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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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赖早兴

【内容提要】美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该标准现在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标准,但该标准源于何时,理解上存在一定的争议。该标准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不同的人观点并非完全一致。法官是否应当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明确该标准的定义,不同的学者理解上有分歧,法院间的做法也有差异。在定义该标准时,有三种方式。对于“合理怀疑”的解读通常采用同义词“道德确信”加解释。对于是否应当量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法律界也有不同的意见和方式。

【关键词】美国刑事诉讼 排除合理怀疑 解读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有罪裁定建立在事实裁判者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但事实裁定者既非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亦非目击者,而是一个完全的局外人,他们如何裁定行为人有罪?这就涉及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问题。正如在In re Winship案中Harlan法官说:“在审判过程中,存在关于曾经发生事件的事实的争议,事实发现者(fact finder)无法获得对于已经发生事实的不容置疑的确信。相反,所有的事实发现者能获得的只是可能发生了什么的信念。……因此,证据标准表示指示事实发现者的一种企图,让他们明白在我们的社会,在特定判决中,作出正确事实结论应当有多大程度的自信。”⑴陪审团作为事实裁定者时,陪审员多数情况下是法律门外汉,他们对于什么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人裁定有罪知之甚少,审判中法官必须给陪审团相关的指示,让陪审团明白刑事案件有罪裁定的证据标准。1987年一个关于陪审团制度作用的审判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小组提出了一个示范的指示:“正如我已经多次说过的,控方有责任将被告人的罪行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控方承担将被告人有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责任。你们中可能有的人曾经在民事案件中担任过陪审员,在民事案件中你们被告知只需将事实的真实性证明到比其不真实更可靠的程度。在刑事案件中,控方的证明责任则比这个要更为有力。它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1][FN55]那么“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如何产生的?它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具有什么样的地位?美国各司法区和联邦法院在刑事案件的诉讼中是否会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如果给“合理怀疑”下定义,他们是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定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如何理解?是否可以量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作粗略的解答。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沿革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沿革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虽然现在已经被广为接受,但对于该标准源于何时,学者间存在一定的争议。一些历史学家经过研究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理论产生于17世纪的英格兰,在18世纪的普通法法庭中广为采用。[2]对于该标准被法院首次采用的具体年代,有人认为该标准首先适用于1770年对波士顿大屠杀的审判中。当时控方在最后陈述中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一词。[3]有人认为,该标准首先适用于1793年新泽西州一个法院对State v.Wilson⑵案的审判。该案中,法官指示陪审团遵守“人道规则”(humane rule),如果对于被告人是否成立所指控的罪有“合理怀疑”就应当裁定其无罪。大多数人认为,“合理怀疑”标准第一次强制性地在法庭中适用是在1798年的爱尔兰反叛案中,该案中辩护律师力图提高控方的证明责任而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一词。⑶英美国家曾经使用过多种概念表达刑事证据标准,如“排

除一切合理怀疑”(proof 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排除任何合理怀疑”(proof beyond any reasonable doubt)。在19世纪初,排除一切合理怀疑(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是最流行的概念,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或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直到19世纪后期才作为一个普遍接受的概念而广泛适用。[4]

到19世纪中叶,犯罪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已经在美国的许多州扎下了根,如纽约、北卡罗莱纳、佐治亚、佛蒙特、马萨诸塞、弗吉尼亚、康涅狄格。[3]但直到1970年的In re Winship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认为宪法要求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适用这一标准。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证明标准是控诉方或原告方说服事实裁定者被告人有罪或控告事实成立的程度。美国司法制度中通常使用四个基本的标准(按严格程度列举):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清晰且有力标准(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清晰、不含糊且有力标准(clear,unequivocal,and convincing evidence)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刑事制裁的后果极为严重,错误的裁判可能使被误判者失去财产、名誉、自由甚至生命,且难以纠正。因此,一定条件下裁定者宁愿放任一个犯罪者也不愿错判一个无罪者。这就是为什么William Black-stone的名言(与其让一个无罪的人受到惩罚,不如让十个有罪的人逃避惩罚)在英美国家十分流行的原因所在。所以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历来被认为是所有案件中最高的,即通常认为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法官通常被要求向陪审团明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具有极高的地位。有学者认为:“陪审员们以合理怀疑为荣的主要原因在于,它是盎格鲁-撤克逊司法制度的基石,是,自由社会最值得骄傲的方面之一,它保护了我们整个社会最重要的利益——生命与自由。”[5]“合理怀疑标准是我们刑事审判制度的核心特征。该标准代表我们社会的信念,即除非事实发现者对某人的犯罪近乎确信,没有人应当被确定为有罪。”[6]作为每个刑事案件核心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尽管在美国宪法条文中没有作出规定,但联邦最高法院在In re Winship案中认为,宪法第五、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保障包含了:除非将指控之罪的每个构成要素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不得裁定被告人有罪。在Jackson v.Virginia⑷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了这样的表达:使事实发现者明白接近确信被告人有罪的主观心态所要达到的程度,该标准表明我们的社会重视刑事制裁和社会的自由。在Addington v.Texas⑸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Burger曾经说:“在刑事审判中,我们的社会承担着错案的危险。在正当程序条款下,通过要求控方将被告人的犯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误判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克服。”在Victor v.Nebraska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要求每个法院指示刑事陪审团适用这一标准。

不过,也有学者提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应当是所有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因为不同的案件中被告人成立犯罪后所判处的刑罚不同,剥夺或限制的权益的重要程度也有差异,所以应当根据惩罚程度的差异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例如,有人意识到死刑错判相当频繁,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不足以用于死刑案件,呼吁死刑案件中陪审团在裁定被告人犯罪成立时必须适用更高的证据标准。“我们建议,在政府剥夺被告人的生命前,控方必须以比排除合理怀疑更严格的标准证明被告人的罪行。如果陪审团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裁定被告人犯罪成立,除非它能以排除所有可能怀疑(beyond all possible doubt)的标准认定其有罪,否则它不得适用死刑。如果陪审团不能确保做到这一点,法官有责任适用刑罚但不能适用死刑。”[7]

