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案例-银行违反适当履行义务
更新时间:2023-10-11 17:10: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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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违反适当履行义务的责任
——析李某诉中国工商银行徐州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本案聚焦】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属于持卡人还是银行?存款被持伪造银行卡人用正确的密码冒领,银行是否构成对持卡人的违约?是否还负有向持卡人支付存款的义务?银行能否以“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银行卡章程条款为由免责?如不能,银行应如何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徐州某支行
2006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一个活期账户,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其中《牡丹灵通卡章程》第2条规定,申请牡丹灵通卡须填写申请表,确认遵守本章程;第5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之后,原告每月正常使用该卡办理各种存取款业务,至2006年11月5日累计存款156156.14元。11月12日,原告再次去存款时,发现账户内只剩下56.14元,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实,至2006年11月5日原告账户共有存款156156.14元,11月8日,一姓名为“杜某”的人,在ATM机上,持卡和密码分4次从原告账户内提取现金5000元,将151100元分4次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后又取现提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156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账户内的存款为他人取走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案尚未侦破,原告卡内的存款是否为他人所骗取,某支行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国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规定,取款人从原告账户内取款和转账应视为持卡人即原告本人的行为,被告对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李某上诉称,李某申请原审法院至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杜某”持与李某所有的银行卡本卡外部特征完全不同的银行卡,将李某账户内存款转入其事先用假身份证开立的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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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改编自: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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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账户内,并通过柜台提取现金的方式将钱取走。李某的银行卡、密码均未遗失、泄露,被上诉人的计算机操作系统、流程管理以及安全防范措施均存在漏洞,对于钱款的遗失被上诉人具有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解决当事人是否对储蓄存款的遗失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应当明确储蓄存款所有权归属问题。在存款人(持卡人)需要自其银行账户提取金钱时,银行系以自有的金钱进行交付,而并非以特定化(如根据货币编号)的金钱进行交付。因此,存款人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而不是存款的所有权。存款人所持有的存单或者银行卡不过是一种债权凭证。因此,犯罪嫌疑人利用银行卡骗取的是银行的钱,不是存款人的钱。银行向存款人之外的犯罪嫌疑人的付款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适当履行。存款人以存款合同为基础请求银行履行支付存款义务时,存款被骗取,不能免除银行的付款义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相对存款人来讲,有条件了解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相关犯罪的信息,有能力改进和加强ATM机的功能。因此,银行必须建立一个准确、精细、稳定、安全的电脑网络监管体系,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
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性机构和发卡人,应负有比储户即原告更高的保障安全、防范风险的注意义务,才能促使其改进技术,提高服务质量,减少交易风险,在追求交易便捷、效率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证交易安全。但是,他人冒领时所使用的是伪造的银行卡,不是真实的权利凭证,且伪卡通过了被告的计算机系统的认证,被告并没有负担起鉴别卡真伪的义务,说明其计算机系统存在重大缺陷。
虽然被告提出凭密码所为的行为视为持卡人自己所为,但其上述抗辩主张系基于其向原告发放的牡丹灵通卡章程规定的“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的格式条款,因该条款明显免除了被告的义务并加重了存款人的责任,依法应不产生免除某支行责任的效力。
综上,被告对于存款的遗失存在过错,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损失的70%为宜。同时,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密码,亦是造成其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原因之一,原告同样具有过错,对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损失的30%为宜。据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53条第1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第107条、第1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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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7)云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工商银行徐州某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人民币109270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一、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归属
关于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我们先来看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第3条规定,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存款的所有权属于公民个人的结论。
但是,上述结论并不正确。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公民的存款由与其订立存款合同的银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且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可见,个人储蓄存款的存款人作为破产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而不是作为存款的所有权人通过行使取回权取回自己的存款。另外,物权法第64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65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物权法分两条分别规定了私人对其合法收入享有所有权,私人合法的储蓄受法律保护。可见,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之前的法律对于储蓄的所有权归属有误导,并试图在物权法的所有权一编中重新予以定位。立法的导向已经很明显,存款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在立法、理论及实践领域日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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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即存款所有权属于银行。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一个活期账户,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存款人对于商业银行是债权人,享有要求商业银行支取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商业银行负有按照存款人的要求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将存款存入被告处后,被告即享有存款的所有权,因此,存款冒领人骗取的钱就是被告所有的而不是原告的。
