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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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

(郴政办发[2008]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郴州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

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和《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8〕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国家依法征收为国有,导致

人均耕地少于0.3亩,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基本生活和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为城市规划区内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城市规划区外,应对被征地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调地安置或由当地政府进行异地安置,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区的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进行调地安置、当地政府无法进行异地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范围

第三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可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劳教前符合第1项规定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管理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四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历次征收土地中已转城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退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寄住人口。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建立台帐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实行动态管理,建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面积数量变化台帐,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被征地农民台帐;公安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户籍台帐,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保障对象确认

第六条 严格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序。确定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培训和社

会保障工作对象,先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然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国土资源部门和农经管

理部门初审,经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农经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再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保障方式和待遇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本文件下发之

前的被征地农民以200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未满16周岁(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入学、入伍前符合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划为第一年龄段);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已满16周岁未满45周岁、男性已满16周岁未满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已满45周岁未满55周岁、男性已满50周岁未满60周岁;

第四年龄段为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上、男性年满60周岁以上。

第八条 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

费。达到就业年龄后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社会保险。

第九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

准公告之日起(本文件下发前的被征地农民从2008年1月1日起,下同),本人自愿,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参保时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被征地农民享受5年的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其缴费基数的12%,补贴年限内个人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8%缴费比例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

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每1名被征地农民补贴期限为5年。

第十条 对男性年满46周岁、女性年满41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可允许一次性缴纳

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其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时一次性缴费的年限与以后继续缴费的年限相加达到15年。缴费的起算时间不能早于本市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帐结合制度的时间。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社会(或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全省规定的同期缴费比例。可以根据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的年限一次性享受1-5年的养老保险补贴。每名被征地农民每年的补贴金额为其参保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数的12%。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

年限满15年,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付清,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也可继续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第四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生活保障,按每年6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

10年养老生活保障费的,可按不低于城镇居民低保标准的原则领取养老生活保障金(北湖区、苏仙区目前暂定为215元/月);本人不愿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的,按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原则领取养老生活保障金(北湖区、苏仙区目前暂定为140元/月)。其他县市可按以上原则自行确定具体标准。养老生活保障金标准随当地农村低保和城镇居民低保标准调整而调整。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记入个人帐户,由被征地农民本人直接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参加养老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后,个人帐户本息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三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本人不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在达到供养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可按第十二条的规定,每月领取养老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现行城镇医疗保险。第一、第四年龄

段的人员参加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第二、第三年龄段的人员,参加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第三年龄段的人员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第二、第三年龄段的人员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后,可在一定年限内享受医疗保险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补贴3.6%,由被征地农民个人负担2%;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补贴50%,被征地农民个人负担50%。医疗保险补贴年限为5年。超过补贴年限后,由被征地农民个人按政策全额缴纳,执行全市统一的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政策。

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医疗保险补贴,

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3.6%,补贴年限为5年。

第四年龄段的人员按现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医疗保险,可在一定年限内享受医疗保险补贴,补贴年限为5年。补贴年限内缴费资金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支付,超过补贴年限后,由被征地农民个人按规定缴费。

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享受10年的缴费补贴,补贴标准为同期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额。

第五章 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从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缴纳个人应缴纳的

养老生活保障费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征地报批时,征收每平方米20元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列入征地成本;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三)征地当年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六)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时,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出台前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北湖区、苏仙区各由市级财

政负担50%、区财政负担50%,其中北湖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郴州经济开发区负担5%、苏仙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出口加工区)负担5%。其他县市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市本级与北湖区、苏仙区的结算方式:根据被征地农民参保人数、性质及社会保障资金类别情况,经市劳动保障局与区劳动保障局每年年底共同核定各区当年社会保障资金情况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负担资金数额在当年市区财政体制结算中专项补助给北湖区、苏仙区,郴州经济开发区、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出口加工区)应负担部分由市财政局代扣划转。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付第二、第三年龄段人员的养老保险补贴;

(二)支付第四年龄段人员的养老生活保障金;

(三)支付第二、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的医疗保险补助费;

(四)支付第四年龄段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余额的继承部分。

第十九条 建立市级被征地农民社会风险储备金制度,用于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

遇和应对支付风险。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在收到财政部门划入的资金后,

按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人员名单,根据省里有关规定,分别发给《郴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登记证》、《郴州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登记证》、《郴州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登记证》。被征地农民凭《郴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登记证》、《郴州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登记证》和《郴州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登记证》,并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当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生活保障待遇手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以及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或领取养老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即缴即补。

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凭《郴州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登记证》缴纳其缴费基数的8%,其余12%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对男性年满46周岁、女性年满41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1-1

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凭《郴州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登记证》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个人缴费部分,其余部分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分年度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财政部门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资金、基本生活补助资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被征地农民就

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建立健全资金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营和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章 就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 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职

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引导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未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可享受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就业服务。职业培训补贴按湘劳社工字〔2006〕72号文件规定执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按郴劳社〔2006〕148号文件执行。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财政列支。用地、用工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

第七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协调力度,建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农业、农经、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成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联合办事机构,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安排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抓好落实。国土资源部门、公安部门和农经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的核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征地补偿费的计算;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的参保缴费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划缴和拨付,并设立资金专户;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监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农业、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国土资源、公安和农经管理等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的审核工作。

被征地农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出台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8日 (地方法规)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8bw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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