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与魏某丙、魏某甲、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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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魏某丙、魏某甲、魏某乙、x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案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6.11.21

【案件字号】(2016)内05民终19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景国王琳琳郑旭然

【审理法官】刘景国王琳琳郑旭然

【文书类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吴福泉,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吴福泉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xxx与魏某丙、魏某甲、魏某乙、x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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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6)内05民终1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

法定代理人魏某丙。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广霞,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吴福泉,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负责人季长虹,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

上诉人xxx(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丙、魏某甲、魏某乙、xxx、xxx(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0502民初3029号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xxx无证驾驶标的车致使被上诉人魏某丙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

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理应拒绝赔偿。

魏某丙、魏某甲、魏某乙辩称,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xxx辩称,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魏某丙、魏某甲、魏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xxx赔偿残疾赔偿金122376.00元(30594.00元/年(按2016年标准计算)×20年×20%)、魏某甲、魏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7.00元【10637.00元/年(按2016年标准计算)×(8+2)年

×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用4252.00元,上述合计1436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810.00元,超出部分按30%主张赔偿,合计108646.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11时25分许,原告魏某丙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蒙G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四村李伍家前路口处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xxx无证驾驶的蒙GXF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魏某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魏某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某丙受伤后在内蒙古X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双侧)、脑疝、颅骨骨折、颅骨缺损、头皮撕脱伤、头皮挫伤、左眼上睑及眉弓皮肤挫裂伤、左面部皮肤擦伤、双肺挫裂伤、双侧液气胸、双侧胸腔积液、休克、四肢多处皮肤擦伤、右足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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