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业深诉秘鲁案
更新时间:2024-04-27 11:41: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谢业深诉秘鲁案”
谢业深是中国香港居民,2002年1月在大不列颠维京群岛成立了Linkvest公司,2002年6月Linkvest公司购买了在秘鲁成立的TSG公司90%的股份,2005年2月,谢业深直接购买了TSG公司90%的股份。2004年,秘鲁税务局在国内采取一系列措施,同年9月对TSG公司的税收审计情况签署报告,12月通知TSG公司欠税情况,TSG公司对该税收评估不满。2005年1月税务局对TSG公司实施了“税收抵押扣押令”,至3月仍拒绝撤销该扣押令。谢业深认为,税务局对TSG公司采取的税收征管措施构成征收行为。2006年9月29日,谢业深根据中国与秘鲁1994年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秘BIT)向“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起诉秘鲁政府,指控秘鲁税务局对其公司TSG采取的措施违反了中秘BIT。秘鲁反对ICSID对本案的管辖权,理由有四:第一,谢业深是香港居民,不符合中秘BIT(双边投资协定)对“投资者”的定义;第二,谢业深在TSG公司与秘鲁的争议发生之前并未在秘鲁有投资;第三,即便中秘BIT适用于本案,该BIT也只同意将与征收补偿款额有关的争议(而不是征收争议)提交仲裁;第四,谢业深并没有初步证据证明秘鲁税务局的行为构成征收。对于秘鲁的上述抗辩,仲裁庭对中秘BIT各相关条款均给与宽泛解释。
(一)关于谢业深的“投资者”身份
中秘BIT第1.2条对“投资者”的定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事实上,中秘BIT是1994年香港回归之前签订的,并不适用于香港,BIT中的中方投资者也并不包括香港居民。再者,香港回归后,中国实行一国两制,香港作为特别行政区具有高度自自治权,具有独立的对外签订BIT的缔约权。根据《中英联合声明》、中国《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的相关规定,中秘BIT并不适用于香港居民,因此谢业深不能依据中秘BIT取得“投资者”身份,也就不能援引该BIT在ICSID起诉秘鲁了。
遗憾的是,仲裁庭仅从中秘BIT对投资者的定义的字面意义出发,认定谢业深是中国公民,因此“没必要确定中秘BIT是否适用于香港地区”,也“不予分析”。
(二)关于谢业深在秘鲁的“投资”
秘鲁认为,双方争议发生于2004年12月,而那时谢业深尚未购买TSG公司的股份。谢业深则认为争议起因于2005年税务局的扣押令,而且中秘BIT也保护间接投资(指谢业深通过Linkvest公司购买的TSG公司股份)。
仲裁庭认为,争议发生前,谢业深在秘鲁有间接投资,该投资符合《ICSID公约》关于投资的要求,也属于中秘BIT中的投资的范围。《ICSID公约》要求争议直接起因于投资,但没有区分是直接投资还是间接投资,仲裁庭还援引SOABI诉塞内加尔案,证明间接投资也属于公约关于“投资”的范围。仲裁庭还援引Waste Management Inc. 诉墨西哥案和Societe Geerale诉多米尼加案,认为这两个案件也对“投资”进行了广义的定义。由于从中秘BIT对投资的定义看不出包括间接投资,仲裁庭认为,中秘BIT的序言和议定书表明,缔约双方的意图是促进和保护投资,然后,仲裁庭根据此“促进和保护投资的意图”,认为缔约双方将保护所有类型的投资。更进一步,仲裁庭认为,中秘BIT也没有任何字眼排除间接投资,因此,间接投资就包括在投资范围内了。
(三)关于对“与征收补偿款额有关”的争议
谢业深的主要诉求是,秘鲁税务局对TSG公司的行为构成征收,因此秘鲁违反了中秘BIT规定的不予征收的义务,并依据中秘BIT第8条关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的条款,将争端提交ICSID仲裁。
中秘BIT第8条规定,争端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东道国国内法院解决。但是,若争议是“涉及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6个月内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ICSID仲裁,其他争议“经双方同意”,可提交ICSID仲裁。现在的问题是,“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是否包括“涉及征收的争议”。秘鲁坚持认为,“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仅指关于征收补偿额之争议,不包括关于征收的争议。为支持该解释,秘鲁还特意提交了当年亲自参加谈判的中、秘双方代表的证言,以此证明当时双方政府的立场是只将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提交ICSID。然而,仲裁庭最终还是接受了申请人的解释,将“涉及征收补偿款额”解释为,除补偿额之外,还包括与征收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认为,对“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这一“最宽泛的解释”恰巧就是“最恰当”的解释。仲裁庭还援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涉及征收补偿款额”这一用语。该条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
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仲裁庭认为,对“涉及”的通常意义和善意解释是“包括”而不是“限于”或“排他地”。
(四)关于征收的初步证据
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说明为什么构成了征收,以及遭受了哪些损失,只列举了一些他认为是税务局措施的征收影响,如TSG公司的生产活动暂停,其业务的经济生存性受到了影响。申请人辩解说,这些问题应由仲裁庭在审理实体问题时裁定。仲裁庭认为,在该阶段,中秘BIT第4条关于征收的规定以及《ICSID公约》和《仲裁规则》均未要求仲裁庭确定第4条征收的范围,仲裁庭可以暂时接受申请人所描述之事实为真实的,并相信申请人所描述之表面上的事实违反了BIT。仲裁庭承认,很明显秘鲁税务局的行为不构成正式的或直接征收,但不可否认,从初步证据看,他们确实构成了间接征收。仲裁庭还为申请人辩护,说仲裁庭还未有机会研究双方提出的详细辩护和口头陈述,双方也还未有机会提供证明其观点的所有证据。因此,仲裁庭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中,尽管存在着诸多不利于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因素,但仲裁庭还是极尽扩大解释之能事,最终强行确认了自己对案件的管辖权。
问(1):关于谢业深的“投资者”身份,除了中秘BIT有关对“投资者”的定义外,是否还可以援引《中英联合声明》、中国《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有关规定,对“投资者”身份进行解释?
问(2):在解释“投资”时,仲裁庭从中秘BIT以及《ICSID公约》两个条约分别认定了中秘BIT中的投资包括间接投资,在解释中这两个条约是否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在涉及有关争端的解释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起到怎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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