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四部门明确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执法权限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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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四部门明确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执法权限
日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和省林业局联合发出通知,明确省、市、县森林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权和治安处罚裁决权,进一步规范了全省森林和野生动植物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的执法关系。
一是明确了受理森林案件的范围和主体。文件规定,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是受理各类森林案件的专门机关,对盗伐、滥伐林木,破坏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违反规定发放、买卖、伪造、变造林业证件,非法占用林地,森林火灾等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依法进行立案查处。公安机关其他警种在工作中发现应属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案件线索,应及时移送森林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二是明确了各级森林公安机关的分工和职责。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受理本辖区内的涉林案件。市(州)森林公安机关对辖区内森林公安机关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并可直接受理、查处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下级森林公安机关受理确有困难的涉林案件。省森林公安局对全省森林公安机关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并可直接受理、查处全省内有重大影响和下级森林公安机关受理确有困难的涉林案件。
三是明确了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权限和程序。县(市、区)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的刑事案件,向当地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案件,由当地人民法院审判。市(州)森林公安局直接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向案发地的县(市、区)级人民检察院或市(州)级人民检察院指定该市(州)所辖的一个城区人民检察院受理,依法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案件,由该县(市、区)级或相对应的人民法院审判。省森林公安局直接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向案发地、武汉市辖区内或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由案发地或相对应的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判。
四是明确了羁押犯罪嫌疑人和实施治安拘留的程序和处所。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案件中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持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交由案发地看守所羁押。市(州)森林公安局侦办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可在案发地或市(州)的看守所羁押。省森林公安局侦办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可在案发地的县、市(州)或武汉市看守所羁押。
森林公安机关对森林案件中不够刑事处罚且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执行。对需要给予治安拘留的或五十元以上罚款的,由省、市(州)森林公安机关决定,也可报案发地县级公安机关决定。裁决拘留的交由案发地治安拘留所执行。
五是明确了林业行政案件的处罚和复议机关。森林公安机关以其归属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森林公安机关以自己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上一级森林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 六是强调了公检法林四家互相配合。文件要求,公安、检察、法院、林业各部门在办理森林案件中,要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各司其职,加强协调,搞好配合。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从《森林法》第二十条看森林公安在执法权限上的弊端
发表日期: 2008-12-31 11:26:37 阅读次数: 21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从《森林法》第二十条看森林公安在执法权限上的弊端
在1998年修订的《森林法》中,对森林公安的职责作了规定,对森林公安的正规化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森林法》规定了森林公安的职责,但并没有相应法定的权限予以保障,严重影响了打击防范力度。
森林公安并没有法律明确授予的权力,按照《森林法》第20条的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39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从法律上看,森林公安的职责虽然很大,但法律并没有授予相应权力进行保障,仅仅规定了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授权下可以代行部分行政处罚权,严格讲在行政执法主体上连法律意义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都不算。这样必然导致职责得不到有效履行。比起《海关法》第四条对缉私警察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的明确规定,显然有天壤之别。因此森林公安的权力极为有限,主要是林业行政案件查处和林业刑事案件的侦查。而这两类案件均来源于林业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授权,而不是法律的明确授权。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这两个主管部门的授权,森林公安手中将没有任何执法的权力,变成穿着警服的护林员。而这两个部门的授权又极为有限。
