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期限管理指导意见-鄂农信发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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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农信发〔2010〕44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贷款期限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武汉农商行,各市、州、县农信联社(农合行):

为贯彻落实银监会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规定,省联社对《湖北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期限管理指导意见》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迅速组织培训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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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湖北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贷款期限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贷款期限管理,防范信贷资产的流动性风险,实现我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产质量的可持续性好转,根据《湖北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管理基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贷款期限是指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含展期协议,下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和期日。

第三条 各级行、社应当本着依法合规、实事求是、友好协商、流动性优先的原则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第四条 省联社制定的单项信贷产品制度对贷款期限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章 贷款期限的确定

第五条 贷款期限应由借贷双方根据贷款用途、资金状况、资产转换周期等自主协商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确定贷款期限时,借款人的非经营性现金流或其他还款来源可以作为影响贷款期限的重要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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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建立信贷关系的客户,其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与单笔借款用途相适应的资产转换周期。

临时性、季节性的贷款,其期限应当根据借款人资金周转特点确定,禁止用于长期周转。

第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予以合理确定,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因执行订单合同所需要的临时周转贷款的期限,一般应控制在组织生产加合理结算期限范围内。

订单提前履行或提前结算的,应当提前收回贷款。承贷行、社(指从事经营的信用社、支行等分支机构,下同)在借款合同中应对此作出特别约定。

第七条 个人贷款期限应通过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的期限一般根据项目评估报告书确定。

固定资产贷款建设期、还款期较长的,可以在贷款发放时适当给予宽限期。贷款宽限期应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固定资产贷款除总贷款期限外,还必须有分期还款计划期限。分期还款计划根据项目评估时的预期还款来源及实现进度确定,固定资产贷款还款来源提前实现的,应提前归还贷款。分期还款期限及额度应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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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级行、社应充分重视分期还款的“早期预警”功能,审慎使用到期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式,积极推行分期(按月、按季或其他合理周期)还款,避免贷款集中到期使借款人的即期偿债能力不足。

对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消费类贷款,应按月、按季或其他合理周期确定分期还款数额。

对持续经营的生产经营性贷款,可以根据借款人的资产转换周期,按月、按季或其他合理周期确定分期还款数额。

对生产经营项目季节性较强、资金回笼分散的借款人,承贷行、社应根据其季节性特点和资金回笼特点与借款人约定分期还款数额。

对一次性投入的基础设施或服务业贷款,(如收费性的公路、桥梁、旅游设施、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及网吧、洗衣店、美容美发店等小型服务项目),应按季、按月、按旬或其他合理周期确定分期还款数额。

第十一条 借款人融资总量较多或有多笔贷款的,承贷行、社在核定贷款期限时,应注意贷款到期日的合理分布,避免信贷资金批量进出影响借款人的正常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承诺有其他还款来源的,承贷行、社在确定贷款期限时可以考虑其他还款来源对还款期限的影响,其他还款来源实现后应及时归还贷款。

第十三条 承贷行、社应根据借款人现金流匹配还款计划。承贷行、社在报上级审查、审批的贷款报告中,应对借款人现金流与贷款期限是否匹配及分析过程作专段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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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行、社应认真审查承贷行、社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的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上级行、社在审批文件中要求调整贷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的,承贷行、社应在执行前与借款人再次沟通,经确认借款人能按调整后的期限和方式还款的,方能发放贷款。

第三章 贷款展期

第十四条 贷款展期是指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应同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生产经营正常,资信状况良好,具有偿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还贷意愿好,前期利息已经结清;

(三)除自然人客户外,营业执照和贷款卡(证)按规定进行年检;

(四)积极配合承贷行、社的贷后管理;

(五)除信用贷款外,能提供符合承贷行、社要求的足值、有效的贷款担保;

(六)没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 (七)承贷行、社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符合第十五条基本条件的借款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农信社可以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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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贷款展期:

(一)原定贷款期限短于企业资产转换周期或项目(含房地产项目)评审测算期限;

(二)因归还贷款计划过于集中导致借款人还贷困难; (三)因自然条件变化、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贷款项目建设期延长、投资增加,未能达到预期经济效益,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暂时有困难;

(四)经承贷行、社确认已落实还贷资金来源,但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即期到位;

(五)由于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原因,致使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

(六)由于季节性因素或市场价格变化等原因使产品推迟收获、出售,致使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

(七)其他符合国家政策或省联社规定需要办理展期的情形。

第十七条 以下贷款不得展期: (一)已办理过借新还旧的贷款; (二)已重定期限的固定资产贷款;

(三)已经实现销售收入,但没有按约定的销售收入比例及时还贷的房地产开发贷款;

(四)已实现还款来源,但未按约定的进度还款的固定资产贷款;

(五)借款人还款意愿较差的贷款;

(六)预计展期后借款人仍然不能归还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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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省联社专项业务品种规定不得展期的贷款。 第十八条 贷款展期由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申请,该合理期限由承贷行、社根据审查、审批和办理展期所需的必要时间确定。

