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规实验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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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按照所编的组号对应案例,对下列案例进行法律分析,要求引用法律依据。请于本学期考试周前由班学习委员统一收集交到赵老师。提交稿要求是手写稿,注明班级、姓名、学号。

案例一:

【案情介绍】

2002年4月10日,某县啤酒厂年产15万吨啤酒扩建项目经国家有关门批准,并经法定程序审批后,征用土地70.126亩。4月20日,该厂在扩建施工过程中,为美化厂区厂貌,私下与相邻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双方达成了以60万元的价款占用20.45亩耕地的协议。然后,啤酒厂扩建项目开工建设。2002年5月30日,县土地管理局发现后,立即责令该厂停止施工。经查实,该厂非法占用20.45亩耕地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并已有8650平方米的耕地地貌遭到破坏。

对此,县土地管理局对啤酒厂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按非法占用土地,责令啤酒厂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地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该厂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并处每平方米20元罚款,总计40.9万元。(2)按非法转让土地,责令村集体经济组织停止转让行为,并处以20万元罚款。

案例二

【案情介绍】

2000年4月18日,某市某镇政府(以下称镇政府)与本市飞鸿驼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飞鸿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镇政府将位于万宝村的2.3万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厂房一并转让给飞鸿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30年,自2000年至2030年;飞鸿公司给付转让费115万元,其中30万元以月息1分8厘计息;期满后,土地使用权归镇政府所有。

协议签订后,飞鸿公司由于资金紧张等原因,迟迟未将115万元的转让费汇入镇政府指定的帐号。镇政府以转让协议书为根据,要求飞鸿公司给付拖欠的转让费,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对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镇政府与飞鸿公司所签转让协议书有效,而且飞鸿公司已实际使用这块土地和厂房,飞鸿公司应给付拖欠的转让费。 另一种意见认为,镇政府与飞鸿公司所签转让协议书无效,飞鸿公司不应再给付转让费。法院在最后判决中认定双方所签转让协议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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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案情介绍】

1998年11月6日,海南省琼海市潭门镇旧县村委会旧二村民小组12名村民到市信访办集体上访反映:潭门镇政府所在的海恋园酒店老板了某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村3户村民的承包耕地填平建停车场。村民们到场制止,并报告镇政府,经镇政府出面干涉,丁某停止施工。旧二村人均耕地仅有0.3亩。村民们要求市政府严查此事。

琼海市国土资源环保局经过实地调查查明,1998年10月28日,潭门镇海恋园酒店经理丁某与潭门镇旧县村委会旧二村民小组李某、蒋某、防藻等3户农民私自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协仪书载明将这3户农民从村民小组承包的与海恋园酒店相邻的0.569亩水回转包给丁某建停车场,每亩每年租金600元,转包年限29年。丁某在未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10月30日,擅自用沙土将0.3亩水田填平,并在田中建停车场。琼海市国土资源环保局依据有关法规对丁某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丁某一个月内将违法占用的土地复耕还田给予丁某罚款5685元的处罚。

案例四

【案情介绍】

为吸引外资,尝试开发性移民的路子,2006年5月初,某县政府与某外商公司经考察、洽谈,决定在本县大力镇选址建设”光明移民新村”。选址确定后,县政府与该外商公司于2006年5月签订了《关于创立光明移民事业项目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规定,由县政府征用大力镇土地共1700亩,并以每亩800元价格出让给外商企业。其中:水田300亩、旱耕地400亩、山坡地1000亩。出让土地用途:(1)移民新村住宅用地200亩(建100栋移民房,每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安置200户共1000人);(2)移民耕地500亩(水田300亩、旱地200亩);(3)生猪、鸡、鹅、鱼等农牧养殖出口基地及商贸、房地产、商业旅游设施等配套服务项目用地共1000亩。

为加快实施征地工作,同年5月20日,县政府向大力镇政府及县有关单位发出《关于光明移民新村及其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和青苗补偿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了征地及青苗补偿标准,并指定由大力镇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征地事宜,并要求在20天内完成征地工作任务。《通知》还指出:为确保移民新村建设的顺利进行,可采取”边转让、边建设、边办理用地手续”的做法。至同年6月2日止,大力镇政府已分别与有关生产队签订了1580亩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120亩鱼塘因补偿纠纷未签),并兑付征地补偿费380万元。