二、牡丹灵通卡章程第2条的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工行某支行发放的牡丹灵通卡章程第2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诸如此类的银行卡章程都是发卡银行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好的条款,持卡人在申请银行卡时只能作出接受或不接受的选择,双方据此产生并确立法律关系。这种条款即属于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原则上客户一旦接受了银行的这一标准条款,就要受之约束,无论其是否知道这些条款的详细内容,或是否准确理解其含义。这也就是说,这时候,客户接受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2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系争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或者向原告作出说明,而且密码的设定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存款人存款的安全,而系争条款把银行的安全保密义务转嫁给存款人,加重了存款人的义务,无疑是将存款人推到了保护存款安全的风口浪尖上,从而免除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有违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
三、银行违反适当履行义务构成违约
违约行为不仅包括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还包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及各种附随义务,如保密义务等。德国学者茨维格特曾指出:“违约比不履行更为可取,因为它具有弹性,并在大多数法系中有此含义,而且它最佳地涵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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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敏著:《存款业务法律问题研究》,海潮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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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承担不履行责任的通常情况。”3
我国合同法第60条确定了合同之债的履行原则是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全面履行原则又称适当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4根据全面、适当履行原则,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即债务人的履行在质量、数量、期限、地点和方式等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否则即构成违约。全面履行原则是合同必须尊守规则的具体要求,也是合同拘束力的直接表现,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市场经济正常发展的需要出发,必须强化人们的诚实守信的道德观念,从法律上鼓励和督促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5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有时不明确或者有缺漏,此时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规定的法定填补漏洞的方法做出履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全面实现,这种履行也属于全面履行的范围。全面履行的另一种特殊履行方式是同时履行。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在双务合同中,判定当事人全面履行的一个重要标准便是如果合同未规定履行的先后顺序,则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另一方在对方提出履行请求时,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6
违约行为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两大类。有学者认为,违约行为就是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履行常常特指不给付或者未依债务的本旨作出给付。7我们不赞同此观点,我们认为不履行包括预期违约和到期拒绝履行;不适当履行是指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至或者届满之前,明示或者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如果履行期限是一个时间点的话,预期违约是在这个点之前表示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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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ny Weir, 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Volume II: The Instituations of Private Law ,North-Holland Publishing Company,1977,p.160. 4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5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6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7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1年版,第3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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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履行期限是一个期间的话,那么预期违约实在期限届满之间表示毁约。8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到期拒绝履行,是指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9到期拒绝履行,首先,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合同义务,通常情况下是故意不履行,特殊情况下过失不履行也构成拒绝履行;其次,到期拒绝履行不同等于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是毁约的意思表示,而行使履行抗辩权不是毁约,只是导致阻碍合同履行效力的发生。不适当履行中,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只是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这种不符合约定的履行没有正当理由。我国合同法第11条对当事人不适当履行作出了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在原告要求支取存款时,将存款支付给原告。但是本案中被告将存款错误支付给了持伪造银行卡、用原告密码进行交易的杜某,而被告与杜某并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的这种行为属于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对原告的违约。
四、银行违约责任的承担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11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基本上是一种财产责任,并且是一种补偿性责任,具有填补受害人损害的性质。违约责任是合同中的一种责任,具有相对性,其主体只能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之外的人未参加合同关系,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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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8页。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4页。 10
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5页。 11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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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成为违约责任的主体。12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承揽人责任,承租人的保管责任等。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通常情况下,只有通过真实的银行卡或存折等取款凭证和正确的密码,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完成取款行为。本案中冒领人杜某之所以能取款成功,有两个因素,一是被告之过错,被告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鉴别出银行卡的真伪;二是原告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好密码之义务,密码是存款人在办理账户时设定的,并且通过专用的密码键盘输入,经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银行的工作人员无法查到密码的原码,也就是说,存款人的银行卡密码只有存款人自己知道,具有隐秘性和唯一性。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至于如何分担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因此,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资料链接】
1、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1年版。 3、吴敏著:《存款业务法律问题研究》,海潮出版社2002年版。 4、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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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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