二、关于法官是否应当解释“合理怀疑”的争议

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决定着被告人是否有罪,所以事实裁判者对于该标准的理解极为重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一个法律用语,但适用该标准的却往往是法律门外汉的陪审团成员。他们是否能正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中“合理怀疑”的要旨,对其裁判的刑事案件具有决定性意义。法学界对于是否应当对“合理怀疑”作出解释以帮助陪审团正确理解该标准从而准确作出裁定有不同的观点,实践中不同的司法区或不同的法院之间也有不同的做法。

有的人认为“合理怀疑”表达过于简单,不便于陪审团成员理解和把握,有必要对其作出解释。例如有人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美国法学中的关键问题。如果对合理怀疑不作界定,陪审团不得不探求其含义。如果陪审团适用错误的证据标准,控方和被告方均可能受到损害。陪审团可能错误地认为合理怀疑标准要求证据上没有任何怀疑。同样,陪审团可能错误地将该标准解释为只要比无罪裁定的证据力度强一些即可。”[8]“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具体、清晰、明确的表达将有利于改进事实发现者的作用,也有利于恢复公众对司法裁定的信心。”[9]一些法院认为,在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理的正当程序权利方面,合理怀疑标准极为重要,如果不对其进行定义,将会降低其作用。他们认为,合理怀疑这一词汇并不是那么普通、简单和清晰,其含义也不是不言自明的,即使是受过法律训练的法官也经常错误地描述合理怀疑标准。

但也有人反对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解释“合理怀疑”。很多人认为,“合理怀疑”的含义是自明的,因为它是由易于理解的普通词汇组成,非法律人士也可以理解和接受。例如有人认为:“陪审员对合理怀疑拥有独有的理解力,这使他们能在没有解释性的指示下作出裁定。”[10]还有人从宪法的规定出发认为法官没有义务解释何为“合理怀疑”,例如有人认为广宪法没有要求运用任何特定的语言形式以告知陪审团控方的证据义务”。[8]更有人主张在理解“合理怀疑”上应当充分发挥陪审团的主观能动性。例如,有人认为:“尽管一些人声称,以大意相同的同义词定义合理怀疑最能确保陪审员理解这一标准,但从历史上看,定义合理怀疑的司法努力并不令人满意,没有达到这一目的。因为合理怀疑本身就是一个没有固定含义的词汇,它的适用过程中要求价值判断,作为社会的代表,陪审团最适合确定其含义。为了在审判过程中发挥社会的集体智慧,法院不应当在其对陪审团的指示中定义合理怀疑。”[10]

从法院的做法来看,不同的法院之间对于是否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界定“合理怀疑”有不同的做法。起初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不鼓励定义“合理怀疑”。例如在Holland v.United States⑺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合理怀疑”含义是自明的(self-explanatory),无需对其进一步加以解释。试图对“合理怀疑”这一词汇进行解释通常无法使陪审团的心里更为清晰、明确。后来在Victor v.Nebraska⑻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法院给陪审团的指示中是否应当对“合理怀疑”进行界定的观点变得不明确。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没有说法庭是否必须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即“宪法没有禁止初审法院给合理怀疑下定义,当然也没有要求它们下定义”。

与联邦最高法院不同,一些联邦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已经明确是否定义“合理怀疑”。一些法院要求明确“合理怀疑”的含义,而一些法院则明确反对定义“合理怀疑”。例如第三、八、十、十六巡回审判区要求给“合理怀疑”作出界定。第三巡回法院在Blatt v.United States⑼认为,不界定“合理怀疑”对“被告人而言是有害的错误”。第十巡回法院在1954年和1974年分别规定,审理法庭必须界定“合理怀疑”。其理由是,合理怀疑标准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审理法庭必须向陪审团解释何为“合理怀疑”。第五巡回法院在United States v.Williams⑽案中,也敦促初审法院解释“合理怀疑”。

与此相反,第七、四、一、九巡回审判区认为“合理怀疑”无需定义。这些法院认为,对于那些作为陪审员的非法律专业人士而言,“合理怀疑”已经是一个含义明确的概念,进一步

定义将造成混淆,并且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第七巡回法院是第一个反对界定“合理怀疑”的法院。该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初审法院没有为陪审团定义何为“合理怀疑”不是一个可以撤销判决的错误,因为“合理怀疑”本身已经非常明确;试图进一步解释“合理怀疑”只会使陪审团糊涂。该法院甚至认为即使陪审团要求定义“合理怀疑”也不得对其加以界定。[8]第一巡回法院在Dunn v.Perrin⑾案中认为,准确地界定“合理怀疑”是十分困难的事,如果主张对其进行界定将会导致降低控方证明责任。在Unit-ed States v.Olmstead⑿案中,该法院裁定,不要求法院对“合理怀疑”进行界定。但该法院将是否对“合理怀疑”进行界定的权力授予初审法院。第四巡回法院在United States v.Reives⒀案中禁止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因为定义只会使该概念更加混淆。即使是陪审团要求法庭对该概念进行解释,也应当拒绝。在United States v.Nolasco⒁案中,第九巡回法院认为在两种情况下,地方法院法官可能希望对“合理怀疑”加以界定,一是陪审团强求对何为“合理怀疑”加以解释,二是律师在争议中误导陪审团。该案认为,即使在这些情况下,地区法院也无需对“合理怀疑”进行界定。