征地协议签订后,在未经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县政府便组织实施土地平整,建设移民安置房。至案发时止,已平整土地86亩,其中旱耕地82亩,山坡地4亩,共建成别墅式琉璃瓦住房41栋,投入资金600多万元(以外商公司注资为主)。

大力镇部分群众对县政府、镇政府上述征用土地的做法极为不满,上访该省国

土厅,要求派人调查并制止其违法占地行为。省国土厅立即向某县发出明传电报,要求立即制止违法用地行为,停工等候处理。同时派出调查组赴该县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群众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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映情况基本属实。省国土厅遂责令某县立即停止征地行为,赔偿群众当年的损失,并向省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请求给予某县领导记过的行政处分。

案例五

【案情介绍】

20003月6日,浙江省天台县山河乡安科村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大会讨论表决,就与山河乡上袭村村民袭文宜签定了一份承包合同,将该村集体使用的1000亩沙滩地(上有竹木防护林)承包给袭文宜开采沙石,承包期3年,承包款6万元,押金1万元。袭文宜依合同付了6万元承包款及1万元押金,并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该地块上建造了3间临时住房。

3月27日,安科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135名(全村共249名)联名向天台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村民委员会与袭文宜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O

天台县法院在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安科村村委会与袭文宜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案例六

【案情介绍】

1997年7月,河南省安阳市市民马某利用自己家地处商业繁华地段的优势,将位于安阳市老城区祖传的三间住宅房,以房权所有者的身份,经过工商部门的审批后,办起了百货商店。1998年9月,马某又将该房以月租金2500元的价格,租给了本市居民郭某经营,并签订了租房协议,郭某预交了两个月租金5000元。1998年9月4日,安阳市文峰区土地局以马某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及改变土地用途为由,向马某下发了缴纳土地出让金2052.75元的通知书,马某未作任何反应。随后在9月16日、9月17日,该局连续两次向马某发出通知书,并责令其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马某对此十分恼怒,在1998年9月18日,向文峰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起诉文峰区土地局乱收费和”责令其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要求法院明断。文峰区法院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原告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并连同地上的建筑物出租,理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被告,代表政府向原告收取土地出让金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

文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基本维持了被告文峰区土地72局1998年9月17日作出的责令原告马某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马某不服,又上诉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取证后,依法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马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七

【案情介绍】

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职业高中于1956年组建,所占用的土地属划拨国有土地,一直沿用多年。1997年镇政府为了发展经济,决定对原集镇进行改造,要求职业高中临街部分建两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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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建筑。由于经费困难,职业高中表示无力按规划承建,于是镇政府决定收回职业高中临街土地598.5平方米,以每间31.5平方米为一宗地、底价3000元进行拍卖。各得主与镇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只规定了使用年限为70年,未规定土地用途,镇政府并承诺给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房产等手续。公证处以此拍卖符合国家规定、拍卖结果合法、有效为由给予书面公证确认。镇政府此次拍卖国有土地总得款97900元。1997年9月,射桥镇政府拍卖国有土地一案被平舆县土管局查处。

案例八

【案情介绍】

2000年3月初,湖北省校江市顾家店镇罗家河村二组农民罗圣保在征得村长口头应允后,擅自在自家承包田里(属于基本农田)挖建了一口92.8平方米的鱼塘,准备放养黄膳。4月初,顾家店镇土地管理所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了这一情况后,耐心地对其进行了法律法规宣传,并要求其自行填平渔塘,恢复耕种。罗圣保不仅不听劝告,反而强词夺理。随后,监察人员找到该村村长(兼职土管员),要求其协助处理这一违法行为。岂料,这名村长也以支持农业结构调整为由拒不理会,有鉴于此,枝江市土地局依法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律的威严面前,罗圣保不得不接受了处罚。

案例九

【案情介绍】

山东省究州市新驿镇素有”沙塘王国”之称,地下砂层平均厚达4-6米,个别地方达到8米。该镇新三村一村民自1998年12月起,由本人申请,村委会研究,镇政府审核,报市土地矿产管理局批准,在本村一般农田内开挖沙塘13亩,每亩交土地复垦保证金1则元,各项费用(包括青苗补偿费、管理费、耕税费、道路维修费)每亩800元。双方协议从开挖到复垦耕种个月时间。然而时间一天天过去了,到2000年7月底,该村实际已开挖25亩,不仅原先开挖的13亩沙塘未复垦一分,而擅自开挖的12亩沙塘未交土地复垦保证金,群众意见很大。村群众认为,该村民应该首先按照与村委会签定的协议,将未垦的13亩沙塘复垦完毕后才能开挖新沙,绝对不能在未复垦协议内土地的情况下继续占地挖沙。该村民认为,要等卖完沙后有了充足的资金一起复垦,因而拒不履行复垦土地的义务。众愤而将此情况反映到镇政府和市土地矿产管理局。

