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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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

一、教育法律基础

教育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 教育法是国家意志的结果,制定或认可是教育法的形成方式 2) 教育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强制性是教育法的本质特征 3) 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法律性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

教育法规,即教育法律规范,又称教育法律规则,是教育法的主要构成要素,是由国家制定可认可,体现国家在教育方面意志的,通过一定的教育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体规定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及法律后果,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教育行为标准或准则。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教育法律关系与一般社会关系相比是不同的。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以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只有适用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教育关系才能转化成为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主体、客体和内容。

1) 教育法律是以教育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2) 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与义务为核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3) 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

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与一般法律关系相比所具有的特殊属性,主要体现在:教育法律关系首先是由法律规范所明确规定的社会关系;教育法律关系也是一种思想关系;教育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它所具有的综合性咎,这一特点是由教育的特点决定的,这要求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必须遵循教育规律,遵循教育发展的需要。

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要体现教育的特点,在教育活动中主要表现在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设定之中。其具体包括:

1) 政府与学校的关系:指政府与学校间存在的垂直的行政法律关系。 2) 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指学校与教师间依法存在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指在教育法学范畴内,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 4) 教师与学生的关系:指教师与学生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5) 学校与家庭的关系:指学校与家庭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6) 学校与社会的关系:学校与社会之间依法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类型:

1、依据教育法律益寿延年民贩社会内容性质,可分为:

1) 基本教育法律关系,是由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所确认的,直接反映教育制度、教育性质等

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教育权利和义务关系、国家机构之间的教育权利和义务关系。

2) 普通教育法律关系,是存在于以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为指导的实体法(指以规定和确认实

体性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之间的各种教育法律关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确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属于普通教育法律关系。

3) 诉讼教育法律关系,是依据诉讼教育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存在于诉讼程序之中的教育法

律关系。当基本教育法律关系和普通教育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或引起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由于当事人提起诉讼,诉讼法律关系便随之产生。

2、依据教育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可分为:

1) 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平等

则是指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它包括不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和不存在一方

当事人可以依据职权而支配对方的关系。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于民事法律关系。 2) 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职权而直接要求他方当事人做出一定行

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存在于具有职务关系的上、下级之间,也存在于依法享有管理职权的国家机构和其管辖范围内的各主体之间。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于行政法律关系。

3、依据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完全特定化,可分为:

1) 绝对教育法律关系,是存在特定的权利主体而不存在特定的义务主体的教育法律关系。

这种教育法律关系“以一个人对一切人”。如《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这里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是任何人也不得侵犯的。

2) 相对教育法律关系,是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主体和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

它表现于“某个人对某个人”。如,教师聘任法律关系中,受聘教师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是固定的,与之对应的聘任者承担什么义务,享有什么权利也是固定的。 教育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在教育活动中,既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也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表明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变化的三种基本情况: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如因委托培养合同的签订产生了用人单位与学校以及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变更,即主体、客体、内容的变更。主体变更是指主体的增加、减少和改变。如学校与企业间的委托培养学生因原委托企业破产而改变

委托方。

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的消灭,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终止。如学校向某一企业借款而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关系),学校为债务人,企业为债权人。届时学校依照合同返还了借款,则与该企业的债权债务民事关系归于消灭。 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又称作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包括

教育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分为:自然人——个人主体、机构和组织、国家。

2)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现象,即教育法律关

系内容客观化的表现形式。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行为。 3)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教育

法律关系一旦产生,其主体之间就在法律上形成了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 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型: 1、根据基本职能分类:

1) 调整性规范,是指设立以一定教育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内容的教育法律关系模式的规范。

其主要作用是确立一定的教育关系秩序,使之按照一定教育目标的轨道运行。 2) 保障性规范,是指规定法律责任措施和保护权利措施的规范。从实施角度看,保障性规

范是调整性规范受到相应主体遵守的保证。 2、根据专门职能分类:

1) 一般性规范,其职能在于确认可以成为法的基础的最重要的事实,比如确认教育制度,

教师的法律地位,教师的人事管理体制等。也称一般确认性规范。

2) 概念性规范,职能在于明确法律概念。法律概念的明确有利于教育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确

定性和保障系统的构建。

3) 原则性规范,所表达的教育法律原则是一种具有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这种原

理和准则可以作为教育法律规则的思想基础或政治基础,也称“宣言性规范”。原则性规范所确立的行为模式具有抽象性,其操作要求联系具体的教育法律规则来进行。如《教师法》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4) 规则性规范,是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及其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其确立的是一种具体的