与联邦法院一样,美国各州法院对是否应当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也存在不同的做法。加利福尼亚、印第安纳、爱达荷、马里兰、密苏里、蒙大拿、马萨诸塞、内华达、新罕布什尔、北卡罗莱纳、俄亥俄、宾夕法尼亚、罗得岛、田纳西等州以及华盛顿法院都要求对“合理怀疑”进行界定。此外,夏威夷、哥伦比亚特区和佛罗里达、路易斯安那州均不反对界定“合理怀疑”。而得克萨斯、俄克拉何马、亚利桑那、佐治亚、伊利诺斯、堪萨斯、肯塔基、密西西比、俄勒冈、佛蒙特、怀俄明、俄克拉何马州等州法院都认为不应当对“合理怀疑”进行界定。弗吉尼亚州法院不赞成进行定义、阿拉斯加州法院认为对“合理怀疑”进行界定不是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则。[8]

三、“排除合理怀疑”解读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解读方式

如何理解“排除合理怀疑”一直是法律界的争议点。因为该词汇难以直接理解,所以一般采用同义词的方式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解读。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首席法官Newman认为这是“是最广泛使用的解释,特别是在大多数联邦法院中”[1]。这一方式也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在解读中,最常用的同义词是“道德确信”(moral certainty),即以该词汇来衡量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如果陪审团对被告人有罪形成了道德确信就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否则就没有达到该标准。“道德确信”标准首先是为了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而引入的,因为“道德确信”被认为是与“绝对确信”相对的“合理确信”。在Victor v.Nebraska⒂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道德确信标准是与绝对确信相区别的概念。在刑事审判中,这两个短语是同义词,是完全等同的……其中的任何一个都表明这样的证据是与陪审团的确信一致的,是满足判决要求的。”

那么,什么是“道德确信”?在解释“道德确信”时,法官一般要求陪审员将他们在案中的决定与自己生活中的重要决定相比较。即在“道德确信”的类比下:合理怀疑是对所有证据仔细、公正地考虑后基于理性和常理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这样一种标准,即如此确信以致就象毫不犹豫处理自己生活中相当严肃、重要的事务一样。正如有学者所言:“合理怀疑是基于理性和常理的怀疑。这种怀疑会使一个理性的人在作出决定时犹豫不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必须是具有这样的确信,即一个理性的人基于确信在处理他自己最重要的事务时不会犹豫不决。”[11]马萨诸塞州是第一个适用“道德确信”解读“排除合理怀疑”的州,该州现在仍然使用道德确信解释排除合理怀疑(但该州现在同时要求作出附加说明,以确保陪审团能了解控方的证明责任)。在Cage v.Louisiana⒃案中,初审法院指示陪审团,合理怀疑是“真

实存在的、实质的怀疑”,这种怀疑“会导致重大的不确信”。同时指示中还进一步要求达到“道德确信”的证据标准。 不过,用“道德确信”解释“排除合理怀疑”也受到各种非议。其主要原因在于词典对于“道德确信”有完全不同的解释。而且,陪审员可能将道德确信的指示理解为可以基于情感而不是证据和推理作出有罪裁定。正如一个初审法院所表达的:难道“道德确信”的解释取决于陪审员个人的宗教信仰、价值观念和哲学理念吗?在一系列案例中,众多法院表达了对以“道德确信”解读“排除合理怀疑”的不满。例如,在People v.Brigham⒄案中,加利弗尼亚州最高法院不赞同使用道德确信表达排除合理怀疑,因为它无法解释排除合理怀疑,以充分确保陪审员理解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他们在审判中基于证据近乎确信地作出他们的裁定。到20世纪80年代,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中,“道德确信”指示已经走下坡路。在Victor v.Nebraska案中,Blackmun法官指出:如果告知陪审员适用道德确信的标准,在特别恶劣的案件中,陪审员可能会基于微弱的证据作出有罪裁定。在State v.Kozak⒅案中,罗得岛州最高法院认为,道德确信标准“用最好的话来说是误导,用最坏的话来说是违反宪法的要求”(该州以前曾长期运用道德确信解释排除合理怀疑)。 (二)“合理怀疑”的定义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正确解读最重要的是准确理解何为合理怀疑。如果对“合理怀疑”没有正确理解就不可能正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美国法律界对于“合理怀疑”有不同的界定方法,综而言之,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从反面定义,即强调什么样的“怀疑”不是“合理怀疑”;第二种方式是从正面定义,即强调什么样的“怀疑”是“合理怀疑”;第三种方式是正反结合。

在People v.Feldman⒆案中,纽约州上诉法院对合理怀疑作了如下的界定:基于同情、幻想、偏见、成见、空想、多愁善感而产生的怀疑不是合理怀疑;基于陪审员因软弱、无能和胆小而逃避给他人定较重的罪行所致的不情愿也不是合理怀疑。在State v.Taylor⒇案中,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中指出:合理的怀疑不是指基于猜测或推测的怀疑。这是第一种定义方式。

在United States v.Savulj(21)案中,法官给了陪审团如下的指示:并不要求控方以排除所有可能怀疑的标准证明犯罪成立。我们的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指基于理性和常理的怀疑,即这种怀疑将使一个理性的人在是否定罪上犹豫不决。因此,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必须是这样的证据标准,即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就像处理自己最重要的事一样,不会犹豫基于坚信而定罪。这属于第二种定义方式。 1793年,在State v.Wilson(22)案中,新泽西州一个法院的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中认为:合理怀疑不是“荒唐地提出来”的怀疑,而是那些基于“对证据仔细思考”的怀疑。在Ramirez v.Hatcher(23)案中,法官给陪审团指示中对合理怀疑作了定义:这里的怀疑是“真实存在的、实质的”而不是“仅仅可能的或猜测的”怀疑。马萨诸塞州最高上诉法院首席法官Lemuel Shaw的说法更为详尽:什么是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一个经常使用的词汇,可能也相当好理解,但难于定义。它不仅仅是可能的怀疑;因为与人类事件相关且依靠道德证据的每个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想像的怀疑的可能性。合理怀疑是案件处于这样一种状况,即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比较和考虑,在陪审员看来他们仍然不能说他们感觉可以定罪,对指控的真实性没有达到道德确信的程度。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所有独立于证据的推定都有利于无罪。每个人在被证明有罪前都推定为无罪。如果基于这样的证据仍存在合理怀疑,就应当基于被告人的利益作出无罪裁定。因为只确立可能性是不够的,尽管某一证据力度很强,尽管指控事实可能为真的可能性比可能为假的可能性大。证据必须确立事实的真实性至合理和道德的确信。那些有义务基于良心而行动的人的确信将说服和指导理解力,满足推定和判断。[1]这属于第三种定义方式。

