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条竞合角度探讨数额犯入罪标准统一化的必要性

更新时间:2024-06-11 08:21: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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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竞合中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差异化入罪数额的反思

——以合同诈骗犯罪和诈骗罪为视角

我国刑法(包括修正案)规定的422种罪名中,约有311种要求犯罪数额,约占刑法罪名总数的73.7%。这一比例让我们不免看出,数额在刑法中所起的作用举足轻重。一般来说,数额有的决定着犯罪的成立,有的影响着量刑的轻重。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刑法分则中多数涉及入罪、量刑数额标准是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的。由于最高司法机关面对大量的“数额”, 面对基层司法机关在时间上或前或后的对于个罪数额标准的请示,难免对刑法整体布局和条文之间内在联系的忽视,难免能够始终如一地坚持体系解释的原则和方法,长此以往,这些司法解释或多或少存在一些混乱和内在的逻辑冲突,引发了现实司法实践的普遍困境。其中典型代表之一,就是司法解释对于法条竞合中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入罪数额的差异化设置。

对于法条竞合,学界的通常理解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而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法律上的错综复杂的规定,而同时符合了数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包容或者交叉关系的刑法条文,但依据数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而排斥其他条文适用的情形。其中,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竞合是较为常见的一种,此时一般会按照特殊条款优先适用的原则来处理。具体到数额犯,当前就不得不去面对一个棘手的问题,即在法条竞合中特殊条款和一般条款的入罪化数额标准之间,出现了普遍的,严重的差异化现象,也因此导致了一系列的理论和司法问题。由于法条竞合是中国刑事立法中一种极为普遍的立法模式,因此,一般条款罪名和特殊条款罪名之间入罪标准差异化和混乱化,就成了困惑司法实践的重大问题。

一般认为,刑法第192至198条规定的金融诈骗罪和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之间,是较为典型的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竞合。之前有观点也认为,金融诈骗犯罪的出现,是因为随着金融领域的犯罪活动急剧增加,诈编罪已经不能满足打击这类犯罪的需要,为了对金融秩序作出特别保护而增设的一类犯罪。事实上,采用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产或者金融机构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无一例外地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存在包容竞合的关系,只是此时要按照金融诈骗犯罪这一特别法处理而已。

那么,对于满足两者犯罪构成的特殊诈骗行为,自然应当是优先适用定性更为精准的特殊条款——第192至198条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以下为表述方便,将使用罪名代指,但是并不意味着仅仅是罪名之间的竞合);只有在某种诈骗行为超出了特殊条款构成要件的包容范围时,包容性更强的一般条款——诈骗罪才会得以适用。然而,司法实践并非如此简明有序,司法解释对金融诈骗犯罪、诈骗罪数额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混乱了、复杂了原本清晰的局面。

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各罪数额的解释,令人眼花缭乱:对于诈骗罪,根据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为2000元以上;对于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而值得一提的是,和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但不属于金融诈骗罪的合同诈骗罪,也是以“数额较大”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点,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认为,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至2万元以上的,即为“数额较大”。这样,单就字面意义而言,对于诈骗类犯罪成立与否的分界线——“数额较大”的理解,就有五种之多,从少到多分别是:(诈骗罪)2000元、(其他诈骗类犯罪)5000元、5000至2万元、1万元和10万元,而这些都是有效司法解释中的数字。

(二)差异化、混乱化解释标准引发的问题和可能导致的司法困境

何为诈骗类犯罪的“数额较大”?换言之,在其他要件具备时,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数额是多少?应当说,司法实践呼唤一个统一而明确的标准,司法解释就个罪而言看似给了一些明确的答案,但是,当我们横向比较不同罪名之间的数额标准时,问题也就油然而生:

1.以金融诈骗罪中的贷款诈骗罪为例的分析

如果行为人(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那么自然可以顺利地依据司法解释确立的数额标准,按照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但是,如果其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下2000元以上呢?一般的结论恐怕会是:首先,按照司法解释的数额标准,该行为不能满足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贷款诈骗罪不成立;其次,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目共睹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成立;第三,按照无特殊则一般的法理,假如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贷款诈骗罪,那么行为人的上述行为,理所当然的应当以诈骗罪惩处;但是,在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作为特殊条款存在的前提下,基于法条竞合而排除了作为一般条款的诈骗罪的适用。然而,适用第193条的结果如前所言,是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两种选择,何去何从?