行为模式。

5) 技术性规范,是对法律文件的技术性事项作出规定的规范,具体包括业务性规范、委任

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 3、根据调整方式分类:

1) 义务性规范,在内容上一般都属于强行性规则,按照其所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的性

质,人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消极义务的规范又称为禁止性规范。

2) 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人们有权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规范,是授予权利或权力的规范。授

予权利的规范通常主体可以选择是否享有权利和自由,或者选择是否要求他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可视为任意性规则。而授予权力的规范则包含了职权与职责,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被授予权力的主体必须行使,不能任意选择。授权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虽然有所交叉,但不能等同。此外,授权性规范中还包括了奖励性规范。

4、根据法律行为产生的基础分类:

1) 调控性规范,是针对已经事实存在的行为而制定,以对这种行为起到调节、控制作用的

规范,即通过这种规范把行为人的行为纳入一定方向和限度之内。调控性规范的职能在于对人们已有的行为进行约束和控制,使之符合这一规范所确定的行为模式。因而,其对教育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行为具有重要的制约、导向作用。

2) 构成性规范,是指构成某些特定法律活动的规范。构成性规范是它本身所规范的活动产

生的依据,由构成性规范引导下所产生的行为对其具有逻辑上的依赖关系。如果没有这种构成性规范,该行为活动就不可能产生。 5、根据内容的弹性程度分类:

弹性程度在此是指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反映了法律规范对人的行为的统一规范与个别调整的关系。按照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程度,可分为:

1) 确定性规范,法律规范全面、具体而详尽地规定了行为模式的内容,这种规范通常内容

明确,结构完整,便于直接适用。

2) 非确定性规范,法律规范为个别调整留有自由裁量余地,主体可以在法定限度内灵活把

握,根据具体问题来决定处置的具体措施。 教育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

1) 假定,是指适用行为规范的条件和情况,它是把规范同主体的实际行为联系起来的部分,

指出在什么情况下,这一规则生效。

2) 处理,是指行为规范本身,它指明该项法律规范确定的行为模式的内容,使主体明确可

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以及要求做什么。

3) 制裁,是指违反该项法律规范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通常是以国家强制性措施要求承担

的惩罚性或补偿性责任。

一个教育法律规范的三个要素是否完整,关系着其本身的法律效力。从逻辑上讲这三个要素必须是缺一不可的,否则这个规范就可能无法落实。

虽然教育法律规范以教育法规条文为其文字形式,但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规条文都存在一定的区别,两者不能简单地等同。两者之间存在的不对等情况:不是全部教育法规条文都表达教育法律规范;不是一个教育法规条文表达一个逻辑结构完整的教育法律规范;一个教育法律法规条文所表达的可能不止一个教育法律规范,即可能一个条文中确立了多个教育行为模式。在适用时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法律责任,广义上一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它要求人们主动、自觉地履行;二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具有强制性的责任。狭义上仅指后一种含义。

通常法律责任是指由法律关系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应当由其依法承担的惩罚性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的特征:

1) 责任的法律规定性——法律责任使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所应承

担的责任,从而对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起到督促和警戒作用,保证正常稳定的社会关系。 2) 责任的国家强制性——法律责任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有力手段,

人人必须遵守,任何违法者不得逃避或拒不承担。

3) 责任的专权追究性——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或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来执

行的,即法律责任的专权追究性,任何个人或其他组织都无权行使这一职权。 4) 归责的特定性——即当事人必须处在法律关系中,方承担法律责任。

教育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应当由其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

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

归责,是指法律责任的归结。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具备以下四个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

才被认定为教育法律责任主体,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 有损害事实,即行为人有侵害教育管理、教学秩序及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存在。这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违法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一种是违法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如体罚学生致学生身体受到伤害);另一种是违法行为虽未实际造成损害,但已存在这种可能性(如有关部门明知学校房屋有倒塌的危险,却拒不拨款维修)。

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表现为:物质性的后果,具体、有形、能够计量(如挪用学校建设经费,其数额可以计算);非物质性的后果,抽象、无形、难以计量(如教师侮辱学生,造成学生精神上、心理上长期的伤害,无法计量)。

2) 有违法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为违法也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

