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探析 - 兼评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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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探析——兼评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太

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钟可慰 王晓梅

发布时间:2010-12-08

提示

最大诚信原则被称为保险法的帝王条款,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即为该原则最重要的表现之一。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将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级别从原保险法中的“增加”提高到“显著增加”,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但仍未对何为“显著”及被保险人如何履行通知义务作出界定。本文从个案入手,着重对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关界定标准。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建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腾发建筑公司为其名下的一辆起重吊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无过失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3年8月7日至2004年8月7日。其中有关被保险人的义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不履行此项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

同。2003年9月,案外人某弹跳设备有限公司租用腾发建筑公司的起重吊车,用于某次大型游艺娱乐活动中的高空弹跳娱乐项目,即“蹦极”。同月27日,因腾发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慎,造成案外人沈某在蹦极中快速下落而致残。法院判决腾发建筑公司向沈某承担医疗、伤残及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4万元。嗣后,腾发建筑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提起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用途变更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如不履行此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腾发建筑公司改变保险车辆用途,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并因此发生了人员伤亡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拒绝为腾发建筑公司作出赔偿,并无不当。

据此判决:驳回腾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腾发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系争吊车的使用范围,系争吊车租赁给他人用于“蹦极”活动,未增加危险程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腾发建筑公司将系争吊车用于“蹦极”活动是否属于变更用途的问题

鉴于保险合同中未对系争吊车的用途作特别约定,故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1、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吊车是指提起或移动重物用的机器。同时,根据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从上述定义分析,在我国吊车的用途显然不包括“蹦极”活动。

2、根据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目录》规定,系争吊车属于该目录中的起重机械类,而高空蹦极设施属于该目录中的大型游乐设施类(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由此可见,将系争吊车用于“蹦极”活动,应属于用途的变更。

二、关于腾发建筑公司将系争吊车用于“蹦极”活动是否属于危险程度增加的问题

本案系争的吊车和高空蹦极设施都属于特种设备,现腾发建筑公司将用于移动重物的吊车变更用途为人员蹦极等娱乐活动,其危险程度和危险范围均明显增加。

三、保险合同关系中要求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最大诚信原则,即当事人要向对方充分、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

腾发建筑公司作为特种设备的使用者,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注意义务,其未履行通知义务,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大诚信原则。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而引发的纠纷。虽然该案发生于新《保险法》生效之前,但其审判思路却可以为我们更好地理解新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提供借鉴。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保险是通过集中危险和分散风险实现经济补偿,为大多数人确保经济生活安定的制度,也就是说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保险人以何种费率承担何种风险,而费率系根据承保风险程度运用大数法则精确计算而得,即风险的大小和性质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等费率承保。鉴于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了解有赖于投保方的如实告知,故《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签订前的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以使保险人明确风险,准确计算保险费率。同时,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不可能一成不变。如果合同期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将会大大增加,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概率也会随之增加,这样打破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而此时若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显然对保险人产生极其不利的显失公平的后果,实质上也有害于其他投保人组成的危险共同体。由此,各国保险法规定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以使保险人能对危险增加的事实进行评估,从而能做出是否同意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判断,以恢复双方的对价平衡。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98条第一款规定:“在情况发生新变化并在契约缔结时为保险人所了解时,保险人会做出不同意保险或在增加保险费的条件下同意保险的决定,则投保人有义务将风险增大的变化立即通知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项下,作为法定义务,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但并非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当事人

可在合同中约定。如有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设立通知义务。但如果保险合同未约定这一义务,则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不负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限于篇幅,本文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不作讨论。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是被保险人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概念。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无论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既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

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

保险合同通常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投保人主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按约交付保险费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出现了被保险人的概念。被保险人成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一方主要享有者和履行者。无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人,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四项基本义务:(1)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3)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4)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上述义务均为法律明文规定,故即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或投保人和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也不能因此免除上述义务。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无论投保人是否同时为被保险人,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均处于被保险人的实际占有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动态较为清楚。因此,由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负担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合情合理。

三、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界定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7m6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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