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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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
发布时间: 2014-01-09 11:10:43 作者:王福华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由于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以遏制恶意诉讼现象为立法动因,将第三人撒销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加以规定,这一程序以诉的方式被适用便成必然。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后程序救济,该程序所具有的补充性与变更性特点,使其与申请再审、诉讼第三人及执行异议等相关制度之间保持了明确的界限,这些程序分别有自己的适用范围与标准。从立法论、目的论、解释论出发,探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既可以保证其适用中能够实现遏制恶意诉讼的直接目的,也可实现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的间接目的。 【正文】
诉讼在当事人之间展开,受到程序保障的只有当事人,因此判决效力也往往只及于当事人,此为判决的相对效。有鉴于此,传统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以程序保障为基础,将眼光只放在当事人身上,强调诉讼的相对性和个别性,较少考虑诉讼的公共性和社会性。然而现实中的民事诉讼虽然不将判决既判力直接及于案外第三人,却可能在事实认定或判决结果中对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作出裁判。这种裁判无论在结果意义上是对是错,都可能违反程序保障原理。因此需要对该第三人给予制度上的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由此产生。就现有立法例看,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率先规定了这一制度,[1]我国台湾地区也将其引入2003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中。[2]我国于2012年8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从加强案外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现实需要出发,在第56条第三款中正式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以及笔者的认识,本文将第三人撤诉之诉定义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但在诉讼结束后有证据证明已生效的裁判或调解书内容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从而向作出该法律文书的法院提起的请求撤销已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诉讼。 一、诉的属性与适用法理
在新民事诉讼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对案外人能否提起再审之诉,民事诉讼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表明了不同的程序策略。旧民事诉讼法将案外第三人排除在申请再审的主体之外,即便他们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因生效裁判的错误而受到侵害,他们仍然无权申请再审,从而无法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原裁判而获得事后的救济,[3]相应地,申请再审的事由也不包括案外第三人的权益被侵害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却出于实现个案正义的考虑,承认了案外第三人再审申请权。落实这一精神的司法解释便是2008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有条件地允许案外第三人在穷尽权利救济措施之后申请再审,其中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凭借这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打开了大门—案外人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样有权申请再审。尽管这是一种权宜之计和临时性的过渡措施,况且也是对作为基本法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所做的扩大解释,但同时这也说明,在民事诉讼程序已经高度复杂化的我国当代,为案外第三人提供相应的事后程序保障措施已经势在必行。然而,出乎意料的是,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最高人民法院尝试的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方案提升到基本法律的层面,而是另辟蹊径,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第三人以提起撤销诉讼的权利,让他们能够以诉的方式去维护受到生效裁判损害的权益。
至少在理论上,由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转向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非常大胆的立法探索。立法突破的意义在于其使第三人能更为便利地以诉的方式实现事后救济,弥补程序参与的不足。而且司法实践经验,尽管是有限的实践但也证明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适用情况
不够理想,各法院对它的范围、适用条件等关键问题存在着较大分歧,这也是新民事诉讼法转向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法上重要的权衡因素。但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创设,其适用的难度也是可想而知的,它由抽象走向具体从而最终形成规范化运作,既需要理论上的探索,更需要通过判例的积累和总结,即使它有程序上的比较优势,我们也不应低估其在适用中所面临的障碍。例如,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在理论上更加便利于案外第三人发动撤销之诉去寻求权利救济,即所谓的“有诉即有审”,但这一制度的操作标准只会更加高难,在具体的适用中也必然要解决个案正义与法的安定、事前保障与事后保障、案外人权益与当事人权益等多种价值层面的冲突。可以预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肯定比适用通常的诉讼程序更为复杂,如果没有一套科学、成熟的适用法理,很有可能形成众多案外人热切利用这一程序,而备受压力的法院却畏手畏脚不敢适用的尴尬局面。