究州市土地矿产管理局认为,该村民拒不履行13亩沙塘垦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开挖沙塘面积的4为更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根据《土地管法》第36条、第42条、第74条、第75条的规定,对该村民做出手政处罚决定如下:

一、立即将全部开挖的25亩沙塘进行复垦,恢复耕种条件,复垦期限为2删年10月1日前; 二、立即停止开挖行为;

三、补交土地复垦保证金和青苗补偿费1200元;

四、对该村民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和擅自在耕地内挖沙的行为,处以罚款若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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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

【案情介绍】

1995年,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土地管理局在清理城镇规划区内土地市场的过程中,发现大沁他拉镇光明一村(属城镇规区)与原旗粮食印刷厂于1995年3月30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并经公证机关于1995年3月31日公证,房产管理部1995年4月5日核发了《房屋租赁许可证》。光明一村将其所的原面包厂10间厂房及其场地3020.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出租给原旗粮食印刷厂,租赁时间为15年,即从1994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租金总计14.4万元,当时已划给光明一村2.7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粮食印刷1996年9月18日获取《城市规划许可证》后,在该宗土地上新建房屋135.8平方米和围墙等。

对于《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和新建房屋,奈曼旗土地管理局定性为”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多次要求租赁双方办理土地租赁的有关手续,承租方顶着不办。1996年5月23日,奈曼旗土地管理局下达了《停止违法用地通知书》,未果。根据有关的土地法律法规,1996年10月2日,恭曼旗土地管理局下达(96)第2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承租方粮食印刷厂对此不服,于1996年10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

印刷厂诉讼请求:一是依法撤销奈土监字(1996)第2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是被告应对自己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印刷厂提出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为:1.租赁双方签订的合同到国家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而且报请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核发了《房屋租赁许可证》。所以,原告人的承租是合法的。2.奈曼旗土地管理局作出的”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定性决定是错误的。3.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和行政法规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调整范围,奈曼旗土地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是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4.原告在承租的厂房院内建房屋,报请城建部门批准后,土地管理局是无权责令拆除的。

1997年5月23日,奈曼旗人民法院对奈曼旗土地管理局行政处罚引起诉讼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并于1997年6月7日下达了《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奈曼旗土地管理局(96)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继后,原告又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结果仍然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前后持续两年之久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终于结案。

案例之十一

【案情介绍】

四川省什那市登华镇高桥村一组村民程龙福(当时担任村团支部书记、民兵连长、治保主任)以其父程清明的名义于1991年申请新建住宅,经原县政府批准,在国土部门办理了占用本组100平方米土地建房子续,并于1991年建起了一楼一底的住宅楼房。

1992年程龙福未经批准,擅自将住房改变为餐饮、娱乐用房。尔后,又以无住房为由,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从1992年至1996年,程龙福先后四次扩建、改建、新建住房,并将多余住房用于开设旅馆,从事餐饮、娱乐、旅馆等个体经营。该镇干部和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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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曾多次制止程龙福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违法行为,程龙福总是以发展个体经济为由,不听劝阻,我行我素。此事激起了该组干部和群众的公愤,他们集体到镇政府要求严肃处理。

镇政府对程龙福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程龙福未经批准修建房屋占地,属违法占用集体土地行为;并责令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将非法占用的686平方米土地交还集体,并恢复土地原状。

程龙福接到镇政府下发的处罚决定书后,先是找人疏通关系,结果未奏效,于是请了一个律师,于1996年11月向什那市TA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诉讼请求撤销该镇人民政府[1996]00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他的处罚决定,赔偿经济损失158987.56元,并赔偿相应的名誉损失。

什方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先后三次进行公开审理。针对程龙福的诉讼理由,镇政府答辩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没有超过时限,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同时,镇政府认为此案不适用《民法通则》,而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因为《土地管理法》有明确规定。至于适用法律问题,程龙福事先建住房,尔后,将住房改变为营业用房,一次又一次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又从未申请过建营业房的用地,也未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用途变更手续。镇政府根据调查的事实,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因此,适用法律条文也是正确的。