四、关于是否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量化的争议

无论采用什么样的描述性文字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解释,标准总是模糊而难以把握,因此有学者提出是否能将该标准量化,即以数学化的百分比或其他某种数值来表达如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例如有学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法律倾向于有利于被告人。法律宁愿一些有罪的人被释放也不愿一些无罪的人被定罪。问题在于:(1)最低的可能性设定为多高;(2)这一标准如何表达。定量是一个表达标准的方式。通过我们的观察,对于成千上万的陪审员而言,将证据标准用描述性语言和清晰的百分比加以表达可能会更好适用。”[12]“有学者提出:“关于排除合理怀疑伪证据标准,除了描述性的表达外,一些关于有罪可能性的定量的定义是有必要的。”[12]刑事诉讼中,确实有运用量化方法解读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做法。例如,在People v.Ibarrap(24)案中,控方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时使用了一个图表,在图表中以百分比的方式表达不同的证明标准。图表展示了从100%的确信标准到60%的排除合理怀疑最低标准的不同标准。该表中70%为排除部分怀疑、80%为排除所有怀疑,90%为绝对确信。

主张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量化的人中,对于何种程度就认定为达到了该标准,又有不同的观点。正如有学者所言:“支持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量化的观点对于该标准的数学化含义总体上存在较大的分歧。”[13]Weinstein法官以“排除合理怀疑”为主题对纽州东区的十个联邦法官进行了问卷调查。九个法官给出了百分比率。九个人中,一法官认为有罪可能性的比率要达到76%,一个法官认为比率要达到80%,四个法官认为要达到85%,两个法官认为要达到90%,一个法官认为要达到95%。这表明这种比率基本在85%-90%之间。另一份以“排除合理怀疑”最低比率标准为主题对美国所有的联邦法官进行了调查。给出有效调查的171个法官中,126人认为最低标准是90%或比这一标准更高,11人认为最低标准是75%或更低,甚至有人认为最低可以是50%。[4]针对陪审团的调查表明,许多陪审团中大多数陪审员认为70%的可能性就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有的学者则主张:“任何情况下,任何小于80%的可能性都应当理解为不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13]有学者提出:“如果我是事实裁定者,我会考虑我自己关于被告人有罪的确信程度,范围是从0到100,除非我确信的程度超过95%的范围,否则我不会赞同裁定有罪。”[1]

但也有许多人反对量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法院通常宣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事实裁判者所作的是定性判断而不是定量判断。有学者对反对量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由作了分析:“反对将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排除合理怀疑量化的理由来自两大方面:政策导向和伦理、心理导向。包括:不同的案件可能有不同的标准,例如,刑罚越重标准越高;应当让陪审团根据特定案件的不同事实确定不同的标准;既然事实上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准确数量存在极大的争议,那么试图将数量标准化只会导致混淆,也只可能有表面的统一,不可能有真正的一致;内在上,概率无法用于表达准确的数量;可用于定罪的证据应当是实质性的或有份量的,数量上的可能性仅仅表达赞同或反对理由之间的平衡,而不是这些理由是否为实质性的。”[13]有的学者认为:“可能偶尔在某个案件中法院愿意接受某种量化的合理怀疑标准,但这样的案件太少。通常,以数学的方法对合理怀疑标准进行量化以明确排除合理怀疑是不允许的。”[14]一些法院也反对量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United States v.Hall(25)案中,Richard Posner 法官认为:“当要求法官和陪审团将他们用于定罪所要求的确信转变为百分比或机率时,他们有时会提出荒唐的低数值——如76%,有的则是50%。” 关于证据数学分析的优缺点的争论已经长达三十多年的时间,争议的结果仍不清楚:不知道证据数学分析的支持者还是反对者会取得最后的胜利。但有学者认为:“许多美国法官现在接受数学和定量方法能解决一些法律问题。所有美国法官现在接受或必须接受数学和定

量方法产生的结果在审判中经常是可以运用的。在诉讼中数学和定量方法的使用日益增加,这预示和表明司法对于自然科学态度的变化。司法领域的这种知识文化的变化可能会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最终数量化提供沃土。”[14]

除了以比率的方式量化排除合理怀疑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人以运动场理论量化该标准。例如,在State v.Casey(26)案件中,控方告知陪审员何为排除合理怀疑时说:“好吧,我愿意以足球场作比较,你从一端边线跑向另一端边线。如果你一下子跑到了过去,并触地得分,那么就好比100%的可能性。这就是没有任何怀疑。我认为合理怀疑是大约75%,在一个100码的?足球场?上75米线到90米线之间那段距离”。在Petrocelli v.Angelone(27)案中,地区法院的法官说: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你可以用运动场的理论确定控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证明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排除合理怀疑是“就像接近足球场上那条97码的线”。在State v.DelVecchio(28)案中,初审法院法官引用辩护律师的观点,以足球场类比“合理怀疑”:“在辩护律师Altschuler先生给陪审团的总结陈词中,他谈到了合理怀疑,他以两个体育的类比给合理怀疑作了解释。一个是棒球运动,另一个是足球运动。我与他谈过,而且他也知道我会将这些告诉你们。他并不是说为了达到裁定犯罪的程度你们必须到100码线。”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In re Winship,397 U.S.358,370(1970). ⑵State v.Wilson,1N.J.L502,506(1793).