顾名思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诉的一种,并且是特殊类型的诉。它既是第三人对原审中的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也是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的全部或部分撤销对其不利的生效裁判(包括调解协议,下同)的请求。这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特殊类型的诉来对待。作为程序发动者的第三人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向法院提出裁判请求,并向原审当事人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但与通常意义上诉的制度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具有补充性和变更性的特点。补充性意味着这种诉是一种带有补救性的例外程序,其原告必须是生效裁判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为生效裁判效力所及且因不可归责与自己的原因而无法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事后的诉讼参与”机会,是这一程序的价值所在,所以也可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例外且特殊的纠错程序的面目来体现其价值的。因此,即便第三人撤销之诉进人了民事诉讼法典之中,也注定不会被太频繁地使用,毕竟它与再审程序相似属于事后的纠错程序,而非通常的程序。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变更性特点,则主要表现它的效果上。[4]第三人撤销之诉追求的是撤销或变更生效判决对第三人所产生的不利益效果。撤销之诉的提起目的是为了更改和颠覆这个已经被赋予公权力的生效裁判,通过这种诉讼强行地将生效判决进行部分或全部的变动。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本质上属于事后纠错程序,但在本次立法中却被置于当事人制度之中,这样便难免要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这样做的好处是,在程序的启动上以及诉讼进行中要遵从诉的规律。第三人提出撤销并更改原裁判的请求,是这一程序开始的前提条件。而第三人权益受到生效裁判的损害则是其诉权行使的要件之一,这种诉讼上的利益有多种表现形式:可以是原判决为“诈害判决”,导致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可以是第三人因遭强制执行而受损害;还可以是原判决的效力向第三人的扩张(包含既判力,形成力、执行力或判决理由中判断之拘束力等)而导致的权益受损害。但不管以何种诉讼主张提出自己的撤销请求,第三人必须具有法律上根据才会满足撤销之诉的成立要件,从而导致程序的启动。这种根据就是第三人所享有的实体法或程序法上的撤销诉权。 在实体撤销权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有在实体法规定某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是复数的情况下方有可能以这种撤销诉讼解决,因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多数人诉讼这样的复杂诉讼形态表现的。这其中,作为诉讼程序启动者的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居于原告地位(尽管可以被称为第三人),原审的双方当事人则居于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从而形成必要共同诉讼。[5]在当事人的结构上,撤销之诉往往需要将原审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并解决并作出裁判,那么这显然是针对原审原被告作出划一型判决,因此原审原被告必然是共同诉讼人。 第三人依据实体法上的撤销权提起的撤销之诉多发于下列情况:一是,基于生效判决的对世效所产生的实体义务而提起的撤销之诉。换言之,具有对世效力的生效民事判决都可以成为撤销之诉的客体或对象,包括以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为诉讼标的所做的裁判,因裁判的效果往往广
泛地及于不特定的任何人,所以这种裁判存在着损害不特定人利益的可能性,其中必定有必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方面给予第三人事后救济的机会,另一方面也能够使权利的对世效力得以正当化。二是,基于生效判决侵害了共有财产权提起的撤销之诉。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共有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应当依照必要共同诉讼来处理。[6]因此,针对在法院没有通知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未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例如,当事人提起有关共有物返还请求的诉讼时,共有人之一甲对无权占有人丁起诉请求将共有物返还甲及其他共有人乙、丙,案件审理中乙丙并没有被列为诉讼当事人,依诉讼法理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效力上及于乙、丙(实质当事人)。这样,乙与丙没有被告知要进行诉讼,因为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生效的判决又损害了自己的权利,这种情形下受到判决效力所及的乙和丙就应当有提起撤销判决诉讼的机会。三是,基于确认无效婚姻的判决效力扩张而提起的撤销之诉。以身份关系为标的的诉讼(人事诉讼)通常为具有对世效力的确认之诉,这种判决在效力上往往可以突破一般民事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典型者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法院对无效婚姻的判决效力无论在财产权还是在人身权方面,都有可能扩张到案外第三人那里。以财产权益为例,法院宣告无效婚姻判决中对财产的处理可能侵害到了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以人身权为例,甲男对乙女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法院判决宣告了婚姻无效,此种确认便具有了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从他们结婚那一天起婚姻就是无效的。但两人共同生育的子女并非私生子,对丙而言甲乙仍为其父母而有婚姻关系存在,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与合法婚姻中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相同。因此,对甲乙两人无效婚姻的宣告可能影响丙的权益,他如果没有参加诉讼则也可针对无效婚姻的宣告判决提起撤销诉讼。
