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梁永祥与被上诉人梁以成分伙欠款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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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永祥与被上诉人梁以成分伙欠款纠纷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祥,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朝东上石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以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木业市场七排C座二楼。

上诉人梁永祥因分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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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平台|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和被告合伙开办家具厂,后退伙,在清还退伙金时被告称没有足够的现款,写下一张9500元人民币的欠条给原告,但欠条到期被告没有返还欠款。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分伙时由被告写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在2004年9月30日前清还,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双方纠纷。原告起诉提供被告所立的欠条证实其主张,被告也确认欠款事实,只是因双方对还款时间意见不一致而无法达成协议。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永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以成返还退伙金9500元。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梁永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4年6月合伙开沙发厂,双方口头协议收支平衡,上诉人主管生产,被上诉人负责业务。在开始的两个多月的时间需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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