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山西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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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山西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

山西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我省二手车市场监督管理,保障二手车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二手车交易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于我省从事二手车交易及关联运营活动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且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

第四条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关联服务的场所。

二手车运营主体是指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

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二手车运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直接交易等运营活动。

第五条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于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汽车贸易行业发展规划》。

二手车交易市场运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且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二手车交易市场运营者和二手车运营主体应于各自的运营范围内从事运营活动,不得超范围运营。

第六条省商务、公安、工商、税务部门于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商务、公安、工商、税务部门于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二手车交易市场

第七条二手车交易市场应有必要的车辆展示交易区、交

易手续办理区及客户休息区等配套服务场地和设施,为二手车运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

第八条二手车交易市场运营者应制定市场管理规则,对场内的交易活动负有监督、规范和管理责任,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由于管理不当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二手车交易市场应为二手车经纪机构和消费者个人之间二手车交易活动,开具省国税局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壹发票》;不得从事经销、拍卖、经纪和鉴定评估等二手车运营主体的运营活动。

第三章二手车经销

第十条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运营活动。

第十壹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具有固定的运营场所;具有车辆检测、维修等设备,能够为客户提供二手车质量保证和

售后服务;能够为客户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十二条二手车经销企业于收购车辆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壹)核实卖方身份以及交易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且查验车辆的合法性;

(二)和卖方商定收购价格,如对车辆技术情况及价格存有异议,经双方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技术情况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达成车辆收购意向的,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明确收购方享有车辆的处置权;

(三)按收购合同向卖方支付车款,按规定取得收购车辆的所有权和处置权。

第十三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开办二手车置换业务应明确二手车置换标准和价格,且和置换方签订置换合同,按合同约定办理置换手续。对进入销售展示区的车辆应当按《车辆信息表》

(见附件1)的要求填写有关信息,于显要位置予以明示。

第十四条达成车辆销售意向的,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和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且将《车辆信息表》作为合同附件。按合同约定收取车款时,应向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壹发票》,如实填写成交价格,且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向用户提供售后服务时,应向其提供售后服务清单。提供售后服务的过程中,不得擅自增加未经客户同意的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向用户销售使用年限于3年以内或行驶里程于6万公里以内的车辆(以先到者为准,营运车辆除外),应向用户提供不少于3个月或5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量保证。质量保证范围为发动机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挂系统等。

第十七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建立售后服务技术档案。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壹)车辆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车辆品牌型号、车牌号

码、发动机号、车架号、注册日期、使用性质、最近壹次转移的登记日期、销售时间、地点等;

(二)客户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客户名称(姓名)、地址、职业、联系方式等;

(三)维修保养记录。主要包括维修保养时间、里程、项目等。

售后服务技术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四章二手车拍卖

第十八条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运营活动。

第十九条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应按照《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委托拍卖时,委托人应提供身份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及其他关联材料。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和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二十壹条委托人应提供车辆真实的技术情况,拍卖人

应如实填写《拍卖车辆信息表》(见附件2)。如对车辆的技术情况存有异议,拍卖委托双方经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应于拍卖7日前发布公告。拍卖公告应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且载明下列事项:(壹)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的车型及数量;

(三)车辆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加拍卖会办理竞买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拍卖人应于拍卖前展示拍卖车辆,且于车辆显著位置张贴《拍卖车辆信息表》。车辆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二十四条进行网上拍卖,应于网上公布车辆的彩色照片和《拍卖车辆信息表》,公布时间不得少于7天。网上拍卖过程及手续应和现场拍卖相同。任何个人及未取得二手车

拍卖人资质的企业不得开展二手车网上拍卖活动。

第二十五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签署《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见附件3)。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买受人可和拍卖人约定佣金比例。委托人、买受人和拍卖人对拍卖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依据《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收取佣金。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拍卖人应于拍卖成交且买受人支付车辆全款后,将车辆、随车文件及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凭证交付给买受人,向买受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壹发票》,如实填写拍卖成交价格,且依法纳税。

第五章二手车经纪

第二十八条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运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应按照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第14号令《经纪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二手车经纪机构应于二手车交易市场内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进驻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和交易市场签订相应的管理协议,服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统壹管理。

第三十壹条买卖二手车能够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办理。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壹)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且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应签订委托购买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二手车经纪机构应严格按照委托购买合同向买方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法定证明。

第三十三条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出售二手车,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壹)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市场信息;

(二)和委托人签订委托出售合同;

(三)按合同约定展示委托车辆,且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

(四)不得擅自降价或加价出售委托车辆。

第三十四条签订委托出售合同后,委托出售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二手车经纪机构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

第三十五条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买卖的二手车,应由二手车交易市场运营者为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壹发票》,如实填写成交价格,且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采取非法手段促成交易,以及向委托人索取合同约定佣金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的收购、销售活动。

