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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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丹 法学101班 学号:10323006 模拟法庭

江苏省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号

原告:李端英夫妇

委托代理人:翟天宝 云阳县XXX律师事务所 被告:温志远 刘世菊

委托代理人:翟德书 云阳县XXX律师事务所

2005年6月,李端英夫妇向本院起诉,要求温志远夫妇归还现金56000元,十年前李端英夫妇去外地打工,在2004年10月丈夫患了肺病,厂子给赔了6万元,回来之后李端英把钱存放在年迈的表哥家,也就是温志远夫妇家里,2004年11月存放在温志远家里的剩余56000元钱被盗,双方由此产生的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天宝和被告温志远、刘世菊夫妇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德书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端英夫妇诉称,要求温志远、刘世菊归还现金56000元,因为她的钱一直放在温志远夫妇那保管,他们负有保管义务,况且在案发之后,他们并没有及时通知我和叫他们保护好现场,他们没有做到应尽的义务,并且有可能是监守自盗。

被告温志远、刘世菊辩称,在案发几天前李端英来拿过钱,并且和她说过叫她把钱拿回去保管,她并没有听取他们的意见;还有自保管的20多天都没有事,为什么李端英来取过钱之后就出了问题,有可能就是她自己在那贼喊捉贼。

经审理查明,我们认为原告李端英在本案中是负有重要责任的,因为首先她自己首先对自己的大额现金就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然而,她交给一个这么年迈的夫妇进行保管,他家里的保管环境条件她是知道的,那么她在这个方面负有主要责任,当她取回4000元的时候,温志远的妻子就提出来叫她领回去存入银行,原告李端英并没有采取她的意见,那

么在这一点上,她也是负有重要责任的;被告温志远夫妇明知道自己没有保管大额现金的条件,也不具备这个能力,后来确实出了问题,我们认为他也是有责任的。

本院认为,双方在这次纠纷中都是有责任的,所以,本院最后就按照这个主次责任进行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保管合同成立。温志远、刘世菊赔偿李端英存放的现金56000元中的百分之三十16800,其余损失由李端英自负。

案件受理的诉讼费由原告李端英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丹 审判员 金翰明 审判员 茹博文 2005年10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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