的前提条件。

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行为的违法性。只有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才是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考试作弊,殴打、侮辱教师,侵占学校财产),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如不及时维修危房、拖欠教师的工资等)。另一方面,违法行为必须是一种行为。内在的思想只有表现为外在的行为时,才可能构成违法。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不承认思想违法。 3) 行为人主现上有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故意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招生办公室主任收受贿赂后,有意招收分数低的学生,不招收分数高的学生,致使分数高的学生落榜)。

过失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在本应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时,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

信而没有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如,教师在教育方式不当对学生进行价格侮辱后,学生因不堪忍受而自杀)。

4)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

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前者决定后者的发生,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因果关系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

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认和承担法律责任时必须依照的标准和准则。学校教育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侵权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这种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主要适用的原则为:

1)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

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2)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如果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

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3)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造成损害时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

平的原则,来判定当事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应的补偿。《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4)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损害发生后,当事人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

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实践中,确认和承担法律责任还需要强调遵循的原则:

1) 责任法定原则,即法律责任必须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向他人实施和追

究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责任。

2) 责任自负原则,即只有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才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追究当事人

法律责任时不允许株连。 3) 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适应原则。

4) 责任平等原则,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任何人都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特权。 5)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违法的惩罚只是手段,目的是教育违法者和其他公民避免重

蹈覆辙,增强守法的自觉性。

教育法律责任的分类: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将教育法律责任为:

1)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的特征表现为:第一,行政责任是基于违反行政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其二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其三是行政受托人的行政责任,其四是相对人的行政责任。第二,行政责任应由国家机关依照相关行政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追究。人民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拥有此项权力。第三,追究行政责任主要适用行政程序(如行政复议制度、教师申诉制度即是适用行政程序的制度)。在必要时,也可采用诉讼程序(如行政诉讼等)。对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在《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暂行办法》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有明确规定。

2)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于人们实施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简称

民事责任。特点:第一,民事责任基于民事违法行为而产生。这主要包括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规定百应

承担的财产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或其他责任。第二,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民法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中,即使是因人身关系而导致的纠纷(如侵犯姓名权、名誉权等),其承担责任方式也可以是财产责任。第三,一定条件下,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违法者一般应主动承担,拒不履行时,才由受害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决。另外,民事责任既有个人责任,也有连带责任或由相关人负替代责任。

3)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于实施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受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简称刑事

责任。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特点:

第一,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严重违法行为,即由犯罪行为引起,其社会危害性大。 第二,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审判机关,即只有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才能决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他机关没有这项权力。

教育活动中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包括: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或义务教育经费的;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情节严重的;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情节严重的;侮辱、殴打教师、学生情节严重的;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情节严重的;招生中徇私舞弊的。

对以上的各种违法行为,大部分都以情节严重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不过,不同行为中“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不同的。如,体罚学生情节严重是指体罚学生的手段恶劣,或者致学生重伤等情况。如,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情节严重”,是指明知是危险校舍而不向上级报告或不采取措施处理而致使校舍倒塌,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等情节。

最新修订《刑法》第138条和第418条中,专门针对教育犯罪的特点,设置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这两个罪名。

4) 违宪责任

教育作为宪法确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与宪法所规定的教育基本制度密切相关。同时,依据宪法和有关教育法的规定,公民对义务教育以外的其他教育具有选择的自由,参与平等竞争的自由,以及教育者具有学术自由等。这些权利的获得,均以宪法为根本来源。因此教育活动在一定的情况下,产生违宪的责任也是可能的。

在涉及共同违法的教育案例处置中,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往往可能会综合出现。此时,针对案例中各个违法主体所处的不同地位、所做出的不同行为以及其主观过错的不同程度,应该分别予以不同的制裁。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裁决教育法律纠纷,从而使相对人受到损害的权益获得法律上的补救。在教育领域中主要运用的法律救济方式包括教师申诉制度、学生申诉制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民事诉讼。

法律救济,是由法律规定的补救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制度,特征: 1) 法律救济是宪法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的体现。 2) 法律救济以各种法定权益纠纷的存在为基础。 3) 法律救济以侵权损害事实为前提。

4) 法律救济以补救权益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

法律救济的渠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方式。主要有: 1) 诉讼渠道

诉讼救济,也叫司法救济,是指相对人就特定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纠纷做出公正裁决,为相对人提供救济。这一渠道使相对人在通过其他途径都不能获得满意的救济时,可以得到充分的补救,因而这是一种较为完备的救济途径。