森林公安林业行政处罚权。根据《森林法》第20条的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39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根据这个授权规定,1998年6月26日国家林业局发布《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另外,在2001年4月17日国家林业局发布《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这个规定,森林公安可以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查处各类行政案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而《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又规定,林业行政处罚有县级以上的林业主管部门实施。可见,法律并未赋予森林公安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森林法》第20条的规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应属于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但森林法并未明确授权,而又必须再经过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授权下这道程序才可以取得有限的行政处罚权。
没有独立的行政处罚权,致使执法主体难以认定,民警的合法权益和警务活动将的不到有效保障。首先,由于执法主体复杂导致的民警执法身份问题。从以上国家林业局对森林公安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可以看出,森林公安行使行政处罚权共可分两类:若依据《森林法》第二十条和国家林业局授权令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若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名义执行林业法律法规
规定的行政处罚规定时,属于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也算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等。此时森林公安民警应该算是以人民警察的身份去执行警务,按照《人民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应该可以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和警务保障。如在遇到暴力抗法、严重妨碍执行公务等情况是,可以使用警械直至武器来保障民警的人身权益,以完成法律、法规赋予的任务。而第二种情况,森林公安机关完全是属于林业主管部门的内设的职能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一个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是不享有独立的行政处罚权的。因此,森林公安机关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处罚机构,也勿需独立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此时森林公安民警的身份应该是林业主管部门的普通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享有法律法规赋予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和警务保障。
森林公安在查处林业行政案件上的执法主体和身份模糊的问题,引起了许多争论和探讨。但从国家林业局的规定来看,无论森林公安执行那一类行政案件,其身份都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而不是人民警察,不能把警察所特有的权限应用到林业行政案件上来。即把森林公安民警等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人员,显然对民警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 解决这个问题有两种方案:
一种是林业主管部门放权,通过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由法律、法规直接授权给森林公安机关,以解决森林公安代行使行政处罚权所引发的执法主体模糊的问题。另外一个方案就是不再承担行政案件的查处,专司刑事犯罪的打击。从第一种方案来看,首先是林业主管部门放权的可能性不大。因为这样一来将会使林业行政处罚权将成为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在1997年《森林法》修改时,在该法修改草案曾规定:由森林公安行使同林业主管部门相同的行政处罚权。但在正式表决通过时,该条却又被删除掉了,改为必须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授权下方能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森林法》第20条的规定应该就是这种矛盾心理的产物。另外,林业系统内部已经存在的多个行政执法单位,极易造成多头执法,互相牵制。无法形成统一、权威的执法队伍,难以提高执法效率。这在森林公安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实践中已经有所体现。
第二种方案则彻底放弃行政处罚权,以集中精力打击刑事犯罪。这是因为林业系统内部已经有其他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如林业检查站、野生动物保护机构、森林防火部门、林政部门等。而且,多头执法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国家林业局的高度重视,现在正改革执法体系,稳步推进统一综合执法,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形成精简、高效、权威、廉洁的林业行政执法体系。在这个背景下,林业主管部门势必成立一个林业稽查机关,以综合目前木材运输、森林防火、破坏野生动物、破坏森林资源等各方面的行政执法权,统一处理各类行政案件。
森林公安刑事案件侦查的权力。来源于公安部门的授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条规定: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侦查;大面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根据2001年国家林业局、公安部的《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和立案标准》,森林公安负责侦查刑法规定的19类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刑事强制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是按照目前我国的森林公安体制,其编制属于林业主管部门,是林业部门下的一个机构,称为森林公安局或森林公安分局。因此,除大面积林区少数森林公安局外,大多数情况下,森林公安机关还不具备《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条件。因此,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森林公安必须和地方公安机关紧密配合,在地方公安机关的支持下,才能充分行使刑事侦查权。
森林公安治安案件查处的权力。来源于公安部门的授权。根据1987年公安部发布的《关于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县一级的林业公安局、公安处,可以行使警告、罚款、拘留处罚的裁决权;县公安局所属林业公安分局可以行使警告、罚款处罚的裁决权;林业公安派出所、公安科可以行使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裁决权。
但在实践中,由于管辖范围和体制的原因,基层森林公安机关较少行使治安行政处罚权。而县一级的森林公安机关虽然拥有治安管理裁决权,却是一个管理型、业务型机关,缺乏实战能力,无法充分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限。治安管理处罚权的缺乏使得森林公安机关在面对使用暴力威胁、妨碍执行公务、殴打护林员等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时无法有效迅速的打击,给予法律的制裁,往往需借助于地方公安机关的力量,由地方公安机关给予打击。这样不但影响了打击力度,而且降低了森林公安的执法权威。特别是近年来,许多林区的农民仍未摆脱贫困,普遍把砍伐林木作为生财之道。而干群关系、警民关系的恶化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势力的介入,直接导致了执法环境恶化。使得暴力抗法、暴力袭警案屡屡发生。
