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交付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检察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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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入选《全国第六届刑事诉讼监督主题研讨会论文集》

刑事交付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检察对策

杜文海*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保障人权的追求,检察院对刑事诉讼与刑罚执行各环节的监督制约愈显重要\。加强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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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与刑罚执行各环节的法律监督与制约成为保障人权不可缺少的措施。作为执行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理所当然地应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介入刑事交付执行活动,以确保刑事交付执行活动的依法进行。目前,刑事执行交付是最容易被忽视的检察环节,其理论研究也相对较少。本文结合刑事检察工作实际,试就刑事交付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作一些粗浅研究,希望为构建刑事交付执行检察监督机制提供参考。

一、刑事交付执行的概念与监督必要性认识

刑事执行是法定的执行主体按照刑事法律要求,依法定程序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决定,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而付诸实施的活动。刑事执行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执行主体执行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发现违法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活动。刑事执行检察,从监督的活动性质上看,包括对所有刑

* 杜文海,研究生学历,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检察员,邮编727031,手机15829892901。 1李蕊、左银刚:《刑事执行检察局创设的个案研究--源于山东费县检察院的试点》,,载于《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第23卷,第63页。 2 以“刑事执行检察”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查到文章极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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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执行活动(死刑、监禁刑、社区矫正、资格刑、财产刑等)的监督、拘禁性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活动(拘留、逮捕后羁押与监管活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和特殊刑事处遇措施执行活动(强制医疗)的监督;从监督对象看,包括公安看守所、安康医院(拟统一更名为强制医疗所),司法行政部门的省级监狱管理局、监狱、司法所、法院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从承担责任看,办理三类案件(发生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被监管人的又犯罪案件批捕、起诉,受理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以及刑事执行检察特有的职责(监狱检察、看守所检察、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检察以及其他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检察。

刑事交付执行,是刑事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指裁决机关将已经发生刑事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交付执行机关执行的活动。刑事交付执行检察是对已经发生刑事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所确定内容的交付执行的检察监督。其检察内容上应包括上述刑罚、拘禁性刑事强制措施以及特殊刑事处遇措施(如强制医疗)等三大交付执行的检察监督。

刑事交付执行是对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的明示,交付执行护卫着生效判决、裁定或决定正确地付诸执行机关予以实施,是重要的诉讼活动之一。其能否顺利运行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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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对后继执行工作是否正常运转。 “法律的公正来源于制约和监督,监督不力必然导致司法腐败”。人民检察院通过对刑事执行机关的刑事交付执行活动合法性进行检察监督,使刑事判决、裁定、决定得到合法有效的执行,保证刑事执行得以合法有效的实现,从而有力维护的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

二、 刑事交付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其危害。

我国司法工作人员长期受“重审判、轻执行”思想的影响,加之制度的缺陷、部门利益的博弈、司法人员个体素质的差异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罚交付执行工作仍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 执行依据交付方面。

1、 执行依据延迟交付。指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生效后,裁决机关延迟送达交付执行文书。司法实践中常表现在二个方面。一方面是,指对应当由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没有及时交付执行依据,尤其是没有及时送达执行通知书。对看守所而言,法院交付执行的延迟必然会导致判决已生效的罪犯长期关押在看守所,增加了看守所的管理压力,加大了看守所监管的难度;对于罪犯而言,未及时交付监狱执行,会造成罪犯无法减刑、假释或延迟减刑、

3孙明、张燕:《检察机关如何加强法律监督职能》,载于《检察实践》2005年第6期,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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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损害了罪犯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执法机关形象和人民法院的权威。另一方面是,表现在被判监外刑的的判决、裁定及相关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造成“见人后见档”现象。罪犯被批准监外执行后,按规定时间到司法机关报到,但因法律文书未及时送达或根本没有送达,司法机关没有接收到相关文书档案。