在程序法层面,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根据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因诉讼欺诈而请求撤销原裁判。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欺诈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法。对诉讼中发现的诉讼欺诈行为,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可罚款、拘留。但如果法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例如,债务人(抵押人)未通知债权人(抵押权人)而擅自变卖抵押物(不动产,已登记)并与买受人(明知该不动产已经被抵押)产生纠纷,在诉讼后法院判令买受人支付价款同时将抵押物办理过户登记,但债务人得到价款后并未提存或者清偿债务,此时债权人得就该前述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是,因滥用代位权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判。在代位权诉讼中,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种诉讼虽有助于简便迅捷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如债务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不参加诉讼,他的权利也易为法院生效裁判所损害。因此,对于代位权诉讼,法院一方面要在诉讼进行中对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诉讼权利作适当限制,尤其是对当事人的权利转让、抛弃、免除、限制等处分行为进行严格的职权监督,避免给债务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一旦生效裁判损害了未得到程序保障的债务人的权利,也要允许债务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寻求事后的救济。三是,其他未得到程序保障却受判决拘束的情形。在程序层面上,第三人的撤销权源自自己在前诉中未得到程序保障却又承受了生效裁判的不利影响的状态。但是民事纠纷类型的特点不尽一致,程序保障的需求程度也存在着多样性。出于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的考虑,有些诉讼中法院不宜依据职权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而适合于通过事后程序保障的方式来加以保护,这便是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在这里,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有多种表现形式,可以是受到诉讼欺诈,不知情;可以是法院也未能依职权查明相关第三人存在,或因为疏忽而没有向第三人进行诉讼告知;还可以是第三人因其他未能归结于自身原因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例如没有见到法院的公告送达的内容而错过前诉的审理等。至于这些欠缺程序保障的情形是否严重到一定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途径解决,则需要法院自由裁量。
二、制度目的与适用理念
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相比,我国本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第56条第三款中增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呈现以下几个较为鲜明的特点:第一,请求撤销生效判决的第三人要以起诉的方式发动诉讼,而不是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去解决,这与域外立法例通过非常上诉或者再审之诉的做法截然不同;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被规定于第三人制度之中。新《民事诉讼法》在第56条第一至三款中分别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可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这在立法层面将面向第三人提供的事前救济与事后救济相结合起来,使第三人制度体系化而形成对第三人的诉讼中与诉讼后的全面保护;第三,就撤销的对象范围看,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生效判决、裁定还包括调解书。这与域外立法例仅将范围限定于“确定判决”的做法在范围上有大幅扩展,当然也增加了适用的难度;第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目的具有特殊性。本次修法更多地考虑了根治恶意诉讼的现实需要,在制度上为那些受到骗取判决、欺诈性调解及和解及其他不能归责于自己原因未参与诉讼的第三人提供程序上的救济渠道,这个特点虽然隐藏于条文背后,但却是该程序进入法典的最直接动因。 通观各立法例,即便同样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也有着多种价值考量,因此也有不同的路径选择。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目的就各有侧重:前者更注重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私法秩序维持功能,[7]强调对原审判决既判力的尊重,即便在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胜诉,原判决将被撤销或改判,但判决的更改仅针对涉及第三人不利益部分以恢复到第三人未受判决影响之前的权利状态,判决其他部分仍对原审诉讼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不涉及第三人利益部分如若需要申请强制执行则仍然依法予以允许。后者则以程序保障为核心,我国台湾地区视程序保障为制度核心,赋予那些受生效判决不利影响,但却在判决形成过程没有获得程序参与的案外人以事后程序保障的机会。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则更鲜明地强调对借诉讼诈害第三人的情况,强调对第三人实体民事权利的保护。我们可从直接与间接两个层面来解读这一制度的目的。 (一)直接目的