经过法庭调查和激烈辩论,什那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日作出判决,维持镇人民政府土地违法处罚决定。一审判决后,程龙福不服什那市人民法院判决,于同年6月8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阳市中院受理后,于1998年7月21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过两次庭审调查、辩论,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之十二

【案情介绍】

1996年3月,某县工业局向县政府提出用地申请,计划建立一个中型水泥厂。县政府研究批准后,与县工业局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了相应的手续。1997年5月,水泥厂正式投建。原计划建房117间,另建水塔一座和围墙等。但后来由于某煤矿在水泥厂地基下采煤,造成该厂厂区地面严重断裂,房屋变形,迫使水泥厂基建工程于10月初下马,未如期完成厂建计划。适值此时,该县某镇上店村的20户农户组成的汽车联运队正急于寻找停车场地。水泥厂建设停工,双方经协商于1997年12月初签订了买卖房产、财产的合同。上店村的20户农民为甲方,县工业局为乙方。合同约定:(1)水泥厂现有房屋97间及未完成的围墙等全部财产卖给甲方;(2)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半个月内将房产等的全部手续清点后移交给甲方,在全部手续清点移交后,甲方将价款23万元一次付清。

1998年初,汽车联运队在使用水泥厂土地的过程中,被该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并查处。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城镇固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本省《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58条、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县工业局和上店村农民签订的买卖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县工业局应偿还上店村农民价款23万元(不包含利20户农民用地未成即诉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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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上店村农民的汽车联运队在判决生效后15天内搬出水泥厂。水泥厂困地面断裂不能继续建设的问题另行解决。

案例之十三

【案情介绍】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湖北岸吴庄村,有个叫姚广义的农民,家里宅基地达500平方米。不知什么原因,姚广义与附近段庄村农民段世忠相识了。两人经过一番协商,达成了一个协议,内容是姚广义提供自家宅基地300平方米;段提供资金并负责建房;房屋建成后对半分成。1994年6月,姚广义和其子姚刘柱同时申请在原宅基地内建房,二人均申请占地162平方米建平房。这个时间是在姚、段达成协议之后;另外,姚一家五口人,住房为楼上、楼下共10间,由于房屋多,楼上五间用来出租了。段自家也有楼房一栋,住房宽敞。

1995年2月,有关部门批准了姚之子的那份申请。姚广义把批文转给了段世忠。段世忠只拿到一份批文,很满意。但段世忠还是下了决心:干起来再说。1995年3月,工程破土动工。对姚、段的行为,当地群众愤然举报。徐州市泉山区土地分局要求段世忠立即停工,接受处理。段世忠没有悬崖勒马,他认为,土地部门即便处理,大不了少则罚个几千块钱,多则罚个一两万元,没什么大不了的。他打着自己的如意算盘,似乎并不在乎。

三个月后,一栋二层的宿舍楼建起来了,共计12套住房,大、中才、各4套,每套住房,会客厅、卫生间、厨房一应俱全。楼房占地面积3∞平方米,建筑面积600平方米,据段某多次说到:楼房造价为15万元。

据段、姚提供的证据表明,这栋楼房出售后共得人民币40余万元。再0多万元减去建楼费用15万元,多出的25万多元钱便是姚、段在这块300平方米宅基地上净赚的钱了。

1996年1月31日,徐州市土地局向姚广义、段世忠下达了《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姚广义、段世忠非法所得房屋12套;对姚广义处2万元罚款;对段世忠处1万元罚款。面对决定书和徐州电视台的摄像机,姚广义和姚妻说:是我们出地,段出资建房的。段世忠一开始则脸色陡变:”我不签字!”

