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发展与协调

更新时间:2024-03-17 11:20: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0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10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合理开发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保护与开发旅游资源,实施旅游管理,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应当制定扶持旅游产业发展政策,改善旅游产业发展环境,鼓励发展特色旅游产业,开发特色旅游项目,提升旅游产品品牌,培育旅游市场主体,促进旅游产业发展。

第四条 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和旅游惠民的原则。

第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突出特色,合理利用,科学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区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的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产业的资金投入力度,将旅游产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加大对旅游产业的资金投入,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建设项目和重点项目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统筹兼顾旅游产业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产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旅游行政执法、旅游安全检查和旅游行业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开展旅游产品和服务质量咨询服务,组织有关业务培训;协助政府规范行业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促进旅游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区域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进行整合、统筹、规划,将旅游资源优势转化为旅游产品优势和经济优势,促进旅游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等规划相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旅游功能,兼顾旅游发展。

旅游发展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评审机关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国家A级景区(点)、中国历史文化名城、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旅游资源的保护和申报工作,不断提升旅游资源品牌效益和价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旅游资源、地方特色和传统文化发展旅游产业,开发旅游产品,促进文化产业与旅游产业的有机结合,丰富旅游文化内涵。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参与旅游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

开发、建设和经营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旅游客运、旅游商品以及从事民族文化旅游、观光旅游和专项旅游的,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应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建立旅游商品生产加工基地,形成开发、生产、销售等综合配套的旅游商品市场体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小额信贷、贷款贴息等优惠措施,鼓励农牧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业,扶持农牧民开发具有当地特点的旅游项目,大力发展乡村旅游业。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市(地)人民政府和旅游资源富集县(市、区)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和旅游宣传促销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景区(点)开发、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信息化建设和发展乡村旅游。

旅游宣传促销资金主要用于整体旅游形象宣传、区域性旅游宣传促销和客源市场拓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旅游联合宣传机制,加大旅游促销宣传力度,树立世界屋脊、神奇西藏旅游主题形象,提高知名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资源信息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实行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在公共交通枢纽、旅游集散地、A级旅游景区(点)建立公益性旅游信息咨询站点,及时发布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饭店(宾馆)、旅游景区(点)、旅行社、导游人员、旅游交通、旅游警示、餐饮娱乐、服务价格等旅游市场相关信息;对旅游者和投资、经营旅游项目的单位、个人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A级旅游景区(点)建立和完善购物、通讯、邮政、医疗和环保等设施。除国家A级旅游景区(点)以外的旅游景区(点),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安排旅游景区(点)交通干线、停车场、公共卫生、观景台等旅游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在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枢纽和旅游线路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示牌和景区(点)指示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铁路、民航等运输部门的协调工作,确保运力与旅游产业发展相适应。

铁路、民航、公路等运输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旅游产业发展的需求,合理安排运力和服务网点,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应当制定旅游人力资源开发规划,加强旅游人才的培养。制定优惠政策,引进旅游专业人才,促进旅游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专业学校毕业生从事旅游工作。 旅游企业应当积极吸纳旅游专业人才。 第三章 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坚持可持续发展。

自治区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登记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开发经营以自然资源为主的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保持其自然状态或者历史原貌,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开发经营以人文资源为主的旅游景区(点),应当保持其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风貌。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其地方特色、历史风貌和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游景区(点)实行科学管理,控制游客流量,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景区(点)的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游客流量,确保旅游者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和设施的义务,不得在旅游景区(点)规划范围内从事采矿、挖沙、开荒、捕猎、砍伐树木、采挖药材、排放污染物等影响旅游环境、破坏旅游资源和旅游公共设施的活动。 第四章 经营与规范

第三十二条 国有旅游资源的所有权和部分经营权可以适当分离。

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不得整体性出让、转让。旅游景区(点)内的交通、餐饮、住宿、商品销售、娱乐、摄影摄像、户外广告和游客服务等项目的经营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出让、转让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依法出让、转让给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介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资源景区(点)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在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从事旅游自驾经营、旅游饭店(宾馆)、旅游资源开发、旅游商品等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质,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经营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依法取得旅游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所销售的商品明码标价,注明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及计价单位。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办理旅行社责任险。