2,执行依据不能送达。司法实践中常表现在监外执行中,有关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根本没有送达,造成“见人不见档”现象。一是,裁决机关机关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疏忽,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后就忘记交付。二是,送达法律文件往往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达,因邮寄丢失造成法律文书不能送达。三是,由于个别罪犯的户口信息不准确,邮寄送达地址不详等原因,罪犯居住地的司法机关根本收不到法律文书。四是,有的法院审理的异地罪犯,不能及时将判决、裁定书送达给罪犯居住地的司法机关,而是让罪犯捎带,但罪犯却又不回居住地服刑。执行依据不能送达的现象必然性地造成交付、执行环节的脱节导致罪犯脱管失控。 3、执行依据交付不完整。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常表现在,一是,在法院刑事判决、裁定上,一审交付有判决书无执行通知书,或者两书齐全无结案登记表,或者有判决书和结案登记表,无执行通知书。二审交付只有裁定书,无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结案登记表。《监狱法》第 16 条第一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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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一旦法院交付的文书档案不全,均会阻碍看守所正常交付执行,而法院修正、补充执行档案中的材料也必然会拖延交付执行的时间。二是,在监外执行裁定或决定上,有的监外执行罪犯交付只收到驻监狱检察室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书》,未收到监狱交付的其他任何材料。法院对于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交付同样也存在文书档案不全现象;法律文书出错必然导致监外执行罪犯脱、漏管现象存在。 4、执行依据存在错误。《监狱法》第 16 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人民法院常存在法律文书内容、文字书写有误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档案中最常见的错误主要有,一是,在于裁决文书与执行通知书上罪犯姓名、罪名、刑期不一致、裁决文书上拘留时间不正确、执行通知书上刑期折抵出错。二是,将尚未生效、无效的判决书和罪犯交付执行。人民法院修正文书再将罪犯交付到监狱执行必然会耽误时间。

4《监狱法》第 16 条第一款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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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系交付机关发放一定数额的奖金给罪犯家属,否则由执行机关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罪犯家属接送可以让罪犯在出狱时就感受到亲情温暖,比起由监狱民警押送更显温情化,有利于对罪犯的社会化改造; 同时,家属接送可以降低押送罪犯过程中脱逃的危险性。

4、增设暂缓交付执行制度 。对于罪犯而言,从判决生效到实际执行还存在一段期限,在此期限内罪犯交付执行的条件可能发生变化,进而影响裁决文书所确定的执行方式、执行时间的变化。可能的变化原因很多,一是,罪犯自身因素造成,如突发疾病立即交付执行可能存在生命之虞。二是外部因素所致。如出现,罪犯在羁押场所发生新罪、发现漏罪,立即送监狱执行不方便对新罪、漏罪的侦查、起诉。暂缓交付执行的决定可以依职权也可以根据罪犯及其近亲属申请作出,决定作出后应分别送达交付机关、执行机关、裁决机关。暂缓交付执行事由消失后,应再次启动交付执行程序,这样才能体现刑罚的公正、公平。

5、完善社区矫正收监执行程序。一是,明确规定执行机关的职责。明确规定正常收监的执行机关及工作具体范围,明确规定收监的执行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其次,对于抗拒收监、脱逃的被收监人的抓捕工作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或是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二是,明确规定对被收监人员押解的机关和职责。因为收监执行属于刑事执行阶段,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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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负责被收监人员的押解工作,而应由执行机关负责。三是,明确规定法院在收监执行应出具的法律文书种类、送达对象和送达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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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确认检察监督在交付程序中的主体、主导地位。检察机关被定位为刑罚执行的监督机关而不是执行机关,对于刑罚执行并没有指挥权,也不承担具体刑罚执行工作,难以对刑罚交付执行程序起到控制作用。为了从制度上确保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又能从程序上对刑事交付执行起到同步监督的作用,加强对刑事交付执行的监督,建议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刑事交付执行的指挥权,这样,检察机关可经指挥主导整个刑事交付执行程序,这样以来既可以从根本上祛除刑事交付执行检察监督难以介入监督和事后监督的弊端。 (二、)改革交付执行检察监督体制

1、打破交付、接收程序的封闭性。刑事的交付执行是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决定方式启动。针对,裁决机关一般只将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送至执行机关,而往往没有抄送检察机关现象。应建立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抄送机制来打打破交付、接收程序的封闭性。建议裁决机关在将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时,一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12吴松:《完善社区矫正工作中收监执行程序之刍议》,

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procuratorforum/201409/t20140901_1428098.html;访问日期:201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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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赋予检察机关暂缓刑事交付执行的决定权 。一是,检察机关是刑罚监督机关,对于刑罚交付执行进行监督,有权对于暂缓交付执行是否合法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具有追诉犯罪的职能,对追求罪犯刑罚的实际执行具有正当性,刑事暂缓交付执行直接影响了刑事的执行,检察机关理应有知情权。二是,交付机关、接收机关而言,检察机关对是否交付罪犯执行不存在自身利益。三是,我国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定位,和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职能的延伸,决定了检察机关能够更好地接受罪犯及亲属的请求,从维护罪犯的利益出发作出是否暂缓交付执行的决定。 3、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违法的调查、确认权。检察机关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首先需要确认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活动违法。这就需要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以有效发现刑罚执行活动确实有违法情形,进而依法确认其违法。将检察建议发往或抄送发案单位的主管部门。将检察建议发往或抄送发案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帮助主管部门详细了解下属单位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并督促其落实,从而很好地解决建议内容执行、落实难的问题。

