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医疗机构医院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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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医疗机构医院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19年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2 第二章 审查与管理 ................................ 2 第三章 监督检查 ................................. 13 第四章 附 则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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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XX省范围内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放射诊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查与管理

第四条 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并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再次委托。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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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辖区内放射诊疗监管情况报送省卫生健康委。

第五条 放射诊疗许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医疗机构名称、负责人、地址、许可项目、校验记录;

(二)证书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三)许可范围(副本);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六条 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是放射诊疗安全、放射性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放射诊疗、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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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医疗机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向承担放射诊疗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一)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预评价报告应如实描述评价项目的建设现状;职业病危害分类为危害严重类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和涉及敏感公众人群的职业病危害分类为危害一般类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的专家评审会可以邀请负责项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员列席参与,行政机关参与人员不作为评审会专家成员,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将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设计与预评价报告一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防护设计应包含以下内容: 1.概述。

包括任务来源及目的、设计依据、设计范围和设计内容。 2.建设项目概况及工程分析。

建设项目概况: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地址、建设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项目组成及主要工程内容、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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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建筑施工工艺等。

工程分析:包括总平面布局规划、对新建建筑、利旧建筑、周边建筑、总图进行描述和介绍,主要技术方案及工作流程,防护设施布局概况及辅助设施等。

3.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 (1)辐射源项分析;

(2)人员接触放射性危害情况:岗位、接触频率等。 4.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

依照设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对建设项目应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电离辐射警示标识、辅助卫生设施等进行设计,并附设计图;以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进行预算。并对预评价报告对策措施及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包括对于预评价报告中针对职业病防护措施的要求,应分别描述落实、部分落实、不落实情况,落实的措施应描述防护设施及所在位置。部分落实、不落实的措施,应描述理由,或说明取代方案。

5.预期效果评价。

结合现有同类项目的检测数据、运行管理经验,对所提出的各项防护措施的预期效果进行评价,预测建设项目建设投入使用后工作场所中各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能否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二)建设单位应按照预评价及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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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随意改变。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辐射源项、防护布局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重新进行评价。

(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正式投入使用前,应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放射诊疗许可。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申请时需要的现场审核内容一并纳入,通过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在其申请放射诊疗许可时不再进行现场审核。竣工验收有关文书内容应明确项目性质、装置名称、型号、类别、生产厂家、设备编号、主要参数和所在场所。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放射诊疗项目的辐射源项、布局、防护设施和诊疗设备。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与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时,应核实相应资质证书,省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同时提供备案凭证。

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任务完成时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同时明确所有参与本项目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情况,包括姓名、在本项目中所承担的工作内容等。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现场检测时,医疗机构应核实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现场检测(调查)人员能力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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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随意改变。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辐射源项、防护布局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重新进行评价。

(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正式投入使用前,应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放射诊疗许可。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申请时需要的现场审核内容一并纳入,通过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在其申请放射诊疗许可时不再进行现场审核。竣工验收有关文书内容应明确项目性质、装置名称、型号、类别、生产厂家、设备编号、主要参数和所在场所。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放射诊疗项目的辐射源项、布局、防护设施和诊疗设备。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与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时,应核实相应资质证书,省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同时提供备案凭证。

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任务完成时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同时明确所有参与本项目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情况,包括姓名、在本项目中所承担的工作内容等。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现场检测时,医疗机构应核实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现场检测(调查)人员能力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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