旅行社应当与所接待的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书面旅游合同的标准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演练;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配置安全设备和设施,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转和使用。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所接待的旅游者告知高原旅游安全知识,协助提供医疗救助。

第四十一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谣言,损害国家荣誉,扰乱社会秩序和稳定; (二)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社会公德; (三)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文化传统; (四)宣扬邪教、迷信;

(五)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六)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七)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八)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服务; (九)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取得导游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定期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四条 导游公司或者旅行社应当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管理导游人员,并对所委派导游人员的职业行为负责。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导游公司委派,导游人员不得擅自承揽导游业务、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五条 A级景区(点)应当设立专职讲解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讲解服务。专职讲解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在本景区(点)从事讲解活动。 第四十六条 导游人员、专职讲解人员提供讲解服务时,应当尊重历史和事实,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语言规范。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聘用或者临时聘用导游人员应当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八条 旅游客运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加强旅游客运车辆安全检查和从业人员职业教育、管理。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驾驶旅游客运车辆的人员应当取得旅游客运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和旅游者应当租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车辆,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规定运输安全、运输工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运输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十条 旅游饭店(宾馆)、家庭旅馆、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星级称谓的,不得擅自使用星级称谓或者近似称谓。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不得强制旅游者到指定地点购买商品或者强制购买指定商品。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了假冒伪劣或者失效变质的商品要求退货的,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者出具的购物凭证协助退货。

第五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他人的宗教信仰,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遵守旅游公共秩序,爱护旅游设施、设备。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产业综合管理机制和旅游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协调和解决旅游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旅游风险预警机制,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旅游行业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旅游行业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从事旅游客运、旅游景区(点)、购物点、餐饮、住宿、娱乐场所等与旅游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公安、交通、工商、价格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工商、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旅游设施与服务的地方标准,并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优于国家、行业、地方的服务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为旅游者办理有关旅行手续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职业技能和从业人员培训机制,整合旅游培训资源,组织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引导、培训农牧民参与乡村旅游经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交通、价格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旅游投诉机制。

第六十条 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旅游车(船)等旅游场所应当标示投诉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人文资源,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人文资源,商业性投资兴建的人造景观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六十二条 国家AAAA级以上的旅游景区(点)和国家级文物景区(点)的门票价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价格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后执行。

除国家AAAA级以上的旅游景区(点)和国家级文物景区(点)以外的其他景区(点)的门票价格,由景区(点)所在市(地)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经市(地)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价格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 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内旅游项目的价格,应当由经营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未经价格部门批准,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门票和旅游景区(点)内旅游项目的价格。

第六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和旅游景区(点)内旅游项目的价格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旅游景区(点)可以实行淡、旺季门票价格。

旅游景区(点)应当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价格。自治区对减、免门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由价格部门统一规定的门票价格减免优惠外,旅游景区(点)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实行的价格优惠率不得超过20%。

第六十七条 出让、转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应当经评估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第六十八条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应当与国有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规模、投资期限、建设标准、开发进度、经营期限、环保措施等主要内容。

第六十九条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应当按照规划和合同进行开发、建设、经营,保障国有旅游资源保值、增值,不得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利益。

取得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有条件的重点旅游景区(点)设立管理委员会,进行统一管理。

旅游景区(点)管理委员会的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整合执法资源,开展旅游市场综合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执法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落实旅游产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供公共服务以及保障旅游安全、引导农牧民参与旅游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影响旅游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应当记录检查内容,并经被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七十三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联合执法或者旅游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需要提供相应材料的,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材料。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信誉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旅游经营者经营情况信息。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

(二)擅自收取费用;

(三)对他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受理、不办理,拖延、推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旅游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收到检举和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公安、工商、交通、价格等部门应当自接到旅游投诉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及时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投诉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投诉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1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游经营许可证。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导游证15日至30日;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二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暂扣其导游证,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导游公司或者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今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四条 导游人员、专职讲解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资格证或者专职讲解员资格证,并进行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或者专职讲解人员所在的旅行社或者文物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租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租用一台车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将非法营运车辆交由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八十三条 导游公司或者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今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四条 导游人员、专职讲解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资格证或者专职讲解员资格证,并进行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或者专职讲解人员所在的旅行社或者文物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租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租用一台车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将非法营运车辆交由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86h8.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