⑶也有人认为,是控方促使了该标准的适用,他们力图降低他们的说服责任,他们以前的责任通常难以承担,因为他们要以排除所有怀疑以说服陪审团。jon O.Newman,Beyond“Reasonable Doubt”,68 N.Y?U.L.Rev.979,981-982(1993). ⑷Jackson v.Virginia,443 U.S.307,315(1979). ⑸Addington v.Texas 441 U.S.418(1979).

⑹Victor v.Nebraska,114 S.Ct.1239,1243(1994). ⑺Holland v.United States,348 U.S.121,140(1954).

⑻Victor v.Nebraska,114 S.CI.1239,1243(1994).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赞同这种观点,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是这样一种程度,即证据让你坚信被告人有罪。世界上很少有事情是我们可以。绝对确定的,在刑事案件中,法律不要求证据排除所有可能的怀疑。基于对证据的仔细思考,如果你坚信被告人成立所指控的罪行,你必须裁定他有罪。相反,如果你认为存在他无罪的实际可能性,你必须基于被告人的利益考虑这一怀疑,并裁定他无罪。

⑼Blatt v.United States,60 F.2d481,481(3rd Cir 1932). ⑽United States v.Williams 20 F.3d125(5th Cir.1994). ⑾Dunn v. Perrin570F. 2d21,23(1st Cir. 1978).

⑿United States v. Olmstead,832 F. 2d 642,646(1st Cir.1987). ⒀United States v. Reives 15 F. 3d 42,45-46 & n. 3(4th Cir.1994). ⒁United States v. Nolasco 926 F. 2d 869,872(9th Cir. 1991.). ⒂Victor v. Nebraska,511 U.S. 1,7(1994). ⒃Cage v. Louisiana(498 U.S. 39,40(1990).) ⒄People v. Brigham,599 P. 2d 100(Cal. 1979). ⒅State v. Kozak,637 A.2d782,782(R.I. 1994).

⒆People v. Feldman,71N. E. 2d433,439(N. Y. 1947). ⒇State v. Taylor,687 A. 2d489,501 n. 12(Conn. 1996).

(21)United Statesv. Savulj,700F.2d51,69(2nd Cir. 1983). (22)State v. Wilson,1 N.J.L. 502,506(1793).

(23)Ramirez v. Hatcher. 136F. 3d1209,1211(9th Cir. 1998).

(24)People v. Ibarra,No. H021123,2001 WL 1330296(Cal. Ct.App. 26 October 2001 ). (25)United States v.Hall,854 F.2d 1036(7th Cir.1988).

(26)State v.Casey,No.19940,2004 Wl 405738,at*6(Ohio App.5 March 2004). (27)Petrocelli v. Angelone,248 F.3d 877,888(9th Gir.200).

(28)State v. Delvecchio,191 Conn.412,417-18,464 A.2d 813,817-18(1983). [1]Jon O. Newman,Beyond “Reasonable Doubt”,68 N. Y. U. L. Rev. 979,(1993). [2]Barbara J. Shapiro,“To a Moral Certainty”:Theories of Knowledge and Anglo-American Juries 1600-1850,38 Hastings L.J.153(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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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Peter Tillers,Jonathan Gottfried,Case Comment-United States v. Copeland,369 F. SUPP. 2D 275(E. D. N. Y. 2005):a Collateral Attack on the Legal Maxim that 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is Unquantifiable?5 Law,Probability & Risk 135,136-137(2006).

【作者介绍】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主要从事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研究。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

律师刑事辩护: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运用之

影响

更新时间:2009.04.06 查看次数:365

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运用之影响

[论文概要]

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与无罪推定原则密切相关的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标准也随之得到了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并进而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运用理论和审判实践中刑事证明标准的运用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本文从比较法与刑事审判实践的角度出发,在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涵义进行辨析的基础上,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与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证明标准的异同进行了比较;论证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重构所产生的理论上的影响,以及对我国刑事审判实践证明标准的运用所产生的影响,介绍了我国刑事审判实践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态度,并分析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运用中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和要求。〔1〕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则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待证事实的认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排除合理怀疑”(Pro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作出有罪裁决的证明标准。〔2〕其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只要指控有罪的证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或者说裁判对指控有罪的证明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就应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或解释,判定被告人无罪。正是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配合下,无罪推定原则才展现出完整的功能。〔3〕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完全确立和充分肯定无罪推定原则,但该法第12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这已得到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4〕与无罪推定原则密切相关的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我国也即得到广泛关注,并进而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运用理论和审判实践刑事证明标准的运用产生了较大的影响。由于我国法学界、实务界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认识不一致,对我国刑事证明运用标准的运用也存在着分歧,因此有必要从比较法与审判实践的角度出发,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运用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以有利于审判实践中刑事证明标准的准确运用。 一、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之涵义辨析

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有一个逐步确立的过程。最先确立该证明标准的英国最初运用的证明标准是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必须有“明白的根据”。嗣后交替使用过各种不同的用法,旨在表示信念的不同程度。直至1789年在都柏林所审理的叛逆案件中,才将信念程度落在“疑”字上,形成了一直沿用至今的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5〕这个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中首先使用后,逐步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从而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案件的通用证明标准。〔6〕

对于何谓“排除合理怀疑”,英美等国不论在法律上还是法理上均无统一的具体说法。〔7〕美国著名法学家希莱克认为,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相信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8〕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义,比较流行的是1824年史塔克提出的“具有道德上的确定性以至于排除了所有的怀疑”〔9〕;引用最为广泛的是美国加州刑法典第1096条的表述:“它不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10〕

笔者以为,英美法系内部虽然没有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涵义达成一致意见,但是从上述学者及美国加州刑法典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界定及其涵义的表述中,可以得出:(一)“排除合理怀疑”是裁

