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更新时间:2023-05-26 19:06: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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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意见征求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

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轮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从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鼓励和推广使用以天然气、太阳能、电能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七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在本市进行排气污染物年度检验的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检测。检测不合格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检。经维修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办理注销登记,并监督解体。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按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专业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量设备;

(二)测量设备应当符合技术规定的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测合格,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四)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符合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并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

(五)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竣工出厂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时传输、备份维修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提出对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经排气污染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相应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内侧,以便查验。

第十四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过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根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免予排气污染物检测,并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在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内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申请落户的,应当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不予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对排气污染物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营运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不合格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物监督抽检,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结束后应当场向机动车驾驶人告知抽检结果。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现场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查工作协作机制,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路检工作,对行驶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经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收回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维修后检验合格的,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传输系统以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举报电话和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未取得合法资质擅自进行检测或者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委托检测资质。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未按时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测,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监督抽检中,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未取得维修合格证明或复检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已公布并告知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未在限期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线路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线路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暂扣检测不合格机动车营运证。(增加条款)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检或者在检测、抽检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无环保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提供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并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或者过期的环保分类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录在案,责令限期维修,并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及其检测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对未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登记上牌或者已到强制报废年限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对未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排气检测不合格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

(五)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

法查处的;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服务或者添加车用燃料产品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铁路机车及拖拉机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8go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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