慑于法律的威严,又经过大量的教育工作,段世忠终于承认了自己的错误。不几天,他便将1万元罚款和检讨书送到土地部门。姚广义坚持了一段时间后,也于3月11日交清了2万元罚款。姚、段还表示愿意配合土地部门,接受处罚。

案例之十四

【案情介绍】

某市地处经济欠发达地区。为了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出于招商引资的需要,1998年初,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其中包括优惠的地价政策,吸引国内外客商前来投资落户。1998年6月,某市与一投资企业签定了投资建厂的协议。该企业负责人向主管土地工作的某市副市长李某私下提出,为了灵活地处置企业土地资产,吸收社会资金,减少企业负担,增加流动资金周转,建厂所需40亩土地由市政府以每亩2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该公司,土地出让期限为50年。作为回报,可以委任该副市长的一位兄弟担任企业主管生产工作的副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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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同年8月,市政府将本市郊区某行政村一般耕地40亩征用为国有土地,然后以每亩2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该企业使用。而该市平均每亩土地的使用权出让金为5万元。该企业由此获得了该40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向副市长李某兑现了所许下的承诺。由于出让地价较低,造成被征用耕地的征地补偿费元法按时、足额发放,有关农民无法妥善安置,因此影响了当地农民的生活,引起群众上访。不久,该市所在的地区行署人民检察院以李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副市长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案例之十五

【案情介绍】

盛产柑桶的湖南邵阳市邵东县某村农民盛忠祥是有名的柑情种植专业户。1994年12月,盛忠祥承包了县里某茶场的40亩柑桶园。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期一定20年不变,从1994年12月到2014年12月止;自桶树挂果时起,承包方与发包方各按果实的50%比例分成,由承包方向发包方上交柑桶;某茶场拨出10000元流动资金交承包方用于购买化肥、农药等,承包方两年后负责归还;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搞掠夺式生产和经营。”合同签订后不久,邻县园艺场派人请盛忠祥去承包该场100亩楠园,承包条件比承包某茶场桶园优惠得多。盛忠祥即私下找到茶场党支部书记、同乡李某说了准备将茶场合同转包的意思,李某表示同意。

盛忠祥于是与村民张某签订了茶场桶园转包合同,合同规定由张某向盛忠祥履行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并从椅园挂果的年份起,由张某,每年向盛忠祥交纳4000元转包费。事后,茶场党支部书记李某未向茶场其他领导人提及盛忠祥转包一事,盛忠祥本人也对茶场宣称张某是他妻弟,由张某帮助自己常年照看桶园。张某接受转包后积极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但一年后因妻子车祸受伤要回家照顾,元力再承包桶园,要求解除转包含同,盛忠祥不同意,张某于是自己撤出,致使部分农药、化肥因露天雨淋而失效,一些桶树苗枯死,桶园也因无人管理而荒芜。茶场遂起诉盛忠祥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赔偿茶场的桶园损失。

案例十六

【案情介绍】

2002年6月,某县私营企业主刘文海准备投资300万元,在本县建设一座棉花加工厂。经地区土地管理局批准,同年8月,刘文海征用本县三里河行政村耕地15亩,协议出让地价每亩2万元,共计30万元,加上青苗、路沟、坟头等补偿费,共计35万元,刘文海在规定时间内全部付清。从2003年元月,三里河村被征用的15亩土地的农业税已经减免。刘文海由于资金不到位等各种问题,除了在这块地周围建起一座围墙和在院内栽植了一些杨树、梧桐树外,一直没有动工开始建设。2004年10月,县土地管理局依据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决定依法收回刘文海2002年8月征用的15亩土地使用权,交三里河行政村农民继续耕种。刘文海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自己已经向三里河村交付了全部占用耕地补偿费并全部地价款,依法取得了这15亩土地的使用权,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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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局不能以本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收回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要求县人民法院依法撤消县政府收回自己15亩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决定驳回起诉,维持县政府的收回决定。刘文海继而上诉到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最后仍以败诉而告终。

案例十七

【案情介绍】

2003年2月,某县平南镇村民杨某在其居住村筹建砖厂,在未经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情况下,私自与农户签订租用土地合同,非法占用耕地0.55公顷,并进行平整场地,挖基搭棚等,造成大量耕地被毁坏。

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无视国法,在耕地上兴建砖窑,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依照《刑法》第342条的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案例之十八

【案情介绍】

1992年,国家在修建京九铁路时,将山东省定陶县杜堂乡崔庄行政村村民崔某某的一座砖瓦窑征用,并按当时的山东省有关征地补偿规定,给崔某补偿款6000元,由定陶县土管局支付。按征地协议,该局将款支付杜堂乡政府。两年后,崔未收到此款,便前往村委、乡政府询问,乡村负责人说不清楚。在多次询问未果的情况下,崔某到县土管局查问,被告知已于1993年付给该乡。崔某在多年催款不成的情况下,于1998年7月以乡政府为被告,起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乡政府归还其征地款及利息。法院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私有财产砖窑场被征用应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乡政府长期拖欠崔某的补偿款于法无据。判决乡政府归还崔某6000元征地补偿款及利息。乡政府不服,遂向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最近,山东省荷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杜堂乡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历经八年的征地款纠纷以乡政府败诉而告终。