判主体的一种主观认识,无论是希莱克的“完全确信或者相信一种道德上的确定信”、史塔克的“具有道德上的确定性”,还是美国加州刑法典的“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达到内心确认的状态”,均是针对裁判者的主观认识而确定的一种要求:(二)这种主观认识是基于有关客观的证据而形成的,即是“经过对所有证据总的比较和考虑后”作出的;(三)这种主观认识是裁判主体对有罪指控的一种内心确信。

至于我国学者对“排除合理怀疑”之涵义的界定,由于“排除”一词的中文含义是明确的,因而争议之点是关于“合理怀疑”的涵义理解。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合理怀疑”是人们特别是法官们基于共同的生活经验所通常会产生的有理由的怀疑;〔11〕另一种观点认为,“合理怀疑”不是无中生有凭空想象,不是鸡蛋里挑骨头,不能超出情理,更不能出以恶意;〔12〕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合理怀疑”,并不仅仅指可能的怀疑,而是指整个案件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总和的比较和考虑之后,事实裁判者的心理处于此种状态,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13〕第四种观点认为:“合理怀疑”是指用作证明的证据和被证明的事实有缺陷,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排他性或关联性,从而有理由认为其不确实,而不是无端猜疑。〔14〕

笔者看来,我国上述学者的四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合理怀疑”的涵义。第一种观点从正面即“合理怀疑”是什么阐述了“合理怀疑”的涵义;第二种观点从反面即“合理怀疑”不是什么,对“合理怀疑”进行了界定;第三种观点从正反两面总结归纳了“合理怀疑”的涵义,强调了“合理怀疑”是在对案件证据总的比较分析之后形成的一种状态,即对有罪指控未达到内心确信的状态;第四种观点亦从正面强调“合理怀疑”是有关裁判主体认为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未起到确实程度。从我国上述学者关于“合理怀疑”之涵义的理解来看,重点强调的有以下四点:一是“合理怀疑”是基于经验、符合情理的、有理由的怀疑;二是“合理怀疑”是对案件证据总和比较之后而形成的;三是“合理怀疑”是针对“指控的罪行”而言的;四是“合理怀疑”是对有罪指控未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由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是建立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之上,我国学者对“合理怀疑”涵义的理解不相同,导致对“排除合理怀疑”涵义的表述亦不相同。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诉讼者内心的一种道德化的高度确信,这种确信在本质上要求贴近客观存在的真实事实,是对客观真实的无穷接近;〔15〕另有学者认为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指的是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全部证据已经使他排除了任何可以解释的合理怀疑,在他内心已经形成了贴近必然如此的高度确信。〔16〕从上述学者关于“排除合理怀疑”之涵义理解的比较来看,我国学者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虽然表述有差异,但均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裁判者的一种主观认识,即内心的一种高度确信,并认为这种主观认识是在全部证据的基础上,对待证事实即有罪指控的内心高度确信,这与英美等国学者对“排除合理怀疑”之涵义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

二、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之比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41条、第16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以及审判机关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属性。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来看,所谓的“清楚”、“确实”、“充分”均是裁判者的主观判断,是属于人类主观认识的范畴,因此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一种基于客观基础之上的主观认识和判断标准,这个标准是符合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发展规律的。因为就具体刑事案件而言,裁判者首先要对个证的可采性和证明力进行认证,在此基础上还要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最终判断全部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这一切无疑是一个复杂的推理和判断过程。〔17〕对于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而言,要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就要通过对案件证据的分析判断,对有罪指控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内心确信程度,才能作出有罪裁决。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核心是讲,对被告人是否犯罪的问题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司法人员已确信无疑,〔18〕这个确信无疑并作出有罪裁决的过程当然是一个基于客观证据基础之上的主观认识和判断过程。

由于我国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属于主观认识标准,运用该证明标

准审理具体案件更是一个逻辑推理、判断过程,而不同裁判主体的能力、思维方式是不同的,再加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很大程度上处于盲目和随意性状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面对具体的案件,什么情况算事实清楚,什么情况是证据确实,证据数量达到多少算充分,没人能准确回答这个问题。”〔19〕对案件的判断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非理性化的认识和运作,裁判者各自凭经验判断把握,随意性较大。〔20〕这种现象也恰恰解释了对证据相同的部分案件,不同的裁判者会作出截然不同判决的现象。

(二)英美法系刑事证明标准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异同。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同为刑事证明标准,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有明显的共同之处;两者都是主观判断标准;都要求裁判主体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要求裁判主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要求裁判者“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从而对有罪指控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这种确信均是基于现有证据这一客观基础之上的;这种确信是针对“案件事实清楚”、“有罪指控成立”的确信。

两者所不同的是:1、两者是从不同侧面对刑事证明标准作了不同的表述。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从正面,运用肯定的方式表述确认有罪指控要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而达到对有罪指控的内心确认;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则是从反面,运用否定的方式表述对有罪指控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从而达到对有罪指控的内心确认;2、两者的可操作性不同。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从正面阐述的主观判断标准,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大家都凭自己的意识和信念去掌握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在定案时难以达成共识。此类现象在实践中屡见不鲜,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和诉讼的效率。〔21〕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采用的是“排除法”,相比较而言,无论是在认识的把握上,还是在实践的操作上,都要相对容易,只要是排除了合理的怀疑,就达到了对有罪指控的内心确认,因而要比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有学者指出,两种表述都是法官的主观判断,前者有时似乎很难考量,而后者旨在用排除法,排除一切合理的疑点后作出判断,更易于把握。〔22〕 三、“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运用理论之影响

由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比较抽象,不便于操作的缺陷比较突出,加上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而与“无罪推定”原则密切相关的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与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有共同之处,且在实践中易于操作,因此“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运用理论产生了较大影响,引起了我国学者对刑事证明标准重构的争论。

