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案例-认定生活必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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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

郑剑龙、梁碎燕借款合同执行案

问题提示:特殊情况下的“房屋安置费”能否被查封执行?

【要点提示】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执行案件中应结合公平原则正确理解辨别这种“必需”。

【案例索引】

公证:威海市环翠公证处(2012)威环翠证经字第90号执行证书(2012年12月18日)

执行: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高执他字第1号执行案件(2012年12月26日)

【案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866696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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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耿曙明,行长。

被执行人:郑剑龙,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西凰屿村。

被执行人:梁碎燕,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西凰屿村,系郑剑龙之妻。

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11月26日与被执行人郑剑龙、梁碎燕及保证人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根据该合同,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借款8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被执行人将其所购买的坐落于威海市高区仁泰旅游度假花园-2号1606室的房产及相应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和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担保。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被执行人连续三期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事项,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该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自愿直接接受强制执行。

【公证】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及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方式,威海市环翠公证处对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查。查实,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未办理房地产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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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登记,申请执行人已按约定如数放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违反该合同约定,已29期未还贷款本息(注:所欠贷款本息均从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帐户扣收),至2012年12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769096.92元。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威海市环翠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所作的约定,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了(2012)威环翠证经字第90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为郑剑龙、梁碎燕,执行标的为:769096.92元及利息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

【执行】

2012年1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持执行证书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2012)威高执他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万元分配款。

郑剑龙、梁碎燕不服,向执行法院院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郑剑龙、梁碎燕称,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毕先明、圣特立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借贷纠纷案中,三方在执行法官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郑剑龙名下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仁泰旅游度假花园-2号1606室进行了分配,为异议人保留了20万元房屋安置费。该房屋安置费是保障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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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基本居住条件的必需的生活费用,对其查封违背三方的执行和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该20万元不应被查封。请求撤销(2012)威高执他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处的20万元房屋安置费的查封。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听证中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毕先明、圣特立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与郑剑龙、梁碎燕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2、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环执字第1643、1644-4号、(2010)威环委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2012)威高执他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涉案20万元是异议人的房屋安置费。3、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开发商收据两张,证明郑剑龙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是其唯一合法有效住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称,2007年11月26日异议人郑剑龙、梁碎燕与申请执行人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申请执行人贷款84万元用于购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仁泰旅游度假花园-2号1606室,合同中约定以该房产作抵押担保,2007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即向郑剑龙发放了贷款。郑剑龙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7月按时偿还贷款,连本带息共还款128 410.91元,其后不再还款,申请执行人无法联系到郑剑龙,即从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帐户扣划房款共145 936.76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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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郑剑龙、梁碎燕不在威海生活,至今没有取钥匙居住,该房屋并不是保障其居住生活的必须住房,分配所得的20万元款项为其个人财产,应予执行。

合议庭经审查查明,异议人郑剑龙、梁碎燕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3日异议人郑剑龙与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仁泰旅游度假花园-2号1606室住宅。2007年11月11日郑剑龙向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首付房款362 918元。2007年11月26日郑剑龙、梁碎燕与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计贷款84万元用于购买仁泰旅游度假花园-2号1606室。合同约定,以该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做出赠与、转让、出售、出租或其他任何可能对抵押权不利的处分。2007年11月27日该贷款即发放至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并未就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异议人郑剑龙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7月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28 410.91元,其后没有继续偿还贷款。2010年因毕先明对郑剑龙享有债权461 480元、圣特立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对郑剑龙、梁碎燕享有债权689 542.14元,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异议人;2012年12月11日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圣特立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以863 555元接受仁泰旅游度假花园-2号1606室并支付差价款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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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元,剩余债权自愿放弃,扣除执行费用22 147元后毕先明分得23万元,异议人分得房屋安置费20万元。异议人郑剑龙、梁碎燕现不在威海居住生活,其自购房始未在仁泰旅游度假花园-2号1606室居住。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郑剑龙、梁碎燕违反了其与申请执行人等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房屋处置的相关约定,虽然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其在没有得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与他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涉案房屋予以处分存在过错。异议人虽然为涉案房产实际支付了491 328.91元,但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处分该房产不仅消灭了其92万余元的债务并支付了22 147元的执行费用,而且欲从中获得20万元的分配款项,还造成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产生新的纠纷,明显损害了他人利益。异议人现在浙江生活,购买涉案房屋后并没有居住使用,其辩称20万元分配款项为保障异议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基本居住、生活条件的房屋安置费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郑剑龙、梁碎燕的异议请求。

【评析】

一、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应及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造成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另案中并不知晓该房产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涉案房产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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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被执行人出于个人利益亦没有主动说明房产实际情况,造成它案执行和解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不适当的判断。还造成被执行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贷款保证人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产生新的纠纷,且纠纷不能通过处置涉案房产予以解决。

二、对涉案房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作出正确判断。本案中被执行人自贷款购房后一直没有居住使用该房屋,现也不在房屋当地居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对该房产拍卖未果协商债权人及被执行人之间处分了该房产,一方债权人作价接收房产,支付差价,协商中20万元“房屋安置费”亦是采用的调解方法,“房屋安置费”仅在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中予以说明,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并无涉及,基于并不知晓房产的贷款事宜,这样的调解方法在当事人均认可的情况下并无不当,但并不代表涉案的20万元就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三、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分析,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是正确的。被执行人表示现无执行能力,如果不执行涉案的20万元财产将造成申请执行人至少76万余元的款项无法收回。不执行涉案的20万元就形成了以下局面:被执行人为涉案房产仅支付了49万余元,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处分房产消灭了其92万余元的债务(包括债权人为及时拿到欠款自愿放弃的部分债权)、支付了2万余元的执行费用、获得20万元的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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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这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四、本案所涉的经济关系、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执行法院处理执行异议案件过程中正确掌握公平原则,正确理解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能执行的规定,对类似案件具有借鉴作用。

编写人:徐向东

电话:0631-5650175 手机:13863097887

所在法院: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异议案件承办法官:徐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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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7i7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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