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令烈士褒扬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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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01号

《烈士褒扬条例》已经 2011年 7月 20日国务院第 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 8月 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烈士褒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 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国家对烈士遗属给予的抚恤优待应当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保障烈士遗 属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支持烈士褒扬工作,优待帮扶烈士遗属。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提供捐助。 第四条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为纪念烈士提供良 好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培养公民的 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 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

第七条 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奖励。

第二章 烈士的评定

第八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 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 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 预备役人员、民兵、 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 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 申报烈士的, 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 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 公 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 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 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 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 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 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 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 政部门审查评定。

第十条 烈士证书由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烈士遗属颁发。 第三章 烈士褒扬金和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 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 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 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 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 属于 《军人抚恤优待 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 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 40个月工资的烈士 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标准为 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倍加 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 少尉军官工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 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 烈士的子女未满 18周岁, 或者已满 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 的;

(三 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 18周岁, 或者已满 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 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 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 18周岁或者 已满 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 定期抚恤金的标 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 补助。

第十六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户口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 续。 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 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证明,从第二年 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七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 应当注销其定期抚 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 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八条 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 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定。

第十九条 烈士的子女、 兄弟姐妹本人自愿, 且符合征兵条件的,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 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在公办幼儿园 接受学前教育的, 免交保教费。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 中等职业学校、 高等学校研究生的,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报考高等学校本、 专科的,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 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 烈士遗属已经就业,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 应当优先留用。 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 商、 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 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 惠政策。

第二十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 优惠照顾。 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 由 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男年满 60周岁、 女年满 55周岁的孤老烈士遗属本人自愿的, 可以在光荣 院、敬老院集中供养。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

第二十二条 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 间, 中止其享受的抚恤和优待; 被判处死刑、 无期徒刑的, 取消其烈士遗属抚恤和优待资格。

第四章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 纪念碑亭、 纪念塔祠、 纪 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 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 定。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并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工作规范, 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 提高管理和 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整理烈士史料,编纂烈士英名录。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搜集、 整理、 保管、 陈列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 属于文物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未 经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 禁止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 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第二十九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 禁止以任何 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十条 烈士在烈士陵园安葬。 未在烈士陵园安葬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烈士遗 属同意,可以迁移到烈士陵园安葬,或者予以集中安葬。

第三十一条 烈士陵园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前来烈士陵园祭扫的烈士遗属, 应当 做好接待服务工作;对自行前来祭扫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

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烈士遗属前往烈士陵园祭扫的, 应当妥善安 排,确保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烈士褒扬和抚恤优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烈士或者审批抚恤优待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贪污、 挪用烈士褒扬经 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追回,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 设施, 破坏、 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 纪念设施、 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 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 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 股企业、 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冒领烈士褒扬金、 抚恤金, 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 印章骗取烈士褒扬 金或者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战时, 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 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 敌突然袭击时。

第三十八条 军队评定的烈士,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烈士证书、烈士通知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印制。

第四十条 位于境外的中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 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 部门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1年 8月 1日起施行。 1980年 6月 4日国务院发布的《革命

烈士褒扬条例》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7w4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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