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依法治林、加强林业法制建设的规定。因此,如果要发挥森林公安在打击林业违法犯罪方面的作用,必然要求在法律上对森林公安的职责、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否则的话,森林公安仍然继续受制于此,无法加大打击力度,有效的履行保护森林资源的职责
后注:2005年8月《治安管理处罚法》通过,原来许多森林公安民警寄予厚望的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加入有关林业方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款并没有实现。证明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和立法路径是统一高效权威独立,是不允许被部门利益分割的。在全国人大看来,林业是部门法调整的利益范畴,而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公共治安安全。这也说明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森林公安想自成体系发展成为小而全的公安机关并不可行, 本身并无法定权力的森林公安机关唯有融入主流公安转型为生态警察才是目前摆脱困境的可行途径。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管辖范围有公安部指定,在部门利益的博弈下,森林公安能否获得治安管理处罚权还是一个问号?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意见
(2003年12月18日 林安字[2003]234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和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重要批示精神,切实加强森林公安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做到从严治警、执法为民,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明确任务
1.森林公安工作面临的形势。森林公安是国家林业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兼有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专门保护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力量。多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和林业、公安部门的领导下,森林公安机关和广大森林公安民警忠实履行法律职责,有力地打击了各类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为生态建设和林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把生态良好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为新世纪林业发展指明了方向。在林业实施六大重点工程,推进历史性转变,实现跨越式发展的进程中,森林公安队伍既是建设者,更是建设成果的守护者,肩负的任务越来越繁重。新时期,中央领导同志对加强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作出了重要批示,要求抓住队伍建设这个根本,坚持从严治警,做到执法为民,对公安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和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进一步明确了新世纪新阶段公安工作的奋斗目标。与形势发展和中央领导的要求相比,森林公安队伍还存在着警力不足、队伍建设不规范、部分人员素质较低、经费渠道不畅等问题,亟待加以解决。森林公安必须适应各方面要求,与时俱进,大力加强队伍建设。
2.森林公安队伍建设任务。加强森林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实行统一、规范、严格的管理,是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和工作特点所决定的,也是促进优良警风的形成,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战斗力,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重要前
“在上述地区的重点国营林场,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林业公安派出所。” “建立与健全林业公检法组织机构所需的人员,根据中组部(79)组通字第44号文件精神,均列入林业编制。”
9、1981年3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林区要加强建立健全林业公、检、法机构。”
10、1984年5月3日,经国务院同意,劳动人事部下发了《关于林业公安体制问题的通知》(劳人编[1984]70号)。
“林业公安机关列入国家公安机关序列;林业部设立林业公安局,列入公安部序列,各级地方林业公安机关列入地方公安机关序列,实行林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双重领导。”
林业部公安局列为公安部第十六局,1984年11月林业部公安局正式成立。 11、1985年10月,林业部、公安部在昆明联合召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长,林业(农业)厅(局)长参加的全国林业公安工作会议,并于次年1月发出《全国林业工作纪要》。
《纪要》明确了林业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并正式确立了林业公安的“双重领导”体制。
12、1986年11月,公安部政治部和林业部公安局又在成都联合召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森林公安处(局)长参加的林业公安政治工作会议,1987年5月公安部和林业部批发了《林业公安政治工作会议纪要》。
13、1987年5月1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开始佩带臂章、警号。 87款林业公安臂章:为蓝底红边盾形,上方为一大四小红色国旗星,中间白色“公安”字样下有白色“POLICE”字样,下方为金色的圆环围绕着一棵松树。 87款林业公安警号:铝制长方形红色胸章,长53毫米,宽15毫米,上铸七位数字,前两位金黄色数字“04”代表林业公安,后五位银白色数字代表民警个人编号。
14、1989年3月5日,公安部发出《关于印发公安部“三定”方案的通知》。
“为便于工作,公安部各局、司重新编排序号如下……林业部公安局为十六局……”
15、1990年5月1日,公安部发布通知,所有警种取消红领章,改为佩带金属制警种领花。
林业公安领花:金色松叶衬托金边红盾,盾内为三棵金黄色松树。 16、1992年09月18日,公安部下发《关于林业公安机构人民警察评定授予警衔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 (1992) 116 号)
“下列林业公安建制中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可以评定授予警衔:
a.林业部公安局机关的人民警察。
b.黑龙江、吉林、内蒙古、甘肃等省、自治区大面积国有林区公安机构的人民警察。
c.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核,并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方各级林业公安机构的人民警察。 d.林业人民警察学校的人民警察。” 17、人民警察92款:
92款林业公安肩徽:金色橄榄枝簇拥着金色盾牌,里面是绿色的三棵松树。 92款林业公安专业技术人民警察肩徽:金色橄榄枝簇拥着金色盾牌,里面是红色原子轨迹。