案例之十九

【案情介绍】

1999年4月,常林实业公司向西部某市政府提出占用公路旁10亩耕地、建立一个饮料加工厂的要求,并希望能尽快获得市政府的批准。某市政府经研究认为,饮料加工是一个非常有前途的行业,既能够安置下岗工人,解决职工的就业问题,又能够给本地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因此决定为常林公司的创业计划一路开绿灯。针对常林公司提出的厂址要求,市政府集体研究认为,虽然其厂址不在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区内,但这块地不属于国家特别保护的基本农田,而且数量有限,因此同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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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林公司的用地要求,并以某府办(1999)8号文批准常林公司使用这块土地,为其办理了征地手续。同年8月,常林公司即在市政府批准的10亩耕地上开始动工建设。

后因当地群众上访,省土地管理局经过多次调查取证,依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1)某市政府批准常林公司使用10亩耕地的某府办(1999)8号文元效,常林公司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负责将已经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继续耕种的状态;

(2)责成某市政府就此事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深刻检讨,并建议按有关规定对有关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3)对某市政府越权批地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通报批评。 定作出如下处罚:

案例之二十

【案情介绍】

原告张长林于解放初购买了位于东北A市光明大街西侧宅基地200平方米自用,并带有砖瓦房三间,当时市政府给办理了证明手续。到1952年,人民政府在核查后又发给了《土地执照》。90年代,该市因城市建设需要动迁原告房屋;原告提出该土地是解放后出资购买的,要求就土地给予经济补偿,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之二十一

【案情介绍】

赵某与郭甲是继母女关系。李甲与李乙是叔侄关系。李甲、李乙家原有祖遗房屋-座共2进,前进于1944年被侵华日军烧毁后,该地曾由沈、陈二氏各借一块搭一简陋棚子(木柱、上盖树皮,四周元围)作摆摊卖货之用。1950年收回自用。1951年赵某之夫、郭甲之父亲郭乙来到李甲所在村镇,经李甲同意,借得其中一个棚子供打铁谋生。后郭乙又征得李甲同意,将其棚拆除改建升高,成为一座3面木极,一面依邻居墙、上盖瓦面,面积30平方米的木结构小屋。1952年土改中,郭乙领得了政府颁发的该屋的所有权证,但政府在证的备注栏内写到:”此屋地属李甲使用至今”。此后,两家关系和睦,没有纠纷。郭乙死后,其妻赵某于1960年在屋后扩建猪栏,1965年将房屋三面的木板拆除改成土墙,1977年将土门作了改建,李甲均没有异议。1978年最后一次改建时,李甲出面干涉,为此李乙与赵某拟定了一个《借地文约》,上写”所建房屋属于郭姓,地基主权属于李家,一旦李家用地建房,即是归还之期。”1993年李甲提出要地建房,而赵某不给,因而发生纠纷。1995年乡政府做出”原李甲建房基地,仍由李甲建房使用,郭家房限在1个月内拆除”的处理决定。赵某郭某不服,县政府办公室同年11月作出同意乡政府处理的决定批复。因郭某不执行,李甲于1996年3月25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归还其宅基地,赔偿原有棚屋,以及赔偿因不执行政府决定使其造成建房材料损失费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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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之二十二

【案情介绍】

沙某与本县东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所争议的土地位于该清真寺的西南角,南至东关大街,北至清真寺,西至清真港,东至清真寺,面积为104.54平方米。该片土地上面建有沙某居住的房屋三间(东屋一间,西屋二间)。清真寺始建于元朝末年,均在1931年前立寺。1931年前,该寺为了以寺养寺,决定将清真寺临街土地租赁给私人阎某、苏甲等人盖门面房做生意和居住使,寺里收取租地粮。其中,苏甲在租赁清真寺的地皮上建造房屋8间(街面房3间,磨道2间,西屋3间),后以200块大洋卖给了沙某的公公王某,自此,王某取代苏甲定期向寺内交租地粮,每年200斤小麦,交至”文化大革命”前夕,由于”文革”动乱,该寺宗教活动停止,有的房屋被拆除。在”文革”期间先后有9户居民搬进了清真寺,并占地建造了房屋。1982年某省人民政府下发了某政发(1982)17号文件,即《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情况和意见的报告》,根据有关文件精神,清真寺专门召开了清真寺内住房户的搬迁会议,动员寺内住户迁出,其中包括沙某,当时沙某表示同意按期搬出,后又反悔。