我国立法机关在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显然更多地考虑了如何消解我国当代民事诉讼的负面效应,通过让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来遏制和防止诉讼欺诈。在客观效果方面,鉴于实践中非诚信诉讼现象的泛滥及其对司法所产生的严重危害性,我们相信第三人撤销之诉肯定会促进民事诉讼的诚信机制建设。因为按照立法设计,任何因恶意诉讼、恶意调解等而受到损害的案外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8]这会在一定程度上根治诉讼不诚信状况。进一步地,这种制度效能还体现在它被寄希望于消解两个制度的负面效应上:一是消除处分权主义的负面效应。通过二十余年的民事司法改革,我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开始居于被动消极的地位,纠纷的处理方式、审判对象的形成等都由当事人决定,民事诉讼中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在所难免,故需要事后矫正的手段和办法;二是,消解“调解优先”带来的负面效应。近十年来,我国法院对调解做了无以复加的强调与运用,由于这是一种程序保障水平很低的纠纷解决方式,乱象也由此滋生。以诉讼欺诈为目的的恶意诉讼乘虚而入,通过调解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突出。[9]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恶意串通、虚假自认等方式骗取判决以及达成虚假调解协议的现象屡有发生。例如,案件中夫妻双方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债权人作为第三人认为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损害了其债权,请求法院判决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恢复至离婚前共有的状态而提起的撤销之诉。 (二)间接目的
尽管本次修法时未作宣示,但在深层理念上我们仍可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解读为向案外第三人提供事后程序保障的一种手段,是弥补他们没有参与程序的一种措施。从权利的角度而言,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都享有程序参与权;从职责的角度来说,法院则有义务为
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提供保障,否则便构成了裁判上的突袭。从根本上讲,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中,第三人的程序参与的不足往往是由民事诉讼中“纠纷一次性解决”与“程序保障”之间的矛盾关系导致的。毕竟这两者是一对充满矛盾和冲突的价值—民事诉讼要扩大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从而尽可能地将民事判决的效力扩张到诉讼外至第三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提高民事诉讼的实效性、效率性与经济性。[10]因此,案件的审理中要尽可能地向那些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供事前的程序保障,使他们能够最大限度地参加到诉讼中来。实现这一目的最有效的手段就是是诉讼告知制度。然而,由于民事诉讼实行处分原则,法院不一定总是能够探知到第三人的存在,因而也就不可能都向他们为诉讼上的告知。这样,事后的补救制度就成为一个替补性的选项。通过提供“事后的程序保障”允许第三人主张不可归责于自己以至于没有参与诉讼的事由,而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中对自己不利的部分。 不容回避的是,在第三人撤销制度的各个立法例中存在一个普遍的现象:即便明确将该制度吸入民事诉讼法的国家与地区,该制度也很少适用或者根本就没有适用,这似乎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将其打人“休眠条款”的另册也毫不为过。但我们要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意义,既在于向第三人提供事后的程序保障,也在于对事前保障所形成的倒逼机制。它更像能照出程序瑕疵的镜子,其存在的一个重要价值就是不断地提醒法官在诉讼中要尽可能地履行诉讼告知的义务,通知第三人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在前诉中强化事前的程序保障,在程序保障上防患于未然。对于诉讼已经系属于法院的双方当事人而言,他们也要尽可能请求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之中,防止生效的判决再被第三人提起的事后的撤销之诉撤销,从而造成当事人自己程序上的不利益。因此,与其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事后的权利救济,毋宁说更在于促使法院认真对待第三人的事前程序保障。具体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事后救济的角度让诉讼告知制度变得重要,[11]让法院及当事人更加重视它在程序保障中的作用,这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观上的积极作用。这也说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非是单纯鼓励案外第三人在裁判生效后去启动救济的制度,更是实现督促法院诉讼告知以及鼓励当事人请求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实现民事审判功能最大化的手段。反过来,如果只是寄希望于通过这一制度进行事后救济,于诉讼公正和效率而言都是损害。因此,这一制度的频繁使用只代表程序保障的欠缺,民事诉讼程序没有得到法院的遵守,程序公正价值没有得到普遍实现。因此,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备而不用更能表明民事司法运转的良好状态。
