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国”做法不是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的一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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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国”做法不是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的一般方法

【摘要】当前中国贸易摩擦形势严峻,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规定,2016年12月11日以后,世贸组织其他成员对中国反倾销调查不能再使用“替代国”做法。然而,美国和欧盟不仅在实践中对中国继续采用“替代国”做法,而且任意曲解国际规则,认为替代国做法是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中的一般方法。事实上,美欧的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替代国方法是世贸组织规则例外条款,在适用上需要满足严格的法律条件。为此,分析美欧理论和立法实践,制定相应对策对妥善应对贸易摩擦,维护良好的外贸发展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世贸组织一般规则 美欧新理论 合规性分析 【中图分类号】D996.1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8.04.009 问题的提出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5条的核心内容是:在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在计算企业倾销幅度过程中,“如果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那么相关世贸组织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

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1],即不认可中国生产企业的国内销售价格,而选取其他国家销售价格予以替代,即所谓“替代国”做法。使用该方法直接结果是中国企业在遭到反倾销调查时很容易被裁定出很高的反倾销税[2]。但该条款也明确规定,这种“替代国”做法应在15年后,即2016年12月11日失效。然而,时至今日美国明确表示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没有也无意改变现行做法。2017年10月2日,美国以反倾销调查为目的发布《中国非市场经济报告》,对中国反倾销调查继续使用“替代国”做法。欧盟一方面拒绝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另一方面修改反倾销法律,取消原有“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引入“市场严重扭曲”概念。2017年12月19日,欧盟公布反倾销调查新方法法案。12月20日,欧盟发布“中国市场扭曲报告”,意图变相对中国采用“替代国”做法。

2016年12月12日,中国分别将美国和欧盟在2016年12月11日以后继续使用“替代国”的做法诉诸世贸组织。2017年11月14日,欧盟提交了“中国诉欧盟现行反倾销基本条例”(DS516)第一次书面陈述。美国申请作为本案第三方并提交书面评论。在美欧的书面陈述中,不仅就2016年12月11日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是否仍有效进行抗辩,还用很大篇幅论证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使用“替代国”或替代数据做法符合世贸组织一般性规则,并进而主张进口成员无

需依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就可以对中国出口产品使用“替代国”做法。事实果真如此吗? 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正常价值确定的基本制度

从理论上讲,倾销是企业价格歧视行为。倾销可发生在一个国家内不同的市场,也可发生在不同国家的市场[3]。正如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6.1款规定,倾销手段就是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入另一国的商业。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第2.1条进一步明确:“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由此可见,确定是否存在倾销的核心在于价格的比较。在国际贸易中,这种价格比较是出口国企业在本国销售的价格即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间的比较。当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时便存在倾销,二者的差额为倾销幅度。因此,判定倾销首先要明确何为正常价值,何为出口价格,而在确定这两个价格后进行比较时,核心是价格的可比性,即找到可比的价格。为此,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对确定正常价值规定了一般方法、附条件选择方法以及特殊情况下例外方法。

一般方法,即出口国正常贸易过程市场销售价格。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6.1(a)款的规定,通常来说,正常价值为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中供国内消费时的可比

价格。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第2.1条规定,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为正常价值。通常情况下,确定正常价值应使用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就是涉案国企业正常贸易过程中销售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价格。简单来说,如果某一出口国企业在国内销售给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为100美元,出口销售相同产品到某进口国的价格为80美元,100美元即为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则构成倾销。

附条件选择方法。从反倾销基本理论分析,倾销既然是企业的定价行为,价格本应该由企业根据市场竞争、客户需求等因素确定,但如果某些因素影响了企业的国内定价使之与出口价格不可比或者没有销售价格,世贸组织规则提供了其他可选方法,即可使用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出口至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或者结构正常价值。这两种方法并无优先顺序,但需要满足严格的法律条件。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6条1(b)规定:“如无此种国内价格,则低于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出口至第三国的最高可比价格或该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成本和利润。”因此,“无国内价格”是采用选择方法的前提条件。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2.2条补充修改了关贸总协定(GATT1994)的规定。协议规定了三种情况: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出口国国

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销售量较低”通常指国内销售数量低于出口销售数量的5%。在上述情况下,可选择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使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也称结构正常价值)。由此可见,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被调查产品在进口国没有销售或存在特殊情况,调查机关可以采用两种选择的方法。然而,根据协议上述规定,无论是出口至第三国的价格还是结构正常价值,都是以出口国国内定价和相关成本数据为基础,世贸组织规则附条件选择方法没有为“替代国”做法留用任何空?g。 ?栏裉跫?下“替代国”方法。该做法本质上是起源于冷战时期西方国家对社会主义国家采取的一种歧视性做法。美国是“始作俑者”。美国关税法1930年关税法771(18)(A)规定,如果美国调查机构认定被调查商品的出口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将引用与出口国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即替代国)的成本数据计算所谓的正常价值,并进而确定倾销幅度,而不使用出口国的相应数据。1955年这一做法被引入到关贸总协定(GATT1994)中。关贸总协定附件1中对第6条第1款第2项作了补充规定:“在进口产品来自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的情况下,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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