2.以金融诈骗罪中的集资诈骗罪为例的分析

如果行为人(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那么自然可以顺利按照司法解释确立的数额标准,根据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定罪。假设数额是11万元的话,应当如何计算呢?一般思路恐怕会是:首先,按照司法解释的数额标准,该行为满足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数额较大”的集资诈骗罪成立,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次,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目共睹的,不仅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成立,而且还属

于诈骗“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罪中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如果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第192条,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幅度内量刑;如果“按照重法优先于轻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第266条,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两种选择,何去何从?

以上两例分析,仅仅简单指出了司法解释中数额不一致给金融诈骗类犯罪的司法实践造成的定罪量刑困境,似乎每一方面都是一个两难的选择。而更为常见和宏观上更为难以解释的司法困惑则是,由于刑法第266条明文规定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即“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就排除了“重法优于轻法”的补充原则的适用可能性。因此就导致,在多数诈骗类犯罪之中,虽然诈骗数额稍稍低于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特殊犯罪的入罪化数额,但是大大高于诈骗罪的入罪化数额,却根本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形成了大面积的刑法真空地带。

为什么原本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包容或者交叉关系的刑法条文,一经解释,反而会产生如此的矛盾?是我们的立法前后不一致,还是我们的司法解释误解了立法的精神而存在缺陷?这是一个值得思索的疑问。

(三)解决问题的思路:法条竞合视野中入罪数额标准的统一化

其实,立法的规定是统一、单调而又狡猾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概括模糊的表述,不会对司法实践产生立竿见影的指导效果,但是也不会引导实践陷入两难的困境——一切源自于它的不能直接理解和应用。既然如此,矛盾的源头也就不言自明:是我们的司法解释,在理解类似的存在竞合关系的法条的入罪数额时,未能坚持体系解释、整体解释的原则和方法,从而导致对各罪数额的解读产生了偏差,最终和刑法的整体布局及法条应用产生了矛盾。

对此,有学者指出,现在存在的问题是,司法解释所认定的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重于一般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之解释,其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既然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存在着具有完全包容关系的法规竞合关系,法律把金融管理秩序作为特殊的保护对象,说明侵犯该社会关系的诈骗活动比侵犯一般社会关系的诈骗活动具有更大的危害性;从对金融诈骗犯罪规定的法定刑来看,刑法典把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无期徒刑,而把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死刑,也足以说明这个问题。两高的司法解释为什么把侵犯一般社会关系的诈骗罪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解释得低于侵犯法律加以特别保护的特殊的社会关系、而社会危害性又大大重于一般诈骗罪的金融诈骗犯罪,令人百思不得其解。此种解释,不仅不利于打击金融领域的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与刑法理论也是格格不入的。⑷应当说,上述观

点整体上是较为可取的,它正视了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在本质上的法条竞合关系、金融诈骗罪作为特殊条款的优先适用性和排他适用性。而这些,正是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所遗漏和忽视之处。

客观地讲,由于我国刑法对多数结果犯、情节犯的后果和情节只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比如“数额较大”),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那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相应的数额和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进刑法条文的明确性,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起到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同时也能减少司法的随意性,维护司法公正。但是,笔者认为,此种解释应当遵循体系解释的原则,服从服务刑法的整体布局,而不是借由惯性思维想当然地生成,更不是试图无视法条或者超越法条,否则便可能人为地导致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尴尬。具体而言,对于诈骗类犯罪(还包括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数额较大”的解读,不能存有孰轻孰重的比较心理——既不能重蹈覆辙,使得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重于一般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能标新求异和忽视现实,仅仅由于金融管理秩序是刑法的特殊保护对象就使得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轻于一般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这同样不符合体系解释的原则和刑法整体布局的要求。而是要力求在同一类犯罪中,作为一般法的第266条诈骗罪与作为特殊法的其他诈骗犯罪,在“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上的统一。这种解释中的数额标准的统一,一方面可以与刑法条文的统一相和,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出现前述的司法困境:其一,由于数额标准的统一,不会出现特殊条款的第一档量刑幅度(轻)和一般条款的第二档量刑幅度(重)相冲突的问题,量刑问题得以解决;其二,由于数额标准的统一,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在犯罪构成的量的因素的考察上具有等同性,因数额差异导致的与刑事立法、刑法理论的冲突得以化解,定罪的两难问题得以解决。笔者认为,此种解决问题的模式,属于“复杂问题简单化处理”的方式,基本上可以推广适用于所有的法条竞合型罪名的入罪化标准之中。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7o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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