1952年县政府为清真寺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产权证载明清真寺地基”四至”:东至马甲、西至马乙、南至谢家、北至马内,内有瓦房69间,占地557亩。沙某居住的房屋在1952年登记时未进行登记,只有其兄王宝在东关大街分得的一间房屋进行了登记。此后,王宝将分得的一间房屋卖给了沙某。

1986年以来,沙某与清真寺因土地权属问题多次发生争议,为此,清真寺于1994年2月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请求,县政府为此组成了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等有关规定作出某政(1995)土管籍字第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104.54平方米土地确定为清真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归清真寺使用。

沙某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县城内东关,应属于国有 土地。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判决:

(1)撤销县人民政府某政(1995)土管籍字第4号处理决定; (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一审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活动费600元由原、被告及本案 第三人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各负担200元。

沙某和清真寺管理委员会都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宪法》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之规定,我国土地实行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两种所有制形式,没有其他第三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县人民政府确认东关伊斯兰教信教群众拥有该片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沙某所诉该宗争议的土地归其使用之诉,证据不足,亦不能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中将”争议土地应属国有”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县人民政府某政;(1995)土管籍字第4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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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三

【案情介绍】

2005年,某市某镇村民肖昌刚、廖继红、肖爱华等12人合伙开煤窑,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该村4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一级水田上建了3座煤窑。该镇国土所发现后,5次上窑制止,向他们告知其行为违反了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规定,并下发了《停止施工通知书》、《限期复垦通知书》。然而,三窑主依然我行我素,拒不停工和复垦耕地,继续做着”发财梦”,至当年7月底,造成了合计破坏耕地2.1亩的严重后果。该镇国土所在屡禁不止的情况下,请求市国土局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于8月4日向三煤窑的12名当事人下发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于8月18日前填平井口,恢复耕种,并处罚款3万元。《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期满15天后,当事人均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市国土局于10月14日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2名当事人破坏耕地开煤窑,受到了应有的处罚。

案例二十四

【案情介绍】

甘肃省某市碱滩乡野水地村林场总计占地面积210亩,多年来村委会将其林场中间空地开垦为集体耕地。后来为便于管理,村上将70亩耕地承包给本村三社社员马飞经营耕种,该村委会于1995年2月与马飞签订了为期4年的承包耕种合同,合同于1998年12月到期。在承包期间,因马飞连续两年未给村委会交纳水费,村上多次找马飞协商解决均未得到妥善处理,故村委会便给马飞停电26天,由此双方产生经济纠纷(已另案处理)。

1999年承包合同到期后,村上为了防止再度发生更多的耕地使用权纠纷,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马飞承包耕种的70亩耕地收回。但马飞在合同期满后仍然继续经营耕种,村委会为了阻止马飞继续耕种,便于1999年4月上旬在没有耕种的40亩耕地内集体种植树术。

某市土地管理局认为:碱滩乡野水地村委会在村林场耕地内栽种树木是极其错误的,并且毁坏了耕地的种植条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第74条之规定,经研究,作出如下处罚:

一、限碱滩乡野水地村委会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材林场耕地内栽种的树木自行处理,并复垦还耕。

二、根据”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该村委会对自行在耕地内植树的错误行为从思想上能够认识明确,且复垦态度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免于罚款。

案例之二十五

【案情介绍】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周家察村地处黄岩西部山区,与仙居县朱溪镇山后陈村相邻O1995年3月,黄岩区人民政府为了稳定农业生产,保护土地资源,鼓励造田造地,专门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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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通知,规定对于连片造田5亩以上或者连片造地10亩以上者,给予一定的补助。于是有人打起了这一政策的主意。

1996年3月,时年28岁的戴加来当选为周家察村党支部书记后,起初在区政府的这一政策鼓励下,带领村民将本村位于向竹田的一块旧茶园进行翻新,并在其附近开垦了两块荒山,但他利欲熏心,向屿头乡政府上报了200亩造地面积(实际为128亩)。经上级派人目测验收,核定面积为180亩。当年12月,该村按每亩400元从政府部门领取补助款7.2万元,扣除各种费用后,村里得益1.9万元。