贷款展期获准的,承贷行、社应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贷款展期未获准的,承贷行、社应及时通知借款人组织资金按合同约定还款,到期未能清偿的部分,应转入逾期贷款核算,并按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利息。

同一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

第十九条 确定贷款展期期限要结合贷款收益、借款人还贷能力、其他还款来源以及贷款担保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短期贷款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不得超过3年。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二十条 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未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贷款展期后的利率浮动水平原则上须高于原贷款利率浮动水平。

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率根据新的期限档次利率确定,且利率浮动水平原则上不得低于原贷款利率浮动水平。

第二十一条 办理保证贷款展期时,由原保证人继续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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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担保的,原保证人必须出具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承贷行、社应重新审查原保证人是否具备保证人资格和担保能力。

原保证人不符合规定条件或不愿意继续提供保证担保的,不得办理展期。但借款人另行提供农信社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办理抵(质)押贷款展期时,应当取得抵(质)押人书面同意,承贷行、社应重新评估抵(质)押物是否足值。承贷行、社认为抵(质)押物需要保险的,应将保险事项作为展期条件之一。

第二十三条 办理信用贷款展期时,借款人需符合省联社关于发放信用贷款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须提供经承贷行、社认可的有效、足值担保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贷款展期时,承贷行、社为防范风险的需要,可以要求借款人变更担保条件或担保方式。

第二十五条 贷款展期不得直接改动原借款合同和借据。经审批同意后,承贷行、社应根据批准的贷款展期条件,在原期限到期前及时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

第二十六条 承贷行、社在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前,应对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对存在可能危及承贷行、社利益和贷款安全的疏漏,应与借款人、保证人、抵(质)押人在借款展期协议或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中予以补正。

第二十七条 贷款办理展期后,承贷行、社要将办理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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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期的客户申请书、批准文件和借款展期协议等资料与原借款合同、借据及有关资料、文件等一并归档保存,以确保贷款档案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二十八条 展期期限达到规定上限的,展期贷款到期后必须收回,不能收回的,从到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九条 对贷款展期后仍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借款人,承贷行、社要运用法律及其他手段催收贷款本息,同时停止受理新增融资申请。

第四章 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

第三十条 贷款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农信社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以新贷款资金偿还旧贷款。

借新还旧是一种临时性、补充性的信贷管理措施,各级行、社应锁定对象,逐年压缩借新还旧贷款的总额。

第三十一条 办理借新还旧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提高贷款质量,降低贷款风险,清收贷款本息,或有利于巩固优良客户和拓展有发展潜力的客户。

(二)符合信贷权限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程序审批、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办理借新还旧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的经济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流动资金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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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产经营正常,但因经营性占用确实无法按期归还贷款;

(三)办理前借款人已归还一定比例的贷款本金; (四)借款人偿还贷款的意愿良好,不欠利息,社企合作关系较好;

(五)最近一期贷款风险分类为正常类或关注类; (六)担保贷款办理借新还旧的,新贷款的担保强度不低于原贷款的担保强度;信用贷款办理借新还旧的,应提供担保。

原则上,同一贷款按照以上条件办理借新还旧的,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最高可办理2次借新还旧;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只能办理1次借新还旧。

第三十三条 因资产保全的需要,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贷款,也可以办理借新还旧:

(一)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存在法律上的缺陷,信贷资产面临现实或潜在风险,需要通过借新还旧予以补正;

(二)通过借新还旧能使信用贷款转化为担保贷款,或使高风险担保贷款转化为低风险担保贷款;

(三)通过借新还旧能压缩一定比例的贷款本金或收回欠息,并确保新发生的贷款利息能够按时支付;

(四)因企业改制、重组而合理分割原企业债务,需要办理借新还旧重新落实债权。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优质客户,需要长期占用授信额度的,可按规定采取循环方式使用贷款。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办理借新还旧的贷款,借款人不能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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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现金流归还贷款的,原则上不得办理新增融资业务。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办理借新还旧的贷款,应根据借款人的实际还款能力认定其资产质量五级分类形态。对同时满足下列四项条件的,可列为关注类贷款:

(一)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 (二)重新办理贷款手续; (三)贷款担保有效; (四)属于周转性贷款。

第三十七条 借新还旧时,新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原贷款期限(不含展期期限),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三十八条 借新还旧后贷款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应当确定分期还款计划,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分期还款计划应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特点合理确定,原则上以每月、每季度为单位确定还款期数,每一还款周期间隔不长于6个月。确定分期还款计划时,还款的进度应与还款的期数尽可能同步。

第三十九条 借新还旧贷款涉及到担保的,应重新签订担保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办理借新还旧,应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的贷款用途中明确载明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第四十一条 借新还旧按新增贷款审批程序审批,并按新增贷款要求重新办理贷款手续。

第四十二条 办理借新还旧时,应先将新贷款资金全额划入借款人帐户,然后同时从借款人帐户中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原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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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固定资产贷款重定期限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贷款重定期限是指借贷双方经协商同意,以发放一笔等额贷款,收回借款人或原借款人的贷款,对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进行修订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重定期限的基本条件是:

(一)借款人不属于农信社确定的退出类客户; (二)生产经营正常;

(三)还贷意愿好,积极配合承贷行、社收贷收息,无逃废债或恶意欠息等不良记录;

(四)重定期限后,新的期限内形成的折旧(含无形资产摊销)、税后利润和其他还款来源能够偿还贷款;

(五)贷款项目工艺技术先进,产品在还贷期内有市场。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上述基本条件,且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贷款可以进行重定期限:

(一)原定贷款期限不符合评审测算结论或不符合企业(项目)资产转换周期的;

(二)应借款人要求,为降低利率档次而导致期限过短的; (三)还贷安排过于集中导致借款人还贷困难的; (四)由于自然条件变化、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造成贷款项目建设期拖长、投资增加,不能如期产生经济效益,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还贷暂时有困难的;

(五)已落实用项目效益或借款人综合效益之外的其他资金来源还贷,但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即期到位的。

第四十六条 因资产保全的需要,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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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也可以办理重定期限:

(一)原贷款为信用方式,或贷款担保不落实,或担保无效,通过重定期限可以落实担保、降低风险的;

(二)贷款风险较大又难以一次全部收回,通过重定期限可一次收回贷款本息20%(含)以上的;

(三)原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贷,但经农信社同意与其他法人进行资产重组,重组后的法人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的;

(四)贷款逾期较长或已形成不良,但因各种原因暂时不能依法追索,为保全农信社资产需变更借款合同并进行重定期限的;

(五)其他符合国家政策或省联社规定需要重定期限的。 第四十七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贷款不得重定期限:

(一)不在上述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内的;

(二)还款来源被挤占挪用的;

(三)通过重定期限仍不能促使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债权债务或担保无法落实的; (五)省联社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重定期限应由借款人提前向承贷行、社提出书面申请,按新增贷款审批程序审批。承贷行、社在办理重定期限过程中,应当按照贷款重组的要求落实好风险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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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期限只能办理一次。

第四十九条 重定期限贷款涉及到担保的,应重新签订担保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重定期限不得直接改动原借款合同和借据。获准重定期限的固定资产贷款,承贷行、社应向借款人或新借款人发放一笔等额贷款,收回借款人或原借款人的贷款,根据批准的重定期限,与借款人或新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担保合同),注明借款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将原借款合同、借据及有关资料、文件(担保合同)作为新借款合同的附件,以确保借款档案的完备性和连续性。

重定期限的贷款出帐手续比照本意见第四十二条办理。 第五十一条 重定期限的贷款,应落实分期还款计划,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六章 贷款期限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承贷行、社要增强合同约束意识,正确区分合同签订日和生效日。

合同签订日为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各方当事人未在同一天签字(盖章)的,最后一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为合同签订日。

合同签订日即为合同生效日。承贷行、社也可根据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或期限;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或期限的,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到达之日为合同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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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生效后,承贷行、社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承贷行、社应在贷款批准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日不得早于贷款批准日。禁止在借款获批前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包括签订以贷款审批通过为生效条件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第五十四条 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

同一份借款合同项下存在多笔借据的,每笔借据的到期日期均不得超过首次放款日对应的贷款期限。

第五十五条 借款人提交借据之日为申请提款日,承贷行、社可根据需要,在合同中约定迟延提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中约定了申请提款日的,承贷行、社应督促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满足提款条件,按期申请提款;借款人迟延申请提款的,承贷行、社可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中未约定申请提款日的,承贷行、社应督促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满足提款条件,及时申请提款。

第五十六条 借款人满足约定的提款条件申请提款的,承贷行、社应及时受理,并按约定的时间办理贷款资金出账手续。

承贷行、社与借款人约定采取分期提款方式的,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提款的日期、条件等事项。

第五十七条 承贷行、社办理贷款资金出账之日为贷款发放日,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日开始计算。

第五十八条 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前申请提前还款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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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贷行、社同意后,可以提前还款。

第五十九条 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贷款未获清偿时,承贷行、社要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采取清收措施,不得放任贷款逾期。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借款人按照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申请循环贷款,循环期内以新贷还旧贷或归还后再贷的,不属于本意见所指的借新还旧。

第六十一条 对与农信社保持长期、稳定信贷关系,能为农信社带来较高收益的核心客户,可适当放宽期限约束。

第六十二条 承贷行、社应当规范贷款期限管理,不得以转贷、换据、改据以及在原合同和借据上加盖印章等违规方式处理贷款展期、借新还旧和重定期限;不得短贷长用、违规调整期限、违规对关联方在贷款期限中给予特殊优惠政策。

第六十三条 本意见由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修订。

第六十四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与本意见相抵触的规定,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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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信贷管理 期限管理 通知

抄 送:湖北银监局。

内部发送:本联社领导,办公室、信贷管理处、风险管理处、

稽核监察处。 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公室 2010年8月31日印发

共印1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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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89d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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