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太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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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太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4日 09:26

淄博市太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9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四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河水库水源的保护,防止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是指太河水库水源汇集区和太河水库及饮用水引水渠。太

河水库水源汇集区为水库大坝以上淄河流域区,包括博山区的石马、南博山、北博山、源泉、池上五个镇和淄川区的口头、峨庄两个乡全境及博山区崮山镇、淄川区东坪、张庄、太河乡位于淄河与孝妇河分水岭以东地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所在的博山区、淄川区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太河水库管理局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太河水库水源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太河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植被、涵养水源、保护水质,并制定规划,采取措施,进行有效管理。

市及博山区、淄川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保护区内的乡村集体和个人,立足资源优势,广开渠道发展经济。对于涵养水源、植树造林工程等,应当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确定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对于建设无污染性生产项目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太河水库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对污染水质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对在太河水库水源水质保护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按照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要求,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八条 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为太河水库防洪水位线向外延伸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饮用水引水渠两侧向外各延伸十米的地域。

第九条 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为除一级保护区以外,北起太河水库大坝,南至源泉镇淄河桥,西起辛大铁路,东至洪峨公路东太河村北段及东太河村以南、西皮峪村以北,淄河东岸向外延伸500米的地域。区域内含源泉东村、源泉西村、源泉北村、西皮峪村、郑家村、

庙前坡村、城子村、樵峪村、南镇后村、北镇后村、西石门村、东石门村、大口头村、前怀村、马陵村、孙家庄村、西南牟村、东南牟村、北牟村、南阳村、西太河村、东崖村、东太河村、后庄村、东峪村。

第十条 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为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一条 对一级保护区内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GB3838-88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地面水标准,并符合GB5749-85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Ⅲ类地面水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内的 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级及准保护区污水排放应当符合GB8978-88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油库、炸药库、化学物品库和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未采取防溢防漏和防火防爆措施,运送油类及其他有害物质; (五)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及饮食服务项目;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及在非指定的水域进行网箱养鱼、捕捞等渔业活动; (七)直接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等;

(八)旅游、水上训练、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游泳、钓鱼等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三)向河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屠宰、饲养畜禽等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医疗污水、废弃物;

(四)倾倒、坑埋含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质的残液、残渣。 第十四条 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造纸、制革、酿造、电镀、印染、炼油、炼焦、炼硫磺、石棉加工、羽绒加工等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破坏护岸林、水源保护植被和水源涵养林的活动。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五条 对保护区内超过排污标准的现有工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标准排污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迁出保护区。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军工企业、炸药制造企业及因特殊情况不能搬迁的工业企业,工业污水和固体废弃物要进行闭路焚化处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核发排污许可证。总量超标时,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八条 淄川、博山区及饮用水引水渠所在区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加强对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本办法规定保护水源,发展经济,保障本辖区内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二)建立健全实施本办法的各项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各部门责任制的落实; (三)向人民群众进行自觉遵守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四)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突发性水污染事故的排除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对保护区内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二)组织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太河水库水源水质情况;

(三)审批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四)负责太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领导太河水库管理局做好太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审批在保护区内的取水申请,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水环境影响论证;

(二)参加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

(三)按照先生活用水、后其他用水的原则,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监督保障方案实施; (四)对太河水库水文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定期向市环保部门提供水文水质资料; (五)会同市环保部门对太河水库水质进行年度水质评价;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太河水库管理局的职责:

(一)配合环保部门在太河水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二)对进入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的人员进行保护水源水质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三)对在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为进行制止;

(四)对在太河水库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以及旅游、水上训练、毒鱼、炸鱼、电鱼,在非指定的水域游泳、钓鱼、网箱养鱼等污染水体水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 (五)对本办法规定的一级保护区内的其他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太河水库饮用水源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确保取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及有关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治安秩序管理,维护太河水库水源的公共安全。

第二十四条 计划、规划、林业、农业、公用事业、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太河水库水源水质进行保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五)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建设项目影响水环境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污染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太河水库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按照《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国家规定加收二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按国家规定加收二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罚款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7qy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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