2) 行政渠道

行政救济,主要是指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制度。也是一种功能较为完备的救济途径。 3) 其他渠道

主要是指通过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内部或者民间组织进行救济的渠道。在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将逐步建立校内调解、教育仲裁等其他法律救济制度。 法律救济的基本原则:事后救济、职权专属、正当程序。 法律救济在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1) 保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2) 维护教育法律的权威 3) 促进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 4) 有利于推进教育法制建设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做出的处理不服,或对侵犯其权益的行为,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教师申诉制度是依据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确立的。

《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做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出处理。”

为保障教师申诉权的行使,《教师法》第36条规定:“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6条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以上规定确立了教师申诉制度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一项专门保护教师权益的法律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的特点:首先,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正式的法律救济制度;其次,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性的申诉制度;最后,教师申诉制度是一种行政性的申诉制度。 教师申诉的参加人:

1) 申诉人,是指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有权依据教师法提出申诉的教师本人。

2) 被申诉人,是指教师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

行政部门。

3) 受理机关,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受理教师申诉的有关行政部门。 教师申诉的程序:申诉提出、受理、处理三个环节,依次进行。

学生申诉制度,是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部门提出重新做出处理的制度。

建立的依据是1995年《教育法》第42条有关学生申诉权的规定。该条第4项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根据此项规定,学生申诉的范围十分广泛,涉及学生的受教育权、公正评价权、隐私权、名誉权以及其他人身权及财产权受到学校或教师侵犯的行为。 学生申诉制度的特点:

1) 学生申诉制度是受《教育法》保护的法定的申诉制度,不同于其他意义上的申诉制度。 2) 学生申诉制度是特定的权利救济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的参加人:

1) 申诉人,主要包括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

2) 被申诉人,一般包括学生所在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学校工作人员。 3) 受理机关,主要是在校长领导之下的学校学生的申诉委员会。

学生申诉制度的程序:首先提出申诉;等待主管机关受理审查;听取对申诉的处理结果。提出申诉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

依法执教,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按照教育法律的规定,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逐步使教育教学工作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它是依法治教方略在教师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对教师的基本要求。 依法执教的必要性:

1) 我国教育法律建设的逐步完善 2) 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 3) 教师法律素质的亟待提高 4) 教师以德执教的必然要求 5) 教师依法维权的迫切需要 对教师的法制教育:

1) 提高教育法律意识,增强教育法制观念

教师必须认真学习教育法律,积极参与普法教育,自觉维护教育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切实转变和增强教育法制观念,逐步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并具体落实在自己的实际教育教学活动中。

2) 努力学习和掌握教育法律的基本理论知识

首先,对一些重要的法律概念、法律理论应作重点理解和掌握,完整准确地把握其本质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其次,要正确处理好学习教育法律专门知识和一般法律知识的关系,既要学习一般法律知识,也要掌握具有特殊性的教育法律基本知识。

最后,注意处理好教育法律基本知识和教育法律规范的关系。 3) 注重培养和提高依法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一是善于所教育法律理论运用于教育实践。 二是重视教育案例的作用。

三是正确处理好依法执教与“以法执教”的关系。依法执教是指依据法律来进行执教活动,其内容和形式都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以法执教”则是指运用法律手段进行执教活动,它侧重于法律形式的应用。运用法律手段并不能等同于依法办事。教师在执教过程中,既不能把依法执教完全等同于“以法执教”,更不能把依法执教片面理解为“以罚执教”甚至“以罚代教”。否则,就是对依法执教的曲解,势必会对教育教学工作造成误导和不利影响。对此应当予以纠正。

最后,注意处理好教育法律基本知识和教育法律规范的关系。 3) 注重培养和提高依法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一是善于所教育法律理论运用于教育实践。 二是重视教育案例的作用。

三是正确处理好依法执教与“以法执教”的关系。依法执教是指依据法律来进行执教活动,其内容和形式都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以法执教”则是指运用法律手段进行执教活动,它侧重于法律形式的应用。运用法律手段并不能等同于依法办事。教师在执教过程中,既不能把依法执教完全等同于“以法执教”,更不能把依法执教片面理解为“以罚执教”甚至“以罚代教”。否则,就是对依法执教的曲解,势必会对教育教学工作造成误导和不利影响。对此应当予以纠正。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7q6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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