92款公安警号:塑料长方形蓝色胸章,嵌七位银色数字,前两位“04”代表林业公安,后五位数字代表民警个人编号。
92款公安臂章:深蓝底盾形,四周镶金黄边,上方绣以金黄色“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中心为蓝边红色五角星,五角星两侧绣以白色“公安”字样,下方配以灰白色飘带,内秀蓝色“POLICE”,最下端为金黄色橄榄枝、长城图案。 18、1994年01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林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21号)
“主要职责……(五)指导全国林业公安工作和林业公安队伍建设,指导、协调、监督查处破坏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特大案件,指导、检查、监督和协调全国森林防火工作和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建设并指导有关业务。”
“内设机构……(七)林业公安局……制订林业公安工作的法规和规章制度并组织贯彻执行,指导全国林业公安工作,协调和督促查处破坏森林资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珍稀植物资源的特大案件,掌握重点国有林区的社会治安情况,指导全国林业公安干警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19、1994年4月3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19号)。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入,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管理体制已有所变化,如有的铁路已改成企业集团公司,不再行使行政机关职权等。因此对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机构,也需相应进行体制改革,调整理顺关系。公安部将与这些部门共同研究改革方案,另行上报。” 20、1995年7月1日,人民警察更换警衔标志;
21、1998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行政处罚权。”
自1998年7月1日,依照新《森林法》规定,林业公安机构统一更名为“森林公安”。
22、1998年6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81号)
“主要职责……(六)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森林防火工作;指导全国森林公安工作;组织、指导全国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检疫;承担武装森林警察办公室的工作。”
“内设机构……(五)森林公安局(森林防火办公室、武装森林警察办公室)……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森林防火工作,发布森林火灾信息;指导森林公安工作,管理森林公安队伍;协调和督促查处特大森林案件;指导木材检查站的工作;联系林业检察院、法院。承担武装森林警察办公室的工作。” 23、2000年10月1日,全体人民警察穿着“99式”警服。 22、2003年12月18日,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发布《关于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意见》(林安字[2003]234号)。
“森林公安是国家林业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兼有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专门保护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力量。”
24、2005年7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关于解决森林公安及林业检法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42号)。 “将森林公安编制统一纳入政法专项编制序列” “将森林公安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森林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按照……本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逐步完成。”
25、杜永胜称中国目前已拥有森林公安警力近六万名 2006年09月29日04:59 【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社北京九月二十八日电 (记者张希敏)中国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局长杜永胜在今天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说,截止二00五年底,中国已拥有森林公安警力近六万名。
据介绍,中国森林公安始建于一九四八年,最早在东北。 一九八四年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林业部公安局,列入公安部序列。目前,除上海市以外,中国大陆三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共建有森林公安机构六千七百多个。森林公安已经成为一支遍布全国林区、山区及林业、生态建设与保护紧密相连的专业执法队伍。
据统计,二00五年,中国森林公安机关共受理涉林的刑事案件一万三千多起,涉案金额四亿多元人民币,涉案犯罪嫌疑人一万八千多名;查获犯罪团伙四百多个。
杜永胜说,近年来,一些地区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猖獗。为有效遏制这一势头,森林公安在加强日常工作的同时,还在一些重点时段和重点地区组织实施了专项打击行动。仅“十五”期间,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就相继组织开展了“可可西里一号行动”、“南方二号行动”、“天保行动”、“猎鹰行动”、“候鸟行动”、“春雷行动”等一系列专项行动,集中查处了一大批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重大案件、特大案件,严厉打击了违法犯罪行为。
四川省森林公安局文件
川森公发?2010?11号
四川省森林公安局关于
转发《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深入推进
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州森林公安局,卧龙特区森林公安局:
现将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通知》(林公治?2009?47)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了切实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促进全省森林公安执法水平的提高,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提高对执法规范化建设重大意义的认识。执法规范化建设在森林公安基础建设乃至全部工作中具有关键性意义。是顺应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全面推进依法治林方针的必然要求,是提高森林公安履职能力、切实保障林业“四地位”、“四使命”顺利实现的必然要求,是提升森林公安民警素质、努力建设一流森林公安队伍的必然要求。各级森林公安机关要进一步统一和深化对执法规范化建设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紧紧抓住执法规范化这一关键点,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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