第六章二手车鉴定评估

第三十八条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情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运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是独立的中介机构;有固定的运营场所和从事运营活动的必要设施;有3名之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四十壹条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申请、验证、技术鉴定、评估和出具《评估方案书》的程序开展鉴定二手车评估业务,对评估方案中车辆技术情况(包括是否属于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

负有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立二手车评估方案存档制度,评估档案要保存到评估车辆法定报废年限为止。

第七章二手车直接交易

第四十三条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二手车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

第四十四条二手车直接交易方为自然人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二手车直接交易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出具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五条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于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双方或其代理人均应向二手车交易市场运营者提供其合法身份证明,且将车辆、随车文件及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送交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合法性验证。

第四十六条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应签订买卖合同,如实

填写有关内容,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手车直接交易的买方按照合同支付车款后,卖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车辆及合法凭证交付买方。

第四十七条车辆法定证明齐全合法,且按合同约定完成交易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壹发票》,如实填写成交价格,且依法纳税。

第八章二手车验证、过户

第四十八条二手车交易市场运营者和二手车运营主体应按下列项目确认卖方的身份及车辆的合法性:

(壹)卖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养路费缴付凭证、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三)交易车辆不属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交易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二手车交易市场运营者和二手车运营主体应

核实卖方的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应符合下列条件:

(壹)原车辆所有人到场,《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原车辆所有人名称壹致;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售的车辆,应附有资产处理证明;

(二)委托出售的车辆,卖方应提供车主经公正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三)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的车辆,应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关联材料,以及原车主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车主名称应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名称壹致。

第五十条二手车交易应于车辆注册登记所于地进行。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有关规定,于原车辆注册登记所于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需要进行异地转移登记的,由车辆原属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车辆转出手续,于接收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车辆转入手续。

第五十壹条二手车交易过程中应当签订关联合同。交易合同包括:收购合同、销售合同、买卖合同、置换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委托出售合同、委托拍卖合同等。二手车交易合同由省工商部门统壹编制。

第五十二条二手车交易完成后,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下列法定证明向公安交管部门申办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壹)买卖双方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公司按规定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壹发票》;

(五)属于解除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第五十三条完成车辆转移登记后,买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持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到有关

部门办理车辆购置税、养路费变更手续。

第五十四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和拍卖企业应当建立二手车交易档案,交易档案数量应和开出的《二手车销售统壹发票》数量相符,壹壹对应。档案应当存放以下资料:(壹)《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二)最近壹次《二手车销售统壹发票》复印件;

(三)买卖双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委托人及授权代理人身份证或者《机构代码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五)《二手车销售统壹发票》出入库联;

(六)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

(七)二手车经销企业的《车辆信息表》、二手车拍卖公司的《拍卖车辆信息》和《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

(八)其它需要存档的有关资料。

二手车交易档案保留期限不少于3年。

第五十五条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经销、拍卖二手车时,应开具经本企业经销、拍卖二手车的《二手车销售统壹发票》;不得为经纪机构、消费者直接交易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统壹发票》。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和当地公安、工商、国税、地税等关联部门的协调沟通,协调解决本细则实施和二手车市场发展中的突出问题;组织指导、编制和实施各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汽车贸易行业发展规划》;组织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运营主体备案和信息汇总上报工作;负责审核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资格;负责外商投资申请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运营主体的审核工作。

第五十七条公安部门负责二手车市场的治安管理,查处交易走私、非法拼装、盗窃、抢劫等违法车辆;依据二手车交易市场及二手车经销、拍卖企业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壹发票》及车辆法定证明办理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对二手车

交易车辆转籍过户提供服务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运营主体;加强二手车交易合同和广告管理,会同商务、公安、税务等关联部门依法取缔无照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或运营者,以及非法设立的无场地、无资金和无专业人员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坚决打击强买强卖、欺诈交易等违法中介行为,规范二手车中介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税务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运营主体的税务登记注册;监制和发放《二手车销售统壹发票》;对具有合法资格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使用《二手车销售统壹发票》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运营主体的税收征管工作,防止税收流失,依法查处虚假申报、违法使用发票、偷税逃税等行为。

第六十条二手车交易市场运营者、二手车运营主体发现

非法车辆、伪造证照和车牌等违法行为,以及擅自更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调整里程表等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举报。如交易违法车辆,二手车交易市场运营者和二手车运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壹条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运营主体要于每月5日前,登陆“商务部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443d154fdf36a32d7375a417866fb84ae45cc3a0),报送上月《二手车交易月度报表》、《二手车购销月度报表》、《二手车拍卖月度报表》和《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

第六十二条新注册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运营主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个月内登陆“商务部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备案,且向省商务厅报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备案信息登记表》。原先已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未按规定备案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及二手车运营主体,应当于细则实施后壹个月内到省商务厅补办备案手

续。备案企业名单由省商务厅向社会公布。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车辆信息表

2.拍卖车辆信息表

3.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7hl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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