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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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一、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管理城市的质量和水平,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渭南市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陕政发?2005?2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决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我市市区行政区划内行使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建筑市场、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房产、户外广告宣传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包括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拆除。行政处罚中限制人身自由、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证牌照除外)的活动。

三、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划内(含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适用本办法。【加进“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所属各执法大队经综合行政执法局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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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执法职能。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市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理顺业务工作关系,建立信息交流和协作配合制度。凡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执法职权,其他部门不得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一律无效。

五、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协调和指导工作。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义务接受并配合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除不具备回复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回复。

七、对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开、公正、公平、文明、高效的原则。

九、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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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车辆以及建(构)筑物予以暂扣、扣留、拖移、查封、扣押、强制拆除、拍卖或变卖,并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

(二)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物品超出护栏的;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小于两米,冷却水向街面排放的;

(四)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维护管理单位未清理现场的;

(五)未经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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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六)未经准许,擅自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

(七)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八)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的;

(九)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十)未经批准,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二)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能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

(十三)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的;

(十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十五)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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禽家畜的;

(十六)城市居民对饲养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未即时清除的;

(十七)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的;

(十八)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到规定处理场所的;

(十九)餐饮业和单位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等设施或与其他垃圾混倒的;

(二十)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与生活垃圾混放,未申报处理方案,并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的;

(二十一)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时发生遗撒、滴漏的;

(二十二)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十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四)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五)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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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或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六)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八)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九)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十)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在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

(三)在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四)在禁烟场所吸烟的;

(五)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十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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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正在征求意见阶段,出台后作为执法依据】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六)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

十四、买卖和转让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十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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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三)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从事执业活动的;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四)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其他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

十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篱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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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杂物的;

(三)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污水、热水的; (四)在树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的;

(五)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的; (六)在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的;

(七)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未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的;

(八)绿化工程未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或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不合格的;

(九)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的,或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

(十)擅自砍伐树木的; (十一)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

(十二)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十三)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十七、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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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十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的地下各类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七)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八)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九)其他具有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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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毁坏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的;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的; (四)损坏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的; (五)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六)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的;

(七)未经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的;

(八)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九)未经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一)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二)未经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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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未经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四)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五)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的;

(十六)未经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七)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的;

(十八)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

(十九)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的;

(二十)未经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的;

(二十一)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的;

(二十二)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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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的;

(二十三)未经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的;

(二十四)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的;

(二十五)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十六)挖掘城市道路,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十七)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并领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排放污水的;

(二十八)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二十九)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二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建筑施工单位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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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五)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七)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八)拒绝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十一、对在市区无照经营的商贩(门店和市场摊位除外)、出店经营、占道经营、马路市场等行为,依据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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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十二、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违反规定侵占人行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十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的规定予以处理:【为理顺被拆迁人—政府—拆迁人三者之关系,本条在?条例?废止后应予以删除。】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二十四、拆迁人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依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为理顺被拆迁人—政府—拆迁人三者之关系,本条在?条例?废止后应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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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三)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二十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

(二)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三)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六)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七)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八)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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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十)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十一)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二十七、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十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三)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四)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十九、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已修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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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五)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九)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十)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十一)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二)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将本条中的“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三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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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

(三)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未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未及时更换的;

(四)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

三十一、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拆除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三十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一同进行,并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使用全省统一的或经市政府认可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十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严格在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内从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正在查处的行政执法案件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三十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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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组织听证。

三十五、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可以合并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但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十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出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当场收缴罚款外),应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三十七、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向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主动出示证件,说明监督检查的事项、理由和依据,并认真做好记录。

三十八、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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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的决定书,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使用盖有公章的制式表格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持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期限30日;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六)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就被拆除建筑物或设施的有关事项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对当事人进行督促教育,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三十九、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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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理决定书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四十一、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三、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关于解释权的问题删除】

四十四、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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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7vo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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