(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丰富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我国法学理论界传统观点认为,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可概括为“排他性”〔23〕,并认为“排他性”就是指没有任何其他可能性,就是绝对确定性。〔24〕但是随着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关注以及研究的深入,部分学者认为,“排他性”其实就是排除合理的怀疑,“排他性”的说法在性质上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并无区别,只是角度略有不同而已。所谓“排除其他可能性”,也就是要排除对认定结论的怀疑。有怀疑,就说明还有其他的可能性,有其他的可能性,也就是有怀疑。〔25〕认为这种“排他性”也并非绝对排除任何可能。实际上只是在司法人员主观上排除合理怀疑,即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排他”之“他”即为“合理怀疑”。〔26〕既然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排他性”,而“排他性”与“排除合理怀疑”在本质上又是相同的,因此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没有本质的区别,因为无论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还是“证据确实、充分”,实则是一个标准的两个方面。〔27〕笔者以为,上述学者的观点是很有道理的。其实,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还是我国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证明标准,二者的表述虽然不同,但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内心确信,事实上必须排除合理的怀疑;也只有排除了合理怀疑,才能形成内心确信。这两种表述只是一个证明标准的两个方面而已,二者有明显的同一性,并且相互依存。

从上述有关学者的观点及分析可以看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丰富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我国传统的代表性观点认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可概括为“排他性”,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则

将“排他性”与“排除合理怀疑”有机地联系起来,从而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随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内涵的丰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锲入,也使我国学者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有了不同的认识和研究视角,有利于从正反两个方面来认识和研究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

(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引发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重构的讨论。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缺乏操作性,应重新构筑我国新的刑事证明标准意见比较一致,但对如何构建我国新的刑事证明标准有四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有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还可以用,稍加修补即可。具体来说是“证据确实充分”加“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认识基础;“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理性延伸;〔28〕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包括:1、总体标准:证据确实充分;2、客观标准:完全的确定性结合高度的盖然性;3、主观标准:内心确信与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后两种是对前一种即总体标准的限定说明和具体化,也是使总体标准便于操作和精确化的必要工具;〔29〕第三种观点认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一、确定无疑,即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这是作出有罪判决的最高标准;二、排除合理怀疑,即对某些案件主要犯罪事实以及犯罪构成的某些案件事实适度降低证明标准,规定只需要达到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即可;三、有确定证据的推定,推定认定的事实一般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30〕第四种观点认为,刑事证明标准采用以客观真实模式为主,以主观真实模式为辅,表述为“案件事实确定,排除合理怀疑”。〔31〕

上述四种代表性观点在重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时,无一例外地借鉴吸收了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并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引入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之中,这足以说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运用理论影响之大。当然不同的观点赋予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不同的作用。第一、四种观点将“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结合起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标准的理性延伸和补充;第二种观点则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衡量工具;第三种观点是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第二层次的、独立的证明标准。虽然上述四种观点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置于不同的地位,赋予不同的作用,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我国重构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中是不可或缺的。 四、“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之影响

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我国理论界被广泛关注和深入研究的同时,在实务界亦被普遍认可和接受,并迅速对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证明标准的运用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且远比对理论界的影响更为直接和深入。

(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得到普遍认可和运用。一些实务部门的同志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与大陆法系的“法官的内心确认”以及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的怀疑”的基本意思是同一的。〔32〕从事刑事审判实践的法官更认为,我国的“排他性”刑事证明标准,证据指向惟一排它,也是相对而言的。排它的实质类似于西方证据法学中“排除合理怀疑”概念;〔33〕当出现控辩双方证据相互对应和矛盾时,刑事案件一般是从内心确信的角度分析是否存在合理怀疑和能否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34〕刑事审判实践中更有法官认为,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则赋予法官一个减少定罪裁决事实错误的最重要的工具,〔35〕诉讼的过程就是一个使法官“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只有当法官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有怀疑,或“合理怀疑被排除”时,才能定案。〔36〕“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实务界不仅得到普遍认可,而且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也得到广泛运用。就笔者多年的刑事审判实践观察,实践中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能否成立,法官主要是综合全案证据,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角度予以分析和确认。之所以实务界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能普遍接受和运用,并给予其极高的评价,显然是因为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笼统、抽象,难以把握,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与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并无本质区别,且在实践中易于操作,因而能得到实务界的青睐,成为被告人有罪指控能否成立的判断标准。

(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使实践中的“疑罪”得以及时处理。所谓“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一种状态。就是对刑

事案件犯罪事实不能完全确认但又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一种认定上的不确定性〔37〕。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条规定体现了学理上的“疑罪从无”原则,成为我国“疑罪从无”的法律依据。而至于出现何种情况才为“疑罪”,仅有学理上的解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疑罪从无”与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相脱节,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则将“合理怀疑”与“疑罪从无”有机地联系起来,解决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与“疑罪从无”原则理论上的脱节,为实践中“疑罪”的处理提供了条件,从而使“疑罪从无”原则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作用下落到实处,有利于“疑罪”的及时处理。正如有法官指出的那样,“排除合理怀疑”判断标准使有利于由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疑罪从无”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38〕