4、强化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文书的执行力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违法行为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法律既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有必须根据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要求纠正违法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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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也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纠正违法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因此,一是,应当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无正当理由不执行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二是,形成科学完整的落实机制。通过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由检察干警与公安、法院有违法行为的干警参加,互相交换意见,商讨对策,最大限度地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5、完善对纠正违法异议的解决机制。完善对纠正违法意见异议的解决机制。对于被监督机关不服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的救济程序,可以借鉴刑事立案监督中公安机关“复议加复核”制度的规定,即有关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不当的,可以向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果该人民检察院经过复议决定维持原意见的,有关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对于上级检察机关复核决定,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是否应当执行没有明确,对此笔者建议应当明确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刑事交付执行机关和原检察机关都必须执行。

6、争取党委、人大的支持。检察机关对同级司法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纠正而不予纠正的,要将纠正违法通知书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和政法委,争取人大常委会听取关于《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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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违法通知书》落实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借助人大常委会、政法委的力量来督促纠正。必要时,还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民主监督员或新闻媒体以适当方式加以监督。 以此,提高对公安机关与法院落实《纠正违法通知书》情况的监督能力与水平,形成对其不积极回复、整改、纠正行为的监督合力。 (三)、加强交付执行监督运行机制建设

1、构建统一的刑罚执行信息平台 。因居住地、户籍地执行,罪犯原羁押地和执行地不在同一区域,分别由不同检察机关负责监督,如果不同地区检察机关信息交流不顺畅则会导致执行地检察机关掌握的罪犯信息不准。加之,监外执行交付机关和执行机关又不在同一个区域,联系起来不方便。建立统一的司法机关网络信息平台,将所有罪犯交付执行信息录入系统。为打破不同地区、不同司法机关间的信息壁垒,方便司法机关准确、适时掌握罪犯刑罚交付执行和执行信息,推动司法机关即时交流和检察机关动态监督、同步监督。可以通过一个平台将不同区域、不同的司法机关衔接起来,强化交付机关与接收机关的联系、实现即时交流。该信息库对推动实现对监外执行罪犯的适时监督、预防脱漏管能起到强有力的作用。

2、完善监外执行罪犯的 GPS 定位交付机制。在监外执行罪犯出所时,由交付机关发一部安装了 GPS 定位系统的手机给罪犯,由罪犯随身携带。交付执行机关可以随时与罪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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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正完善的,则由交付机关或者接收机关向检察机关报告,由检察机关直接按照纠正违法或者检察建议程序处置。对于涉及实体审查导致的争议,由交付机关或者接收执行机关直接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作出终局裁定后,将生效的裁定书送达执行机关,同时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核后,监督执行机关执行。对于非涉及实体问题,而仅仅是交付执行程序上的异议,如交付主体与接收主体就是否违法收押、违反规定留所服刑、违规交付执行、违规接收交付、未交付、延迟交付、交付执行档案不全、错漏等异议可以由具有刑罚交付执行监督权的检察机关直接作出处置决定,这符合效率原则。

2、检察机关对交付执行控告、申诉的处理。现行的交付执行程序单纯围绕司法机关职权出发,具有单一性和职权性,忽视了被害人对交付执行程序的参与权。但实践中,被害人对罪犯是否被交付执行、何时交付执行、是否变更执行刑罚往往也很关心,并由此可能引发控告、申诉的笔者认为,被害人认为罪犯变更为监外执行违法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罪犯及其家属也有权对于交付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向检察机关提起控告、申诉的检察机关依法审查、监督纠正,并将处置结果、复议结果告知控告、申诉人。 (七)、查办刑事交付执行中的职务犯罪案件。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基本职责就是发现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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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和人员及时纠正,并对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其中有一个兜底性条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渎职行为。15,据此,检察机关对刑事交付执行监督中发现的涉嫌贪污受贿、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缓刑犯脱离监控并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检察机关应依法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通过追究职务犯罪形成强制性监督,确保法律监督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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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万毅:《程序如何正义》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6页。 15参见:《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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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7is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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