初次谎报造地面积得逞后,戴加来的胆子就更大了。1997年3月,戴加来找到邻县山后陈村村干部,与该村签订了一份茶山开发利用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山后陈村座落在油草田的一片茶山(约130亩)承包给戴加来开发,承包期20年,承包费1.9万元。随后,戴加来雇用村民对这片茶山进行开垦。5月初,戴加来谎称在本村发动群众,在上田岭荒山上开山造地,历时5个多月,完成面积450余亩,要求政府及时派员进行验收。

5月2日,屿头乡政府书面请示区土管局,要求对周家案村开山造地450亩进行验收。这份请示报告是戴加来本人以乡政府的名义书写的,乡里只是在上面盖了印章,根本没有去调查,更不用说去实地查验。

5月20日,根据屿头乡政府的报告,黄岩区土管局会同区财政局、屿头乡政府对周家察村造地进行实地验收。验收人员未带仪器,用皮尺抽取小块地测量后进行目测估计,结合村里上报的亩数来定面积,最后验收为3ω亩(经区纪委、林业局、土管局和乡政府1998年10月重新核实,实际面积是91.5亩)。9名验收人员均未发现所验收的是邻县的土地。按参加验收的乡土管员的说法,这块山地离乡里很远,以前根本没去过,没想到该村承包仙居县的土地向政府要补助。次日,验收人员提出意见每亩补助400元,共计14.4万元,先预拔8万元。

经有关部门和领导审批,区财政局于6月11日拔付造地补助费8万元。戴加来用村委会的公章从乡政府领取了这笔钱,全部装入了个人腰包。

此时,群众议论纷纷,屿头乡干部才知验收的这块地是向仙居县承包来的。但乡政府一直没有追究此事。11月8日,乡政府反而发函给区土管局,以周家案村造路急需资金为由,要求下拨尚留的6.4万元造地补助费。12月15日,戴加来从乡政府得这6.4万元,同样据为己有。

11月18日,尝到甜头的戴加来以村里的名义给区蔬菜办打报告,谎称本村已开垦高山蔬菜基地120亩,准备挖水塘一口,造路-公里,要求予以补助。乡领导在报告上大笔一挥”情况属实”,戴又骗得蔬菜基地补助款3万元。

戴加来造假骗取补助频频得手,也使自己一步步走向深渊。1998年10月,根据群众的反映,黄岩区纪委对其进行了审查,同年11月14日,戴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1999年3月23日,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戴加来犯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判决,认定戴加来谎报造地面积,骗取补助款10.74万元(实际开垦的91.5亩、补助款3.66万元和蔬菜基地补助费3万元,未作刑事追究),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罚金1万元。戴加来以谎报造地面积为手段骗取巨额钱财,终于未能逃脱法律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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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之二十六

【案情介绍】

山东省某市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7月,代表政府与外资企业松青大厦有限公司签定了《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提供给该公司181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土地使用费每平方米3元,年使用费总额为54510元,于每年6月3日前付清。松青大厦有限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只支付了1990-1991年度的场地使用费。1992年,该市所在地区行署颁布实施《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其中有这样的内容:”外商在1992年以前(含19归)、1993、1994、1995年投资兴办剑业的,分别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四年、三年、二年。”该公司认刘应享受优惠待遇,从1991年起,就再没交纳过场地使用费。至1996年6月,己拖欠1991一1996年的场地使用费272550元。

1996年7月,该市土管局根据国家财政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管理的通知》(即财工字[1995]第53号文)及其他规定,致函松青大厦有限公司,限期在1996年7月8日前,将所拖欠的场地使用费送交市土地管理局。然而,该公司依然不予理睬,拒不接受国家文件规定,并上诉到上级有关部门。上级部门负责人对市土地局负责同志说: “行署文件没说作废以前,不执行其他文件。”

可是,国家财工字[1995]53号文第4条明文规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须向国家缴纳场地使用费。除有关法律及国家财政、土地主管部门规定外,地方无权减免场地使用费”。第5条”清理拖欠”规定:”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场地使用费的企业,征管部门应按《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责令其限期交纳并进行处罚。对处罚后仍未按期限缴纳场地使用费的企业,征管部门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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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7l4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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