(三)“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我国已进入司法规范的视阈。“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我国实务界不仅得到普遍认可,并得到法官的自发运用,而且也已经由实践层面上升到司法规范层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18日印发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就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与传统的“排他性”标准一并作为刑事证明标准予以规范。《意见》第四条要求“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结论准确无疑,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死刑案件应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条明确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作为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证明标准的补充判断标准,适用于死刑案件,这是司法规范性文件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充分肯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条、第3条、第11条、第38条、第45条、第46条共6处使用了“合理的怀疑”这一表述,这也充分说明了排除“合理怀疑”已经得到司法规范层面的认可,因此有学者指出“这就表明‘合理的怀疑’已经走出了要不要的讨论,而是进入了司法规范的视阈,其意味是深长的。”〔39〕 五、“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审判实践运用中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已被广泛运用,并已进入司法规范的视阈,这已是个不争的事实。然而由于对“排除合理怀疑”之涵义理解不一,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认识有待深化,因此,“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刑事审判实践运用中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排除合理怀疑”之涵义要有正确的认识。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求此种被排除的怀疑能够说出理由,提出道理,经得起理性论证,即该种理由是确有理由、确有根据的怀疑,是怀疑有据,而不是没有根据、不合情理、不合逻辑的怀疑。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合理怀疑”存在的基础是:1、案件现有的证据;2、生活经验和常识;3、自然规律;4、已被确定、证实的事实。只有建立在这些基础之上的怀疑才能称得上是有理由的怀疑,即“合理怀疑”。有法官认为,刑事审判实践中的“合理怀疑”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基本事实,可能存在其他事实;2、有现象表明某种案件真实性的可能存在,且无法排除;3、人们常识中可能影响真实性的情况。〔40〕 (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有特定的适用范围。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确认能够成立的证明标准,即作出“有罪裁决”的证明标准,它是针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言的,即只有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它仅适用于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和认定,而不适用于对被告人无罪的认定,并不是说要证明和认定被告人无罪也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其并不是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标准。同时,由于设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指控,才可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也即只要存在合理怀疑,不利于被告人的指控就不能成立。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情节的认定,应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而不能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否则会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目的背道而弛。

(三)“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以排除非法证据为条件。“排除合理怀疑”应是在非法证据排除以后,裁判者对现有合法有效证据的分析、判断、比较和考虑之后,排除了一切合理的怀疑。因此,“排除合理

怀疑”证明标准是以排除非法证据为条件的。在对案件证据进行分析、判断确定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时,不应将非法证据纳入裁判者的视线之中。对于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对于有关非法证据的排除是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明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解释明确规定了对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但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并未规定加以排除,对于这部分证据是否有效力,实践中争议较大,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防止不应当采信的证据影响法官对是否存在合理怀疑的判断。

(四)“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刑事证据运用的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以刑事证据的运用为基础而发生作用的。作为一种证明标准,它与我国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样,对刑事证据的运用有着基本的要求。这个要求主要是: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据以定案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的矛盾均得到合理排除,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3、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情节均有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4、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5、对有罪指控的认定排除了其他一切合理的怀疑。只有同时满足了这些要件,裁判者才能作出指控犯罪事实成立的有罪裁决。

(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十六届学术讨论会论文三等奖) 责任编校 单华东

〔1〕沈德咏主编:《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751页。 〔2〕王斐弘著:《论合理的怀疑》,发表于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第一版,第258页。

〔3〕龙宗智、何家弘:《刑事证明标准纵横谈》,发表于何家弘主编:《证据法论坛》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160页。

〔4〕沈德咏主编:《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134页;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5次印刷,第111页;高憬宏、罗国良著:《关于我国确立刑事证据规则的思考》,发表于何家弘主编:《证据法论坛》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第一版,第401页。

〔5〕沈德咏主编:《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756页。 〔6〕王斐弘著:《论合理的怀疑》,发表于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第一版,第259页。

〔7〕沈德咏主编:《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776页。 〔8〕王斐弘著:《论合理的怀疑》,发表于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第一版,第259页。

〔9〕罗重海、张纯著:《法律真实标准下的刑事与民事诉讼》,发表于《法律适用》2004年2月刊,第74页。

〔10〕沈德咏主编:《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777页。 〔11〕李建明、杨力著:《证据理论与诉讼实践》,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236页。

〔12〕田幸著:《关于刑事诉讼证据和定案原则》,发表于《审判研究》2003年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117页。

〔13〕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5次印刷,第234页。 〔14〕南英著:《谈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发表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24页。

〔15〕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9页。

〔16〕李建明、杨力著:《证据理论与诉讼实践》,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236页。

〔17〕胡建萍著:《证明标准问题司法实务考察》,发表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63页。

〔18〕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编辑《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81页。

〔19〕王尚新著:《从刑事证明标准的标准性谈起》,发表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6页。

〔20〕胡建萍著:《证明标准问题司法实务考察》,发表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53页。

〔21〕龙宗智、何家弘:《刑事证明标准纵横谈》,发表于何家弘主编:《证据法论坛》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164页。

〔22〕陈卫东著:《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三重塑》,发表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48页。

〔23〕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编辑《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82页。

〔24〕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编辑《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79页。

〔25〕龙宗智、何家弘:《刑事证明标准纵横谈》,发表于何家弘主编:《证据法论坛》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167页。 〔26〕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439页。

〔27〕陈卫东著:《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三重塑》,发表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48页。

〔28〕龙宗智、何家弘:“刑事证明标准纵横谈》,发表于何家弘主编:《证据法论坛》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170页。 〔29〕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440页;

〔30〕陈光中著:《构件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发表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4-9页。

〔31〕王斐弘著:《论合理的怀疑》,发表于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第一版,第264页。

〔32〕王尚新著:《从刑事证明标准的标准性谈起》,发表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8页。

〔33〕刘树选、王雄飞著:《论刑事证明标准及其对公诉工作的意义》,发表于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57页。

〔34〕胡建萍著:《证明标准问题司法实务考察》,发表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60页。

〔35〕南英著:《谈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发表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25页。

〔36〕南英著:《谈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发表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23页。

〔37〕史志君著:《论“疑罪从无”原则在形式诉讼证据制度中的运用》,发表于《法律适用》2003年1-2月刊,第69页。

〔38〕南英著:《谈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发表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25页

〔39〕王斐弘著:《论合理的怀疑》,发表于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第一版,第265页。

〔40〕田幸著:《关于刑事诉讼证据和定案原则》,发表于《审判研究》2003年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117页。

原作者:袁江华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7va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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