上述事后与事前程序保障两个层次上的制度目的提示我们,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不应拘泥于遏制诉讼欺诈这一单一且功利的功能考虑,而是从给第三人提供事后的程序保障角度来审视该制度,并将此作为指导该制度适用的主要理念,以最大化地发挥这个制度的功能。正因如此,第三人撤销之诉更注重后诉与前诉程序之间的协调,而绝非单纯地通过后诉否定、推翻前诉裁判。[12]适用过程中尤其要处理好“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与安定”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在两者间找到平衡点。而这其中的关键因素就是要贯彻处分原则,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审判的对象和范围仍要通过第三人的处分行为而自主形成,受到第三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和拘束。法院只能在请求的限度内裁判,第三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裁判。特定的情况下才会允许例外,例如,如果当事人通过诉讼欺诈的手段获得的法院裁判法院也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由法院依据职权决定再审,而不必再由案外第三人另外主张撤销。 特别要注意的是,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着上述积极的制度目的,但其本身仍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它更像是把“双刃剑”—既可以为第三人提供事后权利救济的途径,也可成为骚扰原审当事人及恶意阻却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工具,这意味着这个具有打击恶意诉讼功能的制度也有可能被恶意利用。因此,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在适用上要十分重视该制度的补充性特
销的利益,当然也就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第二,法院做出裁定既可以针对当事人也可以针对案外第三人(如协助执行人),且裁定一旦作出就会生效,案外人就要接受或者容忍裁定的约束,协助法院完成一定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案外第三人针对生效裁定提出异议之诉,裁定便不可能发挥对程序性事项的确认、维护的功能。第三,裁定的程序保障程度较低,法院可以书面审理,即使辩论也只是经过任意的言辞辩论。这意味着裁定可以在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不参与的情况下作出,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事由不能成为撤销裁定的根据;第四,民事裁定既可以以书面的方式,也可以以口头的方式作出。原则上裁定无需宣告,一经送达便发生效力。它有自己较为特殊的救济途径,其效力不仅可以为判决所取代,也可通过上诉或者异议或者申请复议而导致撤销。但无论如何,对于本诉而言民事裁定只具有附属性,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取消其效力既不必要也无可能。因此,笔者建议适用中不要轻易将裁定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除非民事裁定终局地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益。 与其他要素一样,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客体的诉讼标的也具有自己的独特性。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其诉讼标的是要求变更特定法律关系或法律效果的主张。具体有三种关系类型:①第三人与法院的关系。法院应当审查撤销之诉的提起是否适法,尤其是对于第三人适格和“因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等情形的认定,需要法院作出判断。而且对这一内容的审查应采取严格的形式审查,虽不涉及本案事实但却要采取严格标准。此为诉讼标的之一;②第三人与原审原被告的关系。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核心,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而设立,故第三人和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然应成为审理的对象。此为诉讼标的之二;③原审(前诉)诉讼标的。我国的撤销之诉由于需要对原审裁判进行重新审理,原审诉讼标的也就当然地要成为诉讼标的。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上述三个方面,大多数案件都要对原判决当事人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合一判断。当然,作出后诉判决则仅撤销原审对第三人的不利部分,只在必要范围内对原审做出变更判决。 从诉讼标的角度,第三人撤销诉讼可以分为请求全部或部分撤销判决结论,以及请求撤销判决理由,这完全取决于第三人怎样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例如,法国规定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就做了这种分类,前者以撤销判决主文为目标,后者以确认系争判决中的争点有无理由为目标,而并不是要求法院撤销判决结论。[20]但就我国规定的第三人撤销诉讼而言,撤销的对象仅限于“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侵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情况,“内容”是否包括判决理由则语焉不详。笔者认为,法国有关判决主文与判决理由的规定有其合理性,对于确定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也有所助益,这可以从第三人是否适格的角度予以解释。他是否应当作为撤销之诉的原告取决于他在实体法上是否享有权利或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如果法院的生效裁判在结论上或者理由上,给该第三人的利益带来危险或不安状态时,他便有权提起撤销之诉,是撤销诉讼中适格的第三人。
总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一个内涵丰富、功能复杂、牵涉面广的系统性程序制度,其指向的问题远非法典中的一个条款能解决。也许,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仓促中增设的第三人撤销制度的最大意义,莫过于提出了案外第三人程序保障的命题,而制度适用则任重道远,甚至悬念重重。可以预见的是,如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所面临的困难一样,相关实务操作经验和具体规定的缺乏都会成为制约它发挥实效的因素。如何克服第三人撤销之诉仓促进人民事诉讼法典而带来的规则粗陋,而强化其适用性,显然已成为实施新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点,而顺畅地让这一制度运转起来进人应然状态,达到立法设定的目的,则需要学者和司法实务专家们的共同努力。 【作者简介】
王福华,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法国1667年的国王赦令中就有类似于第三人异议的救济制度,旧《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对这一问题虽有规定,但仍然不够明确和具体。现行《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2至592条对该制度做了比较详细规定。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附判例解释)》(上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33~646页。
