥补的,是否可以?

优惠政策是否延续?

答:企业迁移前后为同一法人、在迁移地未注销清算的,不因地址搬迁而变化弥补亏损的资格。

如因企业搬迁导致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重新审查是否符合优惠政策。 90.问:根据甬地税一[2008]57号文件的规定市内跨县(市)区设立总分机构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地区将一些市内跨县(市)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特别是建筑业分支机构确认为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建议市局明确该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归属地。

答:按法人纳税的原则。非跨宁波大市范围的法人企业在宁波各地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不实行就地预缴。

91.问:根据总局2012年57号公告的规定,对于跨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身份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分支机构成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事后管理难度较大。 根据公告规定,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或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相关证据是分支机构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前置条件。建议从加强税收管理,避免国家税款流失的角度出发,在跨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初次税务登记时,核算方式统一登记为独立核算,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要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在开业三个月内或年度开始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或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相关证据。否则其独立纳税人身份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答:各地可按照57号公告精神加强后续管理,要求该类纳税人限期提供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相关证据,对限期不能提供的且没有合理理由的,可暂按独立纳税人管理。如果纳税人在以后补充提供符合条件的资料的,可重新进行纳税鉴定。

92.问:某企业已停止正常生产经营达一年以上,只有房屋出租一项其他业务收入,该企业是否列入企业清算范围,另清算时间如何确认,如何认定停止生产经营时期?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文件明确,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问题中的情形不属于强制清算范围。

93.问:清算期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时可以用清算所得弥补亏损,这部分亏损是否是五年内的可弥补亏损?由于在清算年度一般会涉及到两个纳税年度,如2013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为清算期,则2013年度则会产生一个正常经营年度2013年1月1日至6月31日和清算期单独作为一个年度,在弥补亏损时2013年1月至6月是否作为一个单独纳税年度,如果是,则弥补年限为09年度起的亏损,如果不是则为08年起的亏损? 答:企业所得税清算期应单独作为一个纳税年度,清算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时可以用清算所得弥补亏损,这部分亏损是五年内的可弥补亏损,其五年的时间计算起始年为清算前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当年。

94.问: 2013年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如何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4号公告,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进行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纳税申报时,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

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格式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分支机构在办理年度所得税应补(退)税时,应同时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我局在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年报软件中,增加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类别,使用主表+分配表的年报格式。主表内在格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相同;分配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按照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填列。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应报送电子数据和纸质报表。

95.问:2014年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时,纳税申报表有什么变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平台建设和实现比对的要求,以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相关规定,2014年度起,我局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包括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时,附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应同时报送电子数据。我局已对企业的申报软件进行了改造,相关企业在进行预缴申报时应注意填写相关数据。

具体报表的样张和填表说明还是按照总局2011年第64号公告和2011年第76号公告。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8kcw.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