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审价条款与行政审计的效力问题(已提交)

更新时间:2024-04-23 10:15: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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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审价条款与行政审计的效力问题

我司目前承建的很多政府项目经常会碰到建设单位与我司双方在共同委托中介造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后,建设单位往往以其上级机构审计部门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以其上级机构审计部门的审计价来对抗双方签字认可的审价,以达到拖延支付或少付我司工程款的目的。这种看似合理的理由,但却完全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工程审计与工程审价的区别:

(1)概念不同,所谓“审计”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投产试运行后,经过国家计委初步验收,国家审计机关对项目的投资效益、投资质量、对国有资金运行状况按照审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评价,实行行政经济监督的行为。所谓“审价”是指社会中介机构在工程项目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后,根据合同、国家定额及有关工程资料,对工程结算造价所作的审查核对工作。

(2)主体不同,前者是由国家行政审计机关实施的行政监督行为,后者是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实施的审查核定的行为。

(3)依据不同,前者依据关于国有资金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适用我国《审计法》和国家审计署、国家计委和建行联合颁布的(91)430号文的规定;后者主要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国家定额、工程竣工图纸、施工现场签证等工程资料。

(4)法律属性不同,前者属行政行为即国家对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有计划地无偿地实施行政监督审计的行为。后者是民事行为,即接受民事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实施审核评估的有偿服务行为。

(5)法律后果不同,前者的法律后果对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即建设单位具有直接的行政约束力;后者的法律后果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审计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审计法》第20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据此,审计监督主要是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并对其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监督行为。

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审计是代表国家的行政监督行为,审计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是一种审计行政法律关系,审计结论是一种行政决定,其审计监督行为只对被审计单位即建设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承包单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民事合同之一,建设合同纠纷是民法调整的范围,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工程造价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造价是经过招投标确定的,只要招投标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应当以此为依据签订合同。如果当事人约定的造价是经过中介机构审价确定的,只要审价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应当以此为依据。同理,只有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发包方的上级单位审计部门的审计价格为准,那么工程造价就应当以该审计价格为准。因此,审计机关用审计结论来干预合同的审价或招投标确定工程造价的原则,是行政干预民事的典型行为,实际上是违反《合同法》的。审计干预审价的措施一旦付诸实施,也就意味着合同条款成为虚设,损害的是承包商的利益。

对此,我司的相关人员尤其是负责工程造价结算的预决算人员应当充分了解审计与审价的区别,做到心中有数。如碰到类似的情况,应据理力争,有理、有节地表明我司的态度,不认可建设单位上级机构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并以双方确认的中介机构的审价为准要求建设单位支付我司工程结算款。

法务部:黄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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