[2]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第一至五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其中第一款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但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不在此限。
[3]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4]变更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可分为实体法上的变更之诉和程序法上的变更之诉。前者指以实体法上的形成权为根据提起的变更之诉,后者指以变更诉讼、仲裁上的效果为目的的变更之诉。
[5]依据日本民事诉讼学理,让判决进行“只在判决有利于第三人的判决时,才对其产生对世效力,而在不利于第三人时,判决则不产生对世效”单面性的扩张,也有助于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从实体法的层面来看,在“公司合并无效”、“撤销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等公司法诉讼中经常能见到这种形式的保护。参见《日本商法》第109条、第247条第二款。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第57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7]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91条规定:“支持第三人异议的裁判决定,仅就有损于该第三人利益的原判决事项,取消或者变更受到攻击的判决;原判决在其当事人之间仍然保留其效力,即使是经第三人异议被取消的判决事项,亦同。”参见前注[1],《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附判例解释)》(上册),第644页。 [8]参见汤维建:“修改后民诉法强化八大机制”,载《检察日报》2013年1月2日,第003版。
[9]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1页。
[10]纠纷一次性解决与程序保障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复杂诉讼或者现代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凸出,例如,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民法中请求返还共有物之诉,民法中的代位权诉讼,或其他会产生对世效力的案件。这些纠纷的诉讼解决中都有着化解“纠纷一次性解决”与“保障第三人程序参与”矛盾的必要性。
[11]诉讼告知制度,是指法院将诉讼进行的事实告知于可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制度,是否参加诉讼由第三人自由决定。
[12]《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7条为解决这一问题给出的对策是通过管辖法院化解前后诉之间的矛盾,即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向作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法院提出,并得由相同的司法官审理。参见前注[1],《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附判例解释)》(上册),第643页。 [13]参见王福华:《民事诉讼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4页。 [14]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4页。 [15]姜世明主编:《民事诉讼法判解导读》,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893页。
[16]但也有学者对这种诉讼告知提出保留意见。中村英郎教授认为日本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属于并不谋求解决事件本身,而在于审判法律上的权利是否存在的罗马型规范出发型诉讼,因此对于告知制度尤其是告知效果的适用还须谨慎。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常怡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17]参见前注[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书,第62页。 [18]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展开》,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327页。 [19]依诉讼法理,既判力原则上仅仅拘束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不过,当判决对于与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特殊关系(从属关系或依存关系)的第三人反射性地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时,判决的这种效力就被称为判决的反射效。例如,在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中,当债权人败诉时,由于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因此主债务人的胜诉判决效力就会有利地及于保证人,进而在债权人对于保证人提起的后诉中,保证人也能获胜诉。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6~618页。
[20]例如,在法国的社会保险基金与受雇人之间的诉讼中,如果法院做出的判决主文并不至于直接影响雇主的权利,因为雇主既非保险人,同时也不是保险人的报账人,所以并非为该保险基金在程序上所代理,因而雇主的权利并没有直接受到影响。但是,如果保险公司或者受雇人另外针对雇主有所请求时,虽然这属于新的法律关系,但是在基本事实上,比如是否为工伤,则在争点中就有所重复,系争判决中对于工伤的认定,对于雇主就有一定的影响。从总体上来说,这一类型的诉讼属于确认诉讼,诉讼标的是针对法律规定的某一法律要件特征进行的(例如是否是工伤的认定)。参见前注[1],《